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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沈立皇被 告 林孝呈法定代理人 林宏達

陳秀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與富裕十六街交岔路口時,撞擊原告當時所騎乘之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原告因此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600元、右膝前十字韌帶護具費用4,320元、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看診復健交通費66,800元《自106年2月13日起,每週5次搭乘計乘車至市區復健看診,來回每次為200元,又106年2月份12天、106年3月份21天(已扣住院)、106年4月份17天(已扣住院)、106年5月份22天(已扣住院)、106年6月份22天(已扣住院)、106年7月份21天、106年8月份23天、106年9月份21天、106年10月份19天、106年11月份22天、106年12月份21天、107年1月份22天、107年2月份15天、107年3月份19天(已扣住院)、107年4月份15天(已扣住院)、107年5月份22天、107年6月份20天,以上合計為334天,每次以200元計算,共計66,800元,計算式:334×200=66,800》、看護費用186,400元(含醫院看護費34,000元,及在家看護費用152,40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870,967元(每月薪資以5萬元計算,原告自106年1月18日至107年6月30曰間均無法工作,合計損失870,967元),又上開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未來無法完全復原,並承受持續無法治療的疼痛與無止境復健,無法從事原來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以上損失金額共為1,547,64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一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車禍經鑑定後認兩造均為肇事原因,且本件車禍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擦傷,無須看護。有關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或收入證明,及與本件車禍之傷勢有關之證明。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其餘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06年1月18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系爭腳踏車

,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該弄與富裕十六街交岔路口右轉至富裕十六街往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富裕十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即於上開交岔路口附近發生碰撞,原告受傷等節(下稱系爭車禍),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11月16日花市警交字第106002695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應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右膝前

十字韌帶護具費用、交通鑑定費用、看診復健交通費、看護費用,並受有上述之無法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兩造於系爭車禍中過失比例為何?2.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1.兩造於系爭車禍中過失比例為何?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至71頁)所示兩造發生碰撞地點應係在離上開交叉路口附近之富裕十六街之道路中間附近,且富裕十六街之道路並未劃設分向線等情,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宏達陪同其子即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被告騎系爭腳踏車要右轉富裕十六街,已經完成右轉,並經過轉彎處的一台違規停車的左前車門後,突然對向系爭機車靠被告左邊過來,並擦撞系爭腳踏車的左把手。被告是右轉彎後開始直行,在直行狀態下被撞到。被告視線正常,路口旁之違規停車只是影響被告行車路面空間及閃避空間,被告全身多處挫傷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另原告於警詢時則稱:我沿富裕十六街慢慢行駛,即將到達富裕十六街與中山路724巷1弄口時,我看到路口設置的凸面鏡中之系爭腳踏車從巷子快速轉彎出來,我見狀還來不及閃避,就被對方直接擦撞我的左肩膀,造成我車失控倒地,車禍前有看到對方,但因為該路段小,且道路兩側有停放汽車,導致道路更狹小,我無法往右邊閃避,違規車輛沒有擋住我的視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亦即兩造均提到當時路口兩側均有違規停車之車輛,致渠等無法往其右側行駛,然而,依上開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上開車禍發生地之富裕十六街之路寬,扣除兩側違規停車車輛占用道路寬度後,剩餘可通行路面約3.5公尺,若兩造所騎乘之車輛均靠右行駛,上開剩餘路寬衡情仍足供兩造車輛會車通行,故車禍發生地之兩側違規停車車輛應非與系爭車禍發生有關。又本院審酌兩造發生碰撞之處既位於未劃設分向線之富裕十六街之道路中線附近,足可認兩造於行經該處時均未靠右行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並因而致系爭車禍發生,故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均有過失,且均為肇事原因。又系爭車禍曾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與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道路,均未靠右行駛(偏左行駛),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06年4月14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32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另系爭車禍亦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回函略以:承囑覆議原告、被告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0000000號),經本會106年第46次(9月1日)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與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道路,均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06年9月8日室覆字第1060102933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均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兩造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

2.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既於系爭車禍中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傷,被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保護他人法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⑵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原告雖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被告係騎乘系爭腳踏車,非屬動力車輛,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屬無據。

