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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林茂雄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洪珮瑜律師原 告 謝松男

楊憲瑜(即楊昭臣之繼承人)楊憲彥(即楊昭臣之繼承人)劉宏裾(即楊昭臣之繼承人)上五人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原 告 張輝熊被 告 謝仁楷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對於民國 103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5年8月2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茂雄、謝松男、楊憲瑜、楊憲彥、劉宏裾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原告林茂雄、謝松男於民國81年11月11日與被告謝仁楷及原告張輝熊、訴外人張城、吳金發、楊昭臣(即原告楊憲瑜、楊憲彥、劉宏裾之被繼承人)共7 人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原告林茂雄、謝松男以合夥人地位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嗣楊昭臣之繼承人楊憲瑜、楊憲彥、劉宏裾均具狀追加為原告,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頁) ,核屬有據。又張輝熊前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張輝熊逾期並未追加為原告,則已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張輝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茂雄、謝松男、楊憲瑜、楊憲彥、劉宏裾部分:

1、原告林茂雄、謝松男於民國81年11月11日與被告謝仁楷及原告張輝熊、訴外人張城、吳金發、楊昭臣(即原告楊憲瑜、楊憲彥、劉宏裾之被繼承人)共7 人簽訂合夥契約書(即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承受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前地號)等如附表所示3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花建執字第145號建造執照之權利義務,以及同意將如附表之合夥財產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合夥執行人則為張輝熊(下稱系爭合夥)。嗣訴外人張城、吳金發於83年7 月11日分別將其合夥股權轉讓與原告林茂雄,另原告林茂雄因聲請扣押被告之合夥股份,並經執行法院於87年5 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依民法第685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已發生退夥之效力,合夥人僅餘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張輝熊及楊昭臣4 人。

2、嗣原告張輝熊自84年1 月12日合夥簽訂暫行分配協議後,即未再依合夥約定向全體合夥人報告合夥業務執行之始末,遑論合夥帳目收支情形之報告,並置未銷售之餘屋於不顧,顯未盡善良合夥代表人之義務,經合夥人通知履行合夥約定均不置理,乃於87年7 月23日經合夥人召開會議以被告處理合夥事務有重大過失,決議依民法第674 條第4項規定解任其代表人之職務,並依法通知原告張輝熊,縱認其非合法,但因原告張輝熊意圖抵賴原告林茂雄為其墊付增資之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墊款,衍生出各項民刑事官司,已導致合夥人間之信任關係盡失,楊昭臣、原告林茂雄、謝松男乃再於101 年3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張輝熊解任其合夥執行人職務。

3、後楊昭臣於101 年3 月23日去世,依民法第687 條規定即生退夥之效力,而原告楊憲瑜、楊憲彥、劉宏裾為其繼承人,對合夥有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因此合夥僅存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張輝熊3 人,現原告林茂雄、謝松男以上開合夥人間因訴訟盡失信任為由,依民法第

688 條規定開除原告張輝熊,並於101 年4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以及同意解散而進入清算,由原告林茂雄任清算人。退一步言,縱原告張輝熊之開除不合法,原告林茂雄、謝松男亦於101 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張輝熊,因其意圖抵賴林茂雄為其墊付之2,500,000 元,所衍生合夥人相互訴訟致互生怨隙、關係持續交惡,並造成系爭合夥合建房屋銷售案停頓無法續行,合夥人間顯已喪失合夥之互信基礎,實難期仍有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之建屋營利目的事業之共識,此顯屬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規定,本案合夥應歸於解散。抑或再退一步言之,若認為合夥仍未依民法第692 條第2 、3 款規定而解散,因原告林茂雄及謝松男已聲明退夥,並於

101 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張輝熊,依此,合夥乃僅存原告張輝熊一人,因欠缺合夥存續要件,仍應歸於消滅,應予解散清算。復因系爭合夥土地均信託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義,原告等均已同意終止信託,則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劉宏裾、楊憲瑜、楊憲彥及張輝熊公同共有。

4、又合夥解散,應進行清算,雖系爭合夥契約第22條有:「本件合夥案,應於領到使用執照後八個月內,由張輝熊擔任清算人…」之約定,惟因原告張輝熊已被開除而非為合夥人,自已無從擔任清算人,若其未被開除,則原告張輝熊以外之其餘合夥人即原告林茂雄、謝松男,亦於101 年

4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張輝熊解任原告張輝熊之清算人職務,並依民法第694 條規定,以合夥人中之全體過半數票決,選任原告林茂雄為清算人,故原告林茂雄乃為本案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人。

