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貴春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金伊凡(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
金孝忠(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王玉珍(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王清勇(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王秀琴(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李弈汎(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陳梅花(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陳桂英(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周輝雄(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周碧蘭(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周輝祥(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清忠(周阿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於繼承周阿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周阿真(下稱周阿真)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9月20日死亡,金伊凡、金孝忠、王玉珍、王清勇、王秀琴、王清忠、李奕汎、陳梅花、陳桂英、周輝祥、周輝雄、周碧蘭等12人均為周阿真之繼承人,其中金伊凡、金孝忠、王玉珍、王清勇、王秀琴、王清忠、李奕汎、陳梅花、陳桂英、周輝祥、周輝雄、周碧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0頁),且本院業以裁定命王清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8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周阿真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同段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周阿真則稱其係因受詐欺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遂於107年5月7日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9頁),主張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周阿真名下。核兩造主張係基於同一事件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實,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花蓮縣○○鄉○○街○○○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花蓮縣○○鄉○○街○○○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建號建物於106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6年5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嗣變更聲明為:
㈠反訴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建物大門之鐵鍊移除;㈡反訴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建號建物於106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6年5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核反訴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本於與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允許。
四、被告王清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惠玲積欠原告金錢,於106年5月間徵得周阿真同意,由周阿真提供其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同段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作價230萬元,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原告與周阿真並約定周阿真得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每月租金12,000元。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6年8月8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周阿真竟拒絕支付房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周阿真後,其仍置之不理,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對周阿真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縱認本件非因單純買賣關係所為所有權移轉,而係為擔保蔡惠玲積欠原告之金錢,然原告與周阿真於所有權移轉後,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以原告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周阿真,足認原告與周阿真係以移轉占有之讓與擔保意思而為所有權之移轉,但在債務清償或系爭房地出賣之前,周阿真得向原告給付租金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在此情形下,因租賃關係之存在,原告為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人、周阿真為直接占有人,此種移轉占有之讓與擔保,法無明文禁止。周阿真自106年8月8日起均未繳納租金,積欠逾2個月,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積欠原告租金6個月共72,000元,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請求周阿真給付積欠租金。
又因原告與周阿真之租約已終止,被告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且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等語。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周阿真係受原告詐欺,誤信只是提供系爭房地擔保蔡惠玲積欠原告之債務,因而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周阿真已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縱認周阿真主張撤銷無理由,周阿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以擔保蔡惠玲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原告僅得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尚不得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原告與訴外人方瀚昌於刑事案件偵訊時均稱系爭房屋係作為債權之擔保,目的在將蔡惠玲之借款利息從月息1分半即每月30,000元降低為每月12,000元,其等亦於偵查中自承作成租賃契約僅以租金的名義返還利息,且每月12,000元之利息是由蔡惠玲給付,而非周阿真承擔,偵查卷內之租賃契約書,未載出租人、租賃標的、存續期間、簽約日期,顯見原告與周阿真間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原告與周阿真間之契約性質,實際上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無買賣、抵債等事實,更無租賃系爭房地之關係,周阿真占有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周阿真為73歲原住民老婦,目不識字、亦不諳法律,蔡惠玲僅係周阿真友人之女。