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林裕峰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蘇龍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欲證明兩造間確曾有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應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239萬元以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兩造並約定日後由被告支付尾款以清償原告就系爭土地負擔之花蓮二信抵押貸款,惟被告迄今僅支付前兩期款項合計59萬元,且多次違約未繼續支付貸款,造成原告屢遭催繳而信用受損。又兩造簽約後,原告自101年7月起已多次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予代書,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農地且尚有部分水泥地基,移轉登記時應先辦理農用證明,又原告已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占有使用,然因被告未清理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基,僅覆土植栽,導致不符合農業用地應作農業使用之規定,而無法取得農用證明,另被告雖應負責排除重新申請,然被告竟仍圖便宜行事,自行於系爭土地出入口設置鐵門,遭相關單位發現而未能核發農用證明,嗣經原告以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為由,向法院起訴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然經法院判決認定難認被告負有清理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基,藉以取得農用證明之義務,而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前案判決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1號,下稱前案)。其後,原告業已就系爭土地取得「花蓮縣吉安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乃先後於106年12月29日及107年3月2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至被告住居所地,促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付清應付之買賣價金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告以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惟上開郵局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本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約,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逕自解除契約,...」等內容,被告既未依約履行付款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依限催告履行,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即不存在,請求確認之,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原告起訴為合法: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在前案起訴時主張因被告未依約以繼續支付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抵押貸款之方式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尾款,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門,致原告無法排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基,而無法取得農用證明,故系爭契約未履行完畢可歸責於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當時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既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對待給付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可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價金,故被告並無不依約履行付款之情,及認定原告以被告未清理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基,致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而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等,而判決原告敗訴(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為105年5月3日),前案復於105年6月14日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又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取得「花蓮縣吉安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復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價金,惟被告並不履約為由而提起本訴,經核原告所提之原因事實均發生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本件起訴應為合法,合予敘明。
㈡原告上開主張兩造曾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以239萬
元之金額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僅先給付59萬元,及為原告代為清償部分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並未將239萬元之價款全部給付,另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已依約取得「花蓮縣吉安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嗣原告已催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剩餘價款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惟被告經催告後仍不履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前段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本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約,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逕自解除契約」之內容解除系爭契約,並合法通知被告,另再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上之擔保放款借據及特約條款、106年11月22日之「花蓮縣吉安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27至38頁、第56至67頁),且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4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買賣關係即自始不存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從而,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