5、按合夥之解散為公同關係終止之原因,將合夥財產信託在他人名下,在本質上屬於合夥共同財產之管理,因此縱使合夥在未解散前、原告張輝熊在未被開除前,因原告張輝熊之合夥執行人職位已經解任,原告張輝熊已無權依己意執行合夥事務,原告林茂雄所擁有之合夥股份達85% ,楊昭臣、原告謝松男、張輝熊3 人各占5%,楊昭臣已死亡退夥,在原告林茂雄、謝松男未退夥前,縱使合夥未解散,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及楊昭臣之繼承人3 人所擁有之股份,應有部分總數已達95% ,且人數亦超過半數以上,因此,就本案系爭共有物土地之信託管理,依民法第820 條準用於公同共有關係,本得以原告林茂雄、謝松男、楊憲瑜、楊憲彥、劉宏裾之同意行之,而終止本案系爭共同物與被告之信託。故縱使合夥在未解散前,原告林茂雄亦得依法向被告以信託關係終止、請求移轉信託物之所有權予共有人全體。況系爭合夥現已然解散,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原告林茂雄為清算人,更得向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6、又縱在合夥未解散前,因原告張輝熊已被開除,合夥僅餘原告林茂雄、謝松男,且一致同意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自得請求將系爭土地請求移轉登記返還予合夥人全體。或今合夥已然解散,而原告林茂雄依規定被選任為清算人,故清算人有為合夥向第三人索取債權之權利,再縱合夥解散而認為在清算完結前,合夥視為存續而使公同共有關係視為仍然存續,而清算之目的即在於了結公同共有關係,自應將信託於他人之合夥財產取回予全體合夥人名下以進行清算,方能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故終止合夥與被告之信託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合夥人,即屬「了結現務」之一環,原告林茂雄等人之請求自屬有理。況依民法第828 條第1 、2 項規定準用第820 條第

1 項規定之結果,原告林茂雄、謝松男、楊憲瑜、楊憲彥、劉宏裾同意終止本案系爭共同物與被告之信託,則不論原告張輝熊同意與否,均對信託關係終止之管理行為不生影響,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2/3 ,且人數亦已逾半數。

7、原告林茂雄除已依合夥清算人之地位,於101 年5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信託關係外,原告林茂雄、謝松男、楊憲瑜、楊憲彥、劉宏裾等亦一起於101 年5 月2日以存證信函發函被告表明依民法第828 條第1 、2 項規定準用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終止信託關係。

因此,不論合夥解散與否,合夥之共同物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皆已終止,信託人自得依信託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訴之聲明所示之系爭土地。

8、本件合夥人即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同時聲明退夥後,僅剩原告張輝熊1 人為合夥人時,依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

692 條第3 款規定合夥事業確定不能完成應視為解散,並無需再依合夥契約書第20條由原告張輝熊1 人同意之必要。則原告不論主張開除原告張輝熊為合夥人、兩造合夥事業經全體同意而解散,或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及原告林茂雄、謝松男聲明退夥而合夥解散等理由,合夥關係應歸於解散,故合夥人即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得依民法第694 條規定以全體過半數選任原告林茂雄擔任清算人終止本件信託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登記,應屬有理。

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8年度重上字第339 號案件(下稱前案),係以88年斯時之全體合法合夥人向被告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然本件起訴時,因楊昭臣已死亡,合夥人已有變動,復有上開開除原告張輝熊、合夥人間訴訟不斷等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及原告聲明退夥等事實,而認系爭合夥已解散,並合法選任原告林茂雄為清算人,而以合夥清算人之地位向被告提出終止信託關係並返還,或退萬步言,係以目前合法之合夥人即原告向被告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然不論上開何主張,本件之起訴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與前案迥不相同。

10、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及依民法第

293 條、第8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劉宏裾、楊憲瑜、楊憲彥及張輝熊公同共有。

(二)原告張輝熊部分:

1、本件雖經本院裁定伊為原告,但原告林茂雄、謝松男依合夥契約書規定並無執行合夥事務、對外代表合夥之權利,且訴訟目的亦非為合夥全體公同利益而為之,伊也沒有違背系爭合夥契約規定,致使合夥遭受到重大損害之情事,而有合夥必須依法開除、解任合夥代表人之事由。伊為保衛全體合夥人之權益,一再催請原告林茂雄把收取合夥的房地銷售款項及相關收入交給伊,但卻遭原告林茂雄不斷藉詞拖延、相應不理,然後又對伊和合夥人即被告提出訴訟。原告林茂雄把持合夥事務、全部財產及房地銷售現金存款,本件合夥也無約定共同帳戶,提起本訴是為逃避遭依法清算,遂行侵吞合夥全部財產之最終目的,也未經伊同意,私自向被告終止信託關係,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與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為此,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捨棄其他原告之主張併為認諾被告之判決。

