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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周月英訴訟代理人 鍾玉山被 告 潘林法(已死亡)

李朝和(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潘林法、李朝和為被告,訴請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有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惟被告潘林法為00年0月00日生、李朝和為民國前4年生,二人均於起訴前死亡,為原告陳述在卷,而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被告二人除戶謄本,原告亦陳報無法補正,則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又無法確認其真正身分,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對被告二人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