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羅文松
丮硠‧瑪那即羅大松羅秋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複代理 人 鄭道樞律師被 告 周蘭妹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18.5分之3411.99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18.5分之3411.99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周玉妹(已於民國102年5月18日死亡)與被告為姊妹關係,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9618.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與周玉妹於62年12月24日前合資購買,因農業發展條例甫於00年0月0日生效,禁止農地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又周玉妹當時無自耕農身分,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故兩人遂約定暫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渠等間就系爭土地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周玉妹並持續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耕作使用(占用面積為3411.99平方公尺,該占用土地部分下稱系爭A土地),被告則使用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兩人係依出資比例為使用。又周玉妹嗣於102年5月18日死亡,故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為終止,又原告為周玉妹之繼承人,故被告自應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18.5分之3411.99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18.5分之3411.99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其中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部分,擇一請求法院為原告勝訴判決)。又被告固抗辯周玉妹與被告已於89年間即有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惟89年間周玉妹與被告因遭人欺瞞,戒慎恐懼之下而未辦理分割及移轉系爭土地,並維持各自使用自己占用部分,被告亦有協助周玉妹為耕作、收割及變賣農作物,故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終止,亦或可認兩人於該時起再成立新之借名登記關係,或至少可認定被告承認周玉妹為系爭A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之時效更新。退步言之,依原告於本件所提之106年12月4日原告羅文松、羅秋玲與被告等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資料亦可知被告已積極承認系爭A土地應由原告繼承,並同意原告取得該土地之部分,本件自無時效完成之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18.5分之3411.99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胞妹周玉妹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多年來係各自耕作擁有之土地,當時兩人即約定周玉妹合資購買之土地以實際耕作範圍為準。又周玉妹於89年3月間農地政策鬆綁後,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及塗銷土地預告登記,著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手續,惟因被告遭勾結詐騙集團之土地代書矇騙,致系爭土地遭詐騙集團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抵押權而受害,被告亦為受害人,然周玉妹卻未明究理,不聽信被告解釋,更執意對被告提起背信及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令被告心寒不已,復經檢察官查明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因而埋下心結,土地分割登記亦因此不了了之,故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於89年3月間即已終止,原告竟遲至107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又周玉妹因心虛長期而怠於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外觀,並非雙方另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對於周玉妹耕作其土地,單純之沉默亦不代表默示承認其請求權。至於原告提出與被告之錄音光碟部分,其係將至少3次不同時間之私下錄音拼湊成一份光碟,且僅擷取對被告不利之內容,並非完整連貫,顯然經過剪接、變造,被告否認形式及內容真正,又此錄音係原告未取得被告同意下暗中錄音,刻意利用年邁之被告一人獨自在家,子女不在身旁之情形下,對被告誘導並套取有利之對話,此非經被告同意,與公益無關,原告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合,此光碟應無證據能力。退步言之,縱令原告所提之上開錄音光碟為真,且有證據能力,惟被告並未同意要返還土地,縱有表示,亦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106年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他人,被告係在不知時效完成之情形下將所得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0,800元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頁背面):㈠被繼承人周玉妹與被告為姊妹,周玉妹於102年5月18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為周玉妹及被告於62年12月24日之前合資購買,因
周玉妹當時無自耕農身分,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故兩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周玉妹就其購得部分為借名人,被告就此部分為出名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於62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
㈢被告於74年11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預告登記予周玉妹,
上開預告登記於89年3月15日辦理塗銷,周玉妹於89年3月初將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預告登記相關證件資料交付予被告,以便辦理分割及塗銷預告登記。
㈣106年間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他人,所得租金10,800元
(以三分地為基準,每分地租金為1800元,分上、下半年)曾給付原告(被告另補充:被告是在不知時效完成之情況下交付租金)。
四、原告另主張周玉妹與被告間系爭土地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係於周玉妹死亡時始為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18.5分之3411.99予己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嗣後亦已積極承認系爭A土地應由原告繼承,並同意原告取得該土地之部分,故本件未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18.5分之3411.99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其中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部分,擇一請求法院為原告勝訴判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之借名登記契約何時終止?原告得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18.5分之3411.99移轉登記予己公同共有?原告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18.5分之34
11.99移轉登記予己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本件之借名登記契約何時終止?原告得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18.5分之3411.99移轉登記予己公同共有?原告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1.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規定。借名契約之借名人既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則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得請求返還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周玉妹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依目前占用面積比例為渠等之出資比例,周玉妹因無自耕農身分,故將其購得土地部分即應有部分9618.5分之3411.99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周玉妹已於102年05月18日死亡,故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於該時終止,原告為被告繼承人,自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18.5分之3411.99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認89年間周玉妹與被告曾有欲辦理分割及移轉土地之情,惟當時兩人因遭人欺瞞,戒慎恐懼之下實際上並未辦理分割及移轉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各自使用自己占用部分,被告亦有協助周玉妹為耕作、收割及變賣農作物,故借名登記契約自未終止,亦或可認兩人於該時起在成立新之借名登記關係,或至少可認定被告承認周玉妹為系爭A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之時效更新,且被告事後亦曾同意要返還土地予原告等節,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舊簿資料、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22頁、第92至94頁),被告則辯以周玉妹於89年3月間農地政策鬆綁後,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及塗銷土地預告登記,著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手續,嗣因遭他人詐欺而未辦成,故自該時起借名登記契約已為終止,原告竟遲至107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又本件並無雙方另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並無承認原告請求權或同意返還土地之情,縱有承認,亦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係於未得被告同意下錄音,且經過剪接、變造,被告否認形式及內容真正,原告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合,此光碟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89年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
3.經查,依兩造上開陳述觀之,並參酌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該土地面積為9618.5平方公尺,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花地所測字第1070011585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411.99平方公尺為周玉妹(之後為原告)所占用之土地部分等,及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內容,可知周玉妹與被告於62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渠等出資比例應為渠等實際分別占用之面積比例,否則渠等不可能長久分別使用該等土地之特定範圍,故被告使用之面積為6206.51平方公尺(計算式:9618.5-3411.99=62
06.51),周玉妹與被告實際出資比例應為3411.99:6206.51。再者,被告固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上述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主張其與周玉妹間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已於89年3月間終止,而原告於107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僅能佐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內容,及89年3月間系爭土地遭詐騙集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並未參與等情。又查被告於74年11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預告登記予周玉妹,上開預告登記固於89年3月15日辦理塗銷,及周玉妹於89年3月初將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預告登記相關證件資料交付予被告,以便辦理分割及塗銷預告登記等節,惟實際上當時被告最終並未將周玉妹所借名登記所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周玉妹所有之土地分割行政程序辦理完成,亦即周玉妹所合資購得之土地部分仍繼續登記於被告名下,顯見89年3月間當時兩人應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仍合意繼續維持此一關係。又周玉妹已於102年5月18日死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故於借名人即周玉妹死亡時即為終止,又原告為周玉妹之全體繼承人,周玉妹所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18.5分之3411.99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於周玉妹死亡時起即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行使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又其於107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至6頁之本件起訴狀所載),故自102年5月18日起算其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4.承上,依上開事證,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係於周玉妹於102年5月18日死亡時終止,原告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節,應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18.5分之3411.99移轉登記予己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18.5分之3411.99移轉登記予己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查原告既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本院已認定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18.5分之3411.99移轉登記予己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是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要件,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周玉妹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18.5分之3411.99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周玉妹在102年5月18日死亡時始為終止,原告為周玉妹之全體繼承人,本件原告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