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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調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調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花蓮縣後備憲兵忠貞協會法定代理人 詹相廷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永和

姜統財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花蓮縣後備憲兵荷松協會間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3,991 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