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花蓮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洪珮瑜律師被 告 朱縉明即捷士登皮件行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間辦理「100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於100年9月29日經核定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被告朱縉明為捷士登皮件行(獨資)之負責人,與訴外人即久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進標(久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即吳進標之配偶吳王玉秀)、訴外人即東邑皮件行之實際負責人瞿銘飛(東邑皮件行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即瞿銘飛之配偶盧虢鈴)等3人得知系爭標案後,便積極前往大陸廣東省詢價、比價,尋找得以低價成本製作本件緊急避難包之廠商,嗣被告朱縉明及瞿銘飛即協商以捷士登皮件行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並將被告大、小章及證件交由瞿銘飛辦理投標文件。又吳進標、瞿銘飛及被告朱縉明又協商由吳進標以久登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指示久登公司之員工替被告製作投標文件及內容,經100年11月29日為資格審查後,被告及久登公司與其他3家廠商同為合格,並經原告擬訂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採購案第2次評選會議,原告當時之採購評選會議召集人為訴外人即原告副局長林建億,因吳進標曾當面向林建億請託,要求幫忙被告得標系爭採購案,故林建億於上開評選會議進行時,在明知被告與久登公司有重大異常關聯,足以影響採購公平合理性,且編號5號廠商即久登公司才是與原告合作過之廠商之情況下,於其他評選委員詢問投標廠商中有無配合過之廠商時,故意拍打4號樣品包,向評選委員表明其過去紀錄良好,藉此誤導評選委員在受評廠商中編號4號為原告合作過且履約績效良好、並為原告有意推薦之廠商,評選委員受此影響而給予4號最高評分,使被告順利得標。準此,被告不僅與久登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且與瞿銘飛、吳進標事先協商利益分配,事後並執行利益分配,即由被告朱縉明分得200萬元、吳進標分得320萬元,其餘歸歸瞿銘飛所有,並推由吳進標向林建億請託及給付賄款90萬元予林建億,倘如被告所辯,吳進標行賄之行為與其無關,何以吳進標僅係於負責製作投標文件或繳交履約保證金等手續下,而得分得320萬元之利潤,及吳進標甘以自身分得之酬金向林建億答謝。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吳進標與被告朱縉明、瞿銘飛應有以共同謀議行賄林建億之方式,促成被告得標系爭採購案,被告所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及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及系爭採購案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有關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賄賂之規定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本文、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追償損失或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此係賦予採購機關即原告得行使扣除溢價及利益之形成權,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扣除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價款之意思表示,因原告已起訴且行使扣除利益之形成權,則自契約價款即生扣除之效力,又本件驗收結算金額為1950萬元,扣除稅捐、進口成本、管銷費用後,被告所得之不法利益即為845萬元,原告既已行使扣除845萬元利益之形成權,被告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購案是吳進標知悉後找瞿銘飛詢問緊急避難包價格,瞿銘飛問到臺灣廠商1個要126元,瞿銘飛知道被告朱縉明有認識大陸廠商,所以請被告朱縉明去詢價,因本件數量很大,有13萬個,所以大陸廠商以80元價格來承作,品質也跟我國商品一樣,所以瞿銘飛跟被告朱縉明提議,可自己出一標試看看,後來是跟吳進標講好各出一標來增加得標機率,這是投標前之狀況,投標前就有協商哪一家得標後如何分配利益,如果是被告得標,被告分配的金額為200萬元,但是所有稅捐、管銷費用由被告吸收,所以扣除後被告實際所得為635,000元。其他錢是由吳進標、瞿銘飛去分,比例被告不清楚,本件被告角色就是出勞力,並沒有出資,瞿銘飛、吳進標相對於被告而言不算分包廠商,資金是瞿銘飛出的,被告朱縉明除了去中國詢價、還有看生產情形,本件只是商品採購而已,沒有轉包的問題。瞿銘飛也具備投標資格,只是沒有參與過,不熟,是吳進標出1標,瞿銘飛與被告一起出1標。又本件刑事案件並未認定被告有涉犯政府採購法及貪汙治罪條例之行為,原告起訴謂被告與吳進標協議並推由吳進標向林建億請託、交付賄款云云,自不可採。又系爭採購案採最有利標,總價固定為1950萬元,其中關於商品即緊急避難包單價,乃經法定程序並詳細計算製造成本、相關稅捐費用、得標廠商之利潤後,訂每個商品之單價為150元,採購數量高達13萬個,故總價為1950萬元,瞿銘飛於受吳進標之請在臺灣詢價時,詢得之價格為每個126元,若加計稅捐費用、得標廠商之利潤,差不多相當於每個150元,此亦足證明原告訂定之單價為合理價格,被告透過熟悉朋友向中國多家廠商詢價,詢得願以1個約80元價格承作,故被告獲得較高利潤,乃自由市場競爭機制使然。