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李昱賢被 告 蘇文輝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書狀所載。補充:被告對我公然侮辱,侵害我的人格及名譽權,我要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要求被告登報道歉。刑事二審判決已經定讞,我主張被告的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第一、二審判決的犯罪事實都相同。我是高中二年級肄業,之前為水電工程負責人。我民國98年5月21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開始入監服刑,刑期19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鈞院107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之日即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宣判之日起3週內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達百字以上之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107年8月14日書狀所載道歉啟事)3日並負擔刊登費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補充:我是國中畢業,之前在臺北跟我舅舅做油漆工作,我因為竊盜、詐欺入獄服刑,從100年開始服刑,刑期12年。鈞院107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不實,證人已經在地檢署證述說案發時坐在當事人身邊,沒有聽到我罵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之受刑人,,因細故迭有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監獄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戒護管制區口,利用雙方等待提解出庭時間,於走道上隔著原告所在候傳室之鐵窗,公然對原告辱罵「李昱賢,我咧幹你老母,敢做不敢當」之穢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等情,有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卷宗(107年度易字第286號)所附兩造筆錄、證人張加瑋之證述為憑,被告亦因犯公然侮辱罪,經判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卷5至7頁,並經本院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兩造現均於花蓮監獄服刑,原告為高中肄業,之前為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入監服刑(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刑期19年;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在臺北從事油漆工作,因竊盜、詐欺於100年開始入獄服刑,刑期12年(以上為兩造於卷67頁筆錄所自承,並經本院查閱判決資料得知),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元為適當。原告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云云,考量被告辱罵原告之言語,僅係抽象謾罵之用語,且兩造均為花蓮監獄之受刑人並有發生諸多糾紛及訴訟,應為眾所皆知之事,發生侵權行為之場所亦於花蓮監獄內,原告名譽權受損程度誠屬輕微,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與原告所受損害程度並不相當,顯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107年7月24日,107年度附民字第81號卷8頁,而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刑事一審判決日即107年8月22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