2、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5條已明定推舉伊為合夥代表人,並授權全權處理本件合夥案之全部事務,即不容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妄以私自開會決議方式,擅自把持壟斷合夥事務,圖謀個人私利而損害合夥公同利益。且本件合夥應適用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民法之規定,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之解任,除須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外,復須有正當理由而後可。且如就合夥財產進行結算或分配損益,需要訴訟或辦理屬於合夥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終止信託關係等情事,依法僅由合夥契約書所定執行合夥事務之代表人原告張輝熊就可以辦理,合夥代表人原告張輝熊並不需要參與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終止信託關係。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對被告所提之訴訟,自85年起耗時20多年,因對全體合夥人並無公同利益外,對合夥結算分配損益也無幫助,因此伊身為本合夥代表人,自始迄今,不同意對受託人即被告終止信託關係,更遑論參加為共同原告。

3、伊為維護保障系爭合夥所有合夥人權益,再次催請原告林茂雄把收取合夥的房地銷售款及相關收入交給伊,惟為遷就事實,伊同意得依「符合事實,確屬必要」之原則,予以扣除原告林茂雄所稱關於合夥之支出,並將收支憑證一併交給伊,俾詳予審核所稱關於合夥之支出,而進行清算程序,否則伊將依合夥契約書規定及上開原則,就合夥財產依法結算及分配損益給成立合夥契約書之全體合夥人。

二、被告則以:

(一)有接到原告林茂雄委託律師發函給伊終止合夥與伊之間的信託契約,請伊返還土地的存證信函,但認為這樣終止不合法,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應由全體合夥人即原告張輝熊、謝松男、林茂雄、被告及吳金發對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無從發生終止信託關係之效力。

(二)合夥人吳金發所轉讓者為投資標的而非合夥股權,而且讓渡沒有完成合夥契約第13條之一定方式,因吳金發對合夥仍負有債務,契約承擔也沒有經過合夥人全體同意。至少張城、被告及張輝熊沒有同意。原告以存證信函之理由,解散合夥、選任林茂雄清算人,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並不合法,因此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即仍有合法之正當權源,在信託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前,被告亦無移轉登記之義務甚明。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6年度訴字第563 號、高院98年度上字511 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事件係楊昭臣與原告張輝熊間交付合夥帳冊訴訟,當事人不同,兩造並非判決效力所及,而且合夥人身分也非該案攻防重點,且該案經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駁回楊昭臣上訴而確定,並未如原告所述轉讓有效。

(四)扣押被告股權並未通知全體合夥人,並未通知張城及吳金發2 人。在本件中亦未提出通知楊昭臣、原告張輝熊及謝松男之證據。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無審酌實體事項之權利,合夥契約既已明定有7 個合夥人,原告林茂雄就應該通知。而且原告不得以基隆地院執行命令代替已經通知之義務。

(五)開除原告張輝熊合夥人身分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且無正當理由。因原告林茂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304號、96年度偵續第58號偵查訊問筆錄坦承在處理售屋事務,可見售屋款項均由原告林茂雄收取,原告張輝熊正積極追討中。原告林茂雄等人也已自認原告張輝熊是合夥人,原告張輝熊提出訴訟是因原告林茂雄坦承在處理售屋事務,不去追訴才是失職。不能因為原告張輝熊有追究刑事責任就開除原告張輝熊。後來因為追訴權時效超過而為不起訴處分,但並非認定原告林茂雄沒有侵占合夥售屋款項。

