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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吳遠巒被 告 邱天晴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訴外人江正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與訴外人江正宇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天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故意,參與「胖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水頭、收水之工作。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6年5月5日9時許,假冒郵局、警察、檢察官等,向伊佯稱其涉及刑案須領錢交付當作監管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允諾當面交付現金監管。嗣被告邱天晴接獲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後,聯絡訴外人江正宇(已另案成立和解,如後述)於同年月10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太和宮金爐前,向伊出示含有伊個人資料之偽造公文書,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訴外人江正宇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邱天晴,由被告邱天晴收取1%之報酬3,500元,訴外人江正宇則收取3%報酬1萬5千元,餘款由被告邱天晴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被告邱天晴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致伊受有35萬元之損失,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邱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邱天晴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天晴、訴外人江正宇共同參與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渠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邱天晴、訴外人江正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又原告因本件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前於107年5月31日與訴外人江正宇以35萬元成立和解,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第10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天晴與訴外人江正宇連帶給付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就本件雖均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惟恐日後尚有訴訟費用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