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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孫幼彬

吳麗冠

林意菁

陳郁文林葳葉陳阿快

林明禛余曼林陳仲志呂翌如何璩如鄒素娟廖家玲廖家宏吳霜梅陳奕麟魏慧玲廖子瑜

陳君圻鄭芝琪張文穎余岳書

林英輝林昀翧劉仁智

洪瑞寬周士鈞

施欣儀杜淑貞張其臺張彤蔡秀慧廖英美

官碧雲孫英秀林中立

李玉賀薛祖毓張自英張捷盛許文蘭黃怡菁孫正大高嘉玲劉韶青邱韋涵江耀坤徐國平蔡麗惠蔡一正徐佩瑩陳見證施佳僼

張惠蘭梁律彣闕玉麗陳偉文金城熺江雅慧

楊學昆

丁文起

丁文捷丁文正吳家祥Hendi Cherie So

曾永東吳文中黃丕生何孟真陳秀鳳朱月華江智恩陳婉玲李湘菱

黃佩貞

江明城顏樹武

趙炳芬

李德云

石家鳳韋思奇Nicholas So共 同訴訟代理人 花蓮縣政府複 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蔡瑋綝被 告 北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陸系珍

李安娜陸易娒即何玉梅

劉健民被 告 游德榮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被 告 文彬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已歿)特別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被 告 劉英麟

陳禎祥

蘇麗珠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陳光印

王桂秀王昱雯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被 告 章正琛

張佩渝訴訟代理人 張啟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北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游德榮、文彬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劉英麟、被告陳禎祥(下稱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A-1」之「總計求償有理由金額欄」及「附表B」、「附表C」、「附表C-1」之「本院認有理由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均自民國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5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如「附表B」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5人依如「附表B」各原告勝訴金額分別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如「附表A-1」、「附表C」、「附表C-1」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其勝訴金額3之1為被告預供擔保,各得為假執行;被告等5人依「附表A-1」、「附表C」、「附表C-1」各原告勝訴金額分別為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文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彬公司)業於民國82年11月3日由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解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管轄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文彬公司解散時之全體股東段○村、林○源、黃○國、劉○江及江○和均已死亡,足認被告文彬公司已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是經原告聲請為被告文彬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業於109年8月4日裁定選任邱劭璞律師為被告文彬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有該裁定可憑,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422,717,070元及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準備程序中多次擴張、減縮及變更聲明後,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確認聲明為:㈠被告北歌公司、游德榮、文彬公司、劉英麟、陳禎祥等5人(以下合稱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附表B」、「附表C」原告如「附表A」、「附表B」、「附表C」之「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九第2

59、265、269頁)。㈡被告等5人及被告陳光印、王貴秀、王昱雯、章正琛、張佩瑜、蘇麗珠等6人(以下合稱被告等11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C」、「附表C-1」原告如「附表C」、「附表C-1」之「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九第269頁)。核原告就求償之對象如上開聲明㈠、㈡之區別,並將總求償金額減縮為4億1,381萬4,110元(計算式:3億7,850萬189元+1,431萬3,921元+1,300萬元+800萬元=4億1,381萬4,110元),且就各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細項之調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縣花蓮市國光段第65、66、67、68、82、83、84、8

5、8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如「附表A」建號欄所載之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花蓮市○○街0號之系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如「附表A」、「附表B」所示之房屋,原係如「附表A」、「附表B」所示之原告所有或承租,如「附表C」、「附表C-1」罹難者欄所載之人則為107年2月6日晚間11時50分許,花蓮外海發生芮氏規模6.0之地震(下稱系爭地震)時之系爭大樓2、3樓「漂亮生活旅店」之房客及職員。

㈡緣系爭大樓在系爭地震之作用力下,柱箍筋遭撐開、柱混凝

土壓碎爆裂,大樓底部無法支撐上部結構體重量,使系爭大樓1樓正面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樑脫離柱體、1至2樓結構體陷落擠壓至地下室,致系爭大樓因重量分配嚴重不均而向下呈現跪立式之傾倒,造成系爭大樓1、2樓之漂亮生活旅店房客及職員17人死亡,多人受傷,系爭大樓結構體遭受破壞,不堪居住。原告並受有下列損害:

⒈如「附表A」所示原告所受損害:

①⑴重建費用:

如「附表A」所示原告為系爭大樓各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因系爭地震震毀,而不堪居住,原告受有建物全部滅失及重建費用支出之損害,故以系爭大樓各建物於系爭地震事故發生時之買賣交易價格,作為建物全部滅失及重建費用支出損害額之認定,應屬合理,爰依鑑價報告資料認定原告受有如「附表A」之「重建費用欄」所示金額之損失。

②⑵屋內財物損失:

系爭大樓因系爭地震事故倒塌之時,原告倉皇逃離系爭大樓,致均無法即時將其各自房屋內之財物攜出,且系爭大樓於地震後旋遭政府宣布禁止進入,更於相關鑑定單位完成鑑定後拆除,是原告僅以略估方式,就屋內財物損失部分,認有如「附表A」之「屋內財物賠償金欄」所示金額之損失。。

⑶安置費用及殘餘建物清運費:

原告因系爭大樓毀損而無家可居,需另外租屋,因而受有額外增加租屋費用之損失;且於重建前,需將系爭大樓拆除,並將殘餘物移除清運,是原告受有如「附表A」之「安置費用欄」及「殘餘建物清運費欄」所示金額之損失。

⒉如「附表B」所示原告所受屋內財物損失之損害:

如「附表B」所示原告為系爭大樓之承租戶,於系爭大樓倒塌時,未能即時將自己所有之財物自租屋處中攜出,而受有如「附表B」所示租屋處屋內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是原告亦以略估方式,認受有如「附表B」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

⒊如「附表C」、「附表C-1」所示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如「附表C」、「附表C-1」所示原告,為如「附表C」、「附表C-1」所載之罹難者家屬,均因系爭地震驟然喪失親人,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如「附表C」、「附表C-1」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

㈢被告就系爭樓倒塌,涉有下列疏失:⒈被告等5人部分:

系爭大樓由被告北歌公司負責興建銷售,並委託被告游德榮設計、監造,由被告文彬公司營造,被告劉英麟為被告北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北歌公司、劉英麟於系爭大樓工程發包時,本應將其工程交由雇用合法土木技師資格等專門技術人員之營造公司承作,以完成符合設計圖說、建築技術、相關建築技術規範之建築物,使系爭大樓具備法令所規定之結構強度及耐震能力。詎被告文彬公司並未實際承攬營造系爭大樓,竟將其營業執照出借予被告劉英麟,而被告劉英麟明知其不具土木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資格,竟草率自行雇工施作並監督,致系爭大樓六樓以下樑、柱4200kgf/c㎡主筋錯誤使用2800kgf/c㎡之鋼筋,鋼筋量不足1/3;柱鋼筋搭接長度不足,不足長度達1/2以上;樑多數主筋數量與圖說不符,箍筋未按圖以雙箍施作且間距過大;樑主筋末端彎鉤不符標準彎鉤之規定等施工上之缺失,造成系爭大樓完工後存有結構強度及耐震力不足等重大瑕疵。被告游德榮為系爭大樓之設計暨監造人,被告陳禎祥為系爭大樓興建時進行結構計算之土木技師,應按建築法、建築師法及相關建築術成規之規定,分別善盡工程設計、監督工程施工及結構計算之責任,不料,渠等為使被告劉英麟及被告文彬公司節省鋼筋加工、圍束綁紮等勞務費用,增加承攬所得,竟未盡職責,故意違反建築術成規,致系爭大樓靜載重低估14%,地震橫力少計8.5%,1樓柱過半以上不足量配筋,可抵抗之地表加速度僅為289.9至304.9gal,低於系爭地震之南北向地表加速度336.476gal,嚴重影響系爭大樓應有之結構強度及耐震能力。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北歌公司、劉英麟為系爭大樓之興建者,被告劉德榮、陳禎祥分別為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及進行結構計算之專業技術人員,均屬從事設計、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系爭大樓之設計、結構計算及興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竟違反相關建築術成規之規定,致系爭大樓存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造成系爭大樓結構強度及耐震能力不足,而於系爭地震發生時傾倒坍塌,致17人死亡,多人受傷,系爭大樓結構體遭受破壞,不堪居住。被告北歌公司、劉英麟、游德榮、陳禎祥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原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文彬公司以營造業務為業,依法應雇用具有土木技師執照之專業人士,親自雇工施作並監督,詎其竟違背法令將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劉英麟使用,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等5人等人,因故意、過失或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雖渠等行為各不相同,但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被告各別責任分述如下:

⑴被告北歌公司、劉英麟草率自行雇工施作並自行監督,

致系爭大樓有重大降低結構強度暨耐震能力之違誤,自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間接故意」及「過失」。

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人被告游德榮、承攬施作人被告文彬公司及興建時進行結構計算之土木技師被告陳禎祥,本於其專業應有能力使系爭大樓具備通常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用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惟其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系爭大樓建物結構有重大瑕疵,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有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過失,並該當同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故被告等5人上述行為,罔顧原告之居住安全,致系爭大樓傾塌,使位於1、2樓之漂亮生活旅店房客17人死亡,多人受傷,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雖其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且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未必有意思聯絡,仍屬「行為關聯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該當「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第185條、第194條、19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時屬於消保法第7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其上述違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第7條第3項及第8條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不動產屬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商品,故本案之交易客體亦在消保法保護之範圍。

⑵系爭大樓委由被告游德榮設計、監造,自負有監督承造

人按圖施工之責任,本件承造人所繪製之各類施工圖縱非被告游德榮親自所繪,其仍負有監督之責,並與承造人負連帶責任。又依建築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建築師依法負有查核建築材料規格與品質之責任、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及第19條但書亦均清楚明白規定,建築師於五層以上建築物,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法,並與專業技師負連帶責任。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大樓倒塌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土木鑑定報告書)亦認為,系爭大樓雖經2次改建,然均屬裝潢行為,系爭大樓之結構並無原始設計遭嚴重變更之情事存在。綜上,系爭大樓係由被告游德榮負責設計及監造,依法即負有工程設計及監督工程施工之責任,縱其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亦須與專業技師負連帶責任,而系爭大樓存有柱主筋接搭長度不足、6樓以下樑柱主筋設計強度未達4200kgf/c㎡等結構上之重大瑕疵,致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⑶被告陳禎祥領有土木技師執照,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土木

技師,並負責系爭大樓之結構設計與分析,於設計分析與設計時,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建築技術成規等相關法令,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按實計算,並於結構書上詳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系爭大樓存有低估靜載重14%,地震橫力低估8.5%,且1樓柱過半以上不足配筋等瑕疵,致系爭大樓可抵抗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僅為304.9gal,南北向僅為289.9gal,遠低於系爭地震事故發生時之南北向地表加速度33

6.476gal,可知被告陳禎祥於結構設計及分析,確實違反當時之建築術成規。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至5頁,第十點結構設計檢討記載,可知系爭大樓依78年5月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結構篇第一章第五節地震力規定鑑定分析後之結果,其結構設計上業已存有低估靜載重14%,地震橫力低估8.5%之瑕疵,不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被告陳禎祥自應就結構設計及分析違反上開築技術規則建築結構規定,與其他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如「附表C-1」所示原告認被告等11人所涉疏失:⑴被告等5人所涉疏失,已如上揭⒈所述。

⑵再者,被告王昱雯自90年起於系爭大樓1樓東側經營阿官

火鍋店,並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100年間轉由被告陳光印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系爭大樓1樓西側及2樓全部,於96年2月起設立登記為漂亮生活旅店,由被告陳光印擔任負責人,並與被告王貴秀共同管理,而被告張佩渝於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向被告陳光印承租漂亮生活旅店,於上開期間負責漂亮生活旅店之經營及管理。被告章正琛則為系爭大樓1、2樓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之簽證建築師。因為擴大營業空間及視野,由被告章正琛簽證,雇工拆除系爭大樓共計23面牆面,違背建築成規,致系爭大樓結構有重大瑕疵,無法達到應有耐震能力,而致生本件事故,應連帶負侵權之責。

