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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趙建民

趙麗萍趙建國趙建成趙震兼 輔助 人 趙惠妹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被 告 楊生生

趙麗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麗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麗雲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第168條、第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白月琴前主張其對被告楊生生有民法第602條及第598條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訴請被告楊生生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萬元及自民國7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白月琴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經其繼承人即原告趙麗萍、趙建民、趙建國、趙惠妹、趙建成、趙震(下稱趙麗萍等人)聲明承受訴訟(卷96、100頁),並追加趙麗雲為被告(卷117頁),主張上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於白月琴與楊生生及配偶趙麗萍間,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楊生生及追加被告趙麗雲應給付原告以及趙麗雲3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本件被告趙麗雲同為被繼承人白月琴之繼承人,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左,是原告趙麗萍等人基於繼承而來之消費寄託債權,就該公同債權之行使,於事實上難期被告趙麗雲之同意,故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趙麗萍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是原告趙麗萍等人聲明承受訴訟,及所為追加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等,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之被繼承人白月琴於民國75年與被告2人成立60萬元之寄

託契約,並約定按年給付白月琴年利率18%的利息。白月琴另案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已在第一次警局訊問時稱:「…我大兒子前於73年就給我20萬元…在趙麗雲運作下有賺錢,大約有60多萬元,我將上述的60萬元存入我女婿楊生生的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內…」,復於鈞院107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結證稱伊記得於民國70年間,被告楊生生軍旅退休時,伊將60萬元存於其帳戶且亦無約定還款日迄今亦未返還等語。被告楊生生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優惠存款)是從75年元月起至90年間」、「白月琴有將60幾萬元交給趙麗雲,當時我在場,我跟白月琴說60幾萬元,放在外面不保險,我就跟白月琴說可以將60萬元存到我優惠帳戶內,等到白月琴百年後,可以將錢給趙建強當生活費」,是當時楊生生也在場應允,並收取款項存入楊生生帳戶;被告趙麗雲於本件刑案警詢之初即稱:「白月琴要存款,我們不放心,所以好意將軍人18%存款68萬元多,每月利息1萬多元,當時就把母親的存款幣60萬元,每個月利息1萬8千元,大約存了8年多,利息應該有160萬元,不知道何時結束」。是白月琴在75年將60萬元交給被告2人,且被告2人同意以優惠存款利率,計算白月琴所交付金錢的存款利息。又被告2人雖於本件刑案中變更陳述內容改稱白月琴是在88年間交付60萬元,且非優惠存款,而是放在郵局約定利息每月一萬元,計算到一百萬元為止云云,復稱80年間白月琴拿了60萬元,要去民間放貸,怕被倒會,所以就放在趙麗雲郵局或台銀的帳戶裡,不是優存,但楊生生有主動跟白月琴說這筆錢會存下來,用來照顧趙建強與趙震,60萬元用來支付趙震的保險費,已經扣完了云云;被告上開陳述,不但把交付存款的時間,縮減到88年間,還否認應允優惠存款,其陳述前不一,要不足採。故自75年至今已逾33年,爰請求以本金60萬元、年利率18%計算30年之利息324萬元(計算式:

600,000×18%×30=3,240,000),與本金60萬合計384萬元(3,240,000+600,000=3,840,000)。

㈡又被告2人匯入白月琴帳戶內的款項,是供作其子女於台北

、臺中生活花費所用,並非支付給白月琴的款項,更非清償白月琴寄託的款項。因原告趙惠妹債信不佳,乃借用白月琴名義在台中商銀開戶,所以款項才存入白月琴上開帳戶,此由帳戶中有趙惠妹友人匯入之款項、跨轉、提款及現金存入,如此複雜的交易內容,顯非不認識字且年邁之白月琴所為,而係趙惠妹在使用。被告2人匯入台中商銀的款項,據被告趙麗雲計算共34萬元,時間是從93年9月22日起到95年7月8日止,而被告2人之女楊馨(即楊晴)確實於87年到91年間在台中中台醫護技術學院就讀,期間需要居住處所,乃由趙惠妹另行租賃較大空間的房子一起同住,並就近照顧。增加的租金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實屬常情。惟被告2人當時因買賣股票,資金調度之問題,以致而無法在88年到91年楊晴在學期間如期支付,嗣於93年始匯入趙惠妹使用的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以當時姊妹之情,應可理解。且趙麗雲匯入的金額是34萬元,而楊馨住在台中的時間長達4年,縱使以每月1萬元計算生活費或增加的房租,費用也已經高達96萬元,兩相比較,可知該筆款項,並不是還給白月琴的款項。另92年1月3日存入青年郵局的帳戶內的4萬元,實際上係由被告趙麗雲之子楊傑,在台北生活的花費,亦與白月琴之生活費無關。另被告2人除從白月琴處取得金錢外,也從兄弟姊妹處取得以下款項:⒈趙建國於96年10月1日還款白月琴50萬元,⒉趙麗萍於98年10月25日還款白月琴50萬元,⒊白月琴於101年5月4日授權趙建國自臺東縣關山農會帳戶內提領老農津貼20萬元,交給趙麗雲,⒋白月琴再於102年12月3日授權趙建國自臺東縣關山農會帳戶內提領老農津貼11萬元。又趙震之保險費是經由被告女兒楊馨經紀而投保,且當時是由趙建強處理,白月琴根本不知其情,亦無同意用60萬元存款支付趙震保險費,況趙震之保費,係以其殘障補助由郵局帳戶自動扣繳給國泰人壽,共計扣繳保費22次,總共377,556元且白月琴在生前,交給趙麗雲夫妻的款項,還有26萬元以及761,143元,此部分金額,業據趙麗雲所不爭執。顯見,白月琴尚有足夠的金錢交給趙麗雲夫妻,又豈有必要將本案存款提出,供其他花費之用。趙麗雲從事股票買賣,導致資金款項不足,無力償還白月琴款項,由趙麗雲所有之存款帳戶與放款帳戶自95年間至106年間之往來明細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9日元證經字第1883號函暨被告自95年至105年間之股票交易明細表可知。故被告2人並未將60萬元存款及利息用於支付趙震之保險費及支付白月琴以及趙震之生活費用,亦無用於清償房屋貸款。

㈢被告當時跟白月琴約定將60萬元存到優惠利息帳戶內,等白

月琴要使用時,可以連同利息本金一起給付,所以不是60萬元按月給付,到現在為止,被告亦未清償分毫,本件不是民法126條短期時效適用的範圍。

㈣另本件契約不是好意施惠,好意施惠在實務上可否因此免除

債務人的契約及侵權行為的責任,在玻璃娃娃中可以看出,好意施惠不可免除侵權責任,在法律及實務上沒有確定見解,故不能引用好意施惠免除契約責任。另好意施惠,當事人只有事實行為,而沒有意思表示,但本件被告跟白月琴說清楚,60萬放在被告處,會負責給付18%利息及本金,是意思表示行為,不適用好意施惠語。

㈤並聲明:被告楊生生及追加被告趙麗雲應給付原告以及趙麗

雲3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㈠本金60萬部分係白月琴於87年間交付予趙麗雲,與楊生生無

關,利息之約定則係楊生生對白月琴之好意施惠,而不及於趙麗雲,兩者間之法律關係主體各不相同。參以楊生生致趙麗萍之存證信函內容:「作為爾後生活基金,可謂用心良苦」、「一心鼎力助強」,可知楊生生係基於親屬之情誼,本於善意所為願照顧趙建強生活之承諾,並無使白月琴或趙建強取得得向其主張優惠存款之利息之法效意思,雙方並未就細節予以談論,尚難認雙方已達成契約之合意。況原告所稱之本金與利息之關係不明,若於本金減少之情況下,似仍可不斷產出同於本金滿額情況下所生之利息,顯然於法無據。㈡被告已依白月琴之指示,將系爭60萬元本金先後、陸續匯款

至白月琴臺中商銀帳戶,及自92年後充繳趙建強之保費而殆盡,是被告受託寄放之本金60萬元早已清償完畢,自無再孳生原告所稱年息18%利息之可能。被告於92至96年間,依白月琴之指示將4萬元匯至白月琴臺北青年郵局帳戶、36萬元匯入白月琴臺中商銀之帳戶,另於95年12月8日、96年1月16日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復於92年至98年依白月琴之指示以現金繳交其孫子趙震之「國泰人壽安和住院醫療終身」與「開運年年終生」保費,此觀前開二保單之要保書,其地址皆係填寫被告二人位於花蓮市鎮○街之住處,保險業務員自會至該處收取保費,且除被告外並無他人代為繳交等事實可明。上開期間被告共繳付273,300元。除此之外,又另以匯款方式繳交約83,075元。上開金額之加總已逾60萬元,是白月琴寄託於被告趙麗雲處之本金60萬元已無剩餘。原告就此未舉證說明,逕自請求60萬元本金及自75年計算至105年之利息,顯無理由。

