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0000-000000被 告 林育筒
林宏洲高禮擎謝俊偉0000-000000A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字第1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男子借款新臺款(下同)4萬元,經伊陸續償還8萬元後,小廖仍以尚欠利息18萬元為由,持續向伊催討債務,並不歸還質押之機車及證件。嗣伊之姪兒即被告0000甲000000A(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乙男)得知上情後,即與被告丙○○一同至伊住處表示可為其處理此事,惟需60萬元處理費,經伊同意後言明3個月後以貸款方式支付上揭60萬元。迨105年9月底間某日,乙男與丙○○向伊表示事情已處理完畢,並將向「小廖」所質押之身分證、健保卡證件交還給伊,機車則由訴外人陳英國使用,並向伊催討約定之60萬元處理費。伊表示無法立刻清償,需待貸款始能付款。詎丙○○、乙男竟為催討前述處理費,與被告乙○○、丁○○、戊○○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先由丙○○指示乙男,至甲女住處,佯稱邀約甲女外出用餐,俟伊上車後,即直接將車輛駛至丙○○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所,並強迫伊進屋。丙○○即指示乙○○、丁○○、戊○○、乙男等人輪流看守伊,勿讓伊任意離去。乙○○、戊○○旋將伊押進上址一樓房間內拘禁,迨至同年11月上旬某日,變換拘禁地點至花蓮縣○○鄉○里○路○○巷○○號戊○○住處持續一週,嗣再將伊帶返丙○○住處拘禁,剝奪伊行動自由,伊遭拘禁之時間長達24日,其間被告並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丙○○、乙男二人於105年10月20日9時許,由乙男駕車搭載
丙○○與伊,丙○○指示乙男強押伊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欲申請土地謄本,以土地貸款方式借貸金錢,並由乙男持伊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證件,陪同伊進入地政事務所,進入前,伊詢問為何要查其母土地,乙男即向伊恫稱:「丙○○沒有拿到錢,就會讓你死!」,致伊心生畏懼,被迫配合進入地政事務所辦理,惟因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需伊之兄親自辦理始作罷。因上揭前往地政事務所欲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未果,且支出相關費用,仍未取得上揭債務處理費用,丙○○、戊○○、丁○○、乙○○遂於同日12時許強押伊至花蓮縣秀林鄉伊阿姨(以下簡稱丙女)住處,準備向丙女借錢,到達後,在前開車上,由丙○○先指示戊○○持長刀,並向伊恫稱:「不可講原住民(太魯閣)語,如果你不聽,就把你砍下去!」。後續由丙○○指示戊○○攜帶長刀及丁○○與伊一同下車以便監視,開口向丙女商借2萬元,丙女因見甲女身上有傷,遂詢問陪同者為何人?伊未回答,戊○○見狀為免犯行曝光,旋即稱:「走了!走了!」等語,並與丁○○將伊拉返車上。隨後丙○○即指示戊○○等將伊載至乙男位在花蓮縣秀林鄉老家(地址詳卷)。
㈡至上開乙男老家後,丙○○、丁○○、戊○○竟萌傷害之犯
意聯絡,丙○○先指示丁○○脫下襪子,再強迫伊自己將前開所脫之襪子塞進口中,並指示丁○○持屋內圓橇往伊背後毆打2下;戊○○持屋內鋤頭柄往伊背後毆打3、4下;丙○○則持屋內鐵鎚毆打伊雙手手臂,伊因劇痛縮手,丙○○遂再指示戊○○強拉伊之手放在桌上控制,並喝令伊不准動,續持以鐵鎚毆打其雙手臂及背部,致伊受有背部、雙手手臂、手指等傷害。迨至同日17時許,始再將伊押回丙○○上揭住處續行拘禁。在返回丙○○住處後,丙○○、丁○○、戊○○仍承前傷害犯意聯絡,乙○○則與丙○○、丁○○、戊○○基於傷害犯意聯絡,丙○○先質問伊「妳明明貸不出錢還騙我!」等語,隨即由丁○○持BB槍朝伊身體射擊數發;乙○○復以拳頭毆打伊臉、腰部等處,再以衣架毆打其手、背部;丙○○則持鐵棍毆打伊胸部,後再持木棍毆打其手心;戊○○則持棍棒、鐵撬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腰部、手部、背部、胸部等傷害。
㈢戊○○於105年10月22日3時許,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
入上開拘禁伊之房間內,先拉開己身所穿之褲子拉鍊並掏出生殖器,要求並強拉伊手為其撫弄其生殖器手淫,經伊拒絕不從而縮手,戊○○再次硬拉住伊之手握住其生殖器,致戊○○興奮而射精。
㈣丙○○、戊○○二人另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2
日12時許,因伊將遭戊○○上揭性侵一事告知丙○○後,因丙○○經詢問戊○○後為戊○○否認,認伊有意說謊,丙○○隨即以拳頭毆打伊胸部及以腳踹腰部,戊○○持電擊棒電擊伊背部2次,接續丙○○令伊將手放在桌上,並持老虎鉗夾住其左手小指,指示戊○○強壓住伊之左手於桌上後,由戊○○持木棍敲打用以夾住伊左手小指之老虎鉗,致伊受有胸部、腰部、背部及左手小指等傷害。
㈤丙○○、乙男2人,於前開拘禁期間,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5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許,由丙○○指示乙男至伊之上址租住處,竊取伊所有皮包(內約有3,300元及0000甲000000行動電話1支、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鍋碗瓢盆、冰箱、沙發、衣服等財物,復於同月25日後之某時許,將鍋碗瓢盆、冰箱、沙發、衣服等財物委請不知情之義億資源回收場到場回收變賣換得1千多元後,將取得之金錢交予丙○○。
