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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李順德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 告 張順德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擔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之理事,因懷疑該合作社理事主席即原告所生產之蔬菜多年未經該合作社檢出農藥殘留,被告乃於105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公然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之休息室,向前來採訪之多名記者稱:「他(指原告)是大尾的菜蟲、很標準的大尾菜蟲」等語,而侮辱原告,導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為回復原告名譽,並請被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全文,以黑白10號字體刊登於更生日報頭版、東方報頭版及自由時報地方版各1日;㈢有關第一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之理事主席,被告忘記當日是否有講過原告為大尾菜蟲,且被告僅為合理懷疑,並非確係欲毀損原告之名譽,乃就花蓮蔬果市場之公平性為言論表達,且當天在場者為記者等人,又記者係會對任何事情先加以探究,並非會對任何人之陳述逕以相信,且記者亦未對上開事件為報導,顯無登報道歉已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又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由本院所調取之花蓮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7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所附兩造所不爭執之105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原告於花蓮地檢署休息室對記者發言之錄音譯文載明被告曾稱「...他(即原告)是大尾的菜蟲...很標準的菜蟲」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又被告於本院另案刑案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曾向記者陳稱原告是大尾菜蟲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66號刑事卷第14頁),是被告於本件又辯稱其忘記有無說過原告是大尾菜蟲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再者,被告另辯稱其僅為合理懷疑且並非欲毀損原告名譽,僅就花蓮蔬果市場之公平性為言論表達云云。然而,由被告當日陳述內容觀之,其既很肯定地向他人稱原告為「大尾的菜蟲」、「很標準的菜蟲」等語,並非單純就「花蓮蔬果市場公平性」為言論表達或合理懷疑之陳述,且此等內容經核顯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因此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侵權行為無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花農畢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擔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5頁);被告則自陳目前務農,月薪約1萬元,學歷為國小畢業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兼衡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暨本件被告加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酌減為8,000元為適。

㈡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向記者陳稱稱:「他(指原告)是大尾的菜蟲、很標準的大尾菜蟲」等語,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記者有就被告此等陳述為報導,顯見被告此部言論並未廣播於週知,又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由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公告於網路,公眾均得以查悉,當可澄清事實發生經過,足以終止原告名譽受損之不利益狀態。再者,本件本院既以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如上之金額,亦可填補其所受損害,且本件民事判決嗣經網路公告後,亦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登報道歉,以為回復其名譽乙節,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附表:

張順德道歉啟事本人張順德乃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上午,公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休息室,向前來採訪之多名記者誣稱: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理事主席李順德是大尾的菜蟲、很標準的大尾菜蟲等語,對李順德本人之社會人格以及名譽造成嚴重貶損,特此澄清上情並非事實,並就上開造成李順德名譽嚴重受損乙事,於此公開致歉。

道歉人 張順德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