本件採購標案僅係商品之買賣,被告得標後所提供之商品均合於採購規範,並無以劣品或偽品替代之情形,亦即被告交付商品符合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並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發生,被告提供商品而得之對價無論利潤高低,均非不當利益,根本不會對原告造成損失,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僅適用於採最低標,且該條文內容中所謂得追償損失者,以原告有發生損害為要件,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損失發生,其請求顯非適法。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之約定部分,然吳進標向林建億請託、交付賄賂等行為,被告並不知情,自無與其有共犯行為,此為刑事偵審程序中所認定,不容原告空言主張。又林建億、吳進標已於刑事程序中分別返還90萬元、230萬元之所得予國庫,且被告及久登公司亦因本件分別遭追繳各95萬元之押標金,上開金額亦應予本件請求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09頁):㈠林建億自99年3月間起擔任原告之副局長,負責襄助局長關
於消防業務之規劃、督導管理及考核等事項;吳進標為久登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吳進標之配偶吳王玉秀);瞿銘飛係東邑皮件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瞿銘飛之配偶盧虢鈴);被告朱縉明則係捷士登皮件行之負責人。
㈡原告於100年間辦理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950萬元,於
100年9月29日經核定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林建億為系爭採購案工作小組組長,潘毅鈞、吳繼仁、游朝晴、袁國榮、吳文演則為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會外聘評選委員。
㈢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於101年3月27日驗收合格後,即於101年4
月20日匯款1,950萬元至被告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戶後,被告在101年4月25日扣除其依約定應得之200萬元後,匯入1,750萬元至瞿銘飛所指定、由其使用為其母瞿賴廩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之帳戶。
㈣系爭採購案之稅捐支出為693,849元,管銷支出為585,000元,進口成本為9,741,332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與吳進標、瞿銘飛等人共同協議吳進標以久登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指示久登公司之員工替被告製作投標文件及內容投標,並謀議以行賄林建億之方式,促成被告得標系爭採購案,該等行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告已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本文、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後段規定,行使扣除溢價及利益之形成權,被告應此受有之不法利益為84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5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㈡本件被告有無參與行賄林建億之行為,其所為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前段之要件?㈢原告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向被告追償損失,若可,金額為何?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若可,金額為何?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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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款係指不同投標廠商參與同一標案,其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有異於一般常情之關聯性,形式上雖為不同之廠商,實質上各該廠商間卻具有非競爭狀態之同一體關係,足以使公開投標之競標意義盡失之謂。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釋內容為「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見本院卷㈠第113頁)。