另被告蘇麗珠於95年8月15日向被告王昱雯購買系爭大樓同段633號建物,再出租與被告王昱雯經營阿官火鍋餐飲店,後於100年轉由被告陳光印擔任實際負責人,應負有對該建物之設置及保管的維護責任,其未盡維護責任致系爭大樓於系爭地震倒塌,造成如「附表C-1」原告之家屬罹難,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綜上,被告等11人(即被告等5人加計被告陳光印、王貴

秀、王昱雯、章正琛、張佩瑜、蘇麗珠等6人)應對如「附表C-1」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另系爭地震發生後,原告雖自花蓮縣政府受領受相關補償金

,然此係依「花蓮縣政府○二○六地震災害捐款管理及監督作業要點」予以核發,該補償金之來源為「○二○六地震災害捐款及利息」即民眾捐款,並非基於保險理賠或填補損害目的所為之賠償,民眾捐款之目的亦非意在減輕加害人即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受領震災房屋補助金而受有利益,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間,顯非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二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原告所受之損害扣除所領取補償金之理。

㈤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求償,並聲明:

⒈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附表B」、「附表C

」原告如「附表A」、「附表B」、「附表C」之「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11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C-1」原告如「附表C-1」

之「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北歌公司、劉英麟部分:

⒈原告無法證實伊有何侵權行為之具體事證,其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亦應扣除系爭大樓之土地增值市價價格。前系爭大樓建物施工圖並未遭花蓮縣政府以有缺失為由退件,現場勘驗亦未發現有何違背法規或技術手冊施工之缺失,並經核發建築執照和使用執照。而原告採用系爭鑑定報告書災後檢討系爭大樓建造的工程缺失,縱然屬實,應係系爭大樓於80年建造過程中已存在的工程瑕疵,但此缺失無從據此即認為係坍塌的原因。系爭大樓位置「米侖斷層帶」,由82年迄今已歷24年歲月,期間歷經地震無數,仍然屹立,可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缺失,絕非此次傾倒「絕對的」原因。而鑑定人因勘驗之疏漏未發見地震震損大樓所在位置,故僅能以建造中有悖規則的缺失未及要求或與建築技術規則相左等,稱之違背建築法,因此「相對的」以此理由推定係成就系爭大樓傾倒的條件。而系爭大樓在101年旅館業者變更拆除結構後,始有107年倒塌情事之發生,此期間陸續變更拆除建築物主要構造,樓地板、大樓外牆、公共大廳挑高6.7米左右兩翼主軸牆結構,是否經過主管建築機關准許之「拆除執照」,則至屬關鍵。

⒉系爭大樓1、2樓構件被破壞造成大樓底層軟弱,致使大樓

呈跪立式傾斜30度而傾斜底部即地震初始震損位置。常理上,大樓受地震侵襲於災情初始,必先勘驗傾塌位置是否有未經合法之拆除、變更結構,故而大樓震損位置必列致災事故首要證據檢討,而鑑定人疏漏未求證震損點位置,即不知大樓傾斜原因。故事後只能將原有工輕缺失放大解釋,系爭鑑定報告書有勘驗不盡不實倒果為因的謬誤。又系爭大樓商校街公共門廳1樓二翼主軸牆壁,業者變更為旅館後,於裝修期間全部拆除及同位置2樓二翼牆面影響改建樓梯通行處一併打除,如原始請照圖與變更後比照圖(附件一,見本院卷六第275頁),而漏勘之1樓門廳係挑高二層樓設計高度為6.7米寬5.4米,並無樓地板共面作用的力系支撐,此位置係大樓傾斜倒向30度所在位置,又係商校街外牆延伸拆除所在,如平面圖所示(附件二,見本院卷六第279頁),依經驗法則於災後初始勘驗,應為首要研判坍塌證據之處,且並無不能發見之理由卻予疏漏此重大變更拆除事項證據,惟勘驗仍不為注意,致未發見大廳1、2樓二側牆面拆除事實,列入大樓傾斜研判原因之列云云,認系爭鑑定報告書結論證詞,完全不入事實,純係臆測,實欠允當。再以花蓮地方檢察署對業者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可證,因勘驗疏漏之情形,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發見大樓災害核心所在,即地震初始大樓震損位置,故僅能以事後檢驗建造過程的缺失,即稱係大樓傾倒原因,對證據證明之判斷實難謂正確。準此,以系爭大樓災後現場,三樓以上並無任何損害,地下室亦證明「完整無破裂」,輒其傾倒坍塌位置既在1、2樓門廳處呈V型狀顯現,以「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判斷與實境,已足證系爭大樓震損係1、2樓門廳二側主軸牆面拆除位置,至屬明顯。故業者拆除商校街門廳二側主軸牆面破壞構件而造成震損點,致使大樓傾斜30度,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目前似乎沒有重建計劃,請求重建費用無理由。㈡被告游德榮部分:

⒈因大樓「設計」、「監造」、「施工」,各有專業分工,

實際於施工現場「監工」,係屬營造業者之責任;至於「結構計算」則由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指之系爭大樓瑕疵,皆非建築師監造範圍,殊難認伊有故意過失,伊已盡其監造人責任。

⒉依建築師法及相關規範,建築師僅就其繪製之設計圖,監

督營造廠按圖施工,並查核建材規格、品質之書面文件,至於在施工現場實際指揮工程人員「施工」,非屬建築師之監造責任,可知施工現場實際指揮或監督施工人員,並非屬建築師之監造責任範疇。有關系爭大樓之結構設計,伊係依據當時法令,委託所任職之建設公司長期配合、亦有相當經驗之土木結構技師辦理,惟因當時法令要申請建造執照,伊必須於結構計算書簽字。又依建築師按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建築師法第19條但書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建築師於將五層以上建築物之結構設計交由專業工程技師辦理後,即無再行核算其設計結構之必要,系爭大樓係高層大樓,其結構設計既係由專業工程技師辦理,伊即無再行核算其設計結構之必要。

⒊建築師監造責任僅限於監督查核營造廠施作成果是否符合

其所繪製之設計圖,而配筋圖依法係由土木技師繪製,該圖所示之鋼筋搭接方式並非伊專業範圍,其並無能力亦無義務監督營造業按配筋圖施作,且伊依法僅就建築材料之書面資料查核,而非實際檢查施作現場所用之建材品質、規格,於施工現場實際指揮或監督施工人員,本非建築師之現場監造責任,伊縱未長期或每日到施工現場監造,亦非可謂其即係怠惰監造責任,更難遽此即認其有過失,是就系爭大樓縱搭接鋼筋有偷工減料情事,既非伊監造之範圍,自無過失可言。又系爭大樓係12層樓建築,依上開法令規定,自應由專業工業技師繪製結構計算圖,且依內政部68年台內營字第52186號函所示,伊將結構計算等專業工程部分交由土木技師負責後,並無再核算其設計結構之必要。

⒋伊謹遵當時相關法律規範設計系爭大樓,並已盡其監造人

責任,其設計部分亦與當時之法令規定及科技水準相符,無違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依建築法第56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依上開規定建築師須定期勘驗,並於申報勘驗單簽章,惟如前述,建築師監造責任限於監督營造業按其設計圖施工、檢查建材品質、規格之文件等,而非實際指揮監督施工方法及安全。系爭大樓於80年開工興建迄今事隔近30年,且伊年過半百,無法記憶當時到場勘驗情形,惟依30餘年來之執業習慣,倘勘驗單上確為其簽名,即表示其確曾親赴現場勘驗。另系爭大樓於80年興建時依據之76年「建築技術規則」並未考慮「垂直地震力(近斷層區域為2/3SaD(水平地震力)」、「工址地盤放大係數」及「近斷層調整因子」等因素,直至88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建築物耐震力之相關規範方受重視並經重新訂定;如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大樓原始興建之瑕疵為偷工減料及結構設計強度不足,伊所為之建築設計部分並無任何問題,足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系爭大樓結構設計部分皆依法交由土木技師處理,伊並無能力亦無義務負責。是伊既就系爭大樓之設計並無缺失,並已按其設計圖盡監造責任,顯無可歸責。

⒌系爭大樓經兩次改建,原始設計遭嚴重變更致耐震力大幅

降低,應係造成倒塌之主因,是伊之行為不論有無過失,與本次事故間顯無因果關係。系爭大樓位於米崙斷層帶上,自83年竣工至今24年間歷經無數大小地震,包括88年九二一大地震,然系爭大樓屹立不搖均安然度過,可知具相當耐震力。系爭地震之破壞力,實遠大於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認定,花蓮高商HWA008測站距離米崙斷層之距離約為系爭大樓距離該斷層距離之3倍,系爭鑑定報告書未考慮近斷層效應及近河川效應等因素,立論顯有偏頗。且依建物實際倒塌狀況,4樓以上部分幾乎沒有損害,施工品質與倒塌結果,應無因果關係。反觀系爭大樓1、2樓變更為旅館所增加之靜載重,對大樓耐震力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從現場柱變形,可發現有極明顯的偏心扭矩變形,足證變更為旅館使用與建物倒塌實有關聯。

⒍如「附表A」原告之重建費用以建物面積按系爭大樓最近一

年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計算,未反映該等建物所有人仍為土地所有權人,未扣除土地價值,更未反映建物自完工後之折舊,不符我國歷來實務對於本類型案件之損害計算慣例,實欠公允而無所憑。如「附表A」、「附表B」原告主張之財物損害,其計算基準及憑據為何?如何證明扣除建物價值後之財物損失?且如「附表A」建物所有人之所有建物與如「附表B」之承租戶所承租之建物有無重複,亦未見說明。再系爭大樓倒塌亦有低樓層違法變更為餐廳、旅店使用之因素存在,全由伊承擔該等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疑。如「附表C」、「附表C-1」原告主張之精神撫慰金,其中多數均為漂亮旅店之旅客,惟系爭大樓之初始設計,低樓層並無旅店之設計,本為辦公空間,夜間下班時間按常理應無人居住於該等辦公空間內,被告實無從預料系爭大樓低樓層會變更為旅店使用,旅店房間之設計、裝潢及載重亦與原始規畫設計之辦公空間不同,亦竟未再作結構設計檢驗及切割樓地板之補強,是投宿於漂亮旅店之罹難者於夜間遭逢地震天災之死亡結果,須由伊承擔賠償責任,顯失公允。原告提出之金額,實價登錄係包括土地及建物價值,然系爭大樓倒塌後土地尚存,此部分應當扣除,且一般估價報告均可以分列土地及建物價值。建物部分應該要針對土地及建物當時之價值分別估價,屋內財物部分,從原告目前提出之內容,無法辨別屋內財物之真實狀況及使用年限之耗損。

⒎另原告亦未提出實際安置費用及清運費用的支出及單據,

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㈢被告陳禎祥部分:

倘若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責任自系爭大樓於82年11月15日完工時起即已發生,同時損害亦開始逐漸顯現,直至107年2月6日系爭地震時始對外爆發,而原告遲至107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時效消滅之適用。

㈣被告文彬公司部分:

目前被告文彬公司已解散,但因為負責人已經死亡,清算程序沒有進行,目前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被告文彬公司雖相信原告因系爭地震而受有損失,但原告並沒有提出具體資料進行舉證。

㈤被告王昱雯部分:

⒈系爭大樓係83年1月22日即建築完成,然伊係在90年9月5日

、93年6月18日始先後取得系爭大樓1樓部分(為經營阿官火鍋)、系爭大樓2樓全部房屋所有權。嗣伊於95年9月14日將系爭大樓1樓部分出售予被告蘇麗珠,再於95年11月22日將系爭大樓2樓全部出售予被告陳光印。

