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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鄭麗珠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被 告 邱顯昌兼訴訟代理人 邱顯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顯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顯昌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6,5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喪葬費及扶養費、扣除養護中心保證金而為計算,擴張本金後向被告分別請求;另追加請求被告邱顯昌返還不當得利,及變更利息起算日等(卷4、34、112頁),核其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義妹(民國107年6月23日死亡)、邱景楊(60年1月27日死亡)為夫妻,並生有子女邱顯福(即原告配偶,104年10月6日死亡)及被告二人,因劉義妹生前無謀生能力,且被告二人對其未盡法定扶養義務,為此,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至107年1月22日間先後以匯款至劉義妹帳戶或交付支票等方式供其生活所需;另原告於107年6月間代墊支付關於劉義妹入住花蓮縣私立光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床位費等26,550元,以上共計1,044,350元。此外,原告於107年6月間為被告支出劉義妹之喪葬費130,808元(喪葬費實際支出283,808元,扣除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因原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支出前述費用,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外被告邱顯昌自原告受領前述喪葬費剩餘款項19,500元(原告預付303,000元,扣除實際喪葬費283,808元,為19,192元,整數交付),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顯昌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顯昌應給付原告607,079元,及其中538,179元自107年8月28日起、其中68,900元自108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顯祿應給付原告587,579元,及其中518,679元自107年8月28日起、其中68,900元自108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受有利益,原告為劉義妹之媳,付款原因可能係對婆婆盡孝道,沒有要求原告支付,是原告自己要付的。被告就近照顧母親劉義妹生活起居,有盡扶養義務,107年6月4日劉義妹入住安養院前,都是被告照顧,原告強行將送去安養院,且原告不讓被告參與喪葬支付事宜,故未支出喪葬費。此外,被告二人先前與原告配偶邱顯福協議,由邱顯福單獨取得父親邱景楊遺留之土地(坐落花蓮縣○○鎮○○段○○○○號),並由其照顧母親至終老等語。被告邱顯昌另辯稱:原告領走母親的農保,扣除喪葬費用後,有取得剩餘之19,500元,原告交付的16萬元支票存入母親帳戶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劉義妹、邱景楊為夫妻,並生有子女邱顯福即被告二人;劉義妹另有子女李美枝、李桂蘭(其餘子女已出養或先死亡)。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至107年1月22日間先後以匯款至劉義妹帳戶(鳳榮地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或交付支票等方式供其生活所需;又原告於107年6月間代墊支付關於劉義妹入住花蓮縣私立光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26,550元,以上共計1,044,350元。另原告於107年6月間為被告支出劉義妹之喪葬費130,808元(喪葬費實際支出283,808元,扣除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匯款申請書、郵局本行支票、養護費收據、殯葬支出明細、收據、估價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鳳林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卷9至

14、22、40至51、100至103、147頁,堪信屬實。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前述扶養費及喪葬費,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顯昌返還19,5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二人既為劉義妹之子女,不爭執劉義妹無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應與劉義妹之其餘子女即邱顯福、訴外人李美枝、李桂蘭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而對行動不便者為看護行為、給予金錢或精神上之支持、鼓勵,均為扶養方法之一。另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亦含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討結論參照)。以迎養扶養權利人亦屬扶養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原告支付前述費用一節未有爭執,辯稱其等先前與原

告配偶邱顯福協議,由邱顯福單獨取得父親邱景楊遺留之土地(坐落花蓮縣○○鎮○○段○○○○號),並由其照顧母親至終老等語。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扶養義務人間就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扶養義務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據此,若扶養義務人協議,由其中一人負扶養義務時,固不能拘束扶養權利人依法請求扶養之權利,但扶養義務人間仍應受拘束,則依約定履所負義務,自係管理自己之義務,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亦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查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山興段

43之19地號,重測合併前面積5,094平方公尺)原為被告父親邱景楊所有,嗣由原告配偶邱顯福、被告邱顯昌、邱顯祿共同繼承(公同共有),於80年10月16日變更為分別共有(各3分之1),被告邱顯昌、邱顯祿於80年11月26日將其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邱顯福,使其取得單獨所有,後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因繼承邱顯福而取得等情,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檢附土地登記資料附卷為佐(卷226至254)。另依證人邱垂明到場證稱:伊是被告的堂叔,伊叫被告母親「阿嫂(客語),即大嫂」,被告母親以前住○○鎮○○路,距伊住處約1公里,之前常去打招呼,去世前都是被告二人在照顧。邱顯福平常住臺北,沒有與「阿嫂」住一起。被告父親邱景楊去世時有留下5分(即4,850平方公尺)多土地,應該是三兄弟(邱顯福、邱顯昌、邱顯祿)平分等語。據此,被告辯稱其等與原告配偶邱顯福約定,贈與邱顯福上開土地並由其照顧母親至終老一節,非無所據。而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二人將上開土地贈與其兄邱顯福,依其性質乃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二人自得請求邱顯福履行約定之義務(給付母親扶養費或返還被告二人所代墊之扶養費)。

㈣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規定。就原告配偶邱顯福對被告二人應負之前述義務,並非專屬之義務,該義務於邱顯福死亡後由原告承受。故原告支付前述扶養費、殯喪費,難謂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不能對被告主張無因管理。復參劉義妹上開帳戶資料,其於104年2月至107年7月按月領取老農津貼7,000元或7,256元(卷100至103頁),提供生活所需,縱被告二人就原告支付金額獲有利益,因前述協議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㈤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顯昌返還前述喪

葬費剩餘款項19,500元部分(由原告預付喪葬費303,000元,扣除實際支出283,808元,為19,192元,整數交付),此為被告邱顯昌所不爭執,並以原告預付該等喪葬費、原告有權受領農保喪葬補助,而被告邱顯昌亦未提出其有權受領之相關事證,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所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28日(107年8月15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顯昌給付19,500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