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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田育青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被 告 張美慧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872,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田智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田智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8,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7 頁),核其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及被繼承人田智宣為原告之叔叔,被告為原告之嬸嬸,自民國101 年8 月間起,田智宣多次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供其周轉或投資之用,原告並依其指示,以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徐玉英名義開立支票給付借款予田智宣,田智宣再將支票交予欲投資對象即訴外人謝毓秀、夏貴勇、黃振富及陳菊蘭等人,歷次借貸紀錄整理如下:民國101 年8 月7 日、10月4 日、102年4 月26日、8 月14日、103 年5 月27日及104 年9 月2日分別借款予田智宣3,000,000 元、1,5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500,000元,並於102 年11月13日還款5,000,000 元。後田智宣於

105 年5 月過世,105 年9 月間原告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借款。又田智宣於104 年間投資訴外人夏貴勇之事業共16,500,000元,其中4,600,000元係向原告借貸而得,田智宣並應允將獲得之利潤1,500,000 元依比例分給原告,並提出夏貴勇購買坐落花蓮縣新城鄉之土地買賣契約作為資金使用之證明,而於田智宣過世後,夏貴勇退還18,000,000元,扣除本金之差額共1,500,000 元則作為利息,亦即被告因該筆16,500,000元之資金,獲得1,500,000 元之報酬,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應得依其與田智宣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得之利潤418,182 元(計算式:1,500,000 〈4,600,000 16,500,000〉=418,182 元)。準此,被告為田智宣之繼承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之。

(二)田智宣積欠原告3,000,000 元未清償,被告為田智宣之配偶,復未辦理拋棄繼承,自繼承田智宣積欠原告之3,000,000 元債務,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而原告於105 年9 月要求清償借款,被告卻拖延至今,即應於受原告催告後負給付遲延之責。是以,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229 條、第233條及203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依證人夏貴勇之證述,田智宣於104 年中投資16,500,000元,1 年後竟取得1,500,000 元之利息,利率高達近10%,實與常理不符。另建商為減輕資金壓力,多皆於建造中即開始販賣預售屋,是夏貴勇稱「此建案因為剛剛才建成,目前仍在銷售中,利潤部分還沒結算。」,亦與常理有違。且證人夏貴勇、陳菊蘭及謝毓秀已承認不認識原告之母徐玉英,卻得獲取其資金,依常理言,應係自田智宣處取得相關支票,其等與黃振富皆與田智宣有頻繁之借貸或投資往來,應可認原告確實將本件資金借予田智宣。

(四)被告所稱還款3,000,000 元乃係用以清償田智宣對原告之其他債務,即田智宣交付原告票據予訴外人樺園建設沈明哲及宋維發之借款,與本件訴訟標的之債權債務無涉。又被告主張原告與田智宣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參證人夏貴勇、黃振富之證述,確實由田智宣處取得本件相關支票,並持之兌現,因此獲有投資或清償債務之利益。原告主張本件相關資金為田智宣向原告之借款,訴請被告返還,並已以支票、銀行回函及證人證述等,證明其與田智宣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田智宣因原告之給付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倘法院認原告基於前揭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本件相關資金既非田智宣向原告之借款,原告另主張本件相關資金之交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則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至今仍未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僅空泛辯稱未取得本件支票之資金或已清償借款云云。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之不當得利。

(五)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田智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田智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8,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本行支票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借款,然後以徐玉英之名義簽發支票而已。原告仍應就簽發支票後有無交予田智宣,以及田智宣持之用以投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田智宣於

104 年間投資夏貴勇之事業共16,500,000元,其中4,600,

000 元係向原告借得,並曾允諾要將獲利之1,500,000 元依比例分給原告,惟嗣後並未給付等節,亦應由原告就借款合意、交款事實、投資確實有獲利1,500,000 元,以及田智宣曾允諾將獲利所得交予原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提證物,對該等事實未置一詞,自難認為主張有理由。