於106年5月間,因蔡惠玲積欠反訴被告之利息無力清償,反訴被告誆稱如周阿真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願意減輕蔡惠玲之借款利息(原利息高達年息18%),且反訴原告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周阿真誤信其詞,始將證件資料交給反訴被告指定之代書陳惠珍。詎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後,反訴被告竟發函要求周阿真支付租金,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周阿真係以系爭房地抵償蔡惠玲積欠之債務,周阿真另需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地,周阿真始驚覺受騙。系爭房地市價遠高於反訴被告主張抵償之金額,且為周阿真生前居住之房屋,周阿真豈可能將系爭房地低價售予反訴被告,每月還願意支付租金予反訴被告,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且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8日移轉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後,仍由周阿真居住使用至其死亡,與讓與擔保之特性相符。周阿真係受反訴被告之詐欺,誤信只是提供系爭房地擔保蔡惠玲對反訴被告之債務,故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周阿真撤銷此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周阿真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周輝祥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亦為有權占有,反訴被告竟將系爭房屋以鐵鍊上鎖,妨害反訴原告之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962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建物大門之鐵鍊移除;㈡反訴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建號建物於106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6年5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
二、反訴被告則以:無論周阿真係因買賣或移轉占有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反訴被告,移轉過稱均屬合法,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其等名下。反訴被告否認有將系爭房屋以鐵鍊上鎖,亦可能是反訴原告與他人另有糾紛,且反訴原告已是無權占有,不得主張占有之物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系爭房地原為周阿真所有,嗣於106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原案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6頁、第156-171頁)。原告主張因蔡惠玲積欠其債務,故周阿真已將系爭房地作價出賣予原告,原告與周阿真另簽立租賃契約,由周阿真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2,000元,詎周阿真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據以終止租約,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周阿真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阿真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周阿真於訴訟中死亡,故原告向周阿真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本訴部分爭點為:㈠周阿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租金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周阿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873條之1則未再禁止流抵之約定,附此敘明)。債務人以所負之債額作為房屋賣價,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倘不移轉占有,只約明於一定之期限內備價回贖者,其契約雖名為買賣,實係就原有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期間為其清償之期間。縱屆期未回贖,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蔡惠玲曾對原告、訴外人方瀚昌提出詐欺告訴(即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4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方瀚昌於系爭刑案供述:「蔡惠玲大約於104年9月間,…請我借款500萬元給他,…約定月息1分半,設定三間房地抵押權以供擔保,包括系爭房地,後來蔡惠玲還了另外二間房地的借款金額300萬元,我就解除另外二間房地的抵押權設定。剩下200萬元借款未還,105年年底左右,蔡惠玲就開始返還利息不正常,…蔡惠玲本息返還情形林貴春比較清楚,林貴春是我的小姨子…我就向蔡惠玲表示,如果我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地的話,蔡惠玲會損失很大,不如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林貴春,我再和蔡惠玲簽訂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2,000元,當成利息,換算月息約0.6分,租期2年…但後來蔡惠玲繳息又不正常」、「(問:你們同時約定由蔡惠玲、周阿真和方瀚昌簽立系爭房地的租約,讓周阿真可以繼續住在上開房地內?)本來有。蔡惠玲如果繳息正常,我不會趕她們」、「是把系爭房地過戶給林貴春當成是債權的擔保,蔡惠玲還是要正常繳交房租即利息」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712號卷宗,下稱交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原告於系爭刑案則供述:「因為蔡惠玲…向方瀚昌借款,方瀚昌算蔡惠玲一分半的利息,由我出資,後來蔡惠玲尚欠200萬元,無力償還本息,方瀚昌就和蔡惠玲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給我,以擔保債權,並再減利息為每月12,000元,即月息六釐,並簽訂二年期租約,每月12,000元租金充當利息,過完戶後,蔡惠玲連一次利息都沒有付,過戶前所積欠的利息也沒付」、「只要蔡惠玲還我們錢,我們馬上將上開房地過戶給蔡惠玲或周阿真」等語(見交查卷第22頁反面);蔡惠玲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問:林貴春、方瀚昌表示因為你未按時繳納利息,才經過你和周阿真同意,將周阿真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林貴春,供作上開200萬債權的擔保,你的意見?)對」、「當初方瀚昌看我無力負擔利息,主動向我說要借轉租,就系爭房地先過戶給林貴春,然後用租金當成是利息,並調降利息…」等語(見交查卷第52頁反面);周阿真於系爭刑案則供稱:「(問:蔡惠玲是經過你同意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給林貴春?)我有同意」、「(問:林貴春、方瀚昌表示因為蔡惠玲未按時繳納利息,才經過蔡惠玲和你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給林貴春,供作上開200萬債權的擔保,你的意見?)