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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張秀鳳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林本貴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零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9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及選定林芷言為其輔助人,有戶籍資料、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卷46、54、55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約十餘年,曾有同居關係,是同一棟房屋不同樓層各自有住處,雙方交往期間被告因需資金週轉之故,自100年10月間起陸續分別向原告之姪女張毓芬及原告女婿吳聖忠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54,000元及6萬元(合計614,000元),嗣經張毓芬及吳聖忠將其等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於105年1月5日因腦動脈瘤破裂之故,經原告將其送醫治療,治療期間,原告雖無法律上之義務,仍陸續為被告支付醫療費用336,144元及看護費用8萬元(合計416,144元),以上款項共1,030,144元。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14,000元。被告罹病治療期間,原告雖無義務,仍為被告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對於被告必要且有益之費用,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再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住院後相關費用由原告代墊支出,因被告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有醫療保險,故原告以其代墊支出所取得之醫療費用單據,代被告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保險給付係存入被告之帳戶。被證六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帳戶為被告之帳戶,被證七為被告本人申請之支票,且簽發之支票上均有蓋用被告之支票印鑑章,已足以證明係由被告支用之事實,且被證七所示之支票簽發日期至遲在104年12月31日之前,當時被告之身心狀況均屬正常,足證上開帳戶及支票均為被告使用。被告稱其平日並無使用支票之需求,然依被證七支票影本所載,被告至遲於100年間即已申請支票使用,而金融實務上申請支票使用,需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方能取得支票使用,故被告所辯顯非屬實。另就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卷29頁原告所述之意思係指被告透過原告向張毓芬、吳聖忠借款,事實上借款之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係被告與張毓芬、吳聖忠親自對話,且款項亦匯入被告之帳戶。

(三)兩造於交往期間以原告名義租用攤位共同販賣雞、鴨等家禽肉品,其等向雞、鴨肉品盤商進貨所需貨款多以簽發被告向一信申辦之支票作為支付之用,又兩造共同經營攤位向盤商進貨後係按月結算並開立為期3至4個月之遠期支票交付盤商,被證六被告一信帳戶往來明細內自105年2至3月間遭提示付款之支票,均係105年1月5日被告腦動脈瘤破裂發病前已簽發用以支付盤商貨款之用,又觀諸上開期間內遭提示付款之支票金額已超出被告所稱其昏迷不醒期間國安郵局帳戶遭提領之金額615,000元。

(四)兩造於交往期間被告相關信用卡費、保險費、大樓管理費、地價稅、行動電話、房屋貸款本息等費用均委由原告代為處理、繳納,迄被告105年1月5日腦動脈瘤破裂發病住院後及出院返家休養期間亦無不同。被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迄被告之兄弟姊妹強行接回被告前亦均由原告負責照顧,該期間內原告除負擔被告休養復健所需相關費用外,亦支付6萬元委由被告之表弟彭成業於被告住處設置不銹鋼扶手並進行浴室防滑工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加計前述於被告發病前所簽發用以支付盤商貨款之票款金額,遠逾被告所辯稱其昏迷不醒期間國安郵局帳戶遭提領之金額,是故被告以其國安郵局帳戶遭提領615,000元為由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五)原告前被訴涉犯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2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兩造於同居交往期間被告確實授權原告提領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辯稱原告係盜領被告設於郵局帳戶之款項顯屬虛構,至於被告本人於花檢署偵查中陳述之意義係被告訴代個人主觀之解,並非被告之意思,就刑案中辯護人即原告訴代所稱提領之款項有用於醫療費用等語,係因當時證據資料不足所為之辯護,對照被告一信帳戶在被告生病後陸續遭支票提領之金額遠遠超過原告於被告生病後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額,可證明原告自被告郵局帳戶所提領之金額多係用於被告一信甲存帳戶支票提領之用,故原告所主張代墊之醫療費確實屬實。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2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6日〈卷48頁〉起算);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105年1月5日因腦動脈瘤破裂,經送醫急診後,雖撿回一命,然造成出血性腦中風及水腦症,記憶力喪失,有失禁現象,步行不穩,一度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嗣經家人商議後,由被告胞妹林芷言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被告目前已由鈞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由林芷言為被告之輔助人在案,目前被告外觀雖與常人無異,然因記憶力受損,諸多往事,或不復記憶,或發生混淆錯亂之情形,如單獨外出,仍會迷路。被告目前不記得跟原告有同居關係,不過他的兄弟姊妹瞭解是曾經有同居的關係,同居時間不清楚。