㈢又系爭60萬元交付予被告趙麗雲之時點,應為87年間,原告

雖主張係70年間云云,然其說法除未舉證相佐、不具邏輯性外,亦與事實不符,另白月琴於警詢時稱:「我交給被告趙麗雲購買股票運用,在趙麗雲的運作下有賺錢,大約有60多萬」,審理中則稱:「我沒有交60萬元給楊生生,他買了股票,他沒有給我,就直接跟我說讓他放」。足見白月琴係交付金錢予被告趙麗雲作為投資股票之資金,後因投資獲利而累積有60萬元,此筆款項之寄託關係應僅存在於白月琴與趙麗雲之間,核與楊生生無涉,原告依寄託關係請求被告楊生生應返還60萬元部分,應屬無據。

㈣原告雖起訴請求給付本金60萬元及自75年起算30年所孳生之

利息,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況被告已自92年至97、98年依白月琴之指示將其寄託之本金60萬元全數返還予白月琴,則自87年至98年間所生之利息,原告最遲應於103年起訴請求,原告遲至107年8月2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上開5年時效,其請求自屬無據。縱鈞院審理後認定趙麗雲尚未清償本金60萬元予白月琴,而仍保留本金60萬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至多僅有原告起訴日往前回推之5年期間,逾5年部分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此自得拒絕給付。

㈤另原告主張趙惠妹借用白月琴之名義於臺中商銀開戶,且該

帳戶係交由趙惠妹使用,趙麗雲匯款至該臺中商銀帳戶係為支付其女兒當時住在趙惠妹家之生活費云云,惟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後完全交由他人使用,尚非一般常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再查,原告此般「臺中商銀帳戶實際係由趙惠妹使用」之說法及主張,不僅未見白月琴於本件刑案之偵查及一審審理過程中提及,反係於白月琴過世後之刑事二審程序中始由本案原告趙建民於書狀中提出,且未檢附任何事證證明,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第三人吳美蘭是否確為趙惠妹之友人?該筆匯款是否與趙惠妹有關?均未見原告有所舉證,其主張顯屬空言,不足採信。原告復主張趙麗雲匯入白月琴臺中商銀之款項,係供其子女就學生活使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⒈趙麗雲匯款入白月琴所有臺中商銀帳戶之時間及金額皆不具規律性或經常性,與一般父母供給外地求學子女之生活費之情形有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佐證;⒉被告匯款至白月琴所有臺中商銀帳戶之時間,被告之子女均已搬離趙惠妹台中租屋處,反與白月琴居住於台中之期間相符,是原告所稱被告匯款之目的係為供被告之子女生活費用所需云云,顯與事實有別;⒊原告關於趙麗雲匯款至白月琴之臺中商銀帳戶之目的或用途為何,前後陳述不一:原告趙建民另案刑事二審之陳報狀:「…(楊傑及楊晴)兄妹兩人前後在台中趙惠妹租屋居住時間合計36個月,趙惠妹乃和被告約定,被告每個月支付趙惠妹一萬元貼補房租和水電,共應貼補36萬…」等語。本件原告民事準備㈣狀:「趙麗雲夫妻自93年間匯入白月琴台中商銀每月一萬元之款項,是為了支付其女兒楊馨以及兒子楊傑因為在台中就學,住在趙惠妹家中時,補貼趙惠妹所支出之生活費…」等語。原告於本案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程改稱:「匯款時間在楊晴畢業後,是因為趙麗雲原同意楊晴住在趙惠妹處時,補貼趙惠妹照顧楊晴的費用,當時因為趙麗雲因為股票操作失利沒有錢還,且趙惠妹遠在台中又沒有帳戶,所以一直到93年間趙惠妹向趙麗雲提起要補貼的事情,趙麗雲才分批逐筆的補貼款匯入台中商銀帳戶…」等語。原告說詞前後反覆,難認真實。從上可知,原告始終無法具體證明系爭臺中商銀帳戶為白月琴借名開戶予趙惠妹實際使用,且趙麗雲於92至96年期間所匯之款項,應係白月琴居住於臺中時,依白月琴之指示將寄託被告趙麗雲處之60萬元匯還予白月琴之事實,至為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60萬元及以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32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乃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金錢返還之謂。故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是寄託契約既係契約行為,本件原告主張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應就消費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雖以被告2人於本件刑案中之陳述為據,主張其等之被

