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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葉永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葉智承葉智豪被 告即反訴原告 葉武男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被告應將坐落在花蓮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8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十三移轉登記予本訴原告所有。

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葉永昌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1年7月間共同向花蓮縣政府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81平方公尺,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雙方約定由原告支付130萬元,被告支付50萬元,原告則將130萬元以現金109萬元及匯款21萬元方式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分別於71年8月31日、12月9日、12月16日、72年3月10日及5月14日,向花蓮縣政府「保管金九四○一帳戶」合計繳交1,818,138元,此有花蓮縣縣有房地價款收入繳款書5紙及原告72年5月14日匯予被告21萬元之入戶電匯水單,並有兩造母親葉蘭妹78年12月15日出具、父親葉斯應簽名按捺指印之文書可證,依此原告與被告之出資額應分別為十八分之十三與十八分之五。

(二)雖原告在系爭土地出資較多,但因該地一開始係以被告名義向花蓮縣政府承租,故只能以承租人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購系爭土地,兩造間基於兄弟情誼與信任,故約定將系爭土地由被告出名申購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72年7月28 日由被告出名登記完成。原告多年來持續居住在門牌花蓮縣○○鎮○○路○○巷○號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該屋原為木造,但經兄弟姊妹共同出資改為水泥房屋,基於家族習俗與兄弟情誼仍以被告之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雖然系爭土地與房屋均以被告名義登記,但多年來之地價稅與房屋稅都是原告所繳納,更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只是以被告之名登記。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兩造間關係顯係借名登記契約無疑,被告既否認原告之所有權存在,兩造間信任關係不存,原告自得隨時中止借名登記契約,故以本件起訴狀送達於被告之日,做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負有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十三予原告之義務,並應依法辦理移轉登記。

(三)並聲明:本訴被告應將坐落在花蓮縣○○鎮○○段○○○○號、面積1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十三移轉登記予本訴原告所有。

二、本訴被告葉武男即反訴原告之抗辯:

(一)原告稱出資130 萬元與被告一同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在69年8月間申購,71年6月間花蓮縣政府即已同意以1,791,900元出售予被告,而非如原告所述於71年7月間共同購買。

如原告所述為真,早已交付現金109 萬元予被告,又後須將款項分成多次給付予花蓮縣政府,況繳款收據總金額為1,818,138元,與原告所述金額不符。實則被告繳清130萬元後,始向花蓮縣政府辦理分期付款契約,並於71年 9月11日核准,至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書,係因該匯款書置放在系爭房屋中,始為原告取得,匯款部分係因原告返還被告替其裝潢西裝店之價款,至系爭文書之內容、筆跡及印章均不符,葉蘭妹所慣常使用者係一圓章、葉斯應之字跡工整,且系爭文書之筆跡與被告所提出之大坡國小的撫卹文件中簽名完全不同,全屬偽造,實則所有款項繳納均與原告無關。

(二)原告另稱系爭房屋係共同出資,將原木造房屋改建成鋼筋水泥房屋,然葉蘭妹所有之木造房屋門牌為花蓮縣○○鎮○○街○○號(整編前為花蓮縣○○鎮○○街○○號)迄今仍然存在,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花蓮縣○○鎮○○路○○巷○ 號結構亦係加強磚造並非鋼筋水泥,與原告所述不符。

(三)證人葉桂珠、葉永富、葉桂珍、葉桂容等人之證言,除明顯迴護本訴原告內容不實外,亦多非親自見聞,實不足採。

(四)並聲明: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葉武男之反訴主張:

(一)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所出資興建,為反訴原告所有,當初係因父母在世,且弟妹們年輕無資力,始允許包括反訴被告在內之弟妹們居住,然反訴被告在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之情況下任意增建,更誆稱系爭土地為其出資130 萬元購買云云,讓反訴原告甚為痛心,爰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其於系爭房屋上增建之鋼鐵造部分,並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予反訴原告,另於反訴被告拆除其增建部分及返還占有前,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每月1,397元。

(二)依107年9月7 日證人葉桂珠、葉永富之證言,系爭房屋係由媽媽處理及安排,訴外人葉蘭妹既安排由反訴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稅籍,即係同意之意思。

(三)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將如原證七房屋稅籍證明書(卷頁19)所示之鋼鐵造部分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巷○ 號房屋之占有返還反訴原告;2.反訴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花蓮縣○○鎮○○路○○巷○ 號房屋鋼鐵造部分及返還占有予反訴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379 元;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葉永昌之反訴抗辯:

(一)系爭房屋為木造房屋,葉斯應因替人做保導致系爭房屋遭查封,後因兩造外祖父出資買回並贈與給葉蘭妹,系爭房屋59年之房屋稅納稅通知書遂記載為「葉蘭妹」,後因該木造屋改建為兩層樓加強磚造房,且基於家族習俗與兄弟情誼,以反訴原告之名義辦理房屋稅籍。該屋係兄弟姊妹共同出資建造並為兄弟姊妹共有之事,乃真正之事實,且反訴被告自居住該屋起,各年度稅金皆由反訴被告繳納,此從繳款書上所蓋收費章均為反訴被告居所鄰近之玉溪地區農會,而非反訴原告所居住之花蓮市區可見一般。