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因為在花蓮慈濟醫院看不好,所以之後都在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共34,600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及國軍花蓮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14頁正面、第15頁、第128頁、第133頁、第135頁)。復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有關原告車禍所受傷勢,該院回覆略以:主訴:右膝車禍後腫痛;診斷:右膝扭挫傷併關節血腫。右足踝扭挫傷。治療過程:病人於106年1月18日至本院外科急診就醫,106年2月27日至骨科門診覆診,因右膝腫痛嚴重,關節內積血,當天予以關節抽液,抽出55ml血水,106年3月13日因右膝仍感腫痛不適,予以抽出15ml血水。觀其傷後膝關節合併血腫,疼痛不適,走路跛行,應是不能工作、拐杖住行傷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傷後3個月須休養,不能工作等語,有該院107年5月8日慈醫文字第1070001033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至164頁)。另本院再函詢國軍花蓮總醫院問有關原告於該院就診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該院回覆略以:主訴:右膝腫痛;診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後角撕裂。說明:與車禍有關。自車禍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7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有該院107年6月8曰醫花醫勤字第1070002044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8至198頁)。由上開醫院回函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右膝扭挫傷併關節血腫。右足踝扭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後角撕裂等。本院互核原告所提之上開醫療單據與醫院之回函內容,堪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車禍有關,且為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惟上開醫療單據金額合計僅34,480元,故原告於此金額範圍之請求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右膝前十字韌帶護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購買右膝前十字韌帶護具費用使用,支出4,32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經查,原告既受有上開傷勢,經核確有購買上開護具使用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一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交通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發生系爭車禍,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鑑定意見書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經查,此鑑定費用應為釐清本件兩造肇事因素、且為證明原告有損害所必要,是原告此部請求應屬有據。

④復健看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復健看診交通費66,800元(計算方式如上述) ,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該交通費用之單據或復健看診費用單據,本院無法認定其確受有此損害,是其此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⑤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看護費用186,400元(醫院看護費34,000元,及在家看護費用152,4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近親看護契約書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6頁、第138頁)。經查,由原告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顯示,就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其原先係在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嗣後改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等情,又由上開兩家醫院之回函內容,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等觀之,查雖原告所就醫之兩家醫院對於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時間認定不同,惟國軍花蓮總醫院係原告之後看診之醫院,其對原告治療及復原情形,應較為清楚,另參酌原告所診斷之病因,其治療及恢復確實需相當時間等情,是本院認國軍花蓮總醫院所提供對原告所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約為3個月之專業意見應較為可採。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需看護時間應為90天,據此,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曰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於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天=180,000元)範圍之金額,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⑥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旅行觀光運動休閒業,105年1至8月統計收入共計771,800元,平均月所得為96,475元。原告之工作皆為技術性工作,接的工作有水電瓦斯天然氣(3張乙級證照)、特殊焊接,飛行傘載飛(體育署營業證照),飛行傘專業運動(選拔儲備亞運奧運國手資格),專業導遊旅遊戶外極限運動、國際飛行傘比賽活動企劃、熱氣球地勤人員,攝影企劃,薪水都是當日或案子結束拿現金,目前登記職業為無,自己兼差賺錢。原告為空軍航空技術學校畢業,103年退伍,專業知識包括航空機械、航空電子、數位化控制,通訊電子,雷達,發動機等,加上自學家電維修,液晶螢幕維修,及考取用電設備丙級,室內配線乙級及丙級,自來水乙級及丙級,氣體導管乙級及丙級、特定瓦斯器具裝修等證照。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6年1月18日至107年6月30日間均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5萬元計算,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為870,967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收入明細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能檢定系統技術士人才庫查詢各1份、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9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第48至49頁)。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自106年1月18日至107年6月30日間均無法工作等情,惟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及國軍花蓮總醫院問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花蓮慈濟醫院回覆為3個月無法工作,國軍花蓮總醫院則回覆為7個月無法工作等情(如上開函文內容所載)。又衡以上開兩家醫院之回函內容,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等觀之,查雖原告所就醫之兩家醫院對於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認定不同,惟國軍花蓮總醫院係原告之後看診之醫院,其對原告治療及復原情形,應較為清楚,另參酌原告所診斷之病因,其治療及恢復確實需相當時間等情,是本院認國軍花蓮總醫院所提供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約為7個月之專業意見應較為可採。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7個月。至於原告每月薪資部分,查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104年度給付總額為188,935元,105年度給付總額為130,272元等情,故其受傷前平均後之月收入均不到原告所謂其月薪有高達96,475元或5萬元之情。

再者,原告所提之上開明細圖內容,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並無相關客觀資料佐證,自難憑此認定其確有此一收入。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技術士證資料,亦僅能證明其確有此一執照,然並無法推得原告於受傷前確有其所述月薪有高達96,475元或5萬元之情。惟本院審酌原告為63年次生(見本院卷第5頁),於車禍發生時為42歲多,應有工作能力,復以當時每月最低工資21,009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47,063元(計算式:21,009×7=147,063),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自陳有上述之工作及學歷,並提出上述之收入明細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能檢定系統技術士人才庫查詢各1份、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9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被告則自陳現就讀國中二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再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上述之系爭車禍發生經過,暨兩造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

⑧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項目為醫療費用34,480元、右膝前十字

韌帶護具費用4,320元、鑑定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無法工作損失為147,06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金額為468,863元。

⑨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5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4,432元(計算式:468,863×50% =234,432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第一項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