⒉伊取得上開所有權時,系爭大樓1樓部分及2樓全部已空置

多時且均無隔間牆存在,嗣被告陳光印於96年間委請被告章正琛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變更用途為旅館及其後施工等情,伊均未參與。

⒊伊雖於90年間起在系爭大樓1樓部分經營阿官火鍋,惟裝修

時僅係將本即非承重牆之窗戶部分改為落地窗,並無改造牆面之情形,此乃降低柱樑的水平載重,且增加安全係數,根本不會影響結構安全。之後97年間由被告陳光印接手實際經營,亦未重新裝修及變更建築結構樑柱之情形。伊並有原告主張之民法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第7條、第8條之情事。㈥被告蘇麗珠部分:

花蓮市○○街0○0號建物係伊於95年8月15日向被告王昱雯購買,但伊購得後即直接出租與被告王昱雯經營阿官火鍋餐飲店,從未占有使用該房屋,更遑論有擅自變更房屋結構至系爭地震造成系爭大樓倒塌之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請求安置費用、殘餘建物清運費沒有任何單據跟舉證。㈦被告陳光印、王貴秀部分:

⒈系爭大樓於83年1月22日即建築完成,被告陳光印係多年後

之91年4月2日、95年11月22日,始分別取得花蓮市○○街0號、2號2樓(即系爭大樓1樓部分及2樓全部)房屋所有權,當時已空置多時且均無隔間牆存在,再委請被告章正琛建築師依建築法規檢討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變更用途為旅館,經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在案,嗣後施工亦無變更建築結構樑柱之情形。⒉系爭大樓1樓之阿官火鍋原係由被告王昱雯經營,迄97年間

始由被告陳光印接手實際經營(登記名義人現仍為被告王昱雯)後,並未有重新裝修及變更建築結構樑柱之情形。

⒊被告王貴秀為被告陳光印之配偶,非系爭大樓1、2樓之所

有權人,亦非阿官火鍋及漂亮生活旅店之經營者,因此被告王貴秀完全無原告所主張之任何疏失存在。

㈧被告章正琛部分:

⒈伊為系爭大樓1樓及2樓辦理變更為旅館之使用執照之過程

均符合法律規定,伊簽證並無違法或不當。系爭大樓為鋼筋混凝土造,樑柱結構並非承重牆結構,故系爭大樓所有牆壁均非承重牆,於結構計算時,只於計算靜載重計入牆之重量,不會計算牆所承擔之重量,建築物所有垂直載重及水平載重(包括牆本身重量)均由樑柱支撐,最終將所有載重傳導至地盤。

⒉依規定設計及施工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樑柱結構建築物,

若拆除非承重牆時,立即減少柱樑的垂直載重,即在地震時,是降低柱樑的水平載重,且增加安全係數,不會影響結構安全,伊應無民法第18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㈨被告張佩渝部分:

伊僅於106年5月1日至107年1月25日向被告陳光印承租系爭大樓1、2樓經營漂亮生活旅店,經營期間並未更改隔間或有任何變更建築結構樑柱之情形。於系爭地震發生時,並非漂亮生活旅店之企業經營者,亦與原告等人不存在任何消費關係,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應適用之對象,且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指摘對象均為被告北歌公司負責人被告劉英麟、建築師被告游德榮、土木技師被告陳禎祥等人涉有安全設計、施工監造等疏失,而與伊無涉,伊自無庸負責。

㈩被告以前詞置辯,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十第352-354頁)㈠系爭大樓係由被告北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劉英麟)興建

銷售,被告游德榮負責設計監造,被告陳禎祥為土木技師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被告劉英麟並借用被告文彬公司之名義為營造工程自行起造興建。

㈡系爭大樓1樓東側為「阿官火鍋店」,由被告王昱雯自90年起

擔任「阿官火鍋店」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嗣於100年間轉由被告陳光印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

㈢系爭大樓1樓西側及2樓全部於95年2月起設立登記為「漂亮生

活旅店」,由被告陳光印擔任負責人,並由被告陳光印、王貴秀共同管理。

㈣被告蘇麗珠於95年8月15日向被告王昱雯買受系爭大樓同段63

3建號建物後,再將該建物出租與被告王昱雯經營「阿官火鍋店」。

㈤被告張佩渝於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向被告陳光印承租「漂亮生活旅店」,並於上開期間負責經營及管理。

㈥被告章正琛為系爭大樓1、2樓建物(即「漂亮生活旅店」)變

更使用執照之簽證建築師,並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該變更使用執照申請。

㈦系爭地震於107年2月6日晚上11時50分許發生時,花蓮縣花蓮

市測得之震度為7級,系爭大樓所處區域因地震造成之南北向地表加速度為336.47gal,東西向地表加速度為230.23gal,系爭大樓因地震倒塌,造成14人死亡。

㈧被告劉英麟、游德榮、陳禎祥等人因本件事故涉嫌業務過失

致死等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審理後,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6月6日(107)省土技字第2699號花蓮市雲門翠堤大樓倒塌原因鑑定之鑑定報告書(見卷九第203頁,下稱「系爭土木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劉英麟、游德榮、陳禎祥認應就本件系爭大樓倒塌負有失責任,而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期5年。被告劉英麟、游德榮、陳禎祥均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

㈨被告陳光印、王貴秀、王昱雯因本件事故涉有過失致死罪嫌

,經罹難者家屬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60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結果認:㈠阿官火鍋店之裝修並未影響結構安全。㈡漂亮生活旅店確實經合法申請變更登記。㈢1、2樓改為旅館及增設客房,與本次「雲門翠堤大樓」倒塌並無因果關係。㈣關於媒體曾報導有住戶稱「建物主軸牆被拆除」,經查與事實不符。㈤漂亮生活旅店近期消防安全檢查均合格。㈥1樓原無23面結構牆之設計,並無平面媒體報導之1樓原設計有23面結構牆遭業者拆除等情,而認其等過失致死罪嫌不足,而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46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該案告訴人(即包括「附表C」編號8、11、12之原告丁文起、吳家祥、韋思奇)均未聲請再議而不起訴處分而確定。

㈩被告蘇麗珠、張佩渝、章正琛則並非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兩造對於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111年10月27日函覆之鑑

定報告(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周士淵出具,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之「四、價格結論」項下之下列鑑定結果不爭執。

⒈第㈠點,為系爭大樓於地震發生時各房屋及土地價格之評估。

⒌第㈤點,認系爭地震造成之人員死傷,不會造成土地價值減損。

被告北歌公司已經解散,惟清算未完結;被告文彬公司負責

人已死亡,目前選任特別代理人邱劭璞律師,未進行清算程序。

兩造對於卷附兩造之財稅及學經歷資料,均無意見。

原告就系爭地震受災而自花蓮縣政府領取補償金之金額及相關資料,業經花蓮縣政府函覆如卷六第213-219頁。

四、本件爭點:(見卷十第354-357頁)㈠被告劉英麟、游德榮、陳禎祥就本件原告請求為消滅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㈡本件系爭大樓倒塌責任歸屬:

被告等5人部分:

⒈被告劉英麟、游德榮、陳禎祥就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

及施工有無違反建築常規,致系爭大樓存有瑕疵?⒉被告等5人就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及施工,是否未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王昱雯、陳光印、王貴秀部分:

被告蘇麗珠、張佩渝、章正琛部分:

被告與有過失抗辯,有無理由:

⒈依100年度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八章有關既有

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評估與耐震補強規定,現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負有對於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補強之義務,於本案是否有適用?⒉被告抗辯身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原告,未對系爭大樓為

耐震能力補強,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有無理由?㈢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大樓倒塌負責為有理由,則其就如

「附表A」各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⒈如「附表A」部分:

⑴房屋毀損所受損害:

應以「地震發生時各房屋市價」為準,抑或以「各房屋重建費用」為準?⑵屋內財物損失:

於「附表A」原告(房屋所有權人)未具體舉證所受損害內容時,應如何估算其損失?⑶安置費用:

①安置費用性質為何?是否為各房屋遭震毀時各房屋所

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各該房屋之財產上損害?②倘原告未有受安置或未有租屋使用等情,得否請求安

置費用?⑷殘餘建物清運費。

⒉如「附表B」部分:

⑴於「附表B」原告(承租人)未具體舉證屋內財物損失內容

時,應如何估算其損失?⑵如租賃物所有權人亦就「同一房屋」請求屋內財物損失

時,應如何計算所有權人與承租人之屋內財物損失金額?⒊如「附表C」、「附表C-1」部分:

⑴與罹難者無民法第194條所定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關係

者,得否因罹難者死亡請求精神慰撫金?⒉「附表C」、「附表C-1」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何

金額為當?㈣原告因系爭地震自花蓮縣政府領取之補償金,於本件有無損

益相抵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請求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大樓於107年2月6日因地震倒塌,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大樓之設計或興建有過失,因本件損害結果迄至107年2月6日始發生,原告至此始悉損害,揆諸上揭說明,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而本件原告於107年間即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附本院收文章可證,則本件原告請求自無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情形,是被告劉英麟、游德榮、陳禎祥等人之時效抗辯,自不可採,合先敘明。

㈡本件侵權行為責任歸屬:

本件應由被告等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8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故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⒉查系爭大樓係被告北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劉英麟)

興建銷售,被告游德榮負責設計監造,被告陳禎祥為土木技師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被告劉英麟並借用被告文彬公司之名義為營造工程自行起造興建。而被告劉英麟、游德榮、陳禎祥等人因本件事故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審理後,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系爭土木鑑定報告」,認定其等就本件系爭大樓倒塌負有過失責任,而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期5年,嗣其等均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已如上揭三、㈠、㈧所述。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等5人就系爭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

計、建築執照申請、建築施工上有下列疏失,茲述如下:

⑴就「結構分析、設計」方面:

被告游德榮、陳禎祥共同負責本件系爭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被告游德榮明知受委託設計之建築物設計圖說及結構計算書,應符合建築師法、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與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是被告游德榮對於被告陳禎祥製作之系爭大樓結構計算書,本應注意查核該結構計算書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設計之,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游德榮竟疏未注意該結構計算書有下列明顯之錯誤,而逕自在該結構計算書上簽證。

①低估靜載重14%,連帶地震橫力低估8.5%,且1樓柱

過半以上不足量配筋,致原設計可抵抗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僅為304.9gal,南北向為289.9gal,即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為289.9至304.9gal,低於107年2月6日晚間11時50分地震之南北向地表加速度336.476gal。按當時即78年建築技術規則設計之結果,若無自重少計及地震力低估,本可抵抗之地震地表加速度東西向高達388.2gal,南北向高達369.1gal,即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為369.1至3

88.2gal。②C5柱與5支樑相接,斷面未放大,未能考慮施工難度

,以致施工困難(包括造成混凝土灌漿不易,及樑鋼筋無法在柱心錨定及錨定長度不足等)。

③C6五邊形柱(平面近似於三角形),未考慮其可以抵抗彎矩之效果,依其形狀,對彎矩抵抗效果甚差。

④C6a柱斷面僅50cm×50cm,相比其他柱斷面尺寸90cm×

90cm明顯較小,且C6a柱雙向未有大樑通過,抵抗彎矩能力不佳,致影響整體建物結構之抗震能力。

⑵就「建築執照申請」方面:

雖系爭大樓之結構分析、設計有上揭疏失,惟被告劉英麟仍於00年00月間擔任起造人,並以被告游德榮為設計人及監造人,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嗣於80年2月1日經花蓮縣政府以建管字第9470號核准取得花建執字第093號建造執照。

⑶就「建築施工」方面:

