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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詹忠維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 告 李玉玫

郭沛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之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郭沛芬與被告李玉玫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所為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郭沛芬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民國106年4月20日花資登字第77590號)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玉玫所有。

被告李玉玫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盧振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達成協議,約定由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盧振生,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5萬元,盧振生指示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李玉玫。為辦理上開事宜,伊與李玉玫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其後附增補約定(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伊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玉玫,並由李玉玫按月代替伊清償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倘若李玉玫遲延二個月以上未繳息,則李玉玫應於三個月內將系爭房地出售給他人,並將所得價金用於清償伊之債權,惟若李玉玫無法於三個月內出售系爭房地,則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伊於106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玉玫,詎李玉玫自107年6月起,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代替伊清償花蓮二信貸款,迄今遲延五個月以上未繳息,伊為了避免產生信用瑕疵,不得不自行繳納貸款本息。而李玉玫遲延二個月以上未繳息後,亦未於三個月內將系爭房地出售給他人,以盡速清償上開債務,經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李玉玫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伊,李玉玫竟辯稱系爭房地已經移轉登記在被告郭沛芬名下,伊無法返還云云,嚴重侵害伊之權益,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2條、信託法第5條第2款、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系爭增補契約;備位聲明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13條準用第11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郭沛芬與李玉玫就系爭房地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郭沛芬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玉玫所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郭沛芬與被告李玉玫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所為信託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郭沛芬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6年4月20日花資登字第77590號)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玉玫所有。⒊被告李玉玫應將系爭房地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李玉玫之配偶即訴外人盧振生,於103年間經原告詹忠維同意,由詹忠維出名向銀行貸款購買系爭房地,為保障詹忠維的權益,乃約定將所有權移轉到詹忠維名下,其等並於103年8月4日簽訂系爭房地的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103年租約),處理房屋繼續由盧振生使用的事實,於前揭租賃期限屆滿時,前揭租賃契約附帶約款,約定可以由盧振生以新臺幣(下同)198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並經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以106年民調字第18號成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雙方並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李玉玫所有。系爭調解書雖然約定由盧振生以19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但實際上,系爭房地本來就是盧振生所購買,僅需要辦理移轉登記,至於款項,則仍由盧振生繳納。因此系爭房地隨後移轉登記為李玉玫所有,而系爭房地的貸款以及房屋稅仍然由盧振生繳納,有貸款以及房屋稅為證。盧振生不熟悉貸款繳息方式,直至107年7月31日止,尚積欠1,462,143元,有二信放款利息收據之記載為證。108年1月28日間,盧振生欲再前往二信繳款,已經遭櫃台人員表示拒絕,因此無法繼續繳款。盧振生從101年10月起陸續繳納二信房貸以及房屋稅款,一直到107年12月,總計金額已經達7、80萬元。而在詹忠維名下之二信貸款本金尚有140萬元左右。而且房屋貸款一直都是盧振生在繳納,系爭房地從一開始就都是盧振生全家居住使用。系爭調解書亦記載前揭事由,因此,系爭房地移轉為李玉玫所有,並非李玉玫與詹忠維之間有任何買賣契約關係,而是詹忠維將原本屬於盧振生、李玉玫所購買的房地移轉回復登記為李玉玫所有。盧振生、李玉玫則應允清算與詹忠維間之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花蓮二信放款利息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系爭房地實為訴外人盧振生所購買,委由原告出名向銀行貸款云云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已提出其與訴外人張明勝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為證

(卷183至186頁),復依被告提出之系爭103年租約另有手寫記載:「附約:一、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盧振生)租賃滿貳年後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整承購。承購期為105年8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有效」等語(卷第134頁背面),若被告所辯可採,為何約定盧振生得向原告「承購」系爭房地,而非約定直接「返還」系爭房地?況盧振生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前已表示無法出資承購,遂請求原告展延二年期間,其願意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待二年期滿後再以198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此亦有原告與盧振生簽訂之105年6月20日租賃契約為憑(卷第188至189頁背面),該契約亦有手寫記載:「附約:一、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盧振生)租屋滿貳年且如期繳納房租。願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售予乙方,承購期自107年7月15日至107年9月15日如逾期視同放棄,亦可同條件繼續續約承租」之記載。倘若原告僅是出名向銀行貸款,而系爭房地實為盧振生所有,何以雙方未以契約載明原告僅是出名之人?且屢屢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盧振生?故被告所辯與證據資料不符,實無足採。