㈥丙○○、乙○○2人於前開拘禁期間,另基於脅迫使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明知伊已遭其等拘禁並受多次恐嚇、傷害,意思自由已為其等所壓制,仍於105年11月9日10時前之某時許,在丙○○前開住所客廳,由丙○○當場以玻璃球內裝安非他命毒品用打火機點燃方式施用毒品,並喝令伊吸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因有所猶豫,乙○○則在旁對伊稱:「筒哥(即丙○○)叫妳用妳就用!」,伊被迫吸2口毒品,丙○○見狀即喝令伊「繼續再吸用3、4口」,並稱:「這樣比較好打」等語,以此方式脅迫伊吸食上開毒品後。丙○○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電線抽打伊,致伊受有身體之傷害。
㈦迨至105年11月10日早上某時許,丙○○先指示乙○○將伊
載往北埔山上某處拘禁,並對伊恫稱:「妳去那邊,我會用500瓦的電擊讓妳很爽!電線抽妳,讓妳死的很難看!」。
二、綜上,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致伊之人格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丙○○則以:伊一開始傷害原告是有此記錄,但原告提出250萬元太高,若是原告要求醫藥費被告願意賠償,且原告誣告伊與被告乙○○強迫她吸毒的部分,刑事案件尚未審理完畢,若原告承認誣告,伊願意跟原告談本件和解。伊出監後會慢慢賠償,也會想辦法與原告和解等語;被告乙○○、丁○○、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等出監後再慢慢賠償,也會想辦法與原告和解等語;被告0000甲000000A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且我沒有動手打過她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所為上開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被告0000甲000000A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3月、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甲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雖共同或分別對原告為私行拘禁、傷害、竊盜及強制猥褻等侵權行為,然均係於拘禁原告之期間內所為,揆諸前揭民事判例,縱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若行為關連共同,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上開所為,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客觀上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平時從事大樓玻璃清潔工,106年度所得為10萬510元,105年度所得為13萬6千元,104年度所得為9萬3,800元;被告丙○○國小畢業,已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做東大門夜市工作,月收入3、4萬元,家中還有一個母親,腿斷掉剛開刀,妻子罹中度憂鬱症,服藥治療中,目前家裡無經濟收入;被告乙男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學中,與其同住,之前是做室內裝潢,月收入4至5萬元,須扶養植物人的母親,之前販毒,名下有6筆土地,105年度所得為13萬6千元,104年度所得為4萬40元;被告乙○○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父母已分居,之前跟父親做水泥,月收入約2、3萬元左右,無須扶養之人,惟另外須幫忙付家裡的房租2至3千元,於105年度所得為16萬1,688元;被告丁○○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還有母親,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之人,106年度所得為5,412元;被告戊○○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親,之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大概2萬元左右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3甲84頁、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第2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甲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起因與方式,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上開共同私行拘禁、共同傷害、共同竊盜原告,被告戊○○強制猥褻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即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1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就本件雖均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惟恐日後尚有訴訟費用之情形,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侵權行為方式,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