①被告劉英麟明知建築營造屬專業工程,依規定必須

按登記等級承攬不同限額之營建工程,而被告北歌公司營業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無營造商資格,不得自行興建大樓,被告劉英麟則借用被告文彬公司名義(甲級營造廠商),擔任系爭大樓承造人,實際上由被告劉英麟自行興建,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應負實際承造者之責任,而被告游德榮為系爭大樓之監造人,被告劉英麟、游德榮依法均應注意就本件工程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圖說施工,所有為達成設計規定之品質要求,均應詳細載明施工說明書中,又監造人並應注意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以防止系爭大樓因施工不良遇地震致建物倒塌等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其等並無不能注意按圖及依規定施工、監造之情形,系爭大樓之營建工程並於80年4月15日開工,詎被告劉英麟、游德榮竟疏未注意及此,於82年11月15日竣工前,施工內容有下列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之缺失:❶6樓以下樑、柱主筋本應使用強度為4200(kgf/平

方公分)之鋼筋,卻錯誤使用強度為2800(kgf/平方公分)之鋼筋,相當於鋼筋量不足約3分之1。

❷柱主筋搭接長度不足達2分之1以上,造成鋼筋強

度無法發揮: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67條規定,鋼筋搭接比率超過50%時,搭接長度為1.7倍伸展長度,經計算鋼筋搭接長度應為238公分。然現場施工,搭接長度為112至127公分,嚴重不足,造成鋼筋強度無法完全發揮。

❸由於施工錯用鋼筋已使柱鋼筋強度不足3分之1,

且柱主筋搭接長度不足達2分之1以上,將使鋼筋可發揮之強度再折減約2分之1,兩者合併造成鋼筋強度僅剩原設計強度之3至4成。

❹施工單位本應依當時之建築法第39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編第8條等規定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C5柱既有上述不易施工情形,施工單位即應該向設計單位反應,讓設計單位進行適當之調整變更,然本案工程卻逕以不合格之施工方式進行施工,造成混凝土灌漿不易,及樑鋼筋無法在柱心錨定與錨定長度不足等缺失。❺樑有多數主筋數量與圖說差異頗大,箍筋亦未依

圖說做雙箍或間距過大,樑構件有多處(近2分之1以上)下層鋼筋根數與圖說明顯不符,顯有偷工減料之情形。

❻樑主筋末端彎鉤不符標準彎鉤之規定:依建築技

術規則第362條規定,主筋90度彎鉤末端直線延伸長度至少為12db(db為鋼筋直徑),最小彎曲直徑(內徑)為8db,故從鋼筋最外緣到彎鉤鋼筋末端至少17db(=12db+4db+db),以#10鋼筋(10號鋼筋)而言,17db=17×3.2=54.4cm,但現場量到為35cm,尤甚者,在C5柱(5樑1柱)接頭更發現樑主筋90度彎鉤鋼筋最外緣到彎鉤鋼筋末端只有17至20cm,彎鉤末端延伸長度不足而影響鋼筋強度發揮。

②嗣系爭地震發生,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商職觀測站(

代號HWA008,為距離系爭大樓最近之非即時測站,且與系爭大樓在米崙斷層帶同側,以下簡稱花商觀測站),測得之南北向地表加速度為336.476gal,東西向為230.23gal。因系爭大樓在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14%,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8.5%,且1樓柱過半以上不足量配筋,5支樑相接之C5柱,斷面又未放大,現場不易施工,卻逕以不合格之施工方式進行施工(造成混凝土灌漿不易,及樑鋼筋無法在柱心錨定與錨定長度不足等缺失),C6五邊形柱,對彎矩抵抗效果甚差,C6a柱斷面僅50cm×50cm,相比其他柱斷面尺寸90cm×90cm明顯較小,且C6a柱雙向未有大樑通過,傳遞彎矩能力不佳;系爭大樓在施工方面,6樓以下樑、柱主筋錯誤使用強度2800(kgf/平方公分)之鋼筋,相當於鋼筋量不足3分之1,柱主筋搭接長度不足達2分之1以上,造成鋼筋強度無法發揮,兩者(樑、柱主筋強度規格使用錯誤、柱主筋搭接長度不足)合併造成鋼筋強度僅剩原設計強度之3至4成,樑有多數主筋數量與圖說差異頗大,箍筋亦未依圖說做雙箍或間距過大,顯有偷工減料之情,樑主筋末端彎鉤不符標準彎鉤之規定等;導致地震發生時,1樓柱所受地震力最大,故破壞從1樓柱開始,又因上開瑕疵,建築物南北向抗震能力不足,地震開始後未久,靠商校街一側柱遭壓力破壞,同時反側柱呈現張力作用,因鋼筋強度嚴重不足,造成反側(傾斜張力側)柱拉斷,大樓遂朝商校街與國盛一街交岔路口方向呈30餘度傾斜倒塌。

⒋上揭情事,有系爭刑事判決案卷所附鋼筋規格表、計算

搭接長度計算公式、地下室基礎結構平面圖、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花蓮地震地質調查報告及所附區域概況、地表地質調查、地表變形觀測結果、常學文技師執照、地震之即時速度震波圖、系爭大樓鋼筋物性試驗結果一覽表、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國家實驗研究院資料、花蓮縣政府函及所附建築物結構快篩報告書、花蓮縣政府使用執照、花蓮縣政府公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劉英麟既為被告北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借用被告文彬公司名義,擔任系爭大樓承造人,雖其不具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知識與能力,惟仍自任實際承造者,自應負擔承造者之責任;又被告劉英麟緃非為節省開支使用中拉力鋼筋,然原既應使用高拉力鋼筋即4200kgf/平方公分之鋼筋,然卻因疏失而誤用之中拉力鋼筋即2800kgf/平方公分之鋼筋,其監督即難謂毫無疏失而無法注意。

被告王昱雯、陳光印、王貴秀、蘇麗珠、張佩渝、章正琛就本件事故「無」責任。

⒈被告王昱雯、陳光印、王貴秀部分:

⑴經查,本件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王昱雯、陳

光印、王貴秀3人就系爭大樓倒塌有下列疏失情事,致如「附表C」、「附表C-1」所示罹難者死亡,均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而簽分偵辦:

①被告王昱雯於90年間為設立阿官火鍋店,疏未注意

結構安全,將火鍋店之外牆、內部樑柱拆除,並將外牆改為玻璃帷幕。

②被告陳光印於91年、95年間陸續購入系爭大樓1樓西

側、2樓全部後,被告陳光印、王貴秀遂決意經營旅館,並於96年間委託建築師被告章正琛設計規劃作為旅館使用,竟疏未注意結構安全,任由建築師被告章正琛大幅變更系爭大樓原先設計格局,將1樓西側規劃為旅館大廳及3間客房(1樓西側原無隔間)、2樓規劃為18間客房及1間備品室(2樓原隔為7間)。

③被告陳光印、王貴秀復於100年間,為求順利變更建

築物使用執照,先在1樓西南向之出入口空間設置一道木牆,將木牆東側作為大樓住戶逃生通道使用,並與旅館大廳加以區隔。待花蓮縣政府查驗通過後,被告2人旋即將該木牆拆除。

⑵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㈠阿官火鍋店之裝修並未影響

結構安全。㈡漂亮生活旅店確實經合法申請變更登記。㈢1、2樓改為旅館及增設客房,與本次「雲門翠堤大樓」倒塌並無因果關係。㈣關於媒體曾報導有住戶稱「建物主軸牆被拆除」,經查與事實不符。㈤漂亮生活旅店近期消防安全檢查均合格。㈥1樓原無23面結構牆之設計,並無平面媒體報導之1樓原設計有23面結構牆遭業者拆除等情,而認其等過失致死罪嫌不足,而於107年6月12日就系爭偵查案件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該案告訴人(即包括「附表C」編號8、11、12之原告丁文起、吳家祥、韋思奇)均未聲請再議而不起訴處分而確定等情,已如前揭三、㈨所述。

⑶綜上,已難認被告王昱雯、陳光印、王貴秀就本件事

故發生有何可歸責事由。⒉被告蘇麗珠、張佩渝、章正琛部分:

⑴被告蘇麗珠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蘇麗珠就本件系爭大樓倒塌應負責,

係以被告蘇麗珠於95年8月15日向被告王昱雯購買系爭大樓同段633號建物,再出租與被告王昱雯經營阿官火鍋餐飲店,後於100年轉由被告陳光印擔任實際負責人,應負有對該建物之設置及保管之維護責任云云。

②惟被告蘇麗珠既係向被告王昱雯購買阿官火鍋店所

在建物所有權後,再將該建物租予被告王昱雯繼續經營阿官火鍋店,已堪認被告蘇麗珠僅就該建物為產權之買受,並未更動該建物之結構。而被告王昱雯就阿官火鍋店之經營,並裝修並未影響結構安全之情事,已如上揭⒈所述。遑論被告蘇麗珠僅為建物產權買受,並無裝修該店面情事,益徵其就本件無可歸責。

⑵被告張佩渝部分:

查被告張佩渝於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雖向被告陳光印承租漂亮生活旅店經營。然漂亮生活旅店確實經合法申請變更登記;且1、2樓改為旅館及增設客房,與本次系爭大樓倒塌並無因果關係;系爭大樓並無建物主軸牆或1樓原設計有23面結構牆遭業者拆除之情形;另漂亮生活旅店近期消防安全檢查均合格,已如上揭⒈、⑵、㈤、㈥所述,自難認被告張佩渝有何可歸責情事。

⑶被告章正琛部分:

被告章正琛雖為系爭大樓1、2樓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之簽證建築師,然漂亮生活旅店確實經合法申請變更登記,從而,自難認被告章正琛有何責任可言。

⒊此外,原告就被告王昱雯、陳光印、王貴秀、蘇麗珠、

張佩渝、章正琛應負責等情,並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提翻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被告與有過失抗辯為無理由。

⒈被告雖以依100年度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八章

有關既有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評估與耐震補強規定,現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負有對於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補強之義務,於本案有無適用?及原告身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未對系爭大樓為耐震能力補強,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為由,主張原告就系爭大樓因系爭地震倒塌涉有與有過失云云。

⒉惟查,系爭刑事案件鑑定人鄭明昌對此已為下列證述:

⑴4位鑑定人中2位是土木結構技師、1位是土木大地技師

、1位是土木技師,結構設計檢討由林育信負責,大地是由大地技師洪啟德負責,現場取樣部分,包含調查樑柱尺寸、查核鋼筋量等主要是由賴建宏土木技師負責,伊擔任召集人,負責統合其等所有工作,並為最後鑑定報告主筆;此建案係81、82年設計興建,所引用地震力之規定為78年版建築技術規則,78年版建築技術規則與71年版本相同,地震力之計算式為V=ZXCIW,Z係震區係數,花蓮屬強震區故為1.0,花蓮屬強震區,地震力計算尚有其他因素,然組構係數通常如無任意性設計,即會用1.0;震力係數與其週期有關,而週期與建築物高度有關;用途係數則視其係重要結構或公眾使用或一般民宅,一般民宅係1.0,78年之規範即用此方式計算地震力,後來在推估其耐震能力時,有使用民國100年之規範來推估,86年的建築技術規則開始引進地表加速度來設計,根據要抵抗的地表加速度是多少來計算地震力,Z就是依照震區把要抵抗之地震力係數給帶入,若希望設計0.33g抵抗地表加速度的大小,那就輸入0.33,100年之規範與86年之規範類似,僅Z變成SAD,SAD為建築物所在地之設計譜加速度、反應譜之水平加速度係數,現在係以一個鄉鎮為分區,根據此地之地震係數可以換算成此地區希望抵抗之地震力之大小,將地震力大小輸入計算水平橫力V,將水平橫力計算完畢後,後面之設計就完全一樣、鋼筋量之設計就都一樣,無論何版本,差別只在於橫力V之算法,當V算出來以後,若兩個版本V一樣,算出之鋼筋量是一樣,其耐震能力亦相同,因78年之規範並沒對應地表加速度,但100年之規範有對應,故鑑定時用100年之規範去看78年之規範算出來之地震力及比例多少,規範相同,抵抗之耐震能力當然相同,若規範內容不同,則可用比例換算,當時用100年之規範去算系爭大樓應該抵抗之地震水平力係多少,再用78年之規範去算要抵抗之水平力是多少,換算得出78年之規範水平力大約僅是100年規範之X項0.872倍和Y項0.829倍,意即設計出之耐震能力大約是100年規範之0.87倍、0.82倍,以此方式推估按照當年規範可以承受多少水平之地表加速度;易言之,100年之規範希望抵抗多少地表加速度,根據此地表加速度代換進去計算地震水平橫力,用地震水平橫力來設計鋼筋量,以此方式計算若設計之地震水平力與100年規範相同,100年可以抵抗多少加速度,建築當年規範便可以抵抗多少加速度,若建築當年規範水平橫力只有100年規範之3分之2,自然建造當年規範只能夠抵抗100年規範可以抵抗之3分之2,因100年之規範為國家公布之標準,具有足夠公信力和客觀性,並非依個人喜好而採用之方法,88年921大地震發生時是86年之規範,86年之規範就是有臨時性調整,把加速度直接調高,亦即因地震頻繁把建築設計防震標準提高,其他計算維持一樣,地震甲區後來有更改,且將震區合併,簡化變成較少分區,把設計之加速度再調高,到95年之規範再改成微分區,就是以一個鄉鎮為一個微分區,95年與100年之規範甚為相近,因100年之規範最新,故使用100年之規範。