㈡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為信託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屬無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再按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參照)。末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通謀,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該非真意之虛偽行為即屬無效。因之適用在信託關係上,僅要雙方訂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非屬真意,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信託法制定的目的,即在使信託精神、內容與要件明文化,使人民能循法安置自己之財產,對信託效力有預見可能性,維護交易安全,並使司法案件有統一遵循之判斷標準,避免出於真意之信託契約因欠缺該有之要項,而有被誤認為通謀虛偽意思之可能。因而信託法第1條開宗明義點明:「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首重信託本旨,違背信託本旨之信託,如為當事人共同認識者,當事人間即非出於信託真意而為信託,其真正目的在於脫法行為之實踐,該脫法行為即非屬信託法所保護之信託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查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

玉玫後,李玉玫旋於同年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沛芬乙情,有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信託登記簿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第70至73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雖名義上信託登記予郭沛芬負責管理,然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由李玉玫與盧振生夫妻二人共同居住使用乙節,亦經被告自陳在卷(卷第112頁、229頁背面)。又系爭房地之信託目的為受理信託土地及信託建物之所有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則為受託人依約管理信託土地及信託建物所有權,復有系爭房地信託契書附卷可稽(卷99至100頁),卻仍由委託人即李玉玫夫妻二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已難認被告二人間有何管理信託系爭房地之約定,參以郭沛芬於為上開信託行為時年齡僅22歲,且其為被告李玉玫之胞姊即訴外人李玉英之女兒,而李玉英甚且在系爭增補契約見證人欄內簽名(卷第12頁),應認對系爭買賣契約及賣補契契約之內容知之甚詳,身為李玉英之女兒之被告郭沛芬亦難諉為不知,而系爭增補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李玉玫約定由李玉玫繼續繳納貸款,若有未繳息之情形,李玉致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以還款或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卷第12頁),郭沛芬在明知上開約定的情況下,仍與被告李玉玫為信託之登記,而被告二人迄未就上開信託目的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有何約定,舉證加以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可能係規避日後遭他人追償債務及強制執行,究其目的乃在脫產並逃避債務清償,即非無據;況被告間既無依信託契約所載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二人間之信託關係為「消極信託」,係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又未能舉證關於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則以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屬無效。

㈢被告郭沛芬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玉玫所有: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關於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參照)。另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參照)。另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二人於106年4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

及於106年4月24日所為信託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郭沛芬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玉玫所有,為有理由。

㈣被告郭沛芬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玉玫所有後,被告李玉玫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按因買方因素(貸款財力提供及買賣價貸7成受限),無法持本標的物向銀行貸款,故買方無法以銀貸方式交付尾款,今雙方協議後,賣方同意原二信貸款餘1,883,551元轉由買方負責按月攤還本息,該二信貸款之債務與賣方無關,買方預定以二年內將此債務(二信貸款)辦理塗銷,以買方身分重新向其他銀行辦理設定轉貸,賣方同意之,並於約定日提供印鑑證明及蓋印鑑章,交由本約受託之地政士繼續進行過戶移轉,雙方協議無誤下買方繳清增值稅及契稅。上述約定如買方繳息有遲延二個月以上未繳息,致影響賣方權益,即出售本標的物方式處理,如在三個月內期間未能出售,本標的物即過戶返還賣方,過戶所發生費用由買方負擔,有系爭增補契約在卷可按(卷第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李玉玫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締結之信託行為係出於其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而以該信託契約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因此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郭沛芬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玉玫所有;並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李玉玫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認有理,本院對其備位主張及聲明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