(六)依81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被告是合夥人同時也是本件系爭36筆土地,與合夥成立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原告林茂雄迄今(不論合夥代表人張輝熊或是張輝熊個人,是否加入為原告)均無法提出,原告即合夥代表人張輝熊或者張輝熊個人,有以意思向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之證據,因此依法根本不能發生終止信託關係之效力。信託關係既未依法終止,受託人即被告就無返還信託物之義務,移轉系爭36筆土地登記予原告等人。只要符合民法第263條、第260 條、第258 條等規定,就可以終止信託關係,根本與合夥之是否已解散,毫無關係,故原告一再主張「合夥業已解散」顯係故意模糊焦點。原告林茂雄自81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前、後,把持壟斷合夥事務,是實際掌控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亦為訴外人茂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法定代理人,只有原告林茂雄有權利收取、運用,以茂林公司名義,銷售之房地銷售款項,同時支配使用,並有諸多隱瞞、刻意混淆,且有侵占合夥房地銷售款項及被告、吳金發及張誠股款之事實。而之後陸續產生的訴訟均由其主導,其員工即原告謝松男、楊昭臣聽命配合而已。原告林茂雄自始把持壟斷合夥事務,從未將合夥事務移交給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之合夥代表人即原告張輝熊執行,為實際掌控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更顯示指控合夥代表人怠於執行合夥事務之情事,全為訴訟利益,而捏造之事實,實不足取。反是凸顯被告自81年11月1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後,迄今109 年,謹遵照合夥契約書規定,善盡合夥人義務與受託人之義務。

(七)本件曾經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及楊昭臣在88年4 月21日,以相同的訴訟標的、主張理由及訴之聲明,向臺北地院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了增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之理由外,其餘均與前案起訴主張理由相同,並經前案第一、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而本件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終止信託關係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足見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與前案所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實屬完全相同。本案原告林茂雄、謝松男2 人,於本件所主張之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與前案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有所不同,而可不受前案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既判力之拘束。但原告林茂雄、謝松男2 人,並非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根本無法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縱能假定原告林茂雄、謝松男等人於98年1 月23日之前以為民法物權編所規定「所有人」時,亦絕無適用現行民法第820 條、第828 條、第830 條規定(此純為被告法律上或事實上攻擊防禦方法意見,並無承認「原告」可為系爭36筆土地之「所有人」之意思)。

(八)兩造均同意系爭合夥契約書迄今尚未終止,全體合夥人依法必須受其拘束。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夥人不得中途請求退夥,但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時,不在此限」等語,足見除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外,合夥人顯不得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685 條至第687 條規定以外之事由退夥。原告即合夥人林茂雄、謝松男等2 人,既未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暫不論合夥人吳金發、被告是否同意,至少最低限度應經原告即合夥代表人張輝熊同意),自不得在並無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685條至第687 條之法定退夥事由之情形下,任意請求退夥。

(九)系爭合夥契約第15條、第22條規定,既已明訂授權合夥代表人張輝熊處理合夥之清算事務,且民法第696 條規定,復許合夥人以合夥契約選任清算人,則在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及有正當理由,而將合夥代表人張輝熊解任之前,自根本毋須另行選任清算人。又合夥代表人張輝熊並無未繳股款之情事,亦無原告林茂雄所指控「合夥代表人張輝熊有何出資繳付之情事、迄未依合夥股權比例出資」。本件合夥案,原告林茂雄非系爭合夥之代表人,並無權利執行合夥事務,但卻把持壟斷合夥事務,是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系爭合夥契約第15條規定之合夥代表人張輝熊,事實上並無法依契約規定實際執行合夥事務,更無怠於執行合夥事務之情事。本件合夥案,有關購地建屋銷售之所有資料: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日記帳、分類帳、帳冊,房屋銷售資料與房地銷售款收入,全部由林茂雄把持中迄今。

(十)原告主張「合夥」(全體合夥人)與被告成立之信託契約關係已轉為「林茂雄、謝松男2 合夥人」與被告之信託契約關係,但是原告林茂雄等2 人並未提出信託契約,無法得知委託人、受益人是誰?信託本旨為何?不符合信託法第1 條之規定,顯然原告林茂雄等2 人並無法律上權源對被告行使終止信託契約關係之權利。又原告林茂雄等2 人既從未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之內容,以書面與「合夥」(即包括被告在內之7 位全體合夥人)訂立信託契約,不符合信託法第2 條規定,顯無「法律上權源」可取代「合夥」(即全體合夥人)與被告成立之「信託契約」。而民法第541 條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委任契約關係」與信託法之「信託契約關係」,二者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繫屬不相同。故原告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549 條第1 項之規定。顯非有理由。

(十一)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林茂雄、謝松男、楊憲瑜、楊憲彥、劉宏裾主張下列事實,有合夥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基隆地院96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高院98年度上字第511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高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影本、前案判決影本、臺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