至於此建築物設計時重量有低估及不足額配筋,故耐震能力會再降低,因為建築物要承受之重量是固定的,先把此強度用去承受其重量,之後剩餘強度用來承受地震力,故伊等會把地震力折減到此建築物可以抵抗為止,來看此建築物可以抵抗多少地震力,再把該地震力用此方法去推估其可以承受多少地震加速度,此是較客觀之方法,排除人為主觀因素,畢竟建築規範逐年進步,現在耐震能力推估之方法有甚多種,但結果不盡相同,隨著研究及地震工程,規範一直進步、更趨合理,伊等使用最新之100年規範推估耐震加速度;而建築物承受若干地震力會倒塌之問題,僅能推估,推估方式甚多,各方式推估結果不盡相同,且未必每人都認同,最準確之方法便是做實驗,然不太可能以將一建築物推倒之方式實驗,且不易推倒,故僅能在發生倒塌後,才可以瞭解該建築物之耐震能力大約在多少數值以下,目前並無適合之方法可推估建築物究竟可以抵抗多少地震力。建築物自重會依照其尺寸,主要是樑柱尺寸及牆、樓板之尺寸,還有若干裝修物,根據其體積乘以單位重,就可算出建築物本身重量。按照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10條、第11條有明確規定,靜載重為建築物本身各部分之重量及固定於建築物構造上各物之重量,如牆壁、隔牆、樑柱、樓板及屋頂等,可移動隔牆不作為靜載重,第11條規定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按實核計,必須要按照其真正體積單位重去計算真正重量,而伊等以此方式核實計算其重量之結果,比對結構計算書所載重量,結構計算書之自重較少,故在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5頁記載建築物之自重少算14.07%,因計算自重無需特別工具,將樑柱尺寸長乘以寬乘以單位重,甚為容易,即便依79年間之工程技術,亦毫無困難等語;以及鑑定人林育信於刑案審理中證稱:伊曾在營造公司任職,主要負責鑑定報告中結構設計部分,一般營造公司任職之土木技師之工作內容主要是技術指導,包括建議施工方面應如何施作及把關,至少必須發現施工方法是否正確,圖說有無問題等,提供建議並指導現場施工人員,審查建築師及土木技師繪製之圖說,之前營造業法之規定與現時規定應大同小異,不清楚921以前有無任何規範規定,任職於營造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必須審查設計師給的建築圖說,但施工時營造廠負責人是否要求從事此項內容之工作則不一定,視每一家公司做法而定;本案地震肇事原因鑑定並未使用側推法即側推分析法,因側推法之側推方式目前並非規範使用方式,且側推法有若干限制,又必須知道所有材料及鋼筋配置狀況,方能得出實際狀況,此方法常用在921後,因政府針對現行舊有建築物實施補強,故使用側推方式確認現況耐震能力,必須知道每根柱子之鋼筋量,才能得出實際耐震能力;本案樓層達12樓以上,且倒塌後,伊等發現存在若干問題,例如鋼筋量不足,故無法知道實際在柱子、樑之配筋多少,既無法得知,無法使用側推法得出真正之耐震能力,因法律規範上並無限制使用方式或使用特定方式鑑定,伊等直接去比對分析出之鋼筋量應該多少,而實際上此建築物內之鋼筋量多少,即可得知如此鋼筋量之設計有無依照當時規範,現行規範與之前不同,現行規範訂定須耐震多少地表加速度,可計算得出必須承受多少地震力量,當時規範沒有規定承受若干地表加速度,但均有規定要承受多少力量、地震橫力,但因兩者應承受之力量若相同,則應可承受相同之加速度,故雖當時規範非以承受若干加速度為據,但可計算得出應承受多少加速度;以78年與100年之規範比較,計算兩者設計之地震橫力,若地震橫力相同,可承受相同之地表加速度,當時規範沒有訂地表加速度,100年則有地表加速度,則比較此二規範,100年之地震橫力相當於多少地表加速度,則78年要求之地震橫力即相當於多少地表加速度;計算建築物在多少地震力下會倒塌之方式均是推估,因鑽心混凝土數值、抗拉數值,包括原設計混凝土、鋼筋都有應該具備之強度,若要求完整實際現況,除非每根鋼筋都拉,1根柱子假設有20根鋼筋,每個混凝土鑽心有幾千顆,此些須要知道,才能代表每根柱子之狀況並實際輸入,故無可能以此等方式檢討現況真正數值為多少,會用客觀方式推估依照原設計圖鋼筋量能抵抗之地震力若干;79年與現行法規主要差別在於以前是用震區,例如強震、中震、弱震去做地震力力量之設計,現規定即94年起之規定分得更細,是用距離斷層多遠來做更細之劃分,並會考慮斷層效用,鑑定報告的第一冊第5頁認定建築物之自重少計14.07%,係以體積乘於單位重得出自重,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要按實計算,79年間當時工程技術亦有能力計算建築物自重,因不用電腦計算,僅需知道體積及單位重便可計算,只是使用電腦計算較易加總,以前可能人工計算,需時較長,但可得出相同結果等語;已可知悉本案鑑定係以78年規範與100年規範對照,取均有相同之基準部分,按比例計算若符合78年規範之建築物,應可抵抗若干地表加速度,並非逕要求本案系爭大樓必須符合100年關於地表加速度經提高要求後之規範。

⑵因921地震後,建築物地震力之標準提高,故在921地

震前之建築物是依過去標準設計出來,耐震能力可能無法符合現行規定,這種情形下就必須要做耐震補強,公有建築物從93年起陸續進行,政府限於經費,由較重要之建築物開始依照經費安排慢慢在進行,目前最大宗是學校,公有辦公室除少數遺漏,在早先已經完成很多,若老舊建築物本身不符合現在耐震標準,而屬於必須要做耐震補強之標的,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找技師負責處理耐震補強事宜,本案並非從事耐震補強,而是評估它有多少耐震能力,耐震補強之相關規定是針對將來有需要做建築物之耐震補強,應如何為之,目前法令並無強制要求私有建築物做耐震補強,否則就不能使用,僅知它的耐震能力一定不能夠符合現行標準,公有建築物一直在做,係因公家撥出經費,私人部分若建築物不符合現有標準,亦可做耐震評估及耐震補強,然因目前公家補助金額甚少,僅30萬元可辦理耐震能力評估,私人受限於費用問題,幾乎沒有做從事耐震補強,然本案地震倒塌和將來如何做耐震補強應分屬二事。

⒊本院綜合上情,對照花蓮縣政府函覆稱系爭大樓位於花

蓮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於106年辦理建築物結構快篩,結果顯示需辦理PSERCB耐震初評,惟在花蓮縣政府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快篩結果前即發生(0206)地震災害。建築物結構快篩結果僅提供是否辦理PSERCB耐震初評之依據,未涉有耐震度不足之判斷,俱可見被告將本案雲門翠提大樓於設計施工之初,即存有上述瑕疵,且部分未合於78年規範之要求,而不足抵抗107年2月6日發生之地震,與事後有無再行補強而能否提高抵抗地震能力乙事,加以混淆,況即縱完成補強得以防免房屋因地震倒塌,此並非建築物所有權人等之責任,殊無由將被告等人初始之肇因責任推諉與原告,認原告此部分與有過失抗辯不可採。

被告等5人應連帶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責任。

查被告5人應就本件事故負責,其餘被告並無責任,且原告於本件亦無與有過失等情,已如前揭、、所述。從而,被告5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應連帶就本件事故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㈣如「附表A」原告之請求,以如「附表A-1」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⒈原告房屋損害部分:

⑴如「附表A」原告房屋於系爭大樓倒塌前之市場價值,業

經「系爭鑑價報告」作成如「附表A-1」之「房屋損害欄」所示,兩造亦不爭執(見前揭三、、⒈所述),自堪採信。

⑵至原告主張以「重建費用」計算原告房屋損失金額等語

。惟查,依我國民法損害賠償制度之損害填補原則,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到其房屋之「應有狀態」,而「重建費用」係以原建築物相當之建材、大小、格局建築物所為之費用估算,而重建所得之物係「新屋」,並未扣除原房屋之折舊,而非原房屋之「應有狀態」,是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⑶綜上,此部分之請求以如「附表A-1」之「房屋損害欄」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⒉原告房屋屋內財物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屋內物品有如「附表A」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兩造均未聲請囑託鑑定,自應由法院依上項說明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自行衡酌認定。

⑵「房屋基本裝修」損害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房屋裝修後,所裝修之材料及設備均與系爭房屋附合,而屬原告房屋之一部,本已包含在上揭⒈之鑑定範圍內。參酌本件鑑定並非以原告房屋屬毛胚屋之狀態進行鑑定,而係以「比較法」比較鑑定標的同一供需圈近鄰地區各區三個比較案例(即系爭大樓6樓之12、6樓之8、國盛五街52號3樓之1)於106年7月、106年5月、105年12月之交易價格而為鑑定基礎(見鑑定報告第27-30頁),益徵裝修部分已為上揭鑑定所評估在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⑶「屋內動產」損害部分:

⓵原告主張屋內動產損害部分,因原告無法一一舉證損

害品項及其價值、折舊,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富調查之表7「家庭部門平均每戶與平均每人資產負債」表(見卷十第223頁,下稱國富調查表7),載明107年度(即本件地震事故發生年度)平均每戶家庭生活設備資產金額為56萬元;另參酌國富調查之表6「家庭部門資產結構」表(見卷九第353頁,下稱國富調查表6),顯示家庭部門資產結構表之家庭生活設備欄之價值約占房地產及家庭生活設備總價值約為10%,認倘以此比例計算出之金額高於上揭56萬,仍以此方式計算出之金額為準據為宜【亦即,如鑑定後之房屋價值高於560萬元時,則應依10%計算屋內財物損失。例如鑑得房屋價值為800萬元,則其屋內財物損失為8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10%=80萬元);如果鑑得房屋價值為400萬元,因以上開標準所得金額僅40萬元,低於國富調查表7「家庭部門平均每戶與平均每人資產負債」表所示107年度平均每戶家庭生活設備資產金額為56萬元之標準,故仍以56萬元計算】,先予敘明。

⓶茲就「附表A」原告此部分請求具體審酌如下:①「附表A」編號1原告孫幼彬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1之房屋(即系爭大樓4樓之1),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277萬5,675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原告孫幼彬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100萬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附表A」編號2原告吳麗冠請求部分:

❶查如「附表A」編號2之房屋(即系爭大樓4樓之2

、系爭大樓4樓之3),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分別為120萬7,447元、120萬9,681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系爭大樓4樓之2、系爭大樓4樓之3房屋之屋內財物損失,自各以56萬元計算為宜。

❷又其中系爭大樓4樓之2,於系爭地震發生時,係

由徐佩瑩(即「附表B」編號1之原告)承租,其並主張因系爭地震而受有該租屋處之屋內財物損失為25萬5,000元,是扣除徐佩瑩主張之損失後,爰認定原告吳麗冠得就系爭大樓4樓之2之屋內財物損失金額30萬5,000元(計算式:56萬元-25萬5,000元=30萬5,000元)。

❸綜上,本院認原告吳麗冠主張因上開2屋震毀,本得主張受有屋內財物損失86萬5,000元(計算式:

56萬元+30萬5,000元=86萬5,000元),惟其僅主張受有38萬元之損害,既未逾上揭金額,自屬有據。

③「附表A」編號3原告曾永東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3之房屋(即系爭大樓4樓之5),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124萬0,062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惟原告曾永東僅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20萬5,000元,自屬合理,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附表A」編號4原告吳文中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2之房屋(即系爭大樓4樓之6),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237萬4,099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吳文中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100萬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附表A」編號5原告林意菁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5之房屋(即系爭大樓4樓之9),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178萬1,467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林意菁僅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23萬4,000元,自屬合理,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附表A」編號6原告黃丕生請求部分:

❶查如「附表A」編號6之房屋(即系爭大樓4樓之7),

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266萬3,607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

❷又系爭大樓4樓之7,於系爭地震發生時,係由原告

陳見證(即「附表B」編號2之原告)承租,其並主張因系爭地震而受有該租屋處之屋內財物損失為38萬4,537元。本院審酌原告黃丕生雖為系爭大樓4樓之7之屋主,惟該屋究為原告陳見證承租使用,而其2人既均未能證明各自具體屋內損失物品之品項及價值,自宜於上揭56萬元範圍內均分計算其屋內財物損失金額,而認其2人分別受28萬元之損害。

❸綜上,本院認原告黃丕生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

內財物損失100萬元部分,以2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⑦「附表A」編號7原告陳郁文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7之房屋(即系爭大樓4樓之15),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陳郁文僅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16萬7,800元,自屬合理,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⑧「附表A」編號8原告林葳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8之房屋(即系爭大樓5樓之1),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286萬0,894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林葳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100萬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⑨「附表A」編號9原告葉陳阿快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9之房屋(即系爭大樓5樓之2),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241萬6,457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葉陳阿快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65萬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⑩「附表A」編號10原告林明禛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10之房屋(即系爭大樓5樓之4),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125萬3,728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林明禛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100萬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⑪「附表A」編號11原告余曼林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11之房屋(即系爭大樓5樓之5),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155萬4,208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余曼林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100萬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⑫「附表A」編號12原告陳仲志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12之房屋(即系爭大樓5樓之7),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274萬7,975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陳仲志僅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52萬6,837元,自屬合理,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⑬「附表A」編號13原告呂翌如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13之房屋(即系爭大樓5樓之8),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295萬9,212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呂翌如僅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38萬4,190元,自屬合理,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⑭「附表A」編號14原告何璩如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14之房屋(即系爭大樓5樓之9),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183萬0,742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原告何璩如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132萬697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⑮「附表A」編號15原告鄒素娟請求部分:

❶查如「附表A」編號15之房屋(即系爭大樓5樓之10)

,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364萬6,243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

❷又系爭大樓5樓之10,於系爭地震發生時,係由原

告張惠蘭(即「附表B」編號4之原告)承租,其並主張因系爭地震而受有該租屋處之屋內財物損失為166萬7,000元。本院審酌原告鄒素娟雖為系爭大樓5樓之10之屋主,惟該屋究為原告張惠蘭承租使用,而其2人既均未能證明各自具體屋內損失物品之品項及價值,自宜於上揭56萬元範圍內均分計算其屋內財物損失金額,而認其2人分別受28萬元之損害。

❸綜上,本院認原告鄒素娟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

內財物損失100萬元部分,以2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⑯「附表A」編號16原告廖家玲、廖家宏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16之房屋(即系爭大樓6樓之2),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246萬4,150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廖家玲、廖家宏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100萬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⑰「附表A」編號17原告吳霜梅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17之房屋(即系爭大樓6樓之3),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132萬7,483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吳霜梅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103萬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⑱「附表A」編號18原告陳奕麟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18之房屋(即系爭大樓6樓之4),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127萬7,735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陳奕麟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100萬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⑲「附表A」編號19原告魏慧玲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19之房屋(即系爭大樓6樓之5),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158萬3,969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魏慧玲僅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30萬元,自屬合理,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⑳「附表A」編號20原告廖子瑜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20之房屋(即系爭大樓6樓之6),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249萬7,638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廖子瑜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81萬1,800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㉑「附表A」編號21原告陳君圻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21之房屋(即系爭大樓6樓之7),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280萬2,211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陳君圻僅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29萬2,100元,自屬合理,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㉒「附表A」編號22原告鄭芝琪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22之房屋(即系爭大樓6樓之8),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301萬5,877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鄭芝琪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451萬640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㉓「附表A」編號23原告張文穎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23之房屋(即系爭大樓6樓之9),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186萬4,855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張文穎僅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15萬9,279元,自屬合理,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㉔「附表A」編號24原告余岳書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24之房屋(即系爭大樓6樓之10),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134萬8,085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余岳書僅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46萬4,000元,自屬合理,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㉕「附表A」編號25原告何孟真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21之房屋(即系爭大樓6樓之11),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256萬2,275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何孟真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100萬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㉖「附表A」編號26原告林英輝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26之房屋(即系爭大樓7樓之1),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513萬5,201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林英輝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107萬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㉗「附表A」編號27原告林昀翧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27之房屋(即系爭大樓7樓之3),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158萬3,969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林昀翧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100萬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㉘「附表A」編號28原告劉仁智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28之房屋(即系爭大樓7樓之4),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250萬3,788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劉仁智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174萬3,000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㉙「附表A」編號29原告洪瑞寬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29之房屋(即系爭大樓7樓之5),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280萬2,211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洪瑞寬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455萬4,000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㉚「附表A」編號30原告周士鈞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30之房屋(即系爭大樓7樓之6),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301萬5,877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周士鈞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159萬6,000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㉛「附表A」編號31原告施欣儀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31之房屋(即系爭大樓7樓之7),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186萬4,855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施欣儀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408萬8,454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㉜「附表A」編號32原告杜淑貞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32之房屋(即系爭大樓7樓之8),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376萬1,491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杜淑貞僅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25萬5,528元,自屬合理,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㉝「附表A」編號33原告張其臺請求部分:

❶查如「附表A」編號33之房屋(即系爭大樓8樓之2)

,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130萬2,771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

❷又系爭大樓系爭大樓8樓之2,於系爭地震發生時,

係由原告梁律彣(即「附表B」編號5之原告)承租,其並主張因系爭地震而受有該租屋處之屋內財物損失為43萬809元。本院審酌原告張其臺雖為系爭大樓8樓之2之屋主,惟該屋究為原告梁律彣承租使用,而其2人既均未能證明各自具體屋內損失物品之品項及價值,自宜於上揭56萬元範圍內均分計算其屋內財物損失金額,而認其2人分別受28萬元之損害。

❸綜上,本院認原告張其臺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

內財物損失42萬8,000元部分,以2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㉞「附表A」編號34原告張彤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34之房屋(即系爭大樓8樓之3),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130萬5,182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張彤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98萬6,100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㉟「附表A」編號35原告蔡秀慧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35之房屋(即系爭大樓8樓之4),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260萬5,219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蔡秀慧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64萬9,700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㊱「附表A」編號36原告廖英美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36之房屋(即系爭大樓8樓之5),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162萬6,958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廖美英僅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13萬元,自屬合理,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㊲「附表A」編號37原告官碧雲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37之房屋(即系爭大樓8樓之6),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257萬2,835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官碧雲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100萬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㊳「附表A」編號38原告孫英秀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38之房屋(即系爭大樓8樓之7),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288萬6,578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孫英秀僅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44萬元,自屬合理,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㊴「附表A」編號39原告林中立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39之房屋(即系爭大樓8樓之8),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309萬7,728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林中立僅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30萬元,自屬合理,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㊵「附表A」編號40原告李玉賀請求部分:

❶查如「附表A」編號10之房屋(即系爭大樓8樓之9),

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191萬7,920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

❷又系爭大樓系爭大樓8樓之9,於系爭地震發生時,

係由原告闕玉麗(即「附表B」編號6之原告)承租,其並主張因系爭地震而受有該租屋處之屋內財物損失為213萬6,175元。本院審酌原告李玉賀雖為系爭大樓8樓之9之屋主,惟該屋究為原告闕玉麗承租使用,而其2人既均未能證明各自具體屋內損失物品之品項及價值,自宜於上揭56萬元範圍內均分計算其屋內財物損失金額,而認其2人分別受28萬元之損害。

❸綜上,本院認原告李玉賀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

內財物損失100萬元部分,以2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㊶「附表A」編號41原告薛祖毓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41之房屋(即系爭大樓8樓之10),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387萬4,741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薛祖毓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186萬9,000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㊷「附表A」編號42原告張自英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42之房屋(即系爭大樓9樓之1),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418萬3,791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張自英僅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50萬元,尚屬合理,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㊸「附表A」編號43原告張捷盛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43之房屋(即系爭大樓9樓之2),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130萬5,182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張捷盛僅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25萬5,905元,自屬合理,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㊹「附表A」編號44原告陳秀鳳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44之房屋(即系爭大樓9樓之3),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260萬5,219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陳秀鳳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64萬6,600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㊺「附表A」編號45原告朱月華請求部分:

❶查如「附表A」編號45之房屋(即系爭大樓9樓之4),

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162萬6,958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

❷又系爭大樓系爭大樓9樓之4,於系爭地震發生時,

係由原告陳偉文(即「附表B」編號7之原告)承租,其並主張因系爭地震而受有該租屋處之屋內財物損失為545萬4,900元。本院審酌原告朱月華雖為系爭大樓9樓之4之屋主,惟該屋究為原告陳偉文承租使用,而其2人既均未能證明各自具體屋內損失物品之品項及價值,自宜於上揭56萬元範圍內均分計算其屋內財物損失金額,而認其2人分別受28萬元之損害。

❸然本件原告朱月華僅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

物損失12萬9,900元,既未逾上揭標準,尚屬合理,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㊻「附表A」編號46原告許文蘭請求部分:

❶查如「附表A」編號46之房屋(即系爭大樓9樓之5),

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257萬2,835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

❷又系爭大樓系爭大樓9樓之5,於系爭地震發生時,

係由原告金城熺(即「附表B」編號8之原告)承租,其並主張因系爭地震而受有該租屋處之屋內財物損失為384萬3,500元。本院審酌原告許文蘭雖為系爭大樓9樓之5之屋主,惟該屋究為原告金城熺承租使用,而其2人既均未能證明各自具體屋內損失物品之品項及價值,自宜於上揭56萬元範圍內均分計算其屋內財物損失金額,而認其2人分別受28萬元之損害。

