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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謝林玉英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孫裕傑律師黃佩成律師被 告 謝文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謝文賜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謝文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許正次律師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謝文育及謝文賜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謝林玉英與訴外人謝清風於民國42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即被告謝文育、謝文賜及謝文振,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於10

6 年9 月15日謝清風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又原告與謝清風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斯時消滅,並以是日為原告及謝清風之婚後財產範圍與價值計算時點。而謝清風死亡時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775,267元,原告則無任何婚後財產,是原告得向謝清風之繼承人(扣除原告)即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9,387,633元。

(二)原告與謝清風結婚後共同生活,實際使用附表編號2 至3、5 至7 之不動產,並經營、使用「清風茶行」商號,為保障原告日常生活所需,維持使用上揭不動產之狀態,考量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遠高於謝清風之存款總額,倘以金錢分配而須拍賣不動產,將使原告另覓住所,所耗成本甚鉅,顯不利於原告,復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 至3 、5至7 不動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或讓與)予原告,並協同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清風茶行」負責人之登記,及連帶給付原告3,129,015 元(含法定遲延利息)。倘認前揭請求為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87,6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 、3 、5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被告應將附表編號7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花蓮縣政府將附表編號12之商號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9,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87,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文育、謝文賜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謝文育另稱,附表所示之財產均係原告與謝清風共同努力之成果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謝文振則以:

(一)附表編號1 至7 、12之財產,均係謝清風於74年6 月4 日之前取得, 無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即不得列入謝清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

1.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修正前結婚已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

2.司法院釋字第410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略以: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1017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故縱為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精神,而有使修正後之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必要,亦應以修訂施行法方式為之,以維法律秩序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惟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卻以:夫妻於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5 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等語,逕以文義解釋認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縱於74年6 月4 日之前,亦有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適用,實與司法院釋字第41

0 號解釋意旨牴觸,並有架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嫌。

3.再學者林秀雄教授認為,依司法院釋字第410 號解釋意旨,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原有財產,係指妻於74年6 月5 日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者為限,若於同年月4 日以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始有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之必要,倘能透過解釋使修正後之條文溯及適用修正前發生之事件,則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即屬多此一舉。近期亦有部分地方法院持上開學者見解,並認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係針對夫妻死亡一方之遺產總額及遺產稅課徵之範圍所為解釋,屬憲法第19條有關納稅義務之規定,非以憲法第7 條平等權作為宣告違憲之條文依據,就配偶死亡後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事件,似無法援引該解釋。

(二)謝清風與被告雖無書面約定清風茶行之合夥出資額比例及利益分配等事宜,然被告無支薪,係以勞務方式出資,協助謝清風經營清風茶行,近年因謝清風老邁而淡出經營,實際上係被告共同經營,由被告謝文育負責會計財務、被告謝文賜負責網路行銷、被告謝文振負責茶葉製作,故附表編號8 至11之存款,係謝清風與被告經營清風茶行之合夥財產,於合夥清算前,無法逕認為謝清風婚後財產之範圍。

(三)原告無業,未負擔家庭支出費用,亦未協助經營清風茶行,對於謝清風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再原告如取得附表編號2 及6 之不動產,其所得利益遠低於被告經營清風茶行維生之利益,原告無非係為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謝文育,將清風茶行事業集中於被告謝文育一人,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謝清風於42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即被告謝文育、謝文賜及謝文振,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嗣於106 年9 月15日謝清風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又原告與謝清風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斯時消滅,並以是日為原告及謝清風之婚後財產範圍與價值計算時點。而原告遺有附表所示財產之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775,267元,原告則無任何婚後財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瑞穗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瑞穗鄉農會定期存款存單、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39頁、第1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謝清風死亡時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原告則無任何婚後財產,是原告得向謝清風之繼承人(扣除原告)即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9,387,633元,並先、備位聲明如前述等節,則為被告謝文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厥為:(一)附表編號1 至7 、12之不動產、商號是否屬剩餘財差額分配之範圍?(二)附表編號8 至11之存款是否為謝清風與被告經營清風茶行之合夥財產?(三)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四)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五)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1 至7 、12之不動產、商號屬剩餘財差額分配之範圍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5 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文參照)。

2.又謝清風係於106 年9 月15日死亡,原告與謝清風間之法定財產制關於斯時方消滅,顯係於74年6 月3 日民法第1030條之1 修正施行後發生之親屬事件,自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闡述甚明,被告謝文振固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抗辯謝清風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附表編號編號1 至7 、12之不動產、商號,應無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適用云云,惟容有誤會,本院尚難遽採。

3.再參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略謂,74年6 月3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條件與計算基礎,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文義上理解,乃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至於婚姻關係究係於74年6 月4 日以前或同年月5日以後發生,並非所問,本無從得出「第1030條之1 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得計入74年6 月5 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結論;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 月25日增訂公布第6 條之1 規定,係為釐清聯合財產中夫妻財產之歸屬關係,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直接關聯;更就立法目的而言,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既為實現憲法保障男女平等、維護婚姻及家庭之目的,旨在給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在夫妻聯合財產制度之下,前所未獲得之公平評價。如果將聯合財產關係中之原有財產,區分為74年6 月4 日以前或同年月5 日以後取得者,與實現憲法目的之修法意旨實有未符等語,已明白揭諸「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係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至於究係於74年6 月4 日以前或同年月5 日以後取得並非所問,本院亦同此見解。被告謝文振復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10 號解釋,並提出學者論文與少數地方法院判決,認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已與法律適用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並使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形同具文云云資為抗辯,容有誤解,尚不可採。