移轉只是供作擔保,不是要買賣」、「(問:為何蔡惠玲欠方瀚昌錢,卻將你所有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林貴春供作擔保?)我要幫忙這個孩子」等語(見交查卷第53頁反面)。由上開原告、方瀚昌、蔡惠玲及周阿真於系爭刑案中供述可知,周阿真於106年8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際上是為了擔保蔡惠玲對原告、方瀚昌之債務,是原告與周阿真間之契約關係應定性為「讓與擔保」而非「買賣」,亦即原告與周阿真間移轉系爭房地之目的,非為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而係為擔保蔡惠玲積欠原告、方瀚昌之200萬元借款債務及利息得以清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租金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又讓與擔保物所有權雖已移轉,但讓與擔保之目的僅在擔保債權,故除當事人約定由擔保權人占有外,標的物繼續由設定人占有,其利用權限係由設定人保留,得為無償之利用。當事人間縱或成立一定之法律關係(例如使用借貸或租賃),此不過係一種名義或形式,設定人占有及利用標的物乃其原有之權限,設定人就該標的物之用益,實無支付一定對價之理由。是以擔保權人不得以設定人有遲延付租,據以終止租約,請求交還標的物(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頁610,103年9月修訂6版)。方瀚昌固於系爭刑案中提出周阿真、蔡惠玲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見交查字第17-20頁,下稱系爭租約),然原告與周阿真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乃係基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是以,周阿真移轉讓與擔保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目的在於擔保蔡惠玲之債務,原則上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仍繼續由設定人即周阿真占有,該房地之利用權限也係由周阿真保留,周阿真就系爭房地本就得為無償之利用,周阿真占有及利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其原有之權限,並不因系爭租約之簽訂,而需支付一定對價。準此,原告或方瀚昌自不得以周阿真有遲延付租為理由,據以終止租約,請求交還標的物,亦不得要求周阿真支付租金,或其終止租約後周阿真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綜上,原告與周阿真間之契約關係應為讓與擔保,周阿真就擔保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本就基於其原有權限而得為無償之占有使用,自不因系爭租約之簽訂而需支付一定對價。因此,原告以被告遲延付租,主張終止與周阿真間之租約,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即周阿真之繼承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並依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周阿真之繼承人連帶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稱周阿真是受詐欺才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故主張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反訴原告稱系爭房地遭反訴被告以鐵鍊上鎖,亦依民法第962條,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之鐵鍊移除等情,為反訴被告否認。是本件反訴部分爭點為:㈠反訴原告稱周阿真受反訴被告之詐欺,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主張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除系爭房屋上之鐵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稱周阿真受反訴被告之詐欺,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主張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反訴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周阿真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周阿真所為與反訴被告間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就反訴被告如何陷周阿真於錯誤,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觀諸周阿真於系爭刑案自承:蔡惠玲是經伊同意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伊移轉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是供作蔡惠玲積欠200萬元債務之擔保,伊是要幫忙蔡惠玲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53頁反面),由上可知,周阿真明確知悉且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以作為蔡惠玲積欠反訴被告、方瀚昌200萬元債務之擔保,難認周阿真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此外,反訴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佐證周阿真確係受反訴被告詐欺才與反訴被告成立前開讓與擔保之契約。則反訴原告以周阿真受反訴被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周阿真與反訴被告間讓與擔保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已生合法撤銷之效力。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名下,有無理由?查周阿真為擔保蔡惠玲之債務,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反訴被告,周阿真與反訴被告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乙節,業認定如前。是系爭房地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又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為擔保蔡惠玲債務清還為目的,於蔡惠玲尚未清償系爭房地所擔保積欠之債務前,反訴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要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周阿真或反訴原告名下,應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除系爭房屋上之鐵鍊,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以鐵鍊上鎖,妨害反訴原告之占有,故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該鐵鍊移除等語,固提出系爭房屋遭鐵鍊上鎖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2-2頁),惟反訴原告否認該鐵鍊係伊所為,而反訴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係反訴被告於系爭房屋鎖上鐵鍊之事實,本院尚難僅憑上開照片即認該鐵鍊是反訴原告所為。從而,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㈣、綜上,反訴原告主張撤銷周阿真受反訴被告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周阿真或反訴原告名下;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除系爭房屋上之鐵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