(二)系爭房屋民國88年12月9 日發生火災,系爭房屋一樓部分整修為鋼鐵造係因火災後修繕所致,且斯時全由反訴被告出資,另三樓係因漏水修繕之故,並非無故增建。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鋼鐵造部分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1.系爭花蓮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玉里段407之384地號)現係登記為本訴被告葉武男所有,及其上門牌花蓮縣○○鎮○○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現亦為本訴被告葉武男,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2.上開系爭土地原本係屬國有(省有)土地,登記面積181 方公尺,為西北-東南走向之狹長形狀,有地段圖(卷第17頁)可明。依證人即兩造胞妹葉桂珠到庭結證表示,系爭土地上原先建有門○○里鎮○○街○○號(門牌整編前為民生街11號)木造及鐵皮房屋,為兩造父、母親葉斯應、葉蘭妹所有,後來因為家中孩子長大而不夠居住,約於民國64年間由媽媽葉蘭妹提議要加蓋房屋,所以將木屋後面一部分拆除改建等語,並經證人葉永富、葉桂容、葉桂珍表示附和上開證詞。由此可見,系爭國有土地於登記所有權予本訴被告前,原本因有上述民生街45號木造房屋占用,乃得以向當時管理機關花蓮縣政府承租使用系爭土地。

3.依本訴被告所提出之建造執照影本(卷第61頁)可知系爭門牌光復路82巷5號加強磚造房屋乃於64年4月16日取得建照,原先房屋起造人為兩造父親葉斯應,於65年4 月16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本訴被告,原申請建築之基層面積原為66.96 平方公尺,嗣於65年11月24日變更為84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181 平方公尺相比,確如證人葉桂珠所述,乃拆除舊民生街木屋後方一部分後所建造。系爭房屋雖經二度申請展期竣工,但仍未能於建築執照規定之期限內完工,故未辦理保存登記,僅有稅籍登記。由門牌證明書發給之日期為66年3月30日及證人葉桂珠證述系爭房屋蓋了約三年,系爭房屋應約在66年初完工。

4.復依本訴被告提出其向花蓮縣政府申購系爭土地過程之公函文件,其中縣府69年8月19日89府財產字第56385號函(卷第65頁),主旨載有:「台端申購原租用玉里段407-384 地號縣有基地一案」等語,即可知系爭房屋於申請建照時,仍屬承租之公有土地,本訴被告得以向花蓮縣政府由承租轉為承購,乃因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之故。易言之,係先有兩造父母所有之民生街45號木造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始有依法向縣府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而因有系爭土地承租事實,乃有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格,將其中一部分土地成為建築基地用來建造系爭房屋,然後才因為系爭房屋之占用狀態而有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格。此時序脈絡之關連,於本件爭議事實判斷上,有其重要性。

(二)系爭房屋之興建與土地之購買,本訴原告應有出資:

1.本訴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民生街45號木造房屋為母親葉蘭妹所有,未據本訴原告否認,並有證人葉桂珠、葉永富、葉桂容、葉桂珍等證言可佐,堪認真實。系爭公有土地之承租,既係因上開木屋之占有事實,為其申請承租之依據。故於系爭光復路82巷5號建造前,本訴被告不可能以其自己名義單獨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承租。因此,64年初申請建照,要在葉蘭妹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房屋,必定須由葉蘭妹同意,非本訴被告可以一人決定。是以,證人葉桂珠證述建造系爭房屋乃由母親主導,並向家中各子女收取金錢,為建造房屋經費之來源,係屬可信。證人葉永富亦證述母親曾將證人郵局帳戶存摺交給本訴被告提領金錢供蓋房子使用等語,本訴原告乃家中一員,應有出資交付母親,亦堪認定。

2.系爭房屋自取得建照後開工至完工,長達約三年期間,經二度展建仍超出建照所定竣工期限,可見建造過程中存有資金不足之問題,更足認兩造母親為何要動員全家子女提供金錢之必要。又由於葉斯應財務上有問題,不惟舊木屋登記稅籍為葉蘭妹所有,且新建之系爭房屋亦中途辦理起造人變更為本訴被告,可見除了因為本訴被告當時工作處所及住居所較近花蓮市,較方便辦理各項申請外,亦與葉斯應財務狀況有關。然由此起造人變更過程,亦可知系爭房屋並不是為了本訴被告之利益而興建,而是為了全家共同居住目的所興建,與後來房屋建築完成後,確為供兩造父母及弟妹們居住使用,以及本訴被告未居住其內之情形相對照,足認本訴被告應係受父母委任出名變更為起造人,並於完工登記為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實際上為母親葉蘭妹所集資建造。