(二)被告未婚無家累,由鈞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以前,原任職花蓮國安郵局擔任郵務士職務,年薪達1,143,649元,收入穩定,生活無虞,無須借貸度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親友借款,洵屬無稽;況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向其親友借款之借據以實其說,又債權讓與證明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真正,而被告若真向原告親友借款,何以原告親友不逕對被告訴請清償借款,反而由原告藉由債權讓與方式為訴訟,原告之主張與訴訟策略,均有違常理。原告姪女及女婿雖曾匯款至被告一信帳戶(被告帳戶與本件有關者如表一),然一信帳戶實際使用者為原告,被告否認收受匯入款項,原告因表二編號1案件由被告訴請花檢署偵查中,可見被告並未向原告親友借款,遑論原告親友已將金錢交付被告,原告主張並無法證明。

表一┌──┬─────────────────┬──────┬───────┐│編號│被告金融機構帳戶 │簡稱 │交易明細 │├──┼─────────────────┼──────┼───────┤│1 │花蓮一信0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 │被告一信帳戶│卷69至73頁 │├──┼─────────────────┼──────┼───────┤│2 │花蓮國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卷105、106頁 │└──┴─────────────────┴──────┴───────┘表二┌──┬─────────────────────────────┐│編號│被告所指原告案件 │├──┼─────────────────────────────┤│1 │原告在被告住院記憶力喪失期間,擅自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被││ │告住院醫療給付406,149元後,再自被告郵局帳戶盜領其中23萬元 ││ │轉匯被告一信帳戶,復盜開被告支票支付其經營雞肉攤之貨款,相││ │關刑事責任,被告已訴請偵辦(花檢署106調偵字第220號)。 │├──┼─────────────────────────────┤│2 │被告因腦動脈瘤破裂送醫急診,昏迷不醒人事,住院多時,於105 ││(被 │年3月26日出院返家休養復建之後,被告手足發現,原告在被告昏 ││告主│迷不醒人事期間,陸續自被告郵局帳戶盜領不等現金,截至被告手││張抵│足於105年4月8日辦理存摺及提款卡掛失止付為止,共達615,000元││銷) │(如被證9,卷104頁),此為被告主張得抵銷之金額。 │├──┼─────────────────────────────┤│3 │原告竟然有多達5筆之中國人壽保單之保險費,均自被告郵局帳戶 ││ │扣繳,原告使用之手機及平板電腦之電話費亦是。 │└──┴─────────────────────────────┘

(三)退步言,縱令原告親友將金錢匯入被告一信帳戶,已足證明原告親友已交付金錢,然匯款之原因,或基於使用消費借貸、贈與、清償等無一而足,不能徒以有匯款之事實,遽謂成立消費借貸,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縱令原告親友匯款至被告帳戶,然匯款不等於借款,原告並未能證明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以匯款主張被告向其親友借款,亦無可取。原告前於被告訴請其遷讓房地等事件(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75號)中,提出與本件原證二相同之匯款憑單,主張是原告跟張毓芬借款,該事件卷29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表示被告就要我向我孫子借錢,本件卻改稱被告向張毓芬借款,借款人及貸與人前後不一,可見原告主張之借款,為原告向其親友借款,並非被告向原告親友借款,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

(四)依表二事件可知,原告不僅掌握兩造之經濟大權,甚可任意提領被告郵局存款及使用被告一信支票,日常生活開銷,多自被告存款支付,被告儼然為原告之「提款機」;另被告名下之手機、平板電腦、汽車,甚至居住之房屋,均由原告把持不還,嗣經被告訴請返還,由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遷讓房地及返還動產確定。原告既可任意提領被告郵局帳戶存款及使用被告一信支票,則原告親友匯入被告一信帳戶之款項,實為原告向其親友週轉之借款,並非被告借款之款項。

