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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楊琮毅法定代理人 楊濬隆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被 告 魏如薰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定。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檢察官以被告數犯行,係屬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如僅認其中部分行為成立犯罪,另一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故無須就撤回告訴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按諸前開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公訴不受理,應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之立法意旨,自應包含此種情形在內。另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原訴字第53 號重傷害等案件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林鼎鈞持刀砍傷原告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受理在案,林鼎鈞因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且事發當時為未成年人,爰請求林鼎鈞與其法定代理人魏如薰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林鼎鈞及魏如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6,

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惟查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林鼎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尚有誤會。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變更起訴法條僅限科刑及免刑判決,就林鼎鈞持刀砍傷原告所涉傷害犯行,原告業與其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林鼎鈞所涉對原告恐嚇之犯行間,具有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就被告魏如薰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7年11月7日以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參。

(二)然查,原告與林鼎鈞於107 年10月8 日經本院刑事庭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略以:「…三、有關聲請人對魏如薰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聲請人另向法院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進行審理」(見附民卷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因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係規定須原告「聲請」時,始應移送民事庭,即原告須以書狀或於開庭時以言詞提出聲請並記載於筆錄,方符合上開規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遍觀卷附資料,本件原告並無上述聲請之行為,刑事法院本應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卻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準此,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至本院裁定之日止,原告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