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號
第6號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王裕興原 告 陳建聰被 告 黃朝彬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珮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命合併辯論,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第21屆吉安鄉福興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長候選人,且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原告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告陳建聰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被告於該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而分別107年12月19日、同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現任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村長,並為民國107年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唐玉美、施梅珠、施億鈴、劉美玉、黃靜誨、劉美英、黃秀美、黃玉珠、潘佳欣、黃靜茹、黃靜誼(下稱訴外人唐玉美等11人)均為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有投票權之選民。被告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公益侵占及投票行賄之意,利用其擔任花蓮縣吉安鄉福興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福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將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金公司)先前曾捐贈「BIO洗髮精(韓國品牌,每瓶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予福興發展協會,並請該發展協會代為發送上開洗髮精予清寒戶之機會,而於107年9月30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基督長老教清水教會」,藉由教會聚會,上台宣導環境清潔活動,並於宣導完畢後,在臺上向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唐玉美等11人及其他教會會友稱:「等下我有那個洗髮精,是韓國的洗髮精,1人1瓶不要忘記,我自己送給族人…」等語,而將上開洗髮精以其個人名義,作為投票行賄之禮品發送予在場有投票權之人,並要求在場有投票權之人投其一票,並交付予訴外人唐玉美等11人,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爰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等,並無不服,並請法院依法判決,願為認諾之答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前所述之時、地,利用其擔任福興社區
發展協會理事長,將樂金公司先前曾捐贈之洗髮精,並請福興社區發展協會代為發送予清寒戶之機會,將洗髮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唐玉美等11人,作為投票行賄之禮品,並要求彼等投其一票,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一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分別經證人唐玉美、施梅珠、施憶鈴、劉美玉、黃靜誨、劉美英、黃秀美、黃玉珠、潘佳欣、黃靜茹、黃靜誼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甚詳,並有訴外人唐玉美等11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4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社區通各社區網站─花蓮縣吉安鄉福興社區網頁畫面、樂金公司107年10月17日函覆暨檢附福興社區發展協會領據、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7年10月18日吉鄉社字第1070025901號函覆暨檢附花蓮縣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8年3月7日吉鄉社字第1080005801號函暨附件福興社區發展協會106、107年會議紀錄、臨時會議紀錄及第7屆理監事簡歷冊等文件附刑事案卷可參,及刑事案件中扣案之BIO洗髮精共33瓶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賄賂即洗髮精共33瓶沒收等情,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足稽。準此,原告前開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而可採。
㈡綜上,本件被告於花蓮縣第21屆吉安鄉福興村村長選舉,有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所參選花蓮縣第21屆吉安鄉福興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陳裕涵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