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馬啓祥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李韋辰律師被 告 陳贊成法定代理人 陳紫婕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卓鳴均間曾共同合作土地投資,卓鳴均於民國100年5月5日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以原告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25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作為該借款債務之擔保。雖被告曾執此等支票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55萬元確定在案(案號: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8號,下稱前案)。然卓鳴均實際上已於104年7月30日清償230萬元予被告,又被告已執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6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迄今已執行並獲償219,138元。至於255萬元扣除上開已清償之部分,原告願直接給付剩餘欠款予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前案已判決原告應給付票款255萬元及利息予被告等確定,就該債權即有既判力存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再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至於被告執前案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獲取之強制執行清償款項219,138元,被告並不爭執,故就此部分,原告亦無起訴之確認利益。至於原告所稱卓鳴均有還款230萬元部分,除被告否認外,且依原告所述亦發生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故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原告據此起訴,顯然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不合法: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然該支票債權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11日以前案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票款255萬元及利息,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此即有既判力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執前案判決確定前之抗辯事由即104年7月30日曾經訴外人代為清償票款等,另行起訴而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至於原告另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清償219,138元等節部分,雖為前案判決確定後發生之事由,但就該清償金額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依上開規定,原告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基此,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不合法,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其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或與之有同一效力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或作成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前案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理由,不外以卓鳴均已於104年7月30日清償230萬元予被告云云,然此事由縱認屬實,既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仍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故,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以卓鳴均已清償230萬元予被告,及原告已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219,138元予被告等為由,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附表:
┌──────────────────────────────────────┐│支票附表: │├─┬──────┬─────┬───────┬───────┬───────┤│編│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號│ │ │ (新臺幣) │ │ │├─┼──────┼─────┼───────┼───────┼───────┤│1 │花蓮第一信用│ R0000000 │ 150萬元 │104年3月16日 │104年10月27日 ││ │合作社營業部│ │ │ │ ││ │ │ │ │ │ │├─┼──────┼─────┼───────┼───────┼───────┤│2 │花蓮第一信用│ R0000000 │ 50萬元 │104年3月16日 │104年10月27日 ││ │合作社營業部│ │ │ │ ││ │ │ │ │ │ │├─┼──────┼─────┼───────┼───────┼───────┤│3 │花蓮第一信用│ R0000000 │ 40萬元 │104年5月14日 │104年10月27日 ││ │合作社營業部│ │ │ │ ││ │ │ │ │ │ │├─┼──────┼─────┼───────┼───────┼───────┤│4 │花蓮第一信用│ R0000000 │ 15萬元 │104年5月14日 │104年10月27日 ││ │合作社營業部│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