2.原告主張被告朱縉明及瞿銘飛曾協商以捷士登皮件行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並將被告大、小章及證件交由瞿銘飛辦理投標文件。又吳進標、瞿銘飛及被告朱縉明又協商由吳進標以久登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指示久登公司之員工替被告製作投標文件及內容,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等語。經查,被告朱縉明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本標案是吳進標找我們去標的,所以他才協助我們準備投標資料,利潤分配部分,我算是最小的,我出公司名,標到稅金我要繳,所以就是200萬給我,其他的就是瞿銘飛處理,怎麼處理、分配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偵查卷㈠第393頁),復於本院另案刑案審理時亦陳稱:吳進標與我係業務上往來,吳進標有包包類商品團購時會向我訂貨,我與瞿銘飛也是業務上關係認識,瞿銘飛是我的客戶,我賣東西給他已經有20幾年了。瞿銘飛告訴我系爭採購案,請我估價及介紹廠商,我與瞿銘飛商討後決定要投標此標案,起初我自己想以捷士登皮件行之名義投標,但是有資金上的問題無法解決,後來係瞿銘飛出資金,決定投標後我與瞿銘飛之分工為我負責生產部分,瞿銘飛負責業務與資金部分。在投標前,我有找吳進標、瞿銘飛開會過,因為採購案的消息是從吳進標處得知,我與瞿銘飛認為如果私下參加投標係違反道義,故在投標前知會吳進標,然後討論過後決定大家一起合作,討論的地點在高雄久登公司,討論決定的合作模式為我負責大陸生產工廠的方面,瞿銘飛負責資金部分,吳進標負責產品報關、過境問題。投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的製作係久登公司幫我們做,服務建議書的內容如何編寫、服務方向等事項,都是久登公司處理。當初談妥利益分配部分只有談到包括稅金我可以分得200萬元,其餘部分我不清楚,也不干涉。我們決定合作後,我有將捷士登皮件行的大小章交給瞿銘飛,不知道大小章後來流落何處,因為業務上事情由瞿銘飛負責,大小章後來跑到久登公司王麗芬手上,我不會感到驚訝,因為久登公司係合作團隊。吳進標沒有告知我他已經向原告打點好會協助捷士登皮件行得標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卷㈡第43至51頁、第71頁)。又瞿銘飛於本院另案刑案審理時陳稱:
吳進標最初找我時並非告知我有採購標案,而是請我以他提供的樣品、數量去進行估價,當時我係先向台灣的廠商進行訪價,問的價格大約在120元左右,我告知吳進標此結果時,吳進標請我去找還有沒有再便宜一點的廠商,後來我想到被告朱縉明也是賣皮包,就去問他有沒有認識的廠商,透過被告朱縉明問的價格不超過80元,有告知吳進標,在大陸廠商將樣品寄回來以後,已有公告系爭採購案,吳進標也有告訴我,我知道後有與被告朱縉明討論,然後決定我們兩個人也出一個名義去投標,我與被告朱縉明係討論完後決定共同合作,因為被告朱縉明資金不夠,我才表示資金由我負責,否則其實我也不需要專程借牌,因為東邑皮件行也有資格參與標案,只是我們討論後決定以被告朱縉明的捷士登皮件行之名義投標,用東邑皮件行或捷士登皮件行參與投標對我與被告朱縉明並無區別,因為大陸廠商係被告朱縉明提供,我們有因此預期能獲取利潤,既然廠商消息係被告朱縉明提供,有錢我們就一起賺,我並未特別在意係由哪家公司之名義投標。因為招標案的消息是吳進標告知我們,因此我與被告朱縉明決定要參與標案時,三人都還沒投標前有與吳進標討論合作,我與被告朱縉明出捷士登皮件行之名義投標,吳進標出久登公司名義投標。當時我們沒有仔細計算,只是講好若係得標,吳進標分得320萬元,我分得330萬元,被告朱縉明則係200萬元含稅。吳進標沒有告訴我他已經向原告的人員打點好,會協助捷士登皮件行得標。320萬元係交給吳進標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卷㈡第32至42頁)。另吳進標於本院另案刑案審理時陳稱:包包是我還沒找瞿銘飛與被告朱縉明前很早就知道這個案,但13萬個包包很多廠商都做不出來,我詢價很多,最後這個包包都在125-126元的價位,因為這個案剛好是過年前後要做,當單位公告出來的時候,知道是最有利標,剩下20幾天的時間,公告到開標有25天左右,為了要得標,我趕快找瞿銘飛,當時問瞿銘飛大陸能不能做,他最後找到被告朱縉明,被告朱縉明找到林進成,他是屏東人,林進成找到他大陸三立公司的親哥哥,瞿銘飛、被告朱縉明就來我公司開會,林進成跟他哥哥協調後報價1個80元作有,因為他們是第一手專門做外銷,最後我就叫被告朱縉明找的,所以我說我們三人二家公司一定要合作,為何兩家公司要合作,因為有利標二家公司多一家就多一個機會,125-126到150元之中差不多有320萬的利潤這些部份我要,其他部分通通給他們,因為我找不出來了,價錢是被告朱縉明找出來的,道義上,我們三人是好朋友,大陸那一塊生產線是我最弱的,且瞿銘飛剛好有資金,然後林進成既然是被告朱縉明找的,所以道義上要給被告朱縉明插一腳。從投標、開標、履約都是我指揮我公司的王麗芬處理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卷㈠第127頁)。
又證人即久登公司職員王麗芬於本院另案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久登公司,吳進標是我老闆。被告朱縉明有請我幫他製作一份捷士登皮件行的企劃書,有用過捷士登皮件行的大小章,到原告投標要送背包樣本,久登公司及捷士登皮件行的兩份企劃書及樣本都是我寄送,樣本與標單一起寄送。是吳進標告訴我要進行捷士登皮件行的投標作業。就我所知,久登公司想得標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卷㈡第136至140頁)。由上開之被告朱縉明,及瞿銘飛、林進標、王麗芬之陳述內容觀之,並參酌系爭採購案中被告與久登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47頁),可知捷士登皮件行及久登公司確實均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企劃書等投標文件均為久登公司之職員所準備、繕寫等情。