(五)被告在住院以前,縱委託原告繳納各項費用,亦為被告領錢委託原告代為繳納,並非原告代墊,此觀被告在偵查中早已供稱「沒有默契,兩人生活費都是我拿錢出來給張秀鳳,保險費由郵局扣除,保險金張秀鳳沒有處理。」及「我在郵局上班,張秀鳳也有在上班,但我們財產各人管個人的。」等語,甚且原告保險費、電話費均自被告郵局帳戶扣繳。又原告提出之原證七之繳費單據,摻雜被告105年1月5日住院以前之收據,原告以105年1月5日以前繳費單據,營造105年1月5日後,以提領自被告郵局存款之支出已逾615,000元之假象,洵不足採。原告所提原證七之繳費單據中,105年1月5日後代為繳納之金額僅189,385元,不足其所提領之615,000元,俱見原告主張其於被告105年1月5日後代為繳納款項,已逾其提領自被告郵局之款項,顯然誇大其詞。究竟原告提領之款項用途為何?是否全部使用於被告住院後之開銷?抑或部分挪用於原告個人生活所需?尚得釐清,倘若原告將提領自被告郵局部分存款挪為他用,被告仍可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

(六)原告係因本身信用不良,無法申請支票使用,因此委請被告於一信開戶及申請支票,並借用被告支票供其經營雞肉攤交易之用,此即為原告向其姪女及女婿借款,指示彼等將借款匯入被告一信帳戶,再開立被告一信支票,支付雞肉攤貨款及各項開銷之原因所在,此觀被告一信支票之筆跡,均為原告筆跡,發票人則以「蓋章」方式為之,並非被告本人簽名自明。

(七)證人張毓芬及吳聖忠雖證稱係被告向彼等借款,並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云云,惟:

1.證人為原告姪女及女婿,彼此關係密切,復超出作證當天「何人借款」之待證事項,預先證稱被告與原告共同經營雞肉攤,營造被告係因「店裡要用錢」而借款之假象;況證人一面證稱被告平日會用電話與彼等連絡,一面卻證稱被告借款,均先透過原告打電話,告以被告要借錢,再將電話交給被告,另由被告向彼等借錢,並非由被告直接打電話開口向彼等借款,此等借款方式,與常理不符,亦不足信。再者,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在郵局上班,張秀鳳也有在上班」,並未稱兩造共同經營雞肉攤或投資原告經營事業,尤其被告在郵局上班,如何與原告共同經營雞肉攤?可見證人證稱兩造共同經營雞肉攤,均為附和之詞,亦無可取。證人張毓芬雖證稱被告借錢之動機為「他說店裡要用錢」云云,且係被告向伊借錢,證人吳聖忠之證述,亦復如是,惟原告在前案卻表示係被告哥哥林本添跟妹妹林芷言都有跟被告借錢,但因被告週轉不靈,被告就要原告向原告孫子借錢云云,不僅原告所稱借款動機與證人證述之借款動機,南轅北轍,甚且借款人究為何人相互矛盾,對於被告訴代於前案表示「縱令原告有要求被告向其孫子借錢,此亦屬被告與其孫子間之借貸關係」,原告於前案亦未加以爭執。歷年來原告自被告郵局帳戶扣繳之保費高達871,991元,被告何來資金週轉不靈,須向證人借款之理?依證人與兩造關係之親疏遠近,應係原告向其姪女及女婿借款,非是被告向證人借款,就令被告有何資金需求,被告共有6名兄弟姐妹,被告亦應向自己手足借款紓困,豈有向外人借款之理。俱見系爭借款為原告向姪女及女婿借款,並借用被告一信帳戶匯款及借用被告一信支票作為交易之用,被告並未向證人借款,證人證稱被告向彼等借款供雞肉攤週轉,均為附和原告之詞,洵不足信。

2.關於被告醫療費用部分,縱令由原告繳納,亦為原告以提領被告郵局存款支付,並非原告墊付,此觀被告郵局有足夠存款支付醫療費用,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上開存入票款用來做為告訴人設於一信支票帳戶的票款及償還告訴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費,及告訴人生病期間日常生活支出及醫療費用。」等語自明,原告既以被告之存款支付被告醫療費用,並非由原告墊付醫療費用,自不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姪女張毓芬及原告之女婿吳聖忠自100年10月間起陸續匯款各554,000元及6萬元(合計614,000元)至被告一信帳戶內。

(二)被告於105年1月5日因腦動脈瘤破裂之故,經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36,144元、看護費用8萬元,合計416,144元,如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及照顧服務費收據如原證四、五(卷17至44頁)。

