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蘇 萱
翁宗祺 花蓮縣○○鎮○○路○○○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怡佑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萱新臺幣叁拾萬元,並自民國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宗祺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自民國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萱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翁宗祺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蘇萱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蘇萱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蘇萱主張:㈠伊與被告陳怡佑原為配偶,因被告家庭經濟較為優勢,長期
以精神與言語暴力造成伊身心受創,多次以經濟優勢迫使伊簽字離婚,伊心力交瘁民國106年8月2日無奈妥協同意簽字離婚,於離婚協議程序中伊僅在乎兩個孩子之利益,願意委屈求全放棄監護權,只盼定期能關心孩子的探視權,陳怡佑在迫伊離開原住處,更要求伊不得再有追求幸福之權利來認識其他異性朋友,陳怡佑在知曉伊可能結交男友之際,竟不顧往日夫妻情份,先違背當初離婚協議不讓伊探視小孩,並對於伊人格與名譽多所抹黑與攻訐,「討客兄」、「外遇」、「偷吃償犯」、「夜店屍體」「遭人撿屍」、「握有告訴人蘇萱外遇並委託徵信社」、「有告訴人蘇萱偷情影片並即將公開」云云,然事後經鈞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證實全為陳怡佑斷章取義所不實指摘。伊雖經歷一場不幸福婚姻,但不代表經此婚姻,被告可以剝奪其未來幸福的權利,陳怡佑所為是讓伊在探視小孩且追求未來幸福毋寧受有重重阻礙,且讓伊背上「賤人」等同義字之罵名,此妨害名譽使伊已在親友間抬不起頭做人,迫使伊不得不離開花蓮另尋他縣市生活,如未經法律訴訟以表清白無法開始新的生活,陳怡佑至今仍漠視法律、伊之權利。
㈡被告經鈞院刑事庭以其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被告上訴後遭二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107年度花簡字第179號、107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下稱本件刑案)。於二審判決前,陳怡佑與律師賴劭筠與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調解庭,律師雖表明被告經濟不佳,僅願賠償原告二人10萬元且分期給付,有兩個孩子要養,所屬工廠將倒閉云云,並提出陳怡佑綜合所得稅證明數目為零,因被告無法支付原告二人賠償,故未達和解,實際上,陳怡佑頗有資力,於刑事庭、家事庭共聘四位律師作委任訴訟,如陳怡佑經濟財力不佳為何與伊爭奪孩子之監護權,且於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名稱:亞瑟)中多次貼文與朋友飲酒作樂,伊為陳怡佑之前妻,深知陳怡佑財務狀況良好且刑事告訴與家事事件皆是陳怡佑不履行未成年子女合約所起糾紛。
㈢伊現如今卻能夠時而聽聞至其他友人口中得知陳怡佑至今仍
