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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林家慶被 告 林明正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二、定109年7月8日上午9時20分行言詞辯論。

三、本院不准許李若宸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應委任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如委任無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應經本院許可;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均應提出委任狀。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86條所明定。

二、本院前以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88號確認和解無效事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107年10月22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被告以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聲請續行訴訟,有書狀及所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裁定可憑。爰依被告聲請撤銷前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1、2項所示,暨諭知如主文第3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