(三)被告經鈞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2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二)如原告得向被告為請求,則被告以原告有侵占被告郵局存款(金額為615,000元,引用被證九如卷104頁),被告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179條,擇一勝訴即可)請求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調閱花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20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卷宗(均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自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資料可知(以下說明因牽涉上開案件,故直稱兩造姓名):

1.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同居人之關係(被告之妹林芷言於106年4月6日警局調查筆錄參照;據張秀鳳在警詢筆錄表示兩造同居18年;警詢卷7、11頁),然林本貴於105年1月5日因腦動脈瘤破裂造成出血性腦中風及水腦症,接受開顱手術,有記憶力喪失情形(卷53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參),慈濟醫院105年7月26日函覆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5號事件所為對林本貴之精神鑑定,認林本貴「溝通理解能力有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卷54頁本院民事裁定理由

三、記載參照),而裁定林本貴為受輔助宣告人。可見兩造原有長期為男女朋友同居人之緊密關係。

2.林芷言於106年4月6日對張秀鳳提出竊佔、侵占告訴(警詢卷10頁),請求花檢署偵辦;林芷言(被告之輔助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林本貴於106年7月19日對張秀鳳起訴請求返還房屋及動產,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事件(已經判決林本貴勝訴,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卷58至61頁),而前開花檢署偵查案件,經檢察官詢問林本貴,林本貴證詞整理如下:

┌────────────────────────────────┐│106年5月22日(花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491號卷5頁反面、6頁) │├────────────────────────────────┤│問:你知道在場的人? ││林本貴答:張秀鳳、林芷言。 ││問:你今天可以清醒回答任何問題? ││林本貴答:可以。 ││問:本件是你對張秀鳳提出告訴? ││林本貴答:我不知道此事,我沒有對張秀鳳提出告訴。 ││問:林芷言對於代行你對張秀鳳提起竊佔、侵占告訴,也是你的意思嗎?││林本貴答:不是我的意思,我從頭到尾沒有要告他。 ││問:與張秀鳳同居? ││林本貴答:很多年。 ││問:在一起時你在何上班? ││林本貴答:我在郵局上班,張秀鳳也有在上班,但我們的財產各人管個人││的。 ││問:中國人壽保險理賠金419,649元,你知道有這筆? ││林本貴答:我不知道。 ││問:張秀鳳以你名義請領,有何意見? ││林本貴答:我不同意。 ││問:國安郵局帳戶存款195,351元,張秀鳳以你名義提領出來,有何意見 ││ ? ││林本貴答:沒有意見。 ││問:對於張秀鳳於警詢所述,上開金錢是用你開的3張支票存款以及存簿 ││ 遺失領出等有何意見? ││林本貴答:沒有意見。 ││問:你要對張秀鳳提起竊佔及侵占告訴? ││林本貴答:我不要告張秀鳳。 │├────────────────────────────────┤│106年7月20日(花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491號卷22頁) │├────────────────────────────────┤│問:對於花蓮一信函及林本貴帳戶交易明細表有何意見? ││林本貴答:我知道有一信的戶頭,但不知道是在做什麼的。 ││張秀鳳答:一信的支票都是我在開的,他授權給我的。 ││問林本貴:你有無同意張秀鳳開一信支票? ││林本貴答:我不知道。 ││張秀鳳答:林本貴生病醫藥費都是我付的,他們兄弟一毛錢都沒拿出來,││ 我要他們清償跟我對帳後我才要還他們(房屋跟車庫)。 ││林本貴答:對張秀鳳所述沒有意見。 ││林芷言答:郵局內每個月都有6筆中國人壽的扣款,其中有5筆都是張秀鳳││ 的保險,卻由林本貴的戶頭扣款,去年就扣款11多萬,我們也願意跟張││ 秀鳳結清醫藥費,希望張秀鳳能歸還房屋跟車庫。 ││張秀鳳答:保險的部分,是林本貴沒生病前同意我扣款的,且也要林本貴││ 本人去辦,保險公司才肯。 │├────────────────────────────────┤│106年12月7日(花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491號卷58頁反面) │├────────────────────────────────┤│問:張秀鳳何時入住你的房子? ││林本貴答:我們在同居期間,他有時候會來我這邊住,有時候他回到自己││ 的房子住。 ││問:104年、105年間你是否有授權張秀鳳提領使用你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林本貴答:有,我有授權給他領錢。 ││問:在同居期間,其他財務例如保險金、保險費、兩人共同生活時,是否││ 有授權或有默契由張秀鳳去處理? ││林本貴答:沒有默契。兩人生活費用大部分都是我拿錢出來給張秀鳳。保││ 險費是由郵局扣除的。保險金張秀鳳沒有處理。 ││問:是否有要告張秀鳳侵占、竊佔等? ││林本貴答:沒有要告他。 ││問:林芷言提出告訴是否有經過你同意? ││林本貴答:沒有。 │└────────────────────────────────┘

