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林詩宏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郭游貞
儲銀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管理之天佑段1101、87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管理之天佑段1101、879地號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6日花地所測字第108000264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法對被告所管理之天佑段1101、87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然被告予以否認,故通行權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以人力要搬運樹種及肥料非常吃力且不便,之前地主是出租給農民,因為該農民有承租附近的農地可通行至柏油路,故無通行問題。又離系爭土地最近之道路位於西北方位,需通行他人之土地以至於該道路,其中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天佑段1101、879地號國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紅色斜線面積(即天佑段874、879地號土地交界之地籍線往西南方向平移3公尺、加上天佑段873、879地號土地交界之地籍線往東南方向平移3公尺,再加上天佑段1101地號土地上之溝渠北邊邊界往東北方向平移3公尺等之使用面積,但僅請求使用天佑段879、1101地號土地之面積部分等)之通行方案,其中通行天佑段1101地號土地面積為146.57平方公尺、通行天佑段879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78.39平方公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如依被告意見由天佑段873地號土地之私有地通行,將牽涉2所有權人即被告與天佑段873地號土地地主,且造成天佑段873地號土地形成畸零地,其所有權受到限制,該地主勢必反彈,不符比例原則且恐產生更大紛爭,顯非損害最小方式,單一通行被告管理之上開土地不生損害於他人且係有償通行,應較符合民法第787條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意旨。另本件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勘測後,發現通行權路線自24至60公尺處涉及873地號土地私有土地,為避免妨礙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故希望於天佑段1101地號土地上之臺灣花蓮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灌溉溝渠加蓋36公尺方式通行,待取得本件通行權後由原告向臺灣花蓮農田水利會申請自費加蓋,往後加蓋溝渠之清理,由原告負責。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告所管理之天佑段1101、8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應作農業使用,參考一般農村耕作,礙於耕作土地之位置及農村產業道路無法普及等因素,同一區塊之相鄰農地,其耕作均以先播種、後收割;後播種,先收割之方式解決袋地農耕問題,足徵為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農民均會自主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又被告管理之天佑段1101、879地號國有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水利用地,被告業於民國106年10月間委託臺灣花蓮農田水利會管理在案,土地上並設有佳林圳6支線、6支1分線、7支1分線等水圳,以供鄰近農田灌溉使用,倘將該等水利用地供原告通行,恐影響周邊土地農民使用,違反公共利益及民法第148條規定。另由附圖所示之B方案路線(即藍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由天佑段873及872之1地號土地交界之地籍線往天佑段873地號土地方向平移3公尺、加上天佑段874、879地號土地交界之地籍線西南往方向平移3公尺等之通行方案),即通行天佑段873地號土地(面積為203.71平方公尺)及天佑段879地號土地(面積為18.46平方公尺),此路徑使用面積最少,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㈠天佑段879、110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所管理。
㈡附圖所示之天佑段1101地號土地上於紅色斜線部分之西南側有臺灣花蓮縣農田水利會之溝渠(即水圳)存在。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故需通行被告管理之天佑段11
01、8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部分土地以至於公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週遭均為他人土地所包圍(其中東北面之天佑段87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但該土地四周仍為其他人土地包圍),並未直接接臨附近道路即如附圖所示西北方位之無名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GOOGLEEARTH地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6日花地所測字第108000264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43至48頁、第89至93頁、第111至112頁),是系爭土地應為袋地。
㈡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之通行方案?
1.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由上開兩造所提之通行方案觀之,並參酌附圖所示路線,其中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部分,其路線大致係系爭土地往西南方向沿天佑段879地號土地通行至該土地與天佑段1101地號土地交界處,再轉往西北方向沿天佑段1101地號土地上之臺灣花蓮農田水利會之水圳北邊邊界外通行至系爭道路,亦即,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呈「L」型之通行面積,因原告主張為避免影響天佑段873地號土地之地主,故僅通行被告管理之天佑段1101、879地號土地,然依附圖顯示,使用天佑段1101地號土地面積為146.57平方公尺、通行天佑段879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78.39平方公尺,合計使用面積已高達324.96平方公尺,已超過被告所提之通行方案使用鄰地面積共222.17平方公尺許多(如下述),且於天佑段1101地號土地上之通行路線部分,由附圖可知通行路線於最窄處僅
0.54公尺,顯無法做通常之通行使用。至於原告另稱會再向臺灣花蓮農田水利會申請自費於現有天佑段1101地號土地上之水圳上加蓋通行部分,衡情仍需耗費相當人力物力,且將使用被告管理之天佑段1101地號土地面積更大,足徵原告所提之上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再者,查被告所提之前揭通行方案即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由附圖顯示其係較採直線式往西北方向通行至系爭道路,自系爭土地往西北方向通行,為由天佑段873及872之1地號土地交界之地籍線往天佑段873地號土地方向平移3公尺、加上天佑段874、879地號土地交界之地籍線往西南方向平移3公尺等之通行方案,通行路線經核較短,且均沿土地之邊界地籍線旁通行,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通行路徑上亦無任何地上物等設施,故對經過土地影響較小,加以通行天佑段873地號土地面積為203.71平方公尺,通行天佑段879地號土地為面積為18.46平方公尺,合計使用鄰地面積僅為
222.17平方公尺,此路徑使用面積較少,衡情對鄰地影響最小,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即堪予認定。
3.據上,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經核應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通行上開路線,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天佑段1101、8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部分土地,應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管理之上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