4.因此,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12之不動產、商號,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不因謝清風係於74年6 月4 日之前取得有所不同。

(二)附表編號8 至11之存款非謝清風與被告經營清風茶行之合夥財產

1.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文振抗辯附表編號8 至11之存款,係謝清風與被告經營清風茶行之合夥財產,於合夥清算前,無法逕認為謝清風婚後財產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2.民法合夥契約固屬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然被告謝文振提出之新聞紙、照片及中華民國製茶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當選證書(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38 頁),僅能證明清風茶行存在,及被告謝文振參與製茶之事實,再考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示(本院卷第21頁),清風茶行之負責人為「謝清風」,組織類型為「獨資」,設立日期為「70年9 月17日」,均難認謝清風與被告確就清風茶行為合夥之出資總額、出資比例、勞務出資等項達成合意,而被告謝文振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難為本院所採憑。故清風茶行應為謝清風之婚後財產,並非其與被告之合夥事業無誤。

(三)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

1.按聯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 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實際使用附表編號2 至3 、5 至7 之不動產,並經營使用「清風茶行」商號,為保障原告日常生活所需,維持使用上揭不動產之狀態,援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云云。惟細繹上揭提案法律問題為夫妻婚後財產僅有房屋1 棟,無其他財產或負債,顯與本件婚後財產項目複數有異,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備位聲明有理由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謝清風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價額合計38,775,267元,原告則無任何婚後財產,已如前述,是原告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19,387,633元(計算式:〔38,775,267-0 〕÷2 =19,387,633,小數點以下捨去)。而謝清風已經死亡,原應向原告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扣除原告)即被告承受,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87,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平均分配未顯失公平,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

1.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略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者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 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 項。

2.末被告謝文振抗辯原告未曾負擔家庭費用,亦未協助經營清風茶行,對於謝清風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云云,然被告謝文振並未舉證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已難為本院所採,況且,正因原告畢生為家庭主婦,在家維持家務、教養子女,使謝清風得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清風茶行事業,因此增加附表所示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原告之協力,況被告謝文育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所有的財產都是父母共同努力所得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是本件並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於被告謝文振泛言原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謝文育,將清風茶行事業集中於被告謝文育一人經營,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似與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無涉,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2 至3 、5至7 不動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或讓與)予原告,並協同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清風茶行」負責人之登記,及連帶給付原告3,129,015 元(含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謝清風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原告則無任何婚後財產,亦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之額,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87,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附表┌──┬──┬─────────┬──────┬────┐│編號│遺產│遺產內容 │核定價額(新│權利範圍││ │項目│ │臺幣) │ │├──┼──┼─────────┼──────┼────┤│1 │土地│花蓮縣瑞穗鄉新舞鶴│8,305,911元 │全部 ││ │ │段459地號 │ │ ││ │ ├─────────┤ │ ││ │ │9,228.79㎡ │ │ │├──┼──┼─────────┼──────┼────┤│2 │土地│花蓮縣瑞穗鄉新舞鶴│12,268,905元│全部 ││ │ │段502地號 │ │ ││ │ ├─────────┤ │ ││ │ │8,179.27㎡ │ │ │├──┼──┼─────────┼──────┼────┤│3 │土地│花蓮縣瑞穗鄉新舞鶴│326,781元 │全部 ││ │ │段504地號 │ │ ││ │ ├─────────┤ │ ││ │ │363.09㎡ │ │ │├──┼──┼─────────┼──────┼────┤│4 │土地│花蓮縣瑞穗鄉舞鶴東│11,614,860元│全部 ││ │ │段1292地號 │ │ ││ │ ├─────────┤ │ ││ │ │7,743.24㎡ │ │ │├──┼──┼─────────┼──────┼────┤│5 │土地│花蓮縣瑞穗鄉舞鶴東│3,485,732元 │全部 ││ │ │段1239地號 │ │ ││ │ ├─────────┤ │ ││ │ │7,113.74㎡ │ │ │├──┼──┼─────────┼──────┼────┤│6 │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瑞│171,200元 │全部 ││ ○ ○○鄉○○村○○○路│ │ ││ │ │2 段76之18號 │ │ │├──┼──┼─────────┼──────┼────┤│7 │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瑞│3,000元 │全部 ││ ○ ○○鄉○○村○○○路│ │ ││ │ │2 段76之3 號 │ │ │├──┼──┼─────────┼──────┼────┤│8 │存款│瑞穗鄉農會活期性存│818,215元 │全部 ││ │ │款(帳號:690-004-│ │ ││ │ │0000000-0號,戶名 │ │ ││ │ │:謝清風) │ │ │├──┼──┼─────────┼──────┼────┤│9 │存款│瑞穗鄉農會定期存款│500,000元 │全部 ││ │ │存單(存單帳號:69│ │ ││ │ │0-000-0000000-0 號│ │ ││ │ │,存款人:謝清風)│ │ │├──┼──┼─────────┼──────┼────┤│10 │存款│瑞穗鄉農會定期存款│500,000元 │全部 ││ │ │存單(存單帳號:69│ │ ││ │ │0-000-0000000-0 號│ │ ││ │ │,存款人:謝清風)│ │ │├──┼──┼─────────┼──────┼────┤│11 │存款│瑞穗鄉農會活期性存│777,663元 │全部 ││ │ │款(帳號:690-001-│ │ ││ │ │0000000-0號,戶名 │ │ ││ │ │:清風茶行) │ │ │├──┼──┼─────────┼──────┼────┤│12 │商號│清風茶行(獨資) │3,000元 │全部 │├──┴──┴─────────┴──────┴────┤│合計新臺幣38,775,267元 │└───────────────────────────┘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