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王錦薇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游春妹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移送民事庭後,為獨立之民事事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77,686元及遲延利息,嗣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三度變更請求金額(最後變更為3,168,290元),有書狀可參(107年度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9頁、卷29、
33、121、144、145、173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11日購入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屋),於103年10月2日將房屋贈與登記予孫女李蕙伶,惟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實際出租及管理,被告並於106年3月1日,以李蕙伶名義與訴外人高可(已歿)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6,300元之租金,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高可。被告依據租賃契約本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使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並應注意房屋裝設之CF百樂(PILOT)牌瓦斯熱水器(型號PL-913)非屬強制排氣之瓦斯熱水器,且是設置在有加裝鋁窗三扇之陽台,且陽台緊鄰臥室,而使原屬室外空間之陽台與室內空間相結合,故其依法更應加裝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或改採電力或其他方式燃燒之熱水器,即其負有防止瓦斯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室內,導致承租人及其同居人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義務。但被告並未依「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及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將熱水器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以致原告與系爭房屋承租人高可於106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該屋浴室洗澡使用熱水後,因熱水器燃燒不完全,一氧化碳外洩,原告與高可均因吸入一氧化碳而陷入昏迷,高可因一氧化碳中毒,化學性窒息,於同日12時19分許死亡,原告因昏迷中右腳遭高可身體壓住,而受有右下肢腔室症候群、一氧化碳中毒、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原告並因此導致「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並致記憶力衰退,多次有自傷行為,且自殺意願強烈。被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及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3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如下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 │理由 │├─────────┼──────────────────────────┤│1.醫療費用66,537元│已發生部分46,537元:此為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及門諾醫院││ │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僅計算健保自負額部分)。 ││ ├──────────────────────────┤│ │尚未發生部分2萬元:原告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時已進行第1││ │次植皮手術,預計尚須進行2次植皮手術,每次植皮手術自 ││ │負額約1萬元,2次共2萬元。 │├─────────┼──────────────────────────┤│2.看護費用6萬元 │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致受有前開傷害,於106年3月17日至同││ │年4月15日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共30天,雖由親友看護,仍 ││ │得請求看護費用,以現今專業看護每日2,000元,30天之看 ││ │護費用共6萬元。原告前後接受多次手術,不論是入住加護 ││ │病房或一般病房,依原告之受傷情形,必定需要他人看護照││ │顧,不可能自行活動,且看護之人究竟為哪一位親人、職業││ │為何均非所問。 │├─────────┼──────────────────────────┤│3.購買輔具費用 │依醫囑購買踝足矯具費用4,400元,及為治療、復健因事故 ││ 7,700元 │而受傷之右腳,購買低週波治療器,花費3,300元,合計 ││ │7,7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 │已發生部分(含計算至本件事實發生後2年之期間)60萬元: ││ 2,034,053元 │原告於發生意外事故時係任職於他口餐廳(花蓮市○○街92 ││ │號),每月薪資25,000元(提出105年9月至106年3月之薪資袋││ │),原告自106年3月17日凌晨發生本次意外事故,現仍持續 ││ │住院中,根本無法工作,故縱僅計算2年(106年3月17日起至││ │108年3月16日止),原告之工作損失即達60萬元。花蓮慈濟 ││ │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第9頁載明「此工作能力未將其創傷 ││ │之情緒或其他心理症狀考量在內」,可知該報告僅就原告肢││ │體機能部分為評估,惟原告現因重鬱症等身心疾病而持續住││ │院,至107年12月仍無法回到職場,故起訴時保守預估至少 ││ │需休養兩年(即至108年3月16日止),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之損││ │失自得向被告請求。 ││ ├──────────────────────────┤│ │未來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434,053元:依據107年5月25日由 ││ │花蓮慈濟醫院職能治療師洪嘉駿所製作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可││ │知,原告目前工作能力最多僅餘76%(即減少工作能力24%) (││ │註:此工作能力減損未將原告創傷後之情緒或其他心理症考││ │慮在內)。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108年3月17日為30歲,││ │以現今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可工作,又││ │參我國餐飲業薪資行情,餐廳外場服務生每月薪資25,000元││ │尚屬適當,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 ││ │1,434,053元。 ││ │鈞院刑事庭業以106年度易字第65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5號駁回檢││ │察官上訴。鈞院前開判決理由即載明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 │生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可知被告未裝設熱水器排氣││ │管之行為,確屬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且經慈濟醫院鑑定認原告因此受有工作能力損傷24%之情 ││ │,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之工作││ │能力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僅存76%,門諾醫院出具之診斷 ││ │證明書亦載原告「殘存永久步行行動困難狀況須用矯具」,││ │自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5.