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資料。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狀內僅載明被告為黃**、黃雅麟、黃**、黃**、黃**、黃**、黃**,並未陳報其上開6位黃**之真實姓名及提供身分證字號,顯有違上開規定。另本件起訴狀既載明案由為代位變價分割遺產,且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記載被繼承人為杜和蘭、黃仁義,但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渠等之身分證字號、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故本件尚無從確認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故請務必依限補正杜和蘭、黃仁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所有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及將所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併依前揭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重新補正本件起訴狀,載明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另原告請求調取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太巴塱段87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上開所有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部分,請自行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或戶政機關申請。又原告請求調取之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5年鳳地一字第22480號之土地申請登記資料部分,亦請原告自行持本裁定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附表:
一、補正本件所代位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杜和蘭、黃仁義之除戶謄本(資料勿遮掩)、身分證字號及其繼承系統表,及其所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勿遮掩),並將該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列為本件被告,補正起訴狀之全部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且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太巴塱段87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資料勿遮掩),及上開所有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勿遮掩)。
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5年鳳地一字第22480號之土地申請登記資料(資料勿遮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