105 號刑事自訴狀及裁定影本、被告簽立同意書影本、讓渡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604號、第7458號、第19684 號、96年度偵續字第58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98年度偵續二字第43號、99年度偵續三字第13號、100 年度偵續四字第8 號、101 年度偵續五字第5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555號、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68號處分書影本、臺北地院97年度聲判字第87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4頁至第165 頁、本院102 年度重訴第29號卷一〈下稱重訴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191 頁至第221 頁背面、重訴卷二第325 頁至第376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張輝熊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張輝熊、被告與原告楊憲瑜、楊憲彥、劉宏裾之被繼承人楊昭臣、訴外人張城、吳金發等7人,於81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系爭36筆土地係合夥財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所有。

(二)合夥人張城、吳金發於83年7 月11日簽訂讓渡書予原告林茂雄,原告張輝熊及被告有在見證人欄中簽名。

(三)被告與原告林茂雄因清償債務事件,經原告林茂雄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之合夥股權,前經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87年5 月18日基院政民執恭537 字第1966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被告之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在13,600,000元及利息、執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四)合夥人張城、楊昭臣分別於92年1月12日、101年3月23 日過世。

(五)合夥人楊昭臣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楊憲瑜、楊憲彥、劉宏裾,均未拋棄繼承。

(六)原告張輝熊有接獲原證3、7、10、11、12之存證信函。被告有接獲原證13、14之存證信函。

(七)原告張輝熊與合夥人間之刑事訴訟如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458號案件,係原告張輝熊告訴合夥人楊昭臣偽證;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9684 號案件,係原告張輝熊告訴原告謝松男偽證;臺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105 號案件,係原告張輝熊自訴原告林茂雄詐欺。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4號、96年度偵續字第58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98年度偵續二字第43號、99年度偵續三字第13號、100 年度偵續四字第8 號、101 年度偵續五字第5 號、臺北地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263 號案件係原告張輝熊告訴原告林茂雄侵占,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604號案件則係原告林茂雄告訴原告張輝熊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另就原告主張前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一)張城、吳金發及被告是否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二)原告林茂雄、謝松男主張業已依民法第

688 條規定開除原告張輝熊為合夥人,是否有理由?(三)系爭合夥是否業因合夥人全體同意或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四)系爭合夥是否因原告林茂雄、謝松男聲明退夥,合夥僅剩1 人而歸於解散?(五)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及依民法第293 條、第82 8條第

1 項、第2 項、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受另案臺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高院88年度重上訴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茲分述如下:

(一)張城、吳金發及被告是否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

1、原告林茂雄等人首主張張城、吳金發業將其合夥股權轉讓予原告林茂雄,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等情,乃為被告否認。而按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約定:「各合夥人轉讓股權時,應經其他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但轉讓與其他合夥人時,不在此限」;第12條約定:「合夥人轉讓股權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其他合夥人,其他合夥人有優先承購權,但轉讓與其他合夥人或其他合夥人未於接到轉讓通知後十日內以書面表示願優先購買時,不在此限」;第13條約定:「合夥人轉讓股權後,應以書面通知張輝熊,並自受讓人承諾同意受本合夥契約書之拘束後,始生效力」。經查,張城、吳金發於83年7 月11日分別簽立讓渡書,將其合夥股權轉讓與原告林茂雄等情,有讓渡書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重訴卷一第87頁、第89頁)。而揆諸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如係將自己之股權讓與於其他合夥人乃無須其他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亦不必以書面通知其他合夥人,倘讓與及受讓股權之合夥人間互為讓與合致之意思表示時,即發生股權讓與之效力。而本件張城、吳金發係將其合夥股權轉讓與同為合夥人之一之原告林茂雄,且原告林茂雄本應受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之拘束,自毋須經其他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及以書面通知其他合夥人。且原告張輝熊及被告均業在前揭讓渡書簽名為見證人,應認已踐行合夥契約第13條以書面通知合夥執行人張輝熊之義務,應生讓與之效力。是合夥人吳金發、張城即因轉讓股權,而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此時合夥人僅餘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張輝熊、被告及楊昭臣5 人。被告抗辯稱:吳金發、張城書立讓渡書,其讓渡之標的僅為合夥之投資標的即合夥財產,而非合夥股權,其等仍係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云云。然查,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約定:「各合夥人對於本件合夥案之權利義務,謝仁楷、吳金發、張城、張輝熊、林茂雄、謝松男、楊昭臣分別依25% 、20% 、10% 、5%、30% 、5%、5%之股權比例行使負擔之」,足認吳金發、張城對系爭合夥之權利義務分別有20% 、10% 之股權。吳金發、張城於前揭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吳金發(張城),緣本人投資花蓮縣○○鄉○○段○○○ ○○○○號等43筆土地暨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花蓮執字第145 號建造執照之『權利義務占有百分之貳拾(百分之拾)』,今以新台幣伍仟肆佰萬元(貳仟柒佰萬元)正全部讓售給林茂雄,爾後之『權利義務』與本人無關…」等語(見重訴卷一第87頁、第89頁),業已載明所讓渡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執照之「權利義務20% 、10% 」,核與系爭合夥契約所載吳金發、張城就系爭合夥之權利義務20% 及10% 相符,堪認吳金發、張城所讓與者係對系爭合夥權利義務20% 及10% 之股權。另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於84年1 月12日書立之暫行分配協議書記載略以:「立暫時分配協議書人:林茂雄、謝仁楷、楊昭臣、謝松男、張輝熊,緣立暫行分配協議書就花蓮縣○○鄉○○段○○○ ○○○○號等43筆土地暨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花蓮執字第145 號建造執照所新建房屋,於81年11月1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茲各合夥人同意提出85,000,000元暫行分配,言明有關事項如左:一、各合夥人暫行分配數額,列明如左:(一)林茂雄5100萬元。(二)謝仁楷2125萬元。(三)楊昭臣

