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黃月雪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賴淳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焦建國訴訟代理人 郭維鴻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超過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以外者不存在。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67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債權本金超過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在本金超過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以外者不存在,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6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債權本金超過35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卷4頁),嗣因105年度司執字第22689號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被告另案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卷86頁反面、9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90、99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僅積欠被告債務本金350萬元,被告卻以700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被告債權在本金超過350萬元以外者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一)原告於102年12月6日因為資金調度需要,向被告借款350萬元,約定於105年清償完畢。經被告應允借款及給付借款後,原告簽署借據1紙,並同時簽發105年到期之本票1紙當場交給被告,且為確保被告之債權,依照被告之要求在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路○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2440分之22440(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債權總額7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本金350萬元及每日按1萬元加計10元之違約金。除此之外,原告未再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被告因為於102年12月6日無法立即匯入應借出的款項,商得原告同意,將本票之發票日改為102年12月24日(本票如下表,下稱系爭本票),以便將借款悉數匯入原告帳戶內。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受款人│票號 │發票人│├───────┼──────┼────┼───┼────┼───┤│102年12月24日 │105年12月7日│350萬元 │焦建國│0000000 │黃月雪│└───────┴──────┴────┴───┴────┴───┘
嗣後因為原告無法償還債務,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司執字第22689號案件受理執行程序。
被告於106年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鈞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原告實際上僅積欠被告350萬元債務,被告卻以原告所簽發未修改及修改過發票日之本票,分成兩紙,以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6日以及102年12月24日借款各350萬元為由,以債權總額700萬元陳報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隨即於106年4月19日聲請參與分配,陳報參與分配之債權額為700萬元。上開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後,被告又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仍持前開借據、系爭本票陳報債權額為700萬元。
(二)原告借款之本票實際上只有一張而已,不過因為修改過發票日,而分別有發票日為102年12月6日及102年12月24日之本票;然而102年12月24日之本票發票日是經過塗改,原本的發票日仍清晰顯示是102年12月6日,且兩張本票之票號都是0000000,到期日都是105年12月7日,其餘筆跡、金額都一模一樣。顯見發票日改為102年12月24日之本票是將原本102年12月6日發票日之本票修改發票日而成。原告所簽發102年12月6日的本票,日期也與被告所提出由原告簽署的借據日期相同,及與抵押權設定之日期相當,顯見原告當時就是向被告借貸一筆金額350萬元之款項,而簽具借據、本票及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如果原告當時向被告借款的金額是700萬元,大可將借據金額記載為700萬元,本票金額為700萬元即可,而抵押權設定之金額也不可能只設定700萬元,顯見兩造間的借款金額確實只有350萬元,原告只有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且簽署借據、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用,被告陳報債權額為700萬元並非實情。
(三)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是系爭裁定,屬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原告即執行債務人主張債權超過350萬元部分並不存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陳報的債權額明顯與債權證明文件不符,也非原告借得的款項,但是被告卻一再虛報債權額,又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以該虛報債權額700萬元聲明承受拍賣之系爭土地,確實有藉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債權額,排除虛報債權之執行程序,以利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正當權益。另被告107年10月12日答辯狀所載之內容並不正確,且與本案債權無關。答辯狀所附切結書中之李尚融、李正琦是原告之子女,因為購屋而生糾紛,原告乃介入處理,該筆債權與發生於000年之本案,並無關係。原告主張債權在102年12月6日實際上只有350萬元,所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的債權就是350萬元而不是700萬元,被告如果有其他債權應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本案主要的爭執在於被告將同一筆債務做兩筆債權陳報。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另犯滯留他人住宅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定執行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系爭裁定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在本金超過350萬元以外者不存在。2.