精神慰撫金100萬 │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於106年3月17 ││ 元 │日發生意外事故時年僅29歲,正值青春年華,因此意外導致││ │橫紋肌溶解症、右下肢腔室症候群、重鬱症復發,有多次自││ │殘紀錄,下肢肢體張力異常,有殘存永久步行行動困難狀況││ │,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男友高可於意外中喪生,終生陰影││ │無法去除,參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可見原告深受重鬱││ │症所苦,多次入住精神科日間病房,於107年10月19日至同 ││ │年11月23日亦入住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治療中,原告身心重││ │創,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爰依民法第184條、消防法第15條之1、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3條(作為民法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8,29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6日(附民卷44、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損害賠償答辯如下表:┌─────────┬──────────────────────────┐│原告之請求 │被告答辯理由 │├─────────┼──────────────────────────┤│1.醫療費用66,537元│對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66,537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6萬元 │原告於106年3月17日入住加護病房,至同年月20日始轉入一││ │般病房,加護病房由醫護人員24小時內治療與照護,親人僅││ │能按日定時於短時間內進入探望,則此3日應不得請求看護 ││ │費用。另原告應說明轉入一般病房後,看護照顧之親人姓名││ │及職業、係全日或半日看護,以舉證核實。 │├─────────┼──────────────────────────┤│3.輔具費用7,700元 │不同意給付。 │├─────────┼──────────────────────────┤│4.減少勞動能力 │1.原告於事故前為無業狀態,且未檢附任何收入證明,故於││ 2,034,053元 │ 所受損害之減少勞動能力一項,原告損失為零。原告所提││ │ 出之他口餐廳工作證明為事後製作提出,且他口餐廳之負││ │ 責人高平,為原告同日發生事故男友(已歿)之親屬,內容││ │ 僅載有英文名字,未能辨別是否確係原告,證明力極低,││ │ 應可向勞保局及北區國稅局查調原告是否有其主張之薪資││ │ 所得。原告自起訴時起即不斷增加及變更金錢賠償之項目││ │ 及金額,為空泛主張各項預計損害賠償額。 ││ │2.未來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依據霍夫曼係數表,請求至││ │ 其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止1,434,053元部分,應調查 ││ │ 是否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倘具因果關係(假 ││ │ 設語),賠償期間應以多久為當,而非同死亡之人,採同 ││ │ 一方式,計算至65歲。 │├─────────┼──────────────────────────┤│5.精神慰撫金100萬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被告自刑事偵查階 ││ 元 │段起至附帶民事至今,即本於真誠良知,於偵查、訴訟中及││ │訴訟外等階段,不斷主動尋求和解,均遭原告拒絕,原告自││ │司法程序起對待被告之種種,已遠遠超過一般社會常人所能││ │忍受及允許之言詞及舉態,但被告仍忍辱未語,持續尋求和││ │解與諒解。衡量兩造之社經地位,被告已81歲,年邁無工作││ │能力,係賴其獨子撫養;復於訴訟期間,其獨子又因癌症病││ │逝,但被告仍極力借貸,一次足額賠償高可之繼承人200萬 ││ │元,及欲同時與原告達成和解。審酌上情及被告行為時智識││ │與生活現況,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具有因果關係精神上實際損││ │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
並聲明:原告請求金額逾171,7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7年12月11日購入系爭房屋,於103年10月2日將房屋贈與登記予李蕙伶,惟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實際出租及管理。被告於106年3月1日,以李蕙伶名義與高可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6,300元之租金,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高可,被告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使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應注意系爭房屋裝設之CF型百樂(PILOT)牌瓦斯熱水器(型號PL-913)非強制排氣之瓦斯熱水器,且是設置在有加裝鋁窗三扇之陽台,陽台緊鄰臥室,使原屬室外空間之陽台與室內空間相結合,更應加裝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或改採電力或其他方式燃燒之熱水器,負有防止瓦斯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室內導致承租人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義務,被告竟疏於注意,未在瓦斯熱水器上安裝導風管、排氣管等加強通風之相關設備,違反其注意義務,且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及預見,且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竟疏未為有效之防止,貿然提供上開陽台安裝未裝有強制排氣管之瓦斯熱水器並加裝鋁窗之房屋予高可居住,高可與原告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於106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高可、原告在上址浴室內使用熱水後,因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熱水器燃燒產生之一氧化碳滯留於陽台、臥室、浴室內,致高可、原告於浴室內均因吸入一氧化碳而陷入昏迷,高可因一氧化碳中毒、化學性窒息,而於同日12時19分許死亡,原告因昏迷中右腳遭高可身體壓住,而受有右下肢腔室症候群、一氧化碳中毒、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之肢體損傷方面,依據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卷95至99頁)記載: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腳踝關節活動受限,全身性缺損可得4%,腳趾關節活動受限,全身性缺損可得3%,神經缺損可得損傷為19%,合併上述三項可得損傷為24%,目前工作能力為76%。另依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卷101頁)所載,原告因「其他步態及移動性異常下肢非創傷性腔室症候群,急性呼吸衰竭後期照護」疾患,致下肢肢體張力異常,有殘存永久步行行動困難狀況須用矯具。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肢腔室症候群、一氧化碳中毒、橫紋肌溶解症、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疾患(如卷45至48、154頁診斷證明書)。原告現為中度身心障礙。
(三)原告目前有「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情緒明顯低落,經常落淚,記憶力衰退,多次有自傷行為,且自殺意念強烈(如卷46至
48、154頁診斷證明書)。
(四)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66,53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五)原證6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卷89頁)、原證15日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及發票(卷148頁)形式上為真正。
五、兩造協商爭點如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消防法第15條之1、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3條(作為民法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1.看護費用6萬元。
2.購買輔具費用7,7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已發生部分60萬元,未來部分1,434,053元。
