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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吳依舫即吳秀英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票據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零四二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洪昭松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迭向臺南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有臺南地院84年度票字第480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影本、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502號債權憑證影本及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4792 號債權憑證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0 頁),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及訴外人洪昭松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並向臺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迭向臺南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嗣被告執換發之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4792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惟系爭本票所載手寫文字部分,含簽名部分顯然均出於同

1 人之手,且該字跡與使用之印鑑,均與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6 日第1 次改名時填載之姓名變更登記書上申請人簽名及印鑑顯不相符,足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三)又被告向臺南地院聲請之系爭本票裁定係於84年12月26日確定,於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無結果,經臺南地院核發86年度執字第14259 號債權憑證。惟被告嗣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所執債權憑證已為94年間所核發之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502號債權憑證,顯見上開2 次強制執行間已超過3 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被告嗣後於96年、100 年、103 年6 月、12月分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爰為時效抗辯。

(四)是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立,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確認被告所持有與洪昭松共同簽立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42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洪昭松前於83年11月1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締結借款契約,並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3,300,000 元。嗣因洪昭松於84年11月22日起即未按期還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14259 號執行拍賣擔保物後,尚不足清償本金1,340,575 元,及未受償利息688,256 元,及自90年3 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金額。

(二)依被告公司之規定,核貸撥款前簽立契約時,需核對借款人、保證人之身分證件,確認本人無誤後始由借款人、保證人親自前名,被告亦留存當時借款人、保證人之身份證影本。原告於居住於臺南市○區○○街○○號,95年12月5日始遷出,亦與被告核貸對保期間資料相符,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所簽立。

(三)又消費借貸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於85年4 月15日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於86年10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4259 號),因受償不足,於90年5 月22日換發債權憑證;嗣於94年間(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502號)、95年間(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4792 號)、96年間(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98年間(臺南地院98年度執字第4216號)、100 年間(臺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6938 號)、103 年間(臺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310 號、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1394 號)、104 年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74號)、106 年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453號、第1042

4 號,最後1 次執行案件即為系爭執行案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催理均未中斷,時效並未完成。又被告與原告及洪昭松締約時原名「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7年間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間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間與世華銀行合併而更名為現名稱,期間被告陸續於91年10月23日、92年11月7 日以函文催告原告清償消費借貸及系爭本票款項,亦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系爭票據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有原告及訴外人洪昭松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並向臺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85年4 月15日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於86年10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86年度執字第00000號),因受償不足,於90年5 月22日換發債權憑證;嗣於94年間(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502號)、95年間(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4792 號)、96年間(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00000 號)、98年間(臺南地院98年度執字第4216號)、

100 年間(臺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6938 號)、103 年間(臺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310 號、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1394 號)、104 年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74號)、106 年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453號)分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嗣被告執換發之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4792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借據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南地院86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502號債權憑證影本、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4792 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4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另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立,及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一)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所簽立?(二)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所簽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係屬偽造,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對上開簽名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2、就系爭本票上所載「吳秀英」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本人簽署乙節,乃經被告聲請本院調取原告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遷出登記申請書戳記、第2 份結婚登記申請書、第2 份戶籍遷出申請書戳記、結婚不冠姓書約、離婚登記申請書等等載有原告親筆簽名資料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就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購屋貸款申請書及授權書原本上所載「吳秀英」筆跡,與上開本院調取之原告親筆簽名筆跡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購屋貸款申請書及授權書上所載「吳秀英」筆跡,與上開原告親筆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而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就送鑑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之近似程度,其鑑定結論可分為「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等5 種等級,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70327149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足見系爭本票、購屋貸款申請書及授權書上「吳秀英」簽名為原告本人所親自簽名,原告猶執前詞否認為其所簽署,實非可採。

(二)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情,經查: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26 條及第14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4 、5 、6 各款之執行名義,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或尚待確定,或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自不因執行名義成立而變更其原有之時效期間,而債權憑證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是縱本票執票人依法院所為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仍為3 年,並非5 年。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四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係系爭本票裁定,而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起訴而取得執行名義,已如前述。而揆諸前揭解釋,系爭本票裁定既非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縱被告執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執行終結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 項前段為3 年,而無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被告於85年4 月15日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於86年10月23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4259 號),因受償不足,於90年5 月22日換發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背面)。嗣於94年間復執上開臺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4259 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502號),經臺南地院於94年1 月5 日核發債權憑證。而本院固依職權向臺南地院調取該院86年度執字14259 號、94年度執字第1502號卷宗,然經臺南地院以

107 年11月15日南院武檔字第1070002243號函覆稱上開卷宗業已銷毀而無法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而被告就上開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502號執行案件係於何確切日期具狀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僅得推知被告應係於94年間始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是此顯已逾3 年時效期間,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被告固另提出通知書影本2 份、催告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抗辯稱其曾分別於90年

6 月7 日、91年10月23日、92年11月7 日通知原告給付系爭票款而中斷時效云云。然查,被告固提出上開通知書、催告函為證,然未見被告提出已合法送達原告之回執以證明確實已通知原告,自難遽認已生請求之中斷時效效果,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是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款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堪可認定。則原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10424 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據以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票據請求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42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備註 │├───────┼───────┼─────────┼───────┼────────┤│吳秀英 │83年11月10日 │3,000,000元 │未載 │即臺南地院84年度││洪昭松 │ │ │ │票字第4807號本票││ │ │ │ │裁定之本票,嗣經││ │ │ │ │換發臺南地院95執││ │ │ │ │34792 號債權憑證││ │ │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