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江麗華

林劭郅林之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林曾俊山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健全工業社於民國66年間由訴外人林貴能一手獨資創立,並且實際經營至其死亡之107年3月14日,原告等均為林貴能之合法繼承人。100 年至其死亡間向來獨自經營之林貴能,為因應勞退制度變革後勞工權益之爭議,遂與被告協議將健全工業社虛偽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虛偽簽立「轉讓約書」、「廠房(土地)租賃協議契約書」,以便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實則林貴能與健全工業社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亦未曾受領過租金。辦妥變更登記後,實際經營者仍為林貴能,員工等知之甚詳,包含原告林之盈、廠務江敬偉,且林貴能仍得以自己名義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甲存帳戶支付健全工業社之貨款,此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憑摺及林貴能生前簽發之數張支票可佐,林貴能亦以自己名義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慶豐簡易型分社00000000000000」之乙存帳戶支付「健全工業社」之公司水電、電話費、網路費等,均可證林貴能確為實際負責人。

(二)詎料,林貴能死亡後,被告即以「合夥人」之名義,主張其自68年間即與林貴能合夥,要求原告等人配合清算健全工業社之資產,並增聘其妻張桂珍擔任財務、前員工陳美億擔任行政助理,並以緊急公告方式公告「林之盈107年8月16日起停職停薪並移交會計職務之相關帳冊」,意圖獨佔公司經營權及獲利之不法行為,甚為明顯,且被告未實際取得經營權,竟將健全工業社所使用由原告林之盈保管之「吉安鄉農會健全工業社林曾俊山」帳戶之存摺申報遺失,換領新摺,以取得相關應收帳款。

(三)有關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合夥關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健全工業社為林貴能所獨資創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現林貴能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原告等三人為林貴能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返還並登記為名義人,被告依據借名登記關係所保管或製作之附表、附件所示之物品、被告於委任關係中所取得之金錢,均應返還。

(四)獨資商號得以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回覆登記,獨資商號係商業組織型態之一,有其獨立之名稱及資本額,獨資商號之營業權歸屬於出資之自然人,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尚非不得與他人約定,由他人出名擔任獨資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仍由出資人實際負責獨資商號之經營,而與該他人就獨資商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可參。

(五)並聲明:被告應偕同辦理「健全工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之盈;被告應返還如附表及附件所示之物品予林之盈;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麗華、林劭郅、林之盈新臺幣827,24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固主張其與林貴能係合夥關係,但對於其如何出資、何時出資、出資幾何、營利分配等,迄未說明舉證,實難認有合夥關係存在。如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在林貴能罹癌手術時,應會主張要將合夥事宜、土地持分等予以書面釐清,被告未為此一行為,顯可見得並無合夥一事。工廠所座落之土地登記於林貴能之名下,購買土地時係以健全工業社之金融帳戶出資,倘確有合夥關係存在,林貴能何以能自由處分「健全工業社」之資金。

2.證人徐螢牾所述,被告就合夥關係出資200 萬元,與被告及其配偶所述110 萬元不符,況當時尚未購得土地,工廠僅鐵皮棚架,何以需要200 萬元,顯不符常情,且證述中包含土地及廠房係分期支付,然就繳款書以觀,林貴能係一次付清,可見證人所述多有不實,有迴護被告之嫌。

3.證人陳美億與被告關係甚為緊密,其任職時對被告之出資並不知情,其所提出文件均未經被告簽署或確認,足見健全工業社均由林貴能經營。且其任職期間健全工業社帳上多有原告之家庭開銷,此情豈有合夥之可能?

4.證人江敬偉所證述之內容,包括「財物都是林貴能,帳本僅有林貴能可以看」、「是林貴能決定加薪的」、「100 年名義變更後,業務上並沒有改變」,另說明因為擔心員工請求理賠事宜才變更負責人,若確有合夥關係,何以不順勢改為合夥關係。

二、被告答辯:

(一)林貴能與被告係堂兄弟,自幼感情深厚,共同投資經營健全工業社,被告投資 110萬元,初期以林貴能名義登記負責人,兄長年屆退休身體違和,遂循法定程序簽立契約書,依商業登記法變更負責人登記,健全工業社依據轉讓契約書條款繼續營業,由林貴能與被告共同出資均分持股與資產,共同持有廠房土地均分房屋租金。林貴能生前並未留下遺囑說明其遺產如何繼承,健全工業社爰依照商登法第15條通知原持股人與繼承持股人,實施確認登記持股與資產重新分配。