425 萬元。(四)謝松男425 萬元。(五)張輝熊425 萬元。二、林茂雄保證業已受讓吳金發、張城之股權比例(合計為百分之三十),故吳金發、張城股權比例部分,應由林茂雄負責處理…」等語(見重訴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則觀諸前揭系爭合夥全體合夥人84年1 月12日暫行分配時,僅列名為受分配之合夥人為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張輝熊、被告及楊昭臣等5 人,吳金發、張城則不與之。

且原告林茂雄部分並自其對系爭合夥原30% 之比例,增為60% (5100/8500 =0.6),並敘明「林茂雄保證業已受讓吳金發、張城之股權比例(合計為百分之三十)」等語,益徵吳金發、張城係轉讓系爭合夥權利義務之股權,且為系爭合夥之其他合夥人所知悉。是吳金發、張城業於83年

7 月11日書立讓渡書,轉讓系爭合夥權利義務之股權予原告林茂雄,則原告林茂雄等人主張吳金發、張城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即屬可採;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2、另就原告林茂雄等人主張被告亦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乙節,亦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林茂雄與被告間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經原告林茂雄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之合夥股權,業經執行法院即基隆地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就被告之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在13,600,000元及利息、執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林茂雄並於聲請執行法院扣押被告之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之2 個月前即86年12月31日,已委請律師通知系爭合夥當時之合夥人即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張輝熊及楊昭臣(不含當時已非合夥人之張城、吳金發),此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基隆地院執行命令存卷可考(見卷四第93頁至第96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林茂雄扣押其股權並未通知全體合夥人,亦未提出通知楊昭臣及原告張輝熊及謝松男之證據云云,並非可採。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85 條雖於88年4 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89年5 月5日施行,惟民法債編施行法,對於修正後之民法第685 條,則無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之特別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685 條之規定。而按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合夥人。前項通知,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修正前民法第685 條定有明文。又按雖法律為保護合夥人之債權人,特於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分,得聲請扣押。惟為兼顧其他合夥人之利益,同條項但書及第二項併明定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合夥人,此項通知,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足見合夥人之債權人不得直接對合夥財產請求強制執行,僅於通知合夥人全體後,始得就該為債務人之合夥人個人對合夥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為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原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因遭執行法院扣押其就系爭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並經原告林茂雄於兩個月前通知其他合夥人,依法已生退夥之效力,則被告抗辯其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亦非可採。是此時合夥人僅餘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張輝熊及楊昭臣。又合夥人楊昭臣於101 年3 月23日死亡,系爭合夥契約並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則依民法第687 條亦生退夥之效力。則合夥人僅餘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張輝熊。

(二)原告林茂雄、謝松男主張業已依民法第688 條規定開除原告張輝熊為合夥人,是否有理由?