❸然本件原告許文蘭僅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

物損失21萬8,500元,既未逾上揭標準,尚屬合理,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㊼「附表A」編號47原告黃怡菁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47之房屋(即系爭大樓9樓之7),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309萬7,728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黃怡菁僅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53萬元,自屬合理,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㊽「附表A」編號48原告孫正大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48之房屋(即系爭大樓9樓之9),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387萬4,741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孫正大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92萬1,030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㊾「附表A」編號49原告高嘉玲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49之房屋(即系爭大樓10樓之2),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379萬6,642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高嘉玲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327萬1,000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㊿「附表A」編號50原告劉韶青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50之房屋(即系爭大樓10樓之9),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390萬7,098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劉韶青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100萬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附表A」編號51原告邱韋涵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51之房屋(即系爭大樓11樓之1),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805萬9,235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因該屋鑑定後之房屋價值高於560萬元,則應依10%計算屋內財物損失,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80萬5,924元(計算式:805萬9,235元×10%=80萬5,924元)為合理,是原告邱韋涵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210萬元部分,以80萬5,92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附表A」編號52原告江耀坤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52之房屋(即系爭大樓11樓之2),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183萬7,356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江耀坤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165萬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附表A」編號53原告徐國平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53之房屋(即系爭大樓11樓之5),依鑑 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318萬5,875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徐國平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100萬元部分,以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附表A」編號54原告蔡麗惠、蔡一正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54之房屋(即系爭大樓11樓之6),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568萬3,985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因該屋鑑定後之房屋價值高於560萬元,則應依10%計算屋內財物損失,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56萬8,399元(計算式:568萬3,985元×10%=56萬8,399元)為合理,是原告蔡麗惠、蔡一正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579萬8,000元部分,以56萬8,3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附表A」編號55原告江智恩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55之房屋(即系爭大樓12樓之2、系爭大樓12樓之5),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分別為390萬8,044元、402萬0,347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認該2戶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各以56萬元為合理,是原告江智恩此部分損害之合理金額為112萬元(計算式:56萬元×2戶=112萬元),其主張因此2戶房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270萬元部分,以11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附表A」編號56原告陳婉玲請求部分:

查如「附表A」編號56之房屋(即系爭大樓3樓之2),依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價格為997萬1,069元,再依上揭⑴所示之方式計算,因該屋鑑定後之房屋價值高於560萬元,則應依10%計算屋內財物損失,認該屋內財物損失之計算以99萬7,107元(計算式:997萬1,069元×10%=99萬7,107元)為合理,是原告陳婉玲僅主張因此屋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94萬7,379元,自屬合理,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⑶綜上,原告請求賠償屋內財物損失部分,以如「附表A-1

」之「屋內財物損失欄」所示之金額(即加計「房屋基本裝修」及「屋內動產」有理由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安置費用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震毀而無家可居,需另外租屋,

因受有如「附表A」之「安置費用」欄之額外增加租屋費用之損失等語,惟此為被告以原告對此未提出租屋單據為證,而否認損害之存在。

⑵經查,本件兩造同意由本院就如「附表A」所示建物於系

爭地震倒塌後,所需之「重建期間」、「重建期間之合理安置費用」等問題送鑑定,結果於「系爭鑑價報告」之「四、價格結論」項下,作成:㈡合理之重建期間約3

7.5個月、㈢如「附表A」所示建物,於重建期間內所需之合理安置費分別如「附表A」「安置費用」欄所示(見「系爭鑑價報告」第5-6頁),堪可採信。

⑶雖上揭鑑定結論經被告蘇麗珠、被告陳禎祥、被告游德

榮等人,以原告等人未提出實際安置費用支出之證據,而不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卷九第201頁、卷十第351-352頁)。本院審酌倘系爭大樓未受震毀,不論原告就如「附表A」所示房屋有無實際居住或使用收益,惟均不影響其等本因該房屋之存在而有該房屋之使用收益價值,原告既因系爭地震於合理之重建期間內無法使用房屋,自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自不因其等未有因安置或另行租屋而另支出費用,而得否認此項損害之存在。

是原告雖以「安置費用」為此部分之求償名義,然無礙此項損害之本質上仍為於合理之重建期間內無法使用收益其房屋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⑷按房屋之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客觀上得依鄰近房屋之

租賃市場現況而予以評價,且此評價方式亦為我國損害賠償事件之司法實務所採。而經審視「系爭鑑價報告」所作成之如「附表A-1」之「安置費用」估計,其計算方式亦以租賃實例比較法、積算法等方式推估租金單價,再依各建物面積乘以合理安置期間所得(見「系爭鑑價報告」第140-142頁),核其估算無違現今社會交易常情,自堪採信。

⑸綜上,原告請求如「附表A」之「安置費用」欄所示案置

費用,俱有理由,爰認定如「附表A-1」之「安置費用」欄所示。⒋殘餘建物清運費部分:

⑴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大樓殘餘建物係由花蓮縣政府招標清運,而

原告未支出此部分費用,亦未受花蓮縣政府求償等情,業為原告以112年5月24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暨陳報八狀陳明,並附具花蓮縣政府「雲門翠堤大樓」緊急拆除等災害搶修搶險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為證(見卷十第37-145頁),堪可採信。是原告既未為此項費用支出,亦未因此項工程而負擔債務,自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⒌綜上,如「附表A」之原告請求賠償有理由之項目及金額,

詳如「附表A-1」所述,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應予駁回。㈤「附表B」原告之請求,以如「附表B」之「本院認有理由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⒈「附表B」原告係承租戶,本院審酌屋主就出租之房屋本已

附有一定設備,並參酌社會情狀,及一般家用設備折舊情形,認承租戶與屋主間就屋內物品損失金額,應以上揭㈣、⒉、⑶、⓵之認定標準,再參酌承租戶以租賃房屋為生活重心,其所有屋內物品與屋主所有屋內物品之價值比例,以2比1為合理,先予敘明。

⒉茲就「附表B」原告之請求具體審酌如下:

①「附表B」編號1原告徐佩瑩請求部分:

查原告徐佩瑩係如「附表B」編號1之房屋(即系爭大樓4樓之2)之承租人,其主張因此租屋處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25萬5,000元。本院審酌該屋同為「附表A」編號2之原告吳麗冠請求屋內財物損失,及本院業已認定該屋屋內財物損失金額為58萬元等情(見前揭㈣⒉⑶⓶②所述),而其2人既均未能證明各自具體屋內損失物品之品項及價值,自宜於上揭56萬元範圍內均分計算其屋內財物損失金額,而認其2人分別受28萬元之損害。是原告徐佩瑩主張因此系爭大樓4樓之2之租屋處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25萬5,000元,尚屬合理,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附表B」編號2原告陳見證請求部分:

查原告陳見證係如「附表B」編號2之房屋(即系爭大樓4樓之7)之承租人,其主張因此租屋處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38萬4,537元。本院審酌此屋同為如「附表A」編號6之原告黃丕生請求屋內財物損失,及本院業已認定該屋屋內財物損失金額為58萬元等情(見前揭㈣⒉⑶⓶⑥所述),而其2人既均未能證明各自具體屋內損失物品之品項及價值,自宜於上揭56萬元範圍內均分計算其屋內財物損失金額,而認其2人分別受28萬元之損害。是原告陳見證此部分主張,以2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附表B」編號3原告施佳僼請求部分:

查原告施佳僼係如「附表B」編號3之房屋(即系爭大樓4樓之11)之承租人,其主張因此租屋處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14萬2,000元。本院參酌國富調查表7所載107年度平均每戶家庭生活設備資產金額為56萬元,及該屋之屋主於本件並未為相同內容之損害主張等情,認原告施佳僼此部分主張既未逾上揭56萬元之標準,認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附表B」編號4原告張惠蘭請求部分:

查原告張惠蘭係如「附表B」編號4之房屋(即系爭大樓5樓之10)之承租人,其主張因此租屋處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166萬7,000元。本院審酌此屋同為如「附表A」編號15之原告鄒素娟請求屋內財物損失,及本院業已認定該屋屋內財物損失金額為58萬元等情(見前揭㈣⒉⑶⓶⑮所述),而其2人既均未能證明各自具體屋內損失物品之品項及價值,自宜於上揭56萬元範圍內均分計算其屋內財物損失金額,而認其2人分別受28萬元之損害。是原告張惠蘭此部分主張,以2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附表B」編號5原告梁律彣請求部分:

查原告梁律彣係如「附表B」編號5之房屋(即系爭大樓8樓之2)之承租人,其主張因此租屋處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43萬809元。本院審酌此屋同為如「附表A」編號33之原告張其臺請求屋內財物損失,及本院業已認定該屋屋內財物損失金額為58萬元等情(見前揭㈣⒉⑶⓶㉝所述),而其2人既均未能證明各自具體屋內損失物品之品項及價值,自宜於上揭56萬元範圍內均分計算其屋內財物損失金額,而認其2人分別受28萬元之損害。是原告梁律彣此部分主張,以2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⑥「附表B」編號6原告闕玉麗請求部分:

查原告闕玉麗係如「附表B」編號6之房屋(即系爭大樓8樓之9)之承租人,其主張因此租屋處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213萬6,175元。本院審酌此屋同為如「附表A」編號40之原告李玉賀請求屋內財物損失,及本院業已認定該屋屋內財物損失金額為58萬元等情(見前揭㈣⒉⑶⓶㊵所述),而其2人既均未能證明各自具體屋內損失物品之品項及價值,自宜於上揭56萬元範圍內均分計算其屋內財物損失金額,而認其2人分別受28萬元之損害。是原告闕玉麗此部分主張,以2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⑦「附表B」編號7原告陳偉文請求部分:

查原告陳偉文係如「附表B」編號7之房屋(即系爭大樓9樓之4)之承租人,其主張因此租屋處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545萬4,900元。本院審酌此屋同為如「附表A」編號45之原告朱月華請求屋內財物損失,及本院業已認定該屋屋內財物損失金額為58萬元,暨原告朱月華此部分請求賠償12萬9,900元為有理由等情(見前揭㈣⒉⑶⓶㊺所述)。是原告陳偉文此部分主張,以43萬100元(計算式:56萬元-12萬9,900元=43萬1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⑧「附表B」編號8原告金城熺請求部分:

查原告金城熺係如「附表B」編號8之房屋(即系爭大樓9樓之5)之承租人,其主張因此租屋處震毀而受有屋內財物損失384萬3,500元。本院審酌此屋同為如「附表A」編號46之原告許文蘭請求屋內財物損失,及本院業已認定該屋屋內財物損失金額為58萬元,暨原告許文蘭此部分請求賠償21萬8,500元為有理由等情(見前揭㈣⒉⑶⓶㊻所述)。是原告金城熺此部分主張,以34萬1,500元(計算式:56萬元-21萬8,500元=34萬1,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附表B」原告之請求,以如「附表B」之「本院認

有理由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㈥「附表C」、「附表C-1」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依其文義,係就他人生命權之侵害,列舉性地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人,僅限於父母子女及配偶等5種親近身分關係者,除此之外,與死者不具上開特定血緣關係者,則予以排除,以明確界定賠償之範圍,可見除上開具有特定血緣關係者及配偶外,其餘之人並無是項請求權,乃立法者有意之省略,並非有何法律漏洞,難認有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性,且惟有依上開之解釋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並不違反平等則,即具直接血緣之祖孫及情同手足之兄弟亦不得依本法求償。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⒉「附表C」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審酌如下:

①「附表C」編號1原告黃佩貞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

查原告黃佩貞為罹難者江振昌之女,高中畢業,現任花蓮縣警察局少年隊工友,107年度所得為541,821元,名下有1幢房屋、1筆土地及1臺車輛(見本院卷六第304、317-319頁);又被告北歌公司代表人劉健民高中畢業,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游德榮106至107年度所得分別為419,156元、12,080元,名下有房屋1幢及投資1筆;被告劉英麟則查無所得;被告陳禎祥106至107年所得分別為42,500元、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田賦10筆及土地6筆(見本院卷六第87、93-119頁);被告文彬公司業於82年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而解散,惟未經清算,且被告文彬公司解散時之全體股東均已死亡等情。本院審酌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過失情節,致原告黃佩貞與罹難者江振昌猝然天人永隔,致彼此無機會為親情表達及後事叮囑,徒留無限遺憾及哀思,足認原告黃佩貞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其請求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等5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本院綜合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黃佩貞所得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萬元為適當,其請求應屬有據。