3.又查,吳進標於100年12月15日系爭採購案評選會議前1、2日某時,曾至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林建億之辦公室向林建億請託幫忙讓被告及久登公司得標。嗣林建億於100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消防局主持評選會議時,明知提供4號樣品之廠商為被告,經評選委員詢問有無合作過之廠商時,即拍打4號樣品表示過去曾經合作過,出席之評選委員潘毅鈞、吳繼仁、游朝晴因而給4號廠商為最高總分之評分,而由被告順利得標。被告朱縉明在同年4月25日扣除其依約定應得之200萬元後,匯入1,750萬元至瞿銘飛所指定、由其使用其母瞿賴廩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瞿銘飛亦在同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320萬元後,在臺北火車站大廳給付現金320萬元予吳進標。吳進標收受後,為了感謝林建億之幫忙,於101年5月6日前某日19至20時許,將現金90萬元之賄款連同襯衫同置於提袋內,在花蓮火車站前之阿美𫃎糬附近交予林建億,林建億於101年5月17日將該90萬元存入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之帳戶內等節,有林建億、吳進標於另案刑案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人潘毅鈞、吳繼仁、游朝晴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3號刑事卷第43至49頁、第36至40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刑事卷第134至13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卷㈡第64頁、第207至235頁),且有林建億於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明細資料及存款憑條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偵查卷㈡第30至32頁),及本院刑事庭曾於104年5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評選會議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32分16秒:身著橘色背心的評審委員發問:這邊有沒有以前合作過的?32分35-38秒:期間林建億以手拍4號包包5-6下。32分16秒:林靜宜(按:林靜宜為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見本院卷第108頁)有拍5號包包。33分22秒:林建億手指4號包包當時林建億有說『對啊對啊沒有錯』。34分21秒:林建億指著4號包包說『過去紀錄都很好』。34分35秒:
林靜宜拍著4號包包說『這個是捷士登的』,林建億答『對啊』。34分58秒:林建億對林靜宜說『這是阿標的』」等內容可佐(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卷㈠第196頁背面),應堪信為真。至於林建億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辯稱:吳進標在評選會議前有來找我,說他們久登公司、捷士登皮件行有參加投標,產品也不錯,請我衡量看看,看能不能幫忙,我有回答我不是委員,也沒有任何可以幫忙之處。但我對於捷士登皮件行印象較深刻,所以我在評選會議當天特別拍捷士登皮件行的樣品,並表明過去紀錄很好。我無法預期評選結果,但吳進標可能認為最後結果有幫到他,所以才感謝我,但我認為我沒有幫到他,因為評選打出來的分數超乎我的意料,我沒有跟評選委員說我要選誰,我跟評選委員的對話過程,只有拍4號樣品跟說過去紀錄良好而已,林靜宜在當天評選會議時看我拍4號樣品,有跟我說合作過的廠商應該是5號,我拍錯了,我有跟她說就是要給「阿標」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刑事卷第128頁)。查林建億之上開辯詞雖稱其並無法預期評選結果云云,然由其身為系爭採購案工作小組組長,且為原告之副局長,於採購評選過程中對於評選結果本有相當之影響力等,且其於評選會議上確有拍打被告提供之緊急避難包樣品及稱過去紀錄都很好等之行為,事後亦已領取吳進標所交付90萬元對價,故吳進標有因系爭採購案而行賄並交付賄款予林建億之行為,應為事實。
4.復由上述被告朱縉明、瞿銘飛、吳進標3人之陳述內容觀之,渠等已事先約定就系爭採購案為合作投標,即以吳進標為實際負責人之久登公司、捷士登皮件行之名義各出名投標,且由久登公司職員負責準備、繕寫久登公司及捷士登皮件行之企劃書等投標文件等情,與一般於同一採購案中處於競爭狀態之投標廠商為求順利獲得標案,根本不可能會將自己的投標文件交由其他投標廠商處理、製作,以避免投標內容及相關資訊遭剽竊而落選等相悖,另參以吳進標於系爭採購案之評選會議前找林建億請託幫忙讓被告、久登公司得標,及事後亦有交付賄款予林建億之行為,及系爭採購案確實最後由被告得標等情,可徵久登公司及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中,兩家廠商之角色雖形式外觀上為不同家廠商,彼此間實際上卻完全非競爭關係,久登公司有協助被告取得系爭採購案之標案之行為,此亦為被告朱縉明、瞿銘飛、吳進標等所謂之合作關係。據此,被告、久登公司既於系爭採購案中提出之投標相關文件內容均為久登公司所製作,且渠等參與系爭採購案就自身而言彼此間無實質競爭之意,久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進標更以上開方式協助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中得標,此足使該採購案公開投標之競標意義盡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要件,又該條並未規範僅限於投標採最低標時始為適用等,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理由。
㈡本件被告有無參與行賄林建億之行為,其所為是否構成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前段之要件?