1、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8 條定有明文。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不得謂無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開除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林茂雄等人另主張:原告張輝熊意圖抵賴原告林茂雄為其墊付增資之2,500,000 元墊款,致衍生出各項民刑事官司,合夥人間顯已喪失合夥之互信基礎,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即委任律師於101 年4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張輝熊,依民法第688 條規定,開除原告張輝熊,因此合夥人僅剩原告林茂雄、謝松男2 人。又因原告林茂雄及謝松男2 人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系爭合夥即應進入清算,並同意由原告林茂雄任清算人等節。惟查,原告林茂雄等人主張原告林茂雄、謝松男業已依民法第688 條規定開除原告張輝熊,即應判斷上開開除是否屬前揭規定所指之正當理由。而此所指正當理由,司法實務上向有見解,如對於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擅自提取其出資或不履行出資義務等,是就此正當理由如有其他主張,其程度亦應與前揭情形相當,始足認定。而查,原告林茂雄等人主張原告張輝熊輝熊與合夥人間之刑事訴訟,包括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458號案件,係原告張輝熊告訴合夥人楊昭臣偽證;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9684 號案件,係原告張輝熊告訴原告謝松男偽證;臺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105號案件,係原告張輝熊自訴原告林茂雄詐欺。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4號、96年度偵續字第58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98年度偵續二字第43號、99年度偵續三字第13號、100 年度偵續四字第8 號、101 年度偵續五字第5號、臺北地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263 號案件係原告張輝熊告訴原告林茂雄侵占,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604號案件則係原告林茂雄告訴原告張輝熊誣告等事件,此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觀諸前揭刑事案件之內容,係原告張輝熊以合夥執行人之身分一再指稱原告林茂雄壟斷把持合夥事務,且從未將所收取之合夥房地銷售款交給原告張輝熊等情,因認原告林茂雄涉嫌侵占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張輝熊另曾對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因合夥墊款訴訟事件之作證提起偽證罪嫌之告訴,並因上述案件對原告林茂雄提起詐欺之自訴,其間原告林茂雄亦因此對原告張輝熊為誣告之刑事告訴,堪認原告張輝熊與原告林茂雄、謝松男間之刑事訴訟,乃為處理系爭合夥之事務,難認其行為有害於合夥事業之進行。縱認本件原告林茂雄、謝松男與原告張輝熊間因前揭刑事訴訟發生情感嫌隙,仍與有礙於合夥事業之進行有間,自非原告主張開除合夥人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林茂雄等人主張原告張輝熊業經開除,而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存原告林茂雄、謝松男,2 人均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並由原告林茂雄為清算人,為無理由。

(三)系爭合夥是否業因合夥人全體同意或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

1、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

692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2、原告林茂雄等人主張:本件因原告林茂雄、謝松男業已開除原告張輝熊,故系爭合夥僅存全體合夥人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均同意解散系爭合夥等節,因原告林茂雄、謝松男開除合夥人即原告張輝熊並非合法,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為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及張輝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林茂雄等人並未證明原告張輝熊亦同意解散系爭合夥,則原告林茂雄等人依民法第692 條第2 款之規定主張系爭合夥業已解散,並非有據。

3、原告林茂雄等人又主張:原告張輝熊意圖抵賴原告林茂雄為其墊付增資之2,500,000 元墊款,衍生出各項民刑事官司,並且怠於執行合夥事務,導致系爭合夥合建房屋銷售案停頓無法續行,合夥人間顯已喪失合夥之互信基礎,原告林茂雄、謝松男乃委任律師於101 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張輝熊以合夥目的顯已不能完成,依民法第

692 條第3 款規定,解散合夥等情。然查,民法第692 條第3 款所謂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應指客觀上不能完成,並非主觀上不願繼續而言。查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旨,應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販售獲利。而系爭合夥在系爭土地上,尚有土地未興建房屋,且仍有興建完成房屋未出售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及未爭執,堪認系爭合夥目的事業尚未完成。另觀諸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於84年時)即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張輝熊、被告及楊昭臣於84年1 月12日書立之暫行分配協議書,記載略以:系爭合夥興建房屋販售之獲利85,000,000元暫行提出分配,正式金額以清算結果為準等語(見重訴卷第95頁至第96頁),益見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尚未完成,且客觀上系爭合夥亦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販售獲利,並無客觀上不能完成之情事。是原告林茂雄等人主張系爭合夥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規定解散,亦非可採。

(四)系爭合夥是否因原告林茂雄、謝松男聲明退夥,合夥僅剩

1 人而歸於解散?

1、按系爭合夥契約第20條約定:「合夥人不得中途請求退夥,但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時,不在此限」。

2、原告林茂雄等人另主張:縱認開除原告張輝熊不合法、系爭合夥亦非基於民法692 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解散時,因原告委任律師於101 年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張輝熊以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已聲明退夥,因合夥人僅剩原告張輝熊1 人而歸於解散,並選任林茂雄為清算人等節。然查,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固委任律師以前揭存證信函(見北院卷第155 頁至第160 頁)通知原告張輝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斯時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為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及張輝熊,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依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原告林茂雄、謝松男退夥應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即原告張輝熊之同意,惟原告林茂雄等人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前揭退夥合於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是原告林茂雄、謝松男並未退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尚包括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張輝熊3 人,自無原告林茂雄等人主張之系爭合夥僅剩1 人而解散,進而得推舉原告林茂雄為系爭合夥清算人之餘地。