(二)事實上,田智宣驟逝後,原告即以田智宣向其借款仍有多筆款項未還為由,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礙於親情,只要原告提得出單據者,被告均加以償還,被告已償還16,600,000元,惟原告今卻又稱尚有3,000,000 元未還及紅利未付,實讓人難以置信。原告所拍攝手寫帳款及整理之表格均為其所手寫及提出,這幾筆債務全部未經過田智宣帳戶,是否全部與田智宣有關已屬有疑。單104 年3 月至7 月間竟出借13,600,000元,原告為一普通銀行員,何來如此多之金錢可供借貸?且田智宣為政治人物,基於觀感問題,即使為合法之投資亦不宜出名,縱使原告所述交付以徐玉英為付款人之票據予田智宣為真,實亦無法排除田智宣先為給付之後,再由原告交付票據予田智宣之可能。而原告縱使能證明有交付票據予田智宣,惟交付票據之原因眾多,借用票據亦屬交付票據原因之一,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告所述以徐玉英為名義之票據,縱有兌現,亦不能證明田智宣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原告仍需就與田智宣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然迄今原告仍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又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與原告確認以分3 次歸還全部債務,被告既已償還至105 年4 月1 日之債務(田智宣於105 年5 月死亡),應已全部結算完畢,未再有任何債務,惟今原告卻又稱尚未償還先前103 年5月27日及104 年9 月2 日之債務,就此變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尚未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依據證人夏貴勇、陳菊蘭及謝毓秀之證詞,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均無印象,故縱原告證明本案之支票確是其等取得,亦無從證明與被告或被繼承人田智宣有關。其中就發票日期為101 年8 月7 日,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0,000 元支票(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依證人謝毓秀證述,均無法證明田智宣有向原告借該筆款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田智宣有交付此筆支票予謝毓秀之事實,原告之推論已與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不符,且屬其臆測之詞。另對田智宣有無允諾給予紅利部分無法舉證,且依證人夏貴勇之證述,可知在田智宣死亡後即退還股金,雖退還金額為18,000,000元,差額1,500,000 元並非獲利,僅係借款的利息。退萬步言,縱認為有承諾分予利潤(假設語),條件亦尚未成就。

(四)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簽立如附表所示,以徐玉英為受款人之支票(分別指涉時以編號稱之,下合稱系爭支票),並由附表所示之人兌現。

(二)除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原告與田智宣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16,600,000元,依被告所提被證一(即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84頁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田智宣對原告之3,000,000 元債務,被告業已清償,且其餘金額亦已清償。田智宣生前曾另清償5,000,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主張曾交付系爭支票予田智宣並兌現,田智宣前僅清償5,000,000 元,而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二)田智宣與訴外人夏貴勇間是否曾成立投資關係?田智宣是否有獲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分配之利潤418,182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曾交付系爭支票予田智宣並兌現,田智宣前僅清償5,000,000 元,而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之資金流向部分:原告主張其曾分別簽立如附表所示,受款人均為徐玉英之支票交付田智宣,並由田智宣分別交付如附表「兌現之人」欄所示之人等情,就其中系爭支票之兌現情形及分別存入如附表「兌現之人」帳戶等情,有臺灣企銀107 年12月19日107 花蓮字第199 號函文及所附系爭編號1 至3 支票影本、臺灣企銀108 年4 月2 日108 花蓮字第216 號函文及所附系爭編號4 至5 支票影本、第一銀行108 年2 月13日一花蓮字第00037 號函文及所附系爭編號6 支票申請書及支票影本、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108年1 月28日花一信總字第1080000060號函文及所附開戶資料、花蓮二信108 年1 月30日花二信發字第1080069 號函文及所附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80,201 蓮存字第1085000399號函文及所附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108 年5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8784 號函文及所附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44 頁至第154 頁、第166 頁至第170 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簽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乃經如附表「兌現之人」欄之人兌現,惟否認系爭支票係由原告交付田智宣,再由田智宣交付如附表「兌現之人」欄所示之人乙情。經查:

(1)證人夏貴勇兌現部分:就系爭編號2 、3 支票部分,業經證人夏貴勇到庭具結證稱:伊從事建築業,經營立業金建設有限公司,與田智宣為朋友關係,有金錢或投資往來關係,伊不認識原告。伊在104 年間與田智宣曾合作總價金額為16,500,000元之投資案即建案,田智宣持股為15% ,資金都有給付給伊。然因其為公眾人物,身分敏感,故出資田智宣不會直接給付給伊,而係以徐玉英之支票或現金交付,系爭編號2 、3 支票可以推測為田智宣交付者。因伊不認識徐玉英,故若有徐玉英之支票,一定就是田智宣交給伊,伊與田智宣除前揭投資案外,尚有其他投資案。伊不太可能從其他地方拿到徐玉英的支票,徐玉英的票都很固定是臺灣企銀的票,均係田智宣固定交付給伊,系爭編號2 、3 支票應係田智宣就投資案繳交之股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第106 頁背面、第213 頁至第215 頁)。是由證人夏貴勇前揭證述內容,因證人夏貴勇與原告及徐玉英均不認識,亦無金錢往來關係,而證人夏貴勇與田智宣間有投資案之金錢往來,應堪認系爭編號2 、3 支票係由原告交付田智宣後,復由田智宣交付證人夏貴勇兌現。

(2)證人黃振富兌現部分:就系爭編號4 、5 支票部分,業經證人黃振富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係因原告為田智宣之姪子,透過田智宣認識,與原告間沒有金錢往來,僅為普通朋友關係。田智宣為伊以前的朋友兼同事。系爭編號4 、5 支票為田智宣交付給伊,當時田智宣向伊借款如票面金額所示之2,000,000 元,田智宣交付系爭編號4 、5 支票係為還款之用。借款時間為還款前幾個月,還款時間即是伊將系爭編號4 、5 支票兌現之日。伊收到上開支票時不認識徐玉英,嗣後輾轉得知係原告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背面至第223 頁)。是依證人黃振富前揭證述內容,因證人黃振富不認識徐玉英,且與原告並無往來,而田智宣曾向其借款且交付系爭編號4 、5 支票用以還款之用,應堪認系爭編號4 、5 支票係由原告交付田智宣後,復由田智宣交付證人黃振富兌現。

(3)證人陳菊蘭兌現部分:就系爭編號6 支票部分,首經證人陳菊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編號6 支票係由證人夏貴勇交付給伊,蓋伊與夏貴勇間有投資關係,伊與證人夏貴勇間如有投資往來,證人夏貴勇交付伊什麼票,伊都會收,客票也會收,伊收上開支票前沒有徵信過,因伊與證人夏貴勇很熟識,很相信渠,伊沒有問過證人夏貴勇如何取得上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復經證人夏貴勇到庭具結證稱:徐玉英的票都是田智宣固定交給伊,系爭編號6 支票可能係伊交付給證人陳菊蘭,因伊與證人陳菊蘭間亦有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第215 頁)。

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應堪認系爭編號6 支票係由原告交付田智宣後,復由田智宣交付證人夏貴勇,再由證人夏貴勇交付證人陳菊蘭兌現。

(4)證人謝毓秀兌現部分:就系爭編號1 支票部分,業經證人謝毓秀到庭具結證稱:系爭編號1 支票伊沒有印象,伊不認識兩造,與田智宣亦沒有往來,僅有幫忙選舉。上開支票之3,000,000元為何存入伊的帳戶,伊也完全沒有印象,伊作營造公司,有時票款亦非自己經手,可能是公司的錢存入伊的帳戶,然詳情為何伊完全沒有印象。訴外人邱順一為伊配偶,公司很多事情均由邱順一處理,伊不知道邱順一與田智宣有無金錢往來,伊亦無法代替邱順一回答是否會使用伊的帳戶,或是伊的帳戶是否作為公司資金調度之用。且伊亦不知悉原告述如本院卷一第83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邱順一返還金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是由證人謝毓秀前揭證述觀之,系爭編號1 支票固兌現並存入證人謝毓秀之帳戶,然證人謝毓秀與兩造及田智宣均無金錢往來,其亦不確定系爭編號1 支票係如何取得,是由此本無從證明系爭編號1 支票係由田智宣交付證人陳菊蘭。原告固以被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主張因田智宣與邱順一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邱順一為證人陳菊蘭之配偶,且經手證人陳菊蘭經營之公司業務,故系爭編號1 支票應係由原告交付田智宣後,復由田智宣交付邱順一並存入證人陳菊蘭帳戶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對帳內容,係由原告所傳送,並非被告所提出,則原告、田智宣及邱順一間是否、如何及有多少金額之金錢往來,是否以交付系爭編號