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94年被告向張詣君買現居住房子臺北市○○路○○○巷○號2樓結識,起初我不知道他是從事房地產仲介的,後來附近鄰居東森房屋民權店店長郭維鴻介紹給我認識,日後就一直游說我投資他們,有價錢便宜點房子我負責籌錢,他們有東森平台機會比較多,到102年郭店長手下的房屋仲介同事李正琦央求我幫忙,說其母黃月雪(原告)開公司賣橄欖油做生意,會收到很多正當生意票,當時恰巧發生頂新賣假油事件,我就信以為真,我想助人比我放銀行利息好,我才答應幫他換票,未料人心險惡,遇上詐欺集團,我本來一直囑咐李正琦你盯好你媽媽,不要讓他有去借票、買票、換票的違法行為,正當生意我才有能力幫你們,到了104年初開始大量退票,我每每接到銀行電話痛不欲生,到覺醒已經退票70餘張,金額約三千萬元,系爭土地原本有101年4月擔保債權480萬元,權利人是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字號設定花資登字第000000號,本想不要了,後來才兩次付款,勉強做了,這堆騙子起訴在地院等待判刑,原告已被起訴,現正在臺北地院等待判刑,騙子李培嚴已被臺北地院刑事判刑緩刑三年(106年度訴字第289號),緩刑是因為他賠償我20萬元。李正琦最為嚴重,他用自己三家銀行的支票偽造了11張有價證券,騙了我三百二十多萬元,現在在臺北地院審理的刑事案件就有107年調偵字第4號、106年偵字第25124、18878、18879號、105年他字7062、11289、8448號、106年他字第351、769、1784號、105年訴字第1699號,這次被騙從一個有兩千餘萬元的終身勤奮努力工作的好人被騙的很慘,不想活了!千萬不要再隨著這些騙子起舞。原告個人名義簽發尚未清償之支票有5張、本票3張、借據1張,原告經營融琦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尚未清償有5張。
(二)700萬元應該是欠的錢,當初他有一個借據350萬元、本票350萬元,按照當初的原意,因為借款人要付利息,會以350萬元的本票當利息的擔保。原告因為做生意,有一些客票來向被告貼現,所以其實原告的債務不止這些。借據是來借錢的,借350萬元,被告已經將350萬元以現金給原告了。本票正常是借據日期跟本票日期一樣,但這次出現不一樣,所以變成被告拿這張本票跟借據來向原告求償700萬元。按照當初的原意,本票是做擔保用的,因為借貸有利息,所以這張本票是利息,還有他有做票貼貼現,這張本票是利息跟票貼貼現的擔保用。這份借據是制式的,是郭維鴻幫兩造擬的。抵押權應該是兩造自己跑地政辦的。本票是跟簽借據的時候一起簽的。因為有債務的糾紛,所以兩造有毆打傷害的案件,原告跑去被告家裡打他,經臺北地院判刑。被告還有其他對原告的債權,可以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被告在系爭執行程序主張債權金額就設定部分為本金700萬元,該執行程序目前尚未製作分配表,在等土地增值稅,因為農用不必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因無法償還債務,被告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目前執行案號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9677號(即系爭執行程序)。
(二)被告曾經於106年4月20日聲請參與分配,於106年6月30日再以債權額700萬元陳報債權,案號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被告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應為350萬元或700萬元?
(二)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被告債權本金超過350萬元部分,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系爭執行程序之繫屬法院,依據前開規定,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19677號及106年度司拍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資料核閱可知:
1.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抵押權登記內容為:登記日期102年12月5日,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2年12月4日之金錢借貸消費,清償日期:105年12月3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黃月雪。卷15頁),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檢具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2年12月6日之借據(卷13頁)、系爭本票(卷40頁),陳報抵押債權金額為700萬元,聲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並於108年2月19日拍賣程序,由原告以債權額抵繳價金承受系爭土地。(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持兩張本票為債權證明)。
2.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且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須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2年12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而被告提出之借據日期為102年12月6日,內容略為:立據人黃月雪向債權人焦建國借款350萬元現金,業於本借據簽章時一次全部收到,保證本借款於105年12月7日前全部清償完畢(卷13頁),原告自承有收到此筆借款,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堪認定。被告另提出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無從據為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當時借款關係人郭維鴻亦陳稱,借款為35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是作為利息及票貼債務之擔保(卷91頁),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僅為「102年12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不及於票據或擔保債權,此張本票亦無從為兩造間尚有另筆消費借貸350萬元之證明,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本金僅有350萬元,請求確認債權本金超過350萬元以外者不存在,自屬有據(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有違約金之約定(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應在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除被告之債權本金外,就產生之違約金,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持系爭裁定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在本金超過350萬元以外者不存在」,排除違約金之約定,此部分應予駁回。
3.被告固辯稱原告積欠之債務很多,並提出切結書、約定書、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憑(卷54至57、64至74頁),縱然屬實,然此部分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且被告尚未就此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故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得為請求之債權本金應僅350萬元,原告請求系爭執行程序被告債權本金超過35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