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1號上 訴 人 樁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穎被 上訴 人 花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簡光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8年8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