1 支票為之等情,均難遽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之對帳內容以認定。且支票本具有無因性,如非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本即得自由轉讓,則證人謝毓秀既證稱其經營營造公司,且票款多非由其經手等語,衡情經營事業本多有資金往來情事,且為資金調度,使用票據亦屬常態,收取俗稱「客票」之第三人簽立支票作為支付、清償、擔保,亦屬常見。是證人陳菊蘭自有可能自任何人處取得系爭編號1 支票,依原告所舉前揭證據,仍難認定系爭編號1 支票係由原告交付田智宣後,復由田智宣交付邱順一存入證人陳菊蘭帳戶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2、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2)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本院認定其中編號1 支票並無原告交付田智宣後再轉交證人謝毓秀之金錢交付事實,又其中編號2 至6 之5 紙支票,票面金額總計為5,000,

000 元部分,固有原告交付田智宣後轉交各該兌現之人,而有金錢交付之事實。然就原告與田智宣間就上開5,000,000 元票款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乙節,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林彥霖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為原告配偶之兄,與原告很熟。被告為田智宣之配偶,田智宣為伊岳父最小的弟弟,伊僅與田智宣熟,認識超過30年。原告之父親曾經贈與1 筆土地之1/2 予田智宣,田智宣說以後要蓋農舍,但面積不足,當時伊有建議田智宣向伊岳父商量是否可以再贈與一些土地,若面積超過2.5 公頃部分可能就可以蓋,在那次田智宣曾經向伊打聽過夏貴勇這個人,而伊在金融業服務,知道夏貴勇是建商,伊就猜到是投資的事情。之後伊從原告處聽到田智宣向其借錢之事,伊有建議原告就大筆的金額,應該要留下證據,所以原告後來借給田智宣的錢都是以開票的方式,且伊也曾經因為要買土地,詢問過原告有沒有要買,原告就說最近錢比較緊,因為借錢給田智宣。伊在101 年時要買土地,當時詢問過原告,原告稱沒有錢可以買,而伊要買的土地價格大約是5 、600 萬元,所以伊推測原告應該有借5 、600 萬元給田智宣。

原告有說田智宣第一次拿到票時,就放進口袋,原告有告知田智宣要將票收好,因為這種票等同現金,所以最好將票直接交給田智宣要交付的人。此外,原告曾稱,田智宣每次借錢都有說要做何用途用,所以原告都知道田智宣錢是要用到哪裡,後來就有追回來。而給黃振富的這筆錢,田智宣有跟原告說,這筆錢是要給你也很熟的人,不要問是給誰。原告有特別講,田智宣這個人也很謹慎,都會在前一天打電話給原告說隔天要取款,隔天原告就會開好票,拿去市長室給田智宣。只有一次比較特別是在家族聚會時,原告當場交付給田智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背面至第225 頁)。證人林彥霖固證稱其曾聽聞原告與田智宣間之借款情事,然就渠等間之借貸金額及範圍為何,乃係出於證人林彥霖之推論,證人林彥霖實無親自見聞及確認系爭支票確為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田智宣。而兩造於本件中亦不爭執除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原告與田智宣間另有16,6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如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84頁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田智宣對原告之3,000,000 元債務,被告業已清償,且其餘金額亦已清償之事實。則證人林彥霖證述曾聽聞之原告與田智宣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僅涉及前揭與本件無關之16,600,000元,亦未可而知,且被告亦否認系爭支票之交付與消費借貸有何關連,實難遽以證人林彥霖前揭證述認定原告與田智宣間就系爭支票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原告復無另舉其他客觀證據證明之,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3、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440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如本院認定原告與田智宣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田智宣受領系爭支票,即不具法律上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乙節,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否則亦應受不利之判決。

(2)經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編號1 支票係原告交付田智宣後復交付證人謝毓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田智宣有不當得利情事,即屬無據。另就系爭編號2 至6 支票部分,原告就上開支票係基於原告與田智宣間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而因交付票據、金錢之原因甚多,田智宣受領系爭編號

