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花蓮縣後備憲兵忠貞協會法定代理人 詹相廷原 告 吳永和
姜統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被 告 花蓮縣後備憲兵荷松協會法定代理人 胡振興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吳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本院107年度司調字第118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係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成立,原告於107 年
8 月15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被告固辯稱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胡振興、吳明益律師、邱泰寧」為被告,嗣後始委任訴訟代理人於30日之不變期間後變更被告為「花蓮縣後備憲兵荷松協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逾前揭撤銷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故原告本件之訴不合法云云。惟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已載明:「請求撤銷鈞院107 年度司調字第118 號不當得利等事件調解事件」(見本院卷第4 頁),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已可特定其訴訟標的,且系爭調解筆錄之相對人即為被告,亦可特定其起訴對象為被告,其起訴即為合法,原告嗣後縱具狀更正被告,核其僅係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變更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花蓮縣後備憲兵忠貞協會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進敏,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詹相廷,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花蓮地區後備憲兵依照政府政策,成立後備憲兵聯誼組織,由於花蓮地區人數有限,多集中在花蓮縣花蓮市,因此於民國78年11月先成立花蓮市後備憲兵聯誼會,隨後於90年9 月22日成立花蓮市後備憲兵荷松協會(下稱花蓮市荷松協會),並制定組織章程。之後因花蓮市後備憲兵人數逐漸增加,乃成立縣級之花蓮縣後備憲兵荷松協會(下稱花蓮縣荷松協會),並且制定自己之組織章程,花蓮縣境之後備憲兵並在各鄉鎮紛紛成立各地區協會,包含新(城)秀(林)、吉安、壽豐、光復、瑞穗、玉里等地,縣級以及各鄉鎮市級之荷松協會,彼此之間雖有業務往來,鄉鎮市級也都遵奉縣級荷松協會為上級指導單位,不過實際上都是各自獨立成立的團體,財務人事各自獨立,花蓮縣荷松協會既沒有撥付任何補助款給各鄉鎮市荷松協會,各鄉鎮市荷松協會也沒有繳納任何費用給花蓮縣荷松協會的義務,花蓮縣荷松協會可以向縣政府聲請補助款,因此設有自己的帳戶及理事長、財務長等幹部,各鄉鎮市荷松協會則自行向會員募集會費,擁有自己的幹部獨立運作,繳納會費金額亦不相同。嗣後因業務拓展,花蓮市荷松協會於105 年2 月14日依人民團體法正式轉型成立原告花蓮縣後備憲兵忠貞協會(下稱忠貞協會),由於忠貞協會乃是承繼花蓮市荷松協會之地位,會員多數重疊,因此花蓮市荷松協會乃於105 年10月30日會員大會開會表決通過,決議將該會定存款新臺幣(下同)616,575 元存入忠貞協會,以期建立完善的基金制度。
(二)本件於107 年8 月1 日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係花蓮縣荷松協會,而非花蓮市荷松協會,所請求給付之款項屬於花蓮市荷松協會,且花蓮縣荷松協會並不是花蓮市荷松協會,兩個團體各自獨立,花蓮縣荷松協會卻出面主張花蓮市荷松協會之權利,將花蓮市荷松協會會員繳納之會費,擅自侵吞成為花蓮縣荷松協會之財產,嚴重損害花蓮市荷松協會會員權益。又原告吳永和、姜統財原分別係忠貞協會以及花蓮市荷松協會之理事長、財務長,分別負責處理協會會務、管理協會財務,兩人依照花蓮市荷松協會大會之決議,將花蓮市荷松協會之定存款轉入忠貞協會之帳戶內,完成協會轉型之行政程序,並沒有侵吞任何款項,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要求交還的款項,其實是花蓮市荷松協會的款項,並不是花蓮縣荷松協會的款項,縱使款項應從忠貞協會交還花蓮市荷松協會,也應由忠貞協會交還,原告吳永和、姜統財豈有權利擅自同意將忠貞協會之財產交給花蓮市荷松協會,故系爭調解筆錄之聲請人並不適格,應無從成立調解,有應撤銷之事由。且於調解過程中,被告稱原告有偽造文書之嫌疑,導致原告誤認即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有受到脅迫之情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調字第
118 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花蓮縣登記立案之社會團體,並有組織章程,而花蓮市荷松協會僅為被告之分會,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亦未登記立案,其章程名稱仍為花蓮縣後備憲兵荷松協會組織章程,又無獨立於被告之目的、財產,更無一定之事務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仍以「花蓮縣後備憲兵荷松協會花蓮市分會」名義行之,非一獨立之團體名義,此亦觀花蓮縣荷松協會章程第4 條規定即可知,且依被告花蓮縣荷松協會章程第6 條規定可知,被告區分團體會員(即各分會)、個人會員以收取會費,顯已將協會之財務運作為整體規畫,則被告為上層組織,復可證花蓮市荷松協會僅為被告之分會或團體會員,從而花蓮市荷松協會不具當事人能力,被告僅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忠貞協會返還盜領之存款,再將該筆存款交予其分會。而花蓮市荷松協會除自被告獲取資源外,另於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設有「花蓮縣後備憲兵荷松協會花蓮市分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用以存放花蓮市荷松協會每年之結餘款,然因系爭帳戶所留存之印鑑仍為花蓮市荷松協會第15屆會長張敏男、常務監事陳德義、財務長黃金旺所有,故倘有領款需要,除需符章程第21條所定程序外,亦需以該三人之印信蓋用於取款條上,始得領取。原告吳永和、姜統財於105 年間分別擔任花蓮市荷松協會第26屆之理事長與財務長,嗣後另於同年自行成立忠貞協會,二會之會員雖有部分重複,但花蓮市荷松協會仍維持正常運作,原告吳永和更於107 年以花蓮市荷松協會第26屆會長身份致贈禮物予第27屆會長,復可證花蓮市荷松協會仍持續存在,並非忠貞協會之前身或因忠貞協會之成立而消滅,是以花蓮市荷松協會絕無可能同意將其定存全數移轉予忠貞協會,否則即無法維持正常運作,因此忠貞協會無權以其決議處分被告及花蓮市荷松協會之資產。
(二)原告吳永和、姜統財明知如有提領協會公款之必要,應先經章程第21條規定之合法程序方得領取,竟基於侵占、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意圖為自己及忠貞協會之不法利益,利用原告姜統財擔任花蓮市荷松協會財務長職務所持有系爭存摺及張敏男、陳德義印鑑之機會,未經其2人及會員大會之同意,即將其2 人之印鑑蓋用於取款憑條,再由原告姜統財向黃金旺偽稱已取得張敏男、陳德義之同意等語之詐術,使不知情之黃金旺誤信致生錯誤,同意將其印鑑蓋用於取款條,致生損害於被告及花蓮市荷松協會之權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調解筆錄將原告吳永和、姜統財併列為債務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而花蓮市荷松協會之財產遭侵占,被告為該分會之總會,亦應得為該分會起訴,請求返還財產。