3.嗣系爭房屋於66年初竣工後,由於其為磚石造二層樓房屋,價值及室內面積均較原本母親舊有木屋為高,為保有其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不會流落他人之手,乃有向政府申購系爭土地之想法,因此乃申請改由本訴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於69年8月間開始辦理申購系爭土地。又由開始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至繳清價款而於72年7月間登記取得所有權,期間約有3 年,可見當時本訴被告亦有資金不足情形。

4.再者,系爭土地原本係由兩造父母向政府承租,而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為系爭房屋保有基地所有權,故父母將承租權轉讓與本訴被告,使其具備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格,應非專為本訴被告之利益,或獨厚本訴被告,而係為了保有全家安身立命之處所。基於此種目的,當本訴被告資金不足時,由家中其餘較有資力之子女一同出資,以便購得系爭土地,乃屬順理成章之事。

5.至於向政府購地之價金原為1,791,900 元,後因申請分期付款,而加計利息,實繳1,818,138 元,有繳款書收據(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證。本訴原告主張其曾交付本訴被告130萬元,供系爭土地承購資金之用等語,固據本訴被告否認。惟由78年12月間因本訴被告遲遲未就本訴原告所交付購地之130萬元提出處理方案,造成本訴原告不安,母親葉蘭妹為主持家中公道,而擬出面聲請調解之情事,及當時預由他人代寫內容而由葉蘭妹按指印之「調解條件」(卷第13頁),載明上述資金交付情形,足認本訴原告上述主張,並非子虛烏有。復據證人葉桂珠及葉永富證述,兩造79年間曾為上述出資問題爭吵,且因吵架丟東西而使母親受傷,以及本訴原告為籌錢交付上項金錢予本訴被告,如何向證人借錢等情,應認上開載有「調解條件」之書面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是以,綜合上述兩造為出資爭吵之間接事實及房地取得之過程,以及證人之證述,應認本訴原告主張其就購買系爭土地有出資130萬元之事實,確屬可信。

(三)系爭房屋應為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則為兩造合資購買,應按其合資契約目的及出資比例分配:

1.依社會通念,子女開始賺錢後,將一部金錢交付父母,為一種回饋父母養育之恩的孝心行為,其金錢即應歸父母所有。系爭房屋興建前,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乃兩造父母所承租,而由母親葉蘭妹管理,故葉蘭妹決定將系爭土地一部分改建,而向子女要求各自依其能力提出金錢供建造所需資金,則雖委託本訴被告登記為課稅義務人,然系爭房屋既係由葉蘭妹主導及集資所建,而上述集資行為乃子女回饋父母之孝心行為,資金最後仍歸屬葉蘭妹所有,房屋由葉蘭妹實際出資興建,即應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於葉蘭妹過世後,系爭房屋所有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房屋與土地乃可分之獨立不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未必須一致。系爭土地乃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為確保基地產權,乃由兩造合資向政府購買取得,已如前述。此合資之目的在於一起出錢取得土地所有權,使供全家共同生活之系爭房屋,可以不用擔心未來基地產權之問題。由於向政府購買土地,須具備土地承租人之身分,乃由改系爭房屋名義人即本訴被告為承租人後,再申請購買。此租賃權之轉換,含有一定目的,亦即買得之土地應供其上葉蘭妹所有之原本造房屋及新建之磚石造房屋使用。至於土地產權,則依當事做主之葉蘭妹意思,應由出資者按比例分配之。是以,兩造經由葉蘭妹之從中做主決定,就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宜,默示成立合資契約,依此契約本旨,含有委任本訴被告出名承買及登記為所有人之性質,本訴原告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本訴被告將本於受任人地位所名義上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按出資比例登記為共有。故本訴原告聲明請求本訴被告應將座落在花蓮縣○○鎮○○段○○○○號、面積1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十三移轉登記予本訴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予自己及拆除系爭土地上或系爭房屋上之增建物: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占有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僅請求向自己返還(4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為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雖然依據民法第821條規定,共有人之一得單獨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仍應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提出所有物返還之請求權,自應請求將系爭房屋返還公同共有人全體。但反訴原告為上項之訴之聲明,更要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自己,顯然已逾其法律上之權利,其此部分反訴於法顯有未合,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2.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如原證七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第3層增建鋼鐵造遮雨棚40.28平方公尺部分及第1層後方增建之鋼鐵造23.32平方公尺部分,不具有獨立性,乃輔助系爭房屋防曬、防雨或儲物使用,依上說明,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擴充,乃系爭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反訴原告請求拆除,乃減損公同共有人所有權之無益行為,與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意旨乃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有所不符。其此部分反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3.同上說明,反訴原告無單獨向反訴被告請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權利,其此部分聲明,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4.反訴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日期: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