2 至6 支票是否出於其與原告間之其他金錢往來、借用票據,或另有其他原因而取得,未臻明瞭,自不得僅以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逕反面推論系爭編號2 至6 支票之交付欠缺給付目的。是原告既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證明田智宣取得系爭編號2 至6 支票確係無法律上原因,其就「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未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其聲明第1 項所示之金額,亦無理由。

(二)田智宣與夏貴勇間是否曾成立投資關係?田智宣是否有獲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分配之利潤418,182 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另主張其曾出資4,600,000 元,由田智宣投資證人夏貴勇之投資案16,500,000元,該投資關係成立於原告與證人夏貴勇間,其應分得利息收入418,182 元,田智宣死亡後由被告受領此部分利息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之云云,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解釋,亦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就田智宣與夏貴勇間之16,500,000元投資關係,乃經證人夏貴勇到庭具結證稱:104 年間之投資案也是建案,田智宣持股是15% ,股本就是16,500,000元。當時田智宣的165,000,000 元都有付給伊,並不是插乾股。而田智宣之資金來源究竟為何,是否向別人借貸,伊都沒有過問過。上開投資案正常的獲利就是依照建案最後結算銷售的利潤,依照持股的比例分配。此建案因為剛剛才建成,目前仍在銷售中,利潤部分還沒有結算(按:指證人夏貴勇

107 年12月5 日到庭證言時)。由於田智宣過世後,伊等詢問被告,因為田智宣沒有特別交代上開股份要如何處理,伊個人認為因為被告好像不是很清楚田智宣的資金往來或投資狀況,因此被告告知伊其不想要承擔風險,因此伊退還16,500,000元股本給被告,也有經過被告簽收,退還的時間大概在田智宣過世後1 至3 個月間。退還被告之金額為18,000,000元,包含股本及利息,經過伊等股東會議決議過,除了退還被告上開田智宣原先出資的16,500,000元以外,其餘的金額當作貼補此期間田智宣出資的利息。

此差額1,500,000 元除係補貼資金之成本,且因田智宣過世了,也當作幫忙,有情感的因素。伊沒有聽過上開田智宣投資16,500,000元係其找其他人一起出資,或是投資獲利要分給其他人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第215 頁)。是依證人夏貴勇前揭證述內容,田智宣前固有出資16,500,000元交付證人夏貴勇用以投資建案,嗣於田智宣死亡後,證人夏貴勇及其他股東共同決議退還被告18,000,000元,此金額除包括前揭16,500,000元之本金外,尚包括1,500,000 元之利息,而上開投資案之建案因退款予被告時尚未完售,因而尚未結算利潤,故前揭1,500,000 元並非紅利。然就田智宣出資之16,500,000元中,是否確有4,600,000 元由原告支出,並由原告與證人夏貴勇成立投資關係,及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證人夏貴勇給付之1,500,000 元利息等節,乃無從以證人夏貴勇前揭證述證明之,原告復無另舉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2 項所示之金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478 條、第229 條、第

233 條、第203 條及第179 條規定,據以請求:(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田智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田智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8,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民國│票號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兌現之人││ │) │ │ │臺幣) │ │├──┼───────┼────┼────────┼──────┼────┤│1 │101 年8 月7 日│0000000 │臺灣企銀花蓮分行│3,000,000元 │謝毓秀 │├──┼───────┼────┼────────┼──────┼────┤│2 │101 年10月4 日│0000000 │臺灣企銀花蓮分行│1,500,000元 │夏貴勇 │├──┼───────┼────┼────────┼──────┼────┤│3 │102 年4 月26日│0000000 │臺灣企銀花蓮分行│1,000,000元 │夏貴勇 │├──┼───────┼────┼────────┼──────┼────┤│4 │102 年8 月14日│0000000 │臺灣企銀花蓮分行│1,000,000元 │黃振富 │├──┼───────┼────┼────────┼──────┼────┤│5 │103 年5 月27日│0000000 │臺灣企銀花蓮分行│1,000,000元 │黃振富 │├──┼───────┼────┼────────┼──────┼────┤│6 │104 年9 月2 日│0000000 │第一銀行花蓮分行│500,000元 │陳菊蘭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