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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葉惠珠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王文政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其前因訴外人即其友人邱順一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向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王龍傑購買花蓮縣○○鄉○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出借邱順一,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自備款,並由王龍傑簽收,再轉交予被告。嗣邱順一發現系爭房地為凶宅,旋依約解除買賣契約,並與原告訴請被告父子返還系爭支票及賠償違約金等,被告另向本院對原告提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確定(案號: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0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下稱前案)。而原告與邱順一對被告父子之上開訴訟部分,則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判決王龍傑應給付邱順一60萬元,及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交付王龍傑,王龍傑再交付邱順一等確定在案(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號、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下稱後案)。故被告已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然其明知此事,卻仍執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6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故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㈠確認前案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對於原告60萬元之債權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除原請求外,被告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自原告處取得40,019元執行款,此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此金額損害,故再追加他訴,依民法第17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40,019元之金額返還原告,且除原聲明外,再增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19元,及自107年6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其原起訴事實,均為基於被告已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卻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可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已所得之執行款是否應返還原告之事實,經核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故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前案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60萬元系爭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然被告已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該等支票已由後案判決應交付予邱順一確定在案,且邱順一亦已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對於被告並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但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且被告已持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上開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順一曾以350萬元向被告及其子王龍傑購買系爭房屋,原告開立系爭支票出借邱順一,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自備款,並由王龍傑簽收,再轉交予被告。嗣邱順一發現系爭房地為凶宅,旋依約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與原告訴請被告父子返還系爭支票及賠償違約金等,被告另向本院對原告提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確定。又原告與邱順一對被告父子之上開訴訟部分,則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以後案判決王龍傑應給付邱順一60萬元,及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交付王龍傑,王龍傑再交付邱順一等確定在案。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能與票據之占有分離,依後案確定判決,被告已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且系爭支票現已由邱順一取得,故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60萬元之系爭支票票款,然其明知此事,竟仍執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並已取得40,019元執行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前案確定判決所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40,019元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前案判決所示被告對於原告60萬元之債權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0,019元,及自107年6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故有既判力存在,又原告所謂需占有票據始能行使權利云云,係指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票人需占有票據本體而言,而系爭支票於前案判決確定前確實為被告所占有,該票據請求權已經前案實體判決,縱被告嗣喪失票據占有,亦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不生影響。另被告從未拋棄系爭支票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曾執系爭支票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

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內容確定在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6年3月14日)。

另邱順一曾以350萬元向被告及其子王龍傑購買系爭房屋,原告開立系爭支票出借邱順一,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自備款,並由王龍傑簽收,再轉交予被告。嗣邱順一發現系爭房地為凶宅,旋依約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與原告訴請被告父子返還系爭支票及賠償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6年8月11日判決王龍傑應給付邱順一60萬元,及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交付王龍傑,王龍傑再交付邱順一等內容確定在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6年8月2日)。另被告曾於107年1月4日執前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處理中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案及後案判決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且經本院所調取之前案及後案卷宗、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等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又被告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原告處取得執行款40,019元、系爭支票現已交付予邱順一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亦可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已

非票據權利人,且其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不合法,爰請求確定前案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60萬元債權及利息債權等均不存在,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將40,019元之執行款返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請求確認前案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60萬元債權及利息債權等均不存在?2.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及請求被告將40,019元之執行款返還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確認前案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60萬元債權及利息債權等均不存在?⑴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前案確定判決固認定如該判決所示之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存在,然該判決係於106年3月28日確定(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6年3月14日),而於106年8月11日確定之後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6年8月2日)判決又認定因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行言詞辯論時自承若認上開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願意將系爭支票交給王龍傑,再交給邱順一等情,故判決系爭支票應依上開順序交付予邱順一,又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依法並不能分離,故被告既已因後案確定判決喪失系爭支票占有,即其已喪失對該支票之權利,此亦發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事實,故並無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據此,被告既對原告並無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存在,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前案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60萬元債權及利息債權等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2.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及請求被告將40,019元之執行款返還等,有無理由?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執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事件之前案確定判決,而其於該判決確定後業經後案判決命其將系爭支票交給王龍傑,再交給邱順一等確定,故被告已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此為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已足以消滅被告之原請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其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取得前案確定判決後,復於106年8月21日取得後案之確定判決書(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號民事卷第107頁送達證書),堪認其已於該時起已明知其已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而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然其竟於107年1月4日執前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並已扣得執行款40,019元,除其取得該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外,亦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40,019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前案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60萬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0,019元,及自107年6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3項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附表:

┌─┬───────┬────┬─────┬──────┬───────┬──────┐│編│ 付款人 │ 帳號 │ 票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號│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HX0000000 │300,000元 │102年7月25日 │102年7月30日││ │行西花蓮分行 │2919 │ │ │ │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HX0000000 │300,000元 │102年7月26日 │102年7月30日││ │行西花蓮分行 │2919 │ │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