4.精神慰撫金超過1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100萬元)。本院之判斷如下。
六、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所致,未將使用燃氣之熱水器裝設於系爭房屋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亦無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原告於系爭房屋使用熱水器時因吸入一氧化碳而陷入昏迷,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足稽(卷5至11、31、32頁),是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傷勢嚴重,其工作能力並因而減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原告之傷勢及治療情形詳如下述情形。
1.原告因右下肢腔室症候群、一氧化碳中毒、橫紋肌溶解症,於106年3月17日12時44分至本院急診,同日入住外科加護病房並接受筋膜切開手術,106年3月20日轉至一般病房,106年3月23日及106年3月30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及負壓抽吸治療,106年4月6日接受植皮手術,106年4月15日出院,需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參106年4月14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45頁)。
2.原告因「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於106年9月22日入住急性病房接受治療,於106年11月10日出院,並因病情需要於106年11月13日入本院精神科日間病房,進行職能及心理復健治療,於106年12月29日出院。於107年1月15日入本院精神科日間病房,進行職能及心理復健治療,於107年6月2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間情緒明顯低落,經常落淚,記憶力衰退,多次有自傷行為,且自殺意念強烈,上述病情可能與腿部受傷和男友逝去有密切關聯(參106年12月29日、107年2月5日、107年6月29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46至48頁)。
3.原告因其他步態及移動性異常下肢非創傷性腔室症候群,急性呼吸衰竭後期照護等疾患,致下肢肢體張力異常,有殘存永久步行行動困難狀況須用矯具(參107年10月17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卷101頁)。
4.原告因憂鬱、失眠、負面想法、自殺意念等症狀,診斷患有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醫院急性病房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宜規則追蹤治療(參107年11月22日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卷154至171頁)。
八、原告得請求賠償2,668,290元: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中兩造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本院准駁之理由 │├────────┼───────────────────────────┤│看護費用6萬元 │原告於事發時傷勢嚴重,先入住外科加護病房3日後始轉至一 ││ │般病房,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住普通病房,嗣││ │並多次住院治療,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 │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住院治療情形等,認原告請求看護日數30日、需人全日看護││ │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為合理適當,故原告得請求看護 ││ │費6萬元(2000×30=60000)。 │├────────┼───────────────────────────┤│3.購買輔具費用 │原告所受傷勢需使用矯具,已如前述,則其購買輔具費用支出││ 7,700元 │7,7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銷貨單、統一發票為憑,卷89、 ││ │148頁),核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得向被告請求。 │├────────┼───────────────────────────┤│4.減少勞動能力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2,034,053元 │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 入為標準。 ││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傷勢嚴重,並致重鬱症等精神疾病,自││ │ 事故日起至107年11月間多次住院治療,且至今無痊癒跡象 ││ │ ,其主張有2年期間無法工作,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其事故 ││ │ 發生前每月薪資25,000元,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袋為證(卷 ││ │ 90至94頁),經核與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06年間為21,009元 ││ │ 、107年間為22,000元、108年間為23,100元)差距不大,且 ││ │ 以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事故發生時為29歲,其主張月收││ │ 入為25,000元應可採信,被告予以否認應認無理。則原告請││ │ 求事故發生後2年(106年3月17日至108年3月16日止)無法工 ││ │ 作受有損害60萬元(25000×12×2=600000),應屬有據。 ││ │3.原告受傷經鑑定其工作能力僅有原工作能力之76%,即原告 ││ │ 因傷工作能力減損24%,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 ││ │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以月收入為 ││ │ 25,000元、請求自108年3月1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2 ││ │ 年12月5日止期間,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惟第一││ │ 年不扣除利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1,434,053元( ││ │ 計算式參卷176頁),為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50萬│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含被告不爭執之10萬元,即總 ││ 元 │額為5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手術及復││ │健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並因此罹患心理疾病,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原告自承 ││ │,卷174頁),名下無財產(卷102-2、103、104頁);被告為國 ││ │中畢業,目前無業,依靠老人年金過活(卷6頁),名下有房屋 ││ │、汽車、投資(卷102-3、102-4、105至108頁),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收入、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 │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
綜上所述,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66,537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68,290元(醫療費用66537元+看護費用6萬元+輔具費用77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0000000元)。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就被告認諾部分(171,756元及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聲請為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