不罷休,持續惡意在外毀謗之詞語,現今伊時不時都遭親朋好友間詢問就算即時解釋也未必能讓人信服,對此伊身心受到極大影響,然而伊至今已搬離原住居所已一年半逾久,伊另尋他縣市之生活、住處、工作須從頭來過,因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萱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翁宗祺主張:被告與其前妻即原告蘇萱於106年8月2日離婚,因蘇萱遭被告趕出未離婚前之居住地,因求助親友結識伊,伊即協助其租屋及工作,被告得知蘇萱可能結識其他異性,先毀約不讓其探視小孩,甚至懷疑伊介入其等婚姻,故於106年9月30日至伊當時任職之吉安分局,經伊向被告善意解釋並私下錄音作紀錄,被告卻於當天表示其早知道伊並未介入其婚姻。詎被告因失去婚姻,不願蘇萱再有追尋其他幸福之可能,竟於伊臉書版面公開指稱伊介入被告婚姻,導致被告兒女失去母親云云,並意圖使伊陷入行政與刑事不法,向伊任職之吉安分局構陷伊介入婚姻及未依法受理案件,有違反刑事與行政法規之違誤(即是俗稱之吃案)云云,致伊遭上級調查並指示自請調離原單位,伊遭受同事與親友異樣眼光,使伊身為警務人員之名譽掃地,被告於事發後仍然態度跋扈,並未向伊認錯與道歉,視法律為無物,將伊人格權、名譽權與法治國原則棄如敝屣。伊之名譽、人格權受有侵害,伊受此打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翁宗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2人早在伊與蘇萱離婚前即已結識、交往,更聯袂報名參加各項路跑活動,交往匪淺,已違一般社交活動情節,原告翁宗祺甚至坦承建議蘇萱搬出去,或建議其離開小孩,破壞伊與蘇萱之感情,此由原告2人在伊與蘇萱辦妥離婚後,旋即公然在一起,甚至迅速同時遷居玉里可證。原告翁宗祺雖主張因伊之誹謗,致遭服務單位調職玉里,然翁宗祺在寄給伊之訊息中卻稱「我本來就打算回去陪媽媽」、「我已經準備要回去了,因為我也覺得她真的滿愛玩的。」、「我說實話啦,我為什麼說我準備要回去陪我媽媽,第一個是我媽媽在玉里只有他老人家,我爸爸已經走了」,足證原告翁宗前祺之主張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提出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後,翁宗祺更以訊息對伊嗆稱:「你越是逼迫你前妻,她反而一直求助於我,從一開始至今,都是如此你知道嗎?抱歉雞婆的傳來這訊息」等語,其中「…從一開始至今,都是如此…」等語,正足印證翁宗祺在伊與蘇萱離婚之前,已介入伊與蘇萱之婚姻關係至明,俱見蘇萱於離婚前,反訴被告2人交往之深,聯袂破壞伊之合法婚姻。蘇萱在其臉書上謾罵伊,公然侮辱,罵伊「他媽的」、「操你媽的逼」,「我都不知道原來我跟他們說我要看『牠』是『家豹』跟搔擾耶」;「聯絡『牠』」等等。「牠」係指人類以外的第三者的代名詞,極盡侮辱之能事。蘇萱每每對他人指述伊之時,均用「牠」指述,顯然有眨抑伊之居心,其公然侮辱情節至明。暨如蘇萱與翁宗祺在106年6月20日對話承認有跟網友出去,有違夫妻婚姻之忠誠等情,伊亦得據以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蘇萱與翁宗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蘇萱應給付反訴原告陳怡祐3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反訴聲明暨理由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蘇萱則以:㈠反訴原告所稱「告訴人翁宗祺坦承建議我搬出去,或建議我
離開小孩等語,破壞他人家庭婚姻感情之維繫」乙節,並非事實,事實為婚姻尚存中,陳怡佑已多次藉由應酬等情形,多日且多次徹夜未歸,使伊懷疑其可能另結新歡,且婚後及產後均未給伊與孩子適當關懷與照顧,伊原看在已經與陳怡佑擁有兩個孩子,不願追究陳怡佑是否因她人介入才造成婚姻不幸福,後陳怡佑藉由其他理由多次逼伊離婚,於伊臉書帳號公開貼文,向伊臉書好友發表伊已有外遇情形,並公開逼迫伊要離婚。伊於106年8月2日被迫與陳怡佑無條件離婚搬出後,陳怡佑母親協助伊找到租屋資訊,前2個月之房租亦是陳怡佑母親提供,要伊妥協不要與陳怡佑計較,為了孩子忍讓妥協與陳怡佑無條件離婚,當時搬遷之租屋離陳怡佑母親所屬房屋,兩地相距不到200公尺,其原由亦是跟陳怡佑母親商討後決定的,陳怡佑應已知曉此情形,對於其刑事上之犯行,非但不悔改,亦不看在伊為兩個孩子生母,恣意嚴重誹謗伊名譽,甚至仍持續於民事庭上顛倒是非黑白,將其名節毀壞殆盡。