繼承人白月琴曾於75年間交付被告2人60萬元,約定自斯時起以年息18%計算利息,其等間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伊及趙麗雲384萬元及利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權利存在乙節,舉證加以說明。經查,被告楊生生雖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結證稱:白月琴有將60幾萬元交給趙麗雲,當時伊在場,伊跟白月琴說60幾萬元,放在外面不保險,可以將60萬元存到伊優惠帳戶內,等到白月琴百年後,可以將錢給趙建強當生活費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下稱偵卷)第155、156頁】,然其於該案審理中則改稱:不是存在伊優惠存款內…伊好心說伊軍中的優惠存款利息每月有10,500元,做為趙建強的生活基金,但要在白月琴百年以後,趙震與趙建強就跟我們一起生活等語(本件刑案卷二第210頁背面、211頁背面),則60萬元究否存入被告楊生生優存帳戶?目的係供趙建強生活基金?而非承諾將按月以年利率18%給付白月琴利息?均非無疑;參以白月琴於本件刑案審理中亦結證稱:楊生生只說給伊放利息,沒有跟伊說放什麼利息…到現在都沒跟伊說放到哪個帳戶…伊把楊生生當自己兒子,根本不問錢的事,他拿去放利息,他也不跟我講…他到現也沒跟伊說這錢的利息與錢放在哪裡…沒約定錢放在楊生生那裡多久、利息與本金將來要做為用…伊不知道楊生生把錢拿去做什麼,也沒說60萬元要放在哪裡,也沒說要將錢放到他的帳戶內生利息等語(本件刑案卷二第144頁背面至145頁背面),是由白月琴上開證詞觀之,其與被告楊生生間就款項之使用方式及利息計算等消費寄託契約之必要之點,全未約定,則原告主張白月琴與被告2人間存有以年利率18%計算利息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及趙麗雲384萬元及利息云云,尚無足採。而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舉證據雖尚有疵累,亦難認原告之請求全部有理由。

㈡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麗雲返還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消費寄託之債權契約,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等節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寄託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消費寄託未定返還期限既準用之,堪認其消滅時效亦應於寄託人請求後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始開始起算。

⒉原告主張白月琴與被告2人間就60萬元有消費寄託之契約關

係存在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趙麗雲並不爭執受領原告所交付之60萬元款項,此並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參以白月琴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多次證稱曾向被告趙麗雲要回60萬元,此有本件刑案筆錄可稽(本件刑案卷二第146頁),核與被告楊生生所陳自月琴有將60幾萬元交給趙麗雲乙節相符等語(偵卷第155頁),則被告辯稱白月琴僅與被告趙麗雲就60萬元有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迄未就其主張被告2人與白月琴間存有6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⒊又原告請求被告趙麗雲返還60萬元,為被告趙麗雲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然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辯稱其已依白月琴之指示將60萬元用作給付趙建強及趙震之保險費云云,然查,白月琴於本件刑案審理中結證稱:趙麗雲沒有告知伊60萬元幫趙震買保險買光乙事(本件刑案卷二第147頁面),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雖提出要保人為趙建強、被保險人為趙震之國泰人壽105年1月及同年6月份繳費通知單,以其上記載之地址為趙麗雲之戶籍地即實際居住地,辯稱係保險費收費地址云云,然該通知單上亦記載保險費由郵局帳扣繳(卷333、334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2人提出上開繳費通知單之行為,若係有意為之,恐屬魚目混珠,若係一時不察,則屬誤會,均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對其所辯依白月琴指示清償完畢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⒋又本件被告係主張原告對其等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消滅時

效而消滅,未就本金60萬元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卷211頁背面),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金部分之消滅時效當自寄託人請求後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始開始起算,故本件本金部分未逾請求權時消滅時效,並予敘明。

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麗雲與原告同為白月琴之繼承人,白月琴死亡時,遺有對被告趙麗雲請求返還60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已如前述,被告趙麗雲自應負返還之責,惟其與原告同為白月琴之繼承人,亦繼承白月琴之債權,則被告趙麗雲就上開60萬元遺產債權,自應取得7分之1即85,714元(計算式:600,000÷7=85,714.2,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債權因與債務均同歸於同一人,該部分債之關係即因混同而消滅,原告僅得就餘款即514,286元(計算式:600,000-85,174=514,286),請求被告趙麗雲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白月琴之繼承人,其依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麗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