(五)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及依民法第293 條、第8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1、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張輝熊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後,具狀主張:其捨棄其餘原告之主張,並請求法院為認諾被告之判決云云,核其真意,應係立於原告之地位而捨棄原告之請求。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對原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即原告為合夥人及合夥人之繼承人全體),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張輝熊前揭主張形式觀之乃不利於其餘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其效力應不及於其餘原告,本院仍應審酌其他證據為本件之認定,先予敘明。

2、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

293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8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3、原告林茂雄等人主張系爭合夥已經解散,並選任原告林茂雄為系爭合夥清算人,自得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夥與被告間之信託法律關係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查,系爭合夥並無解散之事由,且原告張輝熊並未經合法開除,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尚包括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及張輝熊

3 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合夥未解散時,所選任之清算人即原告林茂雄乃不生合法選任清算人之效力,原告林茂雄自無從以系爭合夥清算人之地位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信託之意思表示。

4、原告林茂雄等人另主張:因系爭合夥中,原告林茂雄之合夥股份為85% 、原告謝松男、張輝熊及楊昭臣(權利由原告楊憲瑜、楊憲彥及劉宏裾繼承)之股份各為5%,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及楊昭臣之繼承人所占股份已達95% ,且人數亦超過半數以上,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管理,依民法第

820 條準用於公同共有關係,得由原告林茂雄、謝松男、楊憲瑜、楊憲彥及劉宏裾之同意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信託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林茂雄等人亦於101 年5月9 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信託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見北院卷第162 頁至第165 頁)等語。然查,系爭合夥未經解散,且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5條乃約定:「合夥人全體同意推舉張輝熊為本件合夥案之對外代表人,關於本件合夥事務(諸如工程事項、人事及薪資事項、總務事項、房地銷售事項、對外借款事項、款項變支事項、清算事項、…等等),並授權由張輝熊全權處理之」,堪認系爭合夥之事無,係由張輝熊為之,其餘合夥人應無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原告林茂雄等人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信託法律關係之權限,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而系爭土地現亦非登記為系爭合夥共有人公同共有,而係基於系爭合夥與被告間之信託法律關係,而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原告林茂雄等人自亦無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1 項直接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對被告請求返還之餘地。是原告林茂雄等人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屬無據。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受另案臺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高院88年度重上訴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稱:原告前提起臺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高院88年度重上字第339 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前案),並經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語。而查,前案之原告為林茂雄、楊昭臣及謝松男,前案之被告為謝仁楷,林茂雄、楊昭臣及謝松男於前案中之主張,係被告及張輝熊均經退夥,林茂雄、楊昭臣及謝松男於88年2 月25日以全體合夥人身分決議委任律師發函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臺北地院駁回前案原告之訴,前案原告不服上訴,再經高院駁回前案原告之上訴等情,有臺北地院109 年7 月22日北院忠料字第1090004744號函文及所附前案判決原本之影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9 頁至第323 頁)。而本件之原告為林茂雄、謝松男、楊昭臣之繼承人楊憲瑜、楊憲彥、劉宏裾、張輝熊,被告仍為謝仁楷,其當事人已非相同。進而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原告林茂雄等人因楊昭臣死亡依法生退夥事由,嗣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張輝熊開除合夥人、原告林茂雄、謝松男退夥而生合夥解散之情形,或有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解散之情事之旨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信託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相同,然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難認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相同,自非同一事件。依前揭說明,即難認本件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及依民法第293 條、第8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820 條第

1 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茂雄、謝松男、劉宏裾、楊憲瑜、楊憲彥及張輝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係由原告林茂雄、謝松男起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後,原告林茂雄、謝松男上訴於花蓮高分院,該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認原審判決中原告林茂雄、謝松男未與其他合夥人及合夥人之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審法院未予闡明而為判決而有程序瑕疵,而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嗣本院更審中,原告楊憲瑜、楊憲彥及劉宏裾均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頁) ,是以應認原告林茂雄、謝松男、楊憲瑜、楊憲彥及劉宏裾均有提起本訴之意。而張輝熊係經本院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因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本院審酌原告張輝熊自始即未與其餘原告起訴同為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復未主動追加為原告,顯見張輝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然因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林茂雄、謝松男、楊憲瑜、楊憲彥、劉宏裾連帶負擔,始符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56條之1 第5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