陳怡佑於反訴狀所述無任何事證,至今不斷於網路公開之留言處稱伊與多人外遇。伊之所以同意與陳怡佑無條件離婚,係陳怡佑母親私下欲給予伊金錢支助並同意協助伊探視孩子,伊才同意,孰知竟是陳怡佑騙取伊捨棄監護權,後陳怡佑於伊探視兩個孩子時,竟至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報案謊稱兩個孩子失蹤,並表示若要看孩子須與陳怡佑繼續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且看小孩只能在陳怡佑母親房屋內為之,之後更完全不讓伊見到孩子,伊因無法順利探視到小孩方心力交瘁至他縣市從新開始,非如同陳怡佑所稱「蘇萱辦妥離婚之後,旋即公然在一起,甚至與原告迅即同時遷居玉里」,陳怡佑就此未為任何舉證,其內容除了不實,對伊再次造成莫大打擊。
㈡陳怡佑主張伊在臉書公開謾罵他云云,惟觀諸臉書公開對話
內容,根本無法特定與陳怡佑有關,況若陳怡佑認為此對其構成公然侮辱,為何不在告訴期間六個月具狀提起告訴,卻在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方斷章取義、對號入座,以伊於網路上跟陳怡佑根本毫無關涉之文章,泛稱其遭公然侮辱。又伊打字除了「牠」,也有多處有「他」,顯然是伊不喜選字所致,豈料,陳怡佑竟連此也可以連結至類似畜生等思考,伊否認對陳怡佑有任何公然侮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翁宗祺則以:㈠反訴原告陳怡佑對伊之誹謗罪前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7年3
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48號、第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怡佑未曾向伊真心道歉悔過,仍於107年6月2日於手機APP軟體instagram上特立帳號wesdxc999996再次發出伊與蘇萱之婚前聊天紀錄,內容係伊向蘇萱詢問是否已經有人陪同參加馬拉松活動,然該次活動蘇萱與伊並未達成共識一同前往,在此之前伊與蘇萱從未碰面過。蘇萱於106年8月2日已於臉書發文求助要立即搬出去租屋,陳怡佑明知此節卻誣賴伊為婚前介入其家庭之人,蘇萱認為雙方感情已逝不願配合陳怡佑暫時維持男女朋友關係,陳怡佑更以自殺相脅,其胞姐復於106年8月7日至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報案其胞弟失蹤。蘇萱於離婚前從未與伊見過面、通過電話,陳怡佑僅以該訊息誣陷伊侵害其配偶權,實屬無據。
㈡陳怡佑於反訴狀所述無任何事證,至今迭向法院誣稱伊與蘇
萱於離婚旋即同居並搬遷至玉里云云,實則陳怡佑早已知道蘇萱當時搬去何處,陳怡佑並坦承有設置密錄器偷錄其前妻離婚後與他人之電話交談內容。
㈢陳怡佑前於106年9月28日至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恐嚇伊如不
私下配合澄清與其前妻之關係,將向花蓮縣警察局督察科檢舉伊妨害他人家庭,伊迫於無奈赴約並向陳怡佑澄清一切疑問,孰知其實他早已知曉所有事情的原委,陳怡佑事後還是迭向蘇萱親友、翁宗祺同事誹謗其離婚前介入他人婚姻,陳怡佑於106年9月28日另對其前妻提告她家暴小孩,對兩個小孩聲請保護令,欲讓其前妻不得探視小孩,當時受理之員警能證實陳怡佑當時進入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報案時,陳怡佑見到伊之同仁就稱伊介入其家庭等情形,在吉安分局高層得知此情形,就私下指示伊最好盡早離開該單位,才不會影響警譽,致伊人格權受有莫大侵害,況陳怡佑於事發後仍然態度跋扈,多次於公眾可見之網路發表要與伊及蘇萱於訴訟上玩法,並未向伊認錯與道歉,反而盛氣凌人提起民事反訴,視法律為無物,被告所為實屬對法律之嘲弄,將伊人格權、名譽權與法治國原則棄如敝屣等語,資抗辯。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陳怡佑有無原告二人所指侵害其等名譽之行為?反訴被告有無反訴原告所稱侵害配偶權及名譽權之行為?
