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楊羽晨訴訟代理人 鄭金福被 告 李坤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所設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永昌(已殁)所有,前曾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瑞德,嗣林永昌將系爭土地售與伊公公即伊之訴訟代理人鄭金福,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建興名下,後因李建興欲聲請中低收入戶證明,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伊係原住民所以登記在伊名下。又被告及其胞兄李錫亮要採礦,要買土地,但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及礦權費被告都無法支付,系爭抵押權設定的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與系爭土地的價值不成比例,且係被告為擔保採礦權利才為之假設定,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坤水塗銷該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之被繼承人即父親李瑞德生前為開採礦石,於民國68年5月31日與系爭土地原主林永昌簽立合約書,以5萬元取得採礦及採取土石之同意書;林永昌於69年5月31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因生活困難,遂要求李瑞德收購系爭土地,於73年7月12日書立買賣合約書以7萬元購入,因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平地人不能過戶,雙方係多年老友,林永昌久為肝癌所苦,自認不久人世,為保障李瑞德之採礦權利,防止一地二賣,故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嗣於97年間林永昌之繼承人因生活困苦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瑞德之繼承人即伊胞兄李錫亮,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借訴外人李建興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永昌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瑞德,而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係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已據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卷6至12頁),並有被告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卷5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準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其債權因而確定。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97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悉依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未經登記,即不生物權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主張債權關係存在之被告,就成立債權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⒊經查,觀諸卷附系爭抵押權中之部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

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為「清償日期:不定期限」)、「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權利存續期限:不定期」、「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無」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51至53頁),應認其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先予敘明。其中並未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權利人李瑞德之採礦權,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悉依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採礦權云云(卷28、83頁背面、108頁背面),是否可採,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其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林永昌一地二賣及拒絕李瑞德採礦時之違約責任等節可採,參以被告亦自陳林永昌之繼承人於97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同屬李瑞德之繼承人即伊胞兄李錫亮,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在案(卷第54至55頁),則林永昌(或其繼承人)一地二賣或拒絕李瑞德(或其繼承人)採礦之情事已不可能再發生,其違約責任亦不可能再發生,且李瑞德與林永昌均已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更確定不再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即李瑞德之繼承人李錫亮與林永昌之繼承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應視為合意終止由林永昌提供系爭土地供李瑞德採礦之契約,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此事由(林永昌繼承人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致原債權確定不繼續發生,其債權因而確定,且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明知且同意,依繼承法理,被告亦應同受上開情事所約束,即應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而被告迄未舉證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對林永昌之繼承人有何既存之債權,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㈣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同法第759條所明定。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則其設定登記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被告李坤水為李瑞德之子,且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11月26日士院彩家巧字第1070102336號函可稽(卷第18、19、25頁),而被告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致無法處分塗銷系爭抵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人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表:

┌──┬─────────────┬──────────┬──────┬───────┬───┬───┐│編 │抵押土地地號、使用分區、其│抵押權設定登記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權利人│債務人││號 │他登記事項、面積、權利範圍│收件年期、登記原因 │存續期間 │(單位:新臺幣)│ │ ││ │ │ │ │ │ │ │├──┼─────────────┼──────────┼──────┼───────┼───┼───┤│1 │花蓮縣○○鄉○○○段596地 │花蓮地政事務所 │88年8月30日 │最高限額600萬 │李瑞德│林永昌││ │號(重測前:水源段722地號) │民國88年 │存續期間:不│元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花資登字第212220號 │定期限 │ │ │ ││ │其他登記事項:原住民保留地│ │ │ │ │ ││ │面積:1168.40平方公尺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2 │花蓮縣○○鄉○○○段597地 │花蓮地政事務所 │88年8月26日 │最高限額600萬 │李瑞德│林永昌││ │號(重測前:水源段720地號) │民國88年 │存續期間:不│元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花資登字第210850號 │定期限 │ │ │ ││ │其他登記事項:原住民保留地│ │ │ │ │ ││ │面積:415.01平方公尺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3 │花蓮縣○○鄉○○○段598地 │花蓮地政事務所 │88年8月26日 │最高限額600萬 │李瑞德│林永昌││ │號(重測前:水源段718地號) │民國88年 │存續期間:不│元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花資登字第210870號 │定期限 │ │ │ ││ │其他登記事項:原住民保留地│ │ │ │ │ ││ │面積:545.20平方公尺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4 │花蓮縣○○鄉○○○段599地 │花蓮地政事務所 │88年8月26日 │最高限額600萬 │李瑞德│林永昌││ │號(重測前:水源段719地號) │民國88年 │存續期間:不│元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花資登字第210840號 │定期限 │ │ │ ││ │其他登記事項:原住民保留地│ │ │ │ │ ││ │面積:692.83平方公尺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