3.花檢署因林本貴上開陳述,認林本貴雖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在偵查中能明確回答問題,其意識清楚表示不提出告訴,及林本貴在與張秀鳳同居期間同意其使用房屋、停車位,林本貴並有授權張秀鳳得以使用郵局帳戶存款(包含匯入該帳戶之保險理賠金)及車輛,認無侵占竊佔罪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卷168、169頁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4.從林本貴前開陳述可知,兩造確為長期之男女朋友同居人關係,林本貴有授權張秀鳳使用其郵局帳戶存款,且在偵查中張秀鳳稱林本貴生病醫藥費都是由他給付,林本貴對此沒有意見,林芷言亦表示願意跟張秀鳳結清醫療費,顯見對於張秀鳳支付林本貴之醫療費並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614,000元之借款債權,並代被告支付醫療費用336,144元、看護費用8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憑單、存摺內頁、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卷9至16頁),並有證人張毓芬、吳聖忠到庭證稱兩造共同經營雞肉攤,被告曾向其等借款,其等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無訛(卷137至142頁),其二人雖為原告之姪女、女婿,然張毓芬亦同認被告為姑丈、為親人(卷139頁反面、140頁)、吳聖忠稱被告為「阿貴叔叔」,亦與被告有相當之情誼,且其等確實匯款、轉帳至被告帳戶內(如原證二卷9至14頁)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證詞應可採信,不因與原告有血親、姻親關係而遽認其等證詞為不可採,故參酌前開事證,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堪信屬實。依前開證人證詞及兩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可知,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交往十餘年,有長期共同居住、往來之事實,其相互間就財產處分之情節有所討論,或為委託授權,或為共同經營生活等,應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故兩造共同經營雞肉攤,被告因需資金周轉而向張毓芬及吳聖忠借款共614,000元,應堪認定。張毓芬及吳聖忠既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借款。再原告為照顧被告而支出被告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亦符常情,被告在偵查中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被告受有免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共416,144元。被告辯稱證人所述借款情節不符常情云云難認有理,並被告稱原告所繳醫療費用乃被告之郵局存款領取後支付等,並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

(三)就被告其餘辯詞方面:

1.被告固提出附表、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據(卷104至106頁),並為抵銷抗辯,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授權原告使用其郵局帳戶領錢,而被告雖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是被告即便於為前開同意時已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有權處分其財產,無須先經其輔助人同意。原告既經被告授權得領取被告郵局帳戶存款,所領得之款項即非不當得利,亦非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故被告認原告領取被告郵局帳戶款項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而以之為抵銷抗辯,難認有理。

2.被告辯稱原告冒用被告名義擅自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住院理賠406,149元,提領轉匯23萬元至被告一信帳戶,再盜開被告一信支票使用云云,惟依被告於前開偵查中之陳述,係同意原告就理賠金處分方式,可見被告係知情且同意原告前述行為;另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同意原告之保費自被告郵局帳戶中扣除,則被告於本件自不得就此再為爭執。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並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1.卷172附表所示12張支票之領款人:此12張支票均為被告罹病(105年1月5日)前所簽發,被告對其財產本有自主決定權,即便查得係由原告使用,亦出自被告同意,被告於今不得再有異議。

2.證人林本富(卷174頁):被告稱林本富於93年間受僱於原告之雞肉攤工作,應無從證明兩造於十餘年同居期間之財產狀況。

3.原告之信用紀錄(卷175頁):原告之信用紀錄縱使不佳,亦無從證明原告有盜開被告一信帳戶支票情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