一、被告陳怡佑有無原告二人所指侵害其等名譽之行為?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㈡查陳怡佑與蘇萱前有婚姻關係,業於106年8月2日離婚。陳
怡佑對於蘇萱與其尚有婚姻關係期間,即與翁宗祺有男女交往關係,蘇萱於離婚後旋即與翁宗祺同居等情,明知僅係聽說及臆測,如或真實,亦均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妨害蘇萱名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在其位在花蓮縣○○鄉○○○街○○號住所,接續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以其所申請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亞瑟」登入,於其不特定多數人及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文字,而以此方式誹謗蘇萱,足以毀損蘇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妨害蘇萱名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時間,在其位在花蓮縣○○鄉○○○街○○號住所,接續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以其所申請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亞瑟」登入,於其不特定多數人及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文字,且貶損原告等之名譽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乙節,有本件刑案判決書可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之行為,已足使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則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查被告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個人臉書上刊登如附表
一、二所示辱罵原告之文字,致原告等名譽受損,究其情節實屬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蘇萱為大學肄業,現為行政人員,自104年至105年無所得資料,106年所得約2萬7千元,名下無財產;原告翁宗祺,現為警察,名下無財產,自104年至106年年所得分別約為11萬元、58萬元、67萬元;被告自行經營商業,104年至106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SUBARU、BMW兩輛汽車,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26頁、第32頁、第76頁至78頁、第89頁至91頁),並斟酌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生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被告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於原告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被告應賠償原告蘇萱30萬元,原告翁宗祺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二、反訴被告有無反訴原告所稱侵害其配偶權及名譽之行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㈡本件反訴原告陳怡佑所稱反訴被告2人交往之深,聯袂破壞
伊之合法婚姻,及反訴被告蘇萱在臉書上以「他媽的」、「操你媽的逼」、「我都不知道原來我跟他們說我要看『牠』是『家豹』跟搔擾耶」、「聯絡『牠』」等語侮辱伊,顯然有眨抑伊之居心,其公然侮辱情節至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乙節,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反訴原告雖提出106年7月間反訴被告蘇萱之汽車停放
在翁宗祺租屋處附近之照片(卷216頁)、錄音譯文(卷68至74頁)及翁宗祺自陳與蘇萱是相識之日期分別為107年8月及106年6月,前後說法不一致等,為其上開主張之佐證,然民法第195條規定之侵害配偶權行為,須以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有情節重大,始負侵權責任。原告所主張之情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2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何不正常之交往,該交往程度是否已超越朋友之分際、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且事發時點是否於反訴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僅屬反訴原告自己之推測,實難以認反訴原告對此已盡舉證責任,而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憑其片面臆測之詞,認其所提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次查,反訴被告蘇萱雖於其臉書刊登「他媽的…操你媽的逼