(二)就前述轉讓契約書可見,轉讓前之債權債務均由林貴能負責,轉讓後由被告負責,兄弟兩人共同合夥投資經營,汽車修理同業眾所皆知。變更後僅初期仍沿用林貴能之支票,嗣後即改用被告名義開立之支票,100年3月後即使用健全工業社之零用金支付林貴能帳戶內之水電費、電話費、網路費等。原告林之盈所述補發存摺等事,係因其惡意侵佔隱藏存摺,被告始經銀行審查合法申請補發存摺。

(三)林貴能治喪期間,原告等人未經健全工業社負責人林曾俊山同意,即侵佔健全工業社之土地,過戶至三人名下,健全工業社為確認登記持股及資產重新分配結算,始發函通知諸方,然繼承人均拒不討論。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健全工業社係於66年5月7日由林貴能登記設立,登記為獨資,出資額為100 萬元,主要從事汽車修護及相關零配件買買業務,嗣林貴能於100 年3月4日與被告辦理轉讓登記,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林貴能於107年3月14日發現死亡,原告為林貴能之繼承人,目前健全工業社仍由被告經營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卷129 頁)、花蓮縣政府許可函(卷130頁)、商業證記抄本(卷131頁)、轉讓契約書(卷82頁)、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卷72頁)、戶籍謄本(卷11至13頁)及存款存摺(卷110 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上開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及返還如附表及附件所示之物、金錢827,240 元等,係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而上述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乃林貴能於100年3月間辦理商業登記之轉讓及負責人變更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實際隱藏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述借名登記契約於林貴能死亡時終止,而原告基於林貴能之繼承人地位有所請求。被告既否認上項商業登記之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為借名登記關係,故本件首要爭點厥為:林貴能生前將健全工業社營業登記變更被告為負責人是否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三)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商業登記法第5 條定有明文。商業,自然人始得經營,且商業登記法並未賦予商業法人格,與公司之性質不同。經商業登記之「事業」,即公司法第15條所稱之「行號」,其不具備獨立之權利能力,不能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故經商業登記之行號,或為獨資、或為合夥,皆僅為政府行政管理下的營業資格,其登記之出資財產,於民法上乃歸屬獨資之自然人所有或合夥之合夥人公同共有。至於上述商業登記之出資財產,其範圍如何,仍應依具體個案為判斷。易言之,經完成商業登記之行號,有一定之營業項目及業務範圍,而與上下游間之其他商業或交易客戶形成業務往來之商業關係,此商業關係長期持續一段期間後,即形成一定之商譽及經濟價值,可以單獨或併同營業上之設備資產、技術知識(KNOW-HOW)及人員組織等,出售或轉讓予他人。由於商業本身不具有權利能力,不能直接擁有金錢或財產(含有形資產與無體財產權)之所有權,而係由經營商業之個人或合夥團體所擁有,是以轉讓商業而辦理商業登記之變更,並不一定同時將原本由經營商業之個人所有或合夥團體公同共有之財產一併全數轉讓,故其辦理商業轉讓登記之同時實際有無讓與財產或其讓與之範圍,仍應視各別契約所具體約定之內容認定之。

(四)次按實務上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至於商業登記之目的,為政府管理從事營利事業之自然人或由自然人成立之合夥團體,而賦予許可營業之公法上資格授予,並非屬財產登記之性質。委請他人出名辦理商業登記,而該登記之商業仍由自己管理及實際經營,已足使政府就特定資格之商業登記許可之審查時發生判斷錯誤,且使與該商業交易之對象,就商業之信用及清償能力,發生判斷錯誤,有害公序良俗。復依上所述,商業本身無權利能力,無法擁有財產權利及負擔債務,是以其清償能力乃繫於經營商業之自然人或合夥團體,倘若假藉無資力之他人出名登記商業,而自己實際經營管理,則於發生清償責任時,實際經營商業之人得以逃避責任,亦有違公序良俗,應為法所不許。

(五)本件爭點事實即請求權成立基礎事實,乃林貴能辦理系爭商業登記轉讓及變更負責人,係與被告間通謀虛偽而為之不實借名登記,既為原告所主張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所謂虛偽登記係屬悖於社會常情之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本件爭點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證據(諸如借名登記契約書或上開契約成立時之見證人)之提出,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地點及具體約定內容,亦未有說明。其證明方法乃聲請傳喚證人江敬偉及翁宗政到庭證述。然查:

1.證人江敬偉證述:「我是健全工業社之修車師傅,約民國85年到民國89年我去當兵,後來民國95年又回到健全工業社工作至今。」、「外面再傳我們負責人換人、公司是賣掉了嗎,我才知道,聽到傳聞後,我當天晚上就去問訴外人林貴能,訴外人林貴能回答我因為一些事情所以要變更負責人,因為新會計陳美娟壹個大學生半工半讀上班途中跌倒,要叫公司理賠,訴外人林貴能當時是負責人,當時為了避免陳美娟小姐因理賠的問題去告訴外人林貴能所以才變更負責人。我沒有去跟其它人求證,也沒有問過被告。」等語,並證述自己平日工作職掌範圍係汽車之維修,不負責公司經營策略、財務、管理等,登記變更的過程沒有參與,汽車修理費用之報價為林貴能與被告兩人所決定等情事,則依其上述工作業務性質及勞方之地位,應難以得知悉資方辦理登記變更之實際內容及經過,且事實上後來並沒有其所述之上開勞資理賠糾紛發生,難認其所述片面聽聞林貴能之說法為真實。再者,證人江敬偉自陳係約民國105年時,始知道林貴能患口腔癌,可見其與林貴能之間並不親近,林貴能未必會將資方內幕據實以告,是以其僅由表面所見所聞,難以證明林貴能與被告間之商業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係出於虛偽合意或借名契約。

2.證人翁宗政則證述:「因為民國77年林貴能之姐姐說林貴能工作場地沒有廠房,下雨天不好工作,他姐姐叫我出錢去蓋廠房,蓋好之後我就去那邊工作。」、「被告進入健全工業社時我已經離職的,他什麼時候進來的時候我不清楚。」等語,亦即其於系爭商業登記變更時,早已不在健全工業社工作,對於100年3月間上項登記變更之情形及被告如何加入健全工業社之過程,並無知悉。

3.復由原告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213頁)所載,林貴能至遲於103年12月31日已經確診患有下齒齦惡性腫瘤之疾病,與證人徐螢悟所述「林貴能係於過世前2至3年知道自己生病」等語大致相符,故林貴能身體自100年間起已開始走下坡,而萌生退休之意,不無可能。又健全工業社所經營之汽車修護業務,係屬微型之勞力密集之事業,需要專業的技術及相當之體力,始足以擔負。而該社人員不多,有維修技術之師傅,亦僅林貴能、被告及江敬偉等三人,所謂微型之勞力密集事業,換句話說,就是必須老闆親自操勞從事才會有營收之事業,無法單純透過資本或商業關係來獲利,而且沒有技術及體能之人,空有資金及設備,也無從營運。由證人徐螢牾之證述內容,可以得知林貴能係以其汽車修護廠為家,且業務上甚為依賴被告,加上其與被告二人間為親戚關係,林貴能之子女無人有專業技術或經驗可以替代自己經營此項業務,後繼無人,面臨考量自己體力日衰而若要退休未來亦無所得收入足以養老,乃提前將事業轉讓與被告,由被告擔負經營之權責,而換得自己可以繼續支薪及分紅的待遇,非不可能。是以,無論健全工業社於100年3月間辦理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係由林貴能獨資事業轉讓予被告獨資經營;或由林貴能與被告合夥事業轉讓予被告獨資經營;或由林貴能獨資事業轉變為上開二人合夥而由被告為負責人;或上開二人合夥事業負責人由林貴能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等,均屬可能,亦皆可以排除系爭商業登記係屬虛為登記或借名登記之情事。

4.林貴能與被告於100年2月28日簽訂「轉讓契約書」,約定健全工業社轉讓給被告負責經營,兩造就此文書上簽名之真正,均無爭執,則此文書應有推認商業轉讓合意真正之效力。另由林貴能與被告於100 年3月1日簽訂「廠房(土地)租賃協議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林貴能承租健全工業社營業地址之廠房及所坐落之土地,每月租金3千元,租期至115年12月31日。此廠房租賃之事實亦可推認上開租賃不動產非屬健全工業社之資產,且不包括在商業轉讓之範圍內,而由林貴能向被告受讓後之健全工業社收取租金(卷75頁),應得認定林貴能確有逐步退出上開事業經營之意思,改由被告負責經營,至於其繼續留在該事業內工作、支薪及分紅等,考量其與被告間一起打拼事業之情誼與關係,應為商業轉讓之條件一部,應與被告無償使用廠房內資產設備等供營業使用有所關連,而無法排除系爭登記之真實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林貴能與被告間之商業轉讓登記為虛偽或借名登記,即無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問題可言,其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等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健全工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返還如附表及附件所示之物品及金錢827,2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