(三)系爭調解筆錄於107年8月1 日成立,兩造皆為有完全行為能力,其等既同意調解條件並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自應受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原告泛稱在調解時,事屬不對等及平衡之調解精神、被告聘請律師及數位不相干人員在場加入調解,原告受到極大之壓力及威脅云云,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得撤銷事由,然實難認符合上開「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縱其因有律師或他人加入調解,然法院為公開場合,且有調解委員在場,亦有法警隨時得予協助,遑論系爭調解筆錄之相對人亦攜其多位友人到場,且皆為憲兵退役軍人,實無受脅迫之可能。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於107 年6 月27日以原告忠貞協會、吳永和及姜統財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及起訴,並於民事調解暨起訴狀敘明其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為請求權基礎,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調字第118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07 年8 月1 日調解期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花蓮縣後備憲兵忠貞協會、吳永和、姜統財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13,991 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又系爭調解筆錄亦載明:「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等語,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吳永和、姜統財本人簽名,原告忠貞協會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進敏、原告吳永和、姜統財均於本院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渠等均於上開調解期日看過系爭調解筆錄後始簽名等語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或意思表示有錯誤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次按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例如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而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則有下列5 種情形:1 、無當事人能力;2 、無訴訟能力;3 、無調解之權限(未受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定授與調解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調解權限者);4 、當事人不適格;5 、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又按撤銷調解之訴,應以調解有撤銷原因為要件,例如受詐欺、脅迫、錯誤、欠缺訴訟能力、未經合法代理、當事人不適格等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82 號裁判要旨參照)。第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1 、被告於系爭調解案件中以原告等人為相對人聲請並成立調解,為當事人不適格;2 、原告係受被告脅迫,始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程序中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既為被告否認,自應就系爭調解筆錄有當事人不適格及原告有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二)經查:
1、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以原告忠貞協會、吳永和及姜統財為調解相對人及被告,聲請調解及起訴,其理由略為:「花蓮縣後備軍人荷松協會花蓮市分會」為被告之分會,於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以上開名稱申設帳戶,存款均係被告之花蓮市分會會員繳納會費及相關收支,而屬被告所有,委由花蓮市分會代為管理。原告忠貞協會係另行成立,原告吳永和為花蓮市分會前理事長及原告忠貞協會首任理事長,原告姜統財為花蓮市分會前財務長及原告忠貞協會首任財務長,未經當時之花蓮市分會會長、常務監事同意而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並轉存於原告忠貞協會另新設帳戶內,應屬不當得利,且上開行為違法侵害被告權利,亦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告返還613,99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即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金額)等語,此有系爭調解事件民事調解暨起訴狀可稽(見系爭調解事件卷第4 頁)。是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所提起之給付之訴,係以其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聲請人,而為上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並主張原告等人為上開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解釋,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以原告等人為被告或相對人聲請調解及起訴,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原告於本件中另主張花蓮市荷松協會與被告為不同主體、花蓮市荷松協會與原告忠貞協會間有繼受關係、縱被告欲請求亦應向原告忠貞協會請求,而非向原告吳永和、姜統財請求等情,均係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之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與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無涉。則被告所提系爭調解事件及嗣後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既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原告自不得執此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2、另原告主張渠等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係因被告委任律師及不相關人員在場,原告受極大壓力,且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之民事調解暨起訴狀中主張原告有偽造文書之嫌疑,原告忠貞協會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進敏為保護原告姜統財,誤認可能有成立偽造文書犯罪嫌疑,始於系爭調解筆錄簽名,屬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就原告忠貞協會當時法定代理人林進敏、原告吳永和、姜統財等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調解期日,是否有被告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之,使渠等心生恐怖等情,原告均未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調解筆錄既已亦載明:「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等語,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吳永和、姜統財本人簽名,原告忠貞協會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進敏、原告吳永和、姜統財均於本院
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渠等均於上開調解期日看過系爭調解筆錄後始簽名等語,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衡諸原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系爭調解程序亦於法院所為,如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及相關人員果有對原告為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之,應會當場拒絕簽名或向法院反應前情,更況被告縱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主張原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等情,亦非屬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則原告等人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簽名之效力均應有相當之理解能力,自無容其事後反悔而無端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事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遭脅迫之情事,猶主張系爭調解事件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據以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調字第118 號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