…」等語(卷第61頁),然並未指名道姓,由全文觀之亦難推認係辱罵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復未舉證加以說明,自無從憑其個人之主觀感受,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蘇萱於臉書留言欄多次以「牠」(下稱系爭文字)指稱反訴原告,侵害其名譽權乙節,業據提出臉書留言畫面照片為憑(卷62至67頁),反訴被告蘇萱就留言之內容係其所為乙節不爭執,惟以留言中亦有多處有「他」,顯然是其不喜選字所致云云置辯。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反訴被告蘇萱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自陳他處仍以「他」字指稱反訴原告,且係不喜選字所致,足認其明知仍有可供選擇之「他」字可指稱人類,卻仍以犬字邊之「牠」為之,其上開行為已足使反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蘇萱之公然侮辱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蘇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蘇萱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及事件發生時及其後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關於本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關於反訴,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蘇萱給付5千元,及自民事追加反訴聲明暨理由㈢狀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本訴,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就本件雖均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惟恐日後尚有訴訟費用之情形,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侵權行為方式,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關於反訴,爰審酌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及反訴被告侵權行為方式,認反訴原告請求金額雖部分有理由,仍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表一
┌─┬──────┬───────────────────┐│編│刊登時間 │刊登內容 ││號│ │ │├─┼──────┼───────────────────┤│一│106年9月6日 │「我笑了,外遇,搬家棄子,離婚後更直接││ │ │ 住進男方家裡,我沒提告已經不錯了,因 ││ │ │為我夠包容,只好成全妳的行為,因為妳自││ │ │己的行為,造成孩子沒媽媽,在亂P0文亂講││ │ │話別怪我P0上什麼,你對外面男人說你沒孩││ │ │子,更說那不是妳的孩子,更多你平時打孩││ │ │子的影片,還有跟外遇對象的親密,還不只││ │ │一位唷!!現在妳居住的男友,我只是不想││ │ │告,我就看他要花多少錢包養妳。年紀、姓││ │ │名、地址、身分,我準備好,隨時可以」並││ │ │以「#xuan su前妻」標註告訴人蘇萱。 │├─┼──────┼───────────────────┤│二│106年10月1日│⒈刊登被告與告訴人蘇萱2名子女之照片, ││ │ │ 並撰文表示:「把握開心的假日,星期一││ │ │ 將對孩子的媽提告,還有很多精彩的內容││ │ │ 星期一公布,討客兄的照片、影片一次公││ │ │ 布,有沒有誰認識蘋果的記者。」 ││ │ │⒉「今天去這交易蝶豆花,真是不巧不堪回││ │ │ 憶的地方,當初一位蘇姓女友住所,酒醉││ │ │ 被邱姓友人撿屍一個月後懷孕,最後郭姓││ │ │ 員警陪她去墮胎,真狠啊!踏3個人還不夠││ │ │ ,最後4年後丟下孩子還是跟人跑了,現 ││ │ │ 在正在好樂迪跟姐妹唱爽爽」 │├─┼──────┼───────────────────┤│三│106年11月3日│刊登告訴人翁宗棋以本名留言之頁面截圖 ││ │ │照片,並撰文表示:「幫你們兩位頭像馬 ││ │ │賽克了,別謝我!當庭妳也承認他是妳男朋││ │ │友,很棒啊!當庭筆錄也有紀錄噢!也就是││ │ │讓兩寶沒完整家庭的男人,孩子時常看著這││ │ │照片說警察阿伯,沒錯這阿伯就是搶走你們││ │ │的媽!原來時常掛在嘴邊說:警察說的都是││ │ │對的,拍拍手(圖)好棒(圖)接招噢!最││ │ │後你會發現警察是對的嗎?」 │├─┼──────┼───────────────────┤│四│106年12月2日│⒈「翁先生,從我屋簷下離開的偷吃好料慣││ │ │ 犯,不知你使用的如何,最近她的FB怎麼││ │ │ 嘴巴癢了?傳給我的內容也是!你是不是││ │ │ 要請你的枕邊人封口了......被你方吃案││ │ │ 的更不只有紀錄的,也請你好好苛護那位││ │ │ 偷吃好料的枕邊人...你已經剝奪孩子的 ││ │ │ 權益。 ││ │ │⒉於告訴人翁宗祺臉書頁面留言:「阿祺,││ │ │ 自從我前妻離開我屋簷下,當天卻住進你││ │ │ 家,住到今日也1個多月了,既然住進去 ││ │ │ ,你就好好負責。」 │└─┴──────┴───────────────────┘附表二
┌─┬──────┬───────────────────┐│編│刊登日期 │刊登內容 ││號│ │ │├─┼──────┼───────────────────┤│一│106年11月8日│刊登不明影片截圖照片,並撰文表示:「 ││ │ │唉!原本不想玩法律了,台階都保留給妳 ││ │ │下了,至今為止都沒低頭道個歉,幹嘛一直││ │ │逼我呢?為了找幾個片段,不知要花幾天幾││ │ │夜,等我噢,我先出個小招環妳,還要玩的││ │ │話,還有噢(表情圖)妳說警察說的是對的││ │ │,好好問問妳親愛的翁先生該怎麼玩(表情││ │ │圖)最後傷痕還是自已承擔,外面的男人不││ │ │過只是屎話一堆,看著過去的紀錄又好笑(││ │ │表情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