1.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亦有明定(見本院卷㈡第217頁)。另所謂分包廠商,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17頁)內未有定義,惟參酌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後段之「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規定,應指為得標廠商代為履行契約部分之其他廠商。
2.原告主張被告朱縉明等人有參與吳進標行賄林建億之行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前段之要件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查吳進標有因系爭採購案而行賄並交付賄款予林建億等情,已如上述,又吳進標於本院另案刑案審理時陳稱:瞿銘飛、被告朱縉明2人不知道我有拿錢給林建億,其二人也不知道我事先有請林建億幫忙,我拿錢給林建億後也沒有告知其二人我有拿錢給林建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3號刑事卷第39頁),核與被告朱縉明、瞿銘飛上開所述相符。另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朱縉明確實有與吳進標合意共謀行賄林建億,且被告朱縉明亦未於另案刑案中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認定其與吳進標共同行賄林建億等情(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0號、第884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更㈠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行賄林建億之行為等節,即難認有據。
3.據上,被告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並非吳進標或其為實際負責人之久登公司,是被告並未參與行賄,故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又系爭採購案為緊急避難包之採購(買賣)事件,被告提供履約之緊急避難包均為向大陸廠商訂做等節,有被告朱縉明及瞿銘飛、吳進標之上開陳述,及本件緊急避難包之進口報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4頁),故可認為為被告之分包廠商者應為大陸廠商,而非吳進標或久登公司,故本件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前段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本件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前段之要件部分,不足憑採。
㈢原告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向被告追償
損失,若可,金額為何?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要件,已如上述,又該條第2項規定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查由原告之本件起訴狀內容觀之,其係於系爭採購案決標、簽約後始發現被告有上開與久登公司之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然由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觀之,辦理採購之機關於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後,並得追償損失。換言之,即須機關先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等行為後,始能向得標廠商追償損失,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已合法行使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可以上開規定向被告追償損失,是原告主張可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追償損失等節,應為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溢
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若可,金額為何?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前段之要件規定,是其依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中扣除等節,亦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
?查原告既無法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向被告追償損失,或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等,且被告已履約完畢且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於101年3月27日驗收合格,均如上述,故被告領得系爭採購案之價款仍應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本文、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後段、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5萬元及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