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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王軍翔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鄭月春

林興正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興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林素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素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7年06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並經其繼承人即被告3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繼承林素珠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順一基於建築房屋之目的,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以255萬元向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素珠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嗣後分割為4筆地號分為同段834、834-1、834- 2、834-3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邱順一當時即明確表示要買土地之目的為興建農舍,無法興建農舍則不購買,是雙方於特約事項載明本筆土地若無法取得建築執照,雙方同意合約無效,雙方合意後遂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邱順一並於102年4月18日簽約時交付簽約金50萬元支票,之後再匯款40萬元。嗣邱順一再與原告於104年4月28日簽訂農地暨農舍配蓋買賣契約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轉讓予伊,經被告同意並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有系爭買賣契約讓渡契約書及同意書可證,嗣因被告遲未應伊之要求將戶籍至花蓮縣境內,為導致無法興建農舍之原因之一,伊乃委請律師於105年9月7日函催被告履行,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款項,惟被告仍未履行,並在此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繼承林素珠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104年邱順一會同原告到我們家,說要轉讓系爭契約之權利,伊均同意,就要求伊配合申請農舍建造的問題,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提供給邱順一相關資料以申請建照,過沒多久又要伊再配合他,但伊之前已經配合過,故不予理會。邱順一在找伊時已經知道花蓮縣政府不准蓋農舍的事實,他們說會處理,原告都知悉,伊也願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買方,但要登記給誰伊不知道。伊並未違約,過程是買方一手轉一手,詳細內容伊不太清楚,邱順一是有給付伊90萬元,訴外人林世聰另外簽發5張支票面額分別為4張30萬,1張40萬,共160萬元,所以伊總共收250萬元,其他伊都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順一基於興建農舍之目的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邱順一陸續給付被告90萬元價金後,再與原告於104年4月28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及同意書,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讓與原告乙事為被告所知悉,而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卷第6頁至第8頁、第74頁至第79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61頁)、系爭讓渡契約書、同意書(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71頁)及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卷第1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資格規定,遷移戶籍,致未能興建農舍,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系爭土地因未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致不能興建等情,業經花蓮縣政府於104年6月1日以府農保字第1040084892號函通知被告鄭興國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1月22日水保農字第1001829806號函,『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次按本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即農舍起造人應有農葉生產之事實,且係為便利農事工作所需。』有關本案,審查結果如下:○○○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一)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已註記台端所有土地業與鍾美珍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端是否有農業經營及長期居住於案地照顧農作物之需求不無疑義,因旨揭土地已與他人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爰不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揭函釋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資格規定」,此有上開函文可稽(卷72頁至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法興建農舍,則系爭買賣契約目的顯然不達,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足堪採憑。被告雖辯以邱順一於締約前即知悉上開函文云云,惟經邱順一於本件到庭結證稱:從未見過該函文,當庭第一次看到(卷141頁背面),又邱順一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詐欺案件中亦證稱:不知道,鄭興國沒有拿給我看過等語(卷第10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而被告就其所辯迄未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定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正,要不足採。

㈡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違約責任雖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經他方定書面期限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得解除契約外,乙方並應於十日內加倍返還所收款項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等語,然同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第4項亦約定:「本筆交易若無法核發建築執照,雙方同意合約無效,乙方即返還已收價金」,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稽(卷第7頁至背面、第76頁至第77頁)。觀諸前者係印刷字體,泛就違約之責任載明效果,後者則是手寫字體,且專就無法核發建築執照時之契約效力加以約定,恰如本件原告主張之情事,自應以手寫特約部分為當事人之真意,而優先適用。原告主張邱順一已給付被告90萬元,其承受邱順一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而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自得向系爭買賣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被告和林素珠請求返還90萬元。又被告3人為林素珠之繼承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林素珠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給付原告67萬5千元,⒉被告

應於繼承林素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萬5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