②「附表C」編號2原告江明城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

查原告江明城為罹難者江振昌之子,高中畢業,目前經營小吃店,107年度所得為306,604元,名下有2幢房屋及3筆土地(見本院卷六第305、327-331頁);又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等5人之財產所得狀況,已如上揭①所述。本院審酌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過失情節,致原告江明城與罹難者江振昌猝然天人永隔,致彼此無機會為親情表達及後事叮囑,徒留無限遺憾及哀思,足認原告江明城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其請求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等5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本院綜合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江明城所得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萬元為適當,其請求應屬有據。

③「附表C」編號3原告江雅慧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

查原告江雅慧為罹難者江振昌之女,高中畢業,107年度所得為40,100元,名下有1臺車輛(見本院卷六第305、321-325頁);又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等5人之財產所得狀況,已如上揭①所述。本院審酌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過失情節,致原告江雅慧與罹難者江振昌猝然天人永隔,致彼此無機會為親情表達及後事叮囑,徒留無限遺憾及哀思,足認原告江雅慧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其請求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等5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本院綜合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江雅慧所得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萬元為適當,其請求應屬有據。

④「附表C」編號4原告顏樹武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

查原告顏樹武為罹難者余妃之配偶,畢業於廈門大學(見本院卷六第305、333頁);又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等5人之財產所得狀況,已如上揭①所述。本院審酌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過失情節,致原告顏樹武與罹難者余妃猝然天人永隔,致彼此無機會為親情表達及後事叮囑,徒留無限遺憾及哀思,足認原告顏樹武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其請求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等5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本院綜合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顏樹武所得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萬元為適當,其請求應屬有據。。

⑤「附表C」編號5原告趙炳芬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❶以罹難者楊麗蓉之母之身分為請求部分:

查原告趙炳芬為罹難者楊麗蓉之母,大學畢業,現已退休,退休前任職於雲南省宜良縣農業局,名下除退休工資每月人民幣4,500元外,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六第305、335-338頁);又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等5人之財產所得狀況,已如上揭①所述。本院審酌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過失情節,致原告趙炳芬與罹難者楊麗蓉猝然天人永隔,致彼此無機會為親情表達及後事叮囑,徒留無限遺憾及哀思,足認原告趙炳芬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其請求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等5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本院綜合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趙炳芬所得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萬元為適當,其請求應屬有據。

❷以罹難者李楊琦之外祖母之身分為請求部分:

原告趙炳芬為罹難者李楊琦之外祖母,與罹難者無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其主張因上揭罹難者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⑥「附表C」編號6、7原告李德云、石家鳳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

原告李德云'石家鳳為罹難者李楊琦之祖父、祖母,與罹難者無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其等主張因上揭罹難者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皆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⑦「附表C」編號8-10原告丁文起、丁文捷及丁文正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

原告丁文起、丁文捷及丁文正均為罹難者丁文昌之弟弟,與罹難者無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其等主張因上揭罹難者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皆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⑧「附表C」編號11原告吳家祥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

原告吳家祥為罹難者何鳳華之姪,與罹難者無父、母、

子、女或配偶之身分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其主張因上揭罹難者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並據以請求被告等5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⑨「附表C」編號12原告韋思奇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

查原告韋思奇為罹難者韋嘉之子,畢業於北京理工大學珠海學院,目前任職於香港愛迪達採購有限公司(見本院卷六第305、339-341頁);又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等5人之財產所得狀況,已如上揭①所述。本院審酌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過失情節,致原告韋思奇與罹難者韋嘉猝然天人永隔,致彼此無機會為親情表達及後事叮囑,徒留無限遺憾及哀思,足認原告韋思奇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其請求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等5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本院綜合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韋思奇所得請求等5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萬元為適當,其請求應屬有據。

⒊「附表C-1」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審酌如下:

①「附表C-1」編號1原告李湘菱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

查原告李湘菱為罹難者戴世璋之配偶,畢業於私立中國文化大學,目前待業中,名下有2間房屋及2筆土地(見本院卷六第304、313-316頁);又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等5人之財產所得狀況,已如上揭⒉①所述。本院審酌本件係因前揭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等5人之過失,致本件地震發生時,無法達到應有耐震能力,造成系爭大樓倒塌,致原告李湘菱與罹難者戴世璋猝然天人永隔,致彼此無機會為親情表達及後事叮囑,徒留無限遺憾及哀思,足認原告李湘菱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本院綜合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湘菱所得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萬元為適當,其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陳光印、王貴秀、王昱雯、章正琛、張佩瑜、蘇麗珠等6人於本件既無庸負責,原告李湘菱請求其等為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②「附表C-1」編號2原告楊學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

❶以罹難者楊捷之父之身分為請求部分:

查原告楊學昆為罹難者楊捷之父;又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等5人之財產所得狀況,已如上揭⒉①所述。

本院審酌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過失情節,致原告楊學昆與罹難者楊捷猝然天人永隔,致彼此無機會為親情表達及後事叮囑,徒留無限遺憾及哀思,足認原告楊學昆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其請求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等5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本院綜合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楊學昆所得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萬元為適當,其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陳光印、王貴秀、王昱雯、章正琛、張佩瑜、蘇麗珠等6人於本件既無庸負責,原告楊學昆請求其等為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❷以罹難者楊浩然之祖父、丁守慧公公之身分為請求部

分:原告楊學昆為罹難者楊浩然之祖父、丁守慧公公,與罹難者間無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其主張因上揭罹難者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並據以請求被告等11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③「附表C-1」編號3原告Heidi Cherie So之精神慰撫金請

求部分:查原告Heidi Cherie So為罹難者蕭敏渝、蘇煒禧之子,畢業於GUELPH UNIVERSITY(見本院卷六第306、343頁);又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等5人之財產所得狀況,已如上揭⒉①所述。本院審酌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過失情節,致原告HeidiCherieSo與罹難者蕭敏渝、蘇煒禧猝然天人永隔,致彼此無機會為親情表達及後事叮囑,徒留無限遺憾及哀思,足認原告HeidiCherieSo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其請求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等5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本院綜合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HeidiCherieSo所得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萬元為適當,其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陳光印、王貴秀、王昱雯、章正琛、張佩瑜、蘇麗珠等6人於本件既無庸負責,原告Heidi Cheri

e So請求其等為連帶賠償,即屬無據。④「附表C-1」編號4原告Nicholas So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

查原告Nicholas So為罹難者蕭敏渝、蘇煒禧之子,畢業於WESTERN ONTARIO UNIVERSITY(見本院卷六第306、345頁);又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等5人之財產所得狀況,已如上揭⒉①所述。本院審酌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過失情節,致原告Nicholas So與罹難者蕭敏渝、蘇煒禧猝然天人永隔,致彼此無機會為親情表達及後事叮囑,徒留無限遺憾及哀思,足認原告Nicholas So 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其請求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等5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本院綜合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Nicholas So 所得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萬元為適當,其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陳光印、王貴秀、王昱雯、章正琛、張佩瑜、蘇麗珠等6人於本件既無庸負責,原告Nicholas So 請求其等為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⒋綜上,如「附表C」、「附表C-1」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部分,以該表「本院認有理由金額」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應予駁回。

㈦原告已受領花蓮縣政府發放之補助救濟金,於本件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而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查原告因地震受災而自花蓮縣政府受領補助救濟金,然花

蓮縣政府並未因此取得受災戶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11年5月31日府建計字第1110090136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五第103-133頁),足認原告所受領者係花蓮縣政府於行政上補助、救助,而與其得向上揭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原因事實自非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

㈧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被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起即負有

賠償責任,並應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自系爭地震發生翌日(即107年2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賠償如附表「附表A-1」之「總計求償有理由金額欄」,及「附表B」、「附表C」、「附表C-1」之「本院認有理由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附表B」原告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依「附表B」各原告勝訴金額分別為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另「附表A-1」、「附表C」、「附表C-1」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原告依其勝訴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提供擔保,得就各自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依「附表A-1」、「附表C」、「附表C-1」各原告勝訴金額分別為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官 邱韻如法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政良

「附表A」(原告【受災屋主】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編號 姓名 建號(門牌) 重建費用 屋內財物損失 安置費用 殘餘建物清運費 求償金額 1 孫幼彬 國光段295建號(系爭大樓4樓之1) 481萬2,700元 100萬元 59萬7,434元 32萬5,535元 673萬5,669元 2 吳麗冠 國光段296建號(系爭大樓4樓之2) 209萬3,573元 38萬元 52萬238元 14萬1,611元 313萬5,422元 國光段297建號(系爭大樓4樓之3) 209萬7,446元 14萬1,873元 223萬9,319元 3 曾永東 國光段299建號(系爭大樓4樓之5) 215萬124元 20萬5,000元 26萬6,901元 14萬5,436元 276萬7,462元 4 吳文中 國光段301建號(系爭大樓4樓之6) 424萬6,796元 100萬元 51萬697元 28萬7,257元 604萬4,750元 5 林意菁 國光段371建號(系爭大樓4樓之9) 299萬6,850元 23萬4,000元 38萬3,651元 20萬2,709元 381萬7,210元 6 黃丕生 國光段302建號(系爭大樓4樓之7) 476萬4,669元 100萬元 59萬1,463元 32萬2,286元 667萬8,419元 7 陳郁文 國光段298建號(系爭大樓4樓之15) 217萬9,562元 16萬7,800元 27萬582元 14萬7,427元 276萬5,372元 8 林葳 國光段306建號(系爭大樓5樓之1) 481萬2,700元 100萬元 61萬6,104元 32萬5,535元 675萬4,339元 9 葉陳阿快 國光段307建號(系爭大樓5樓之2) 418萬9,857元 65萬元 52萬125元 28萬3,405元 564萬3,387元 10 林明禛 國光段309建號(系爭大樓5樓之4) 210萬9,066元 100萬元 26萬9,979元 14萬2,659元 352萬1,704元 11 余曼林 國光段310建號(系爭大樓5樓之5) 261萬4,545元 100萬元 33萬4,703元 17萬6,850元 412萬6,098元 12 陳仲志 國光段312建號(系爭大樓5樓之7) 476萬4,669元 52萬6,837元 59萬1,463元 32萬2,286元 620萬5,256元 13 呂翌如 國光段313建號(系爭大樓5樓之8) 497萬8,094元 38萬4,190元 63萬7,291元 33萬6,722元 633萬6,297元 14 何璩如 國光段314建號(系爭大樓5樓之9) 299萬6,850元 132萬697元 39萬5,259元 20萬2,709元 491萬5,515元 15 鄒素娟 國光段315建號(系爭大樓5樓之10) 632萬2,163元 100萬元 78萬4,809元 42萬7,636元 853萬4,609元 16 廖家玲 廖家宏 國光段317建號(系爭大樓6樓之2) 418萬9,857元 100萬元 53萬2,297元 28萬3,405元 600萬5,559元 17 吳霜梅 國光段318建號(系爭大樓6樓之3) 219萬1,182元 103萬元 28萬4,744元 14萬8,216元 365萬4,140元 18 陳奕麟 國光段319建號(系爭大樓6樓之4) 210萬9,066元 100萬元 27萬4,075元 14萬2,659元 352萬5,800元 19 魏慧玲 國光段320建號(系爭大樓6樓之5) 261萬4,545元 30萬元 33萬9,776元 17萬6,850元 313萬1,171元 20 廖子瑜 國光段321建號(系爭大樓6樓之6) 424萬6,796元 81萬1,800元 53萬9,547元 28萬7,257元 588萬5,400元 21 陳君圻 國光段322建號(系爭大樓6樓之7) 476萬4,669元 29萬2,100元 60萬5,322元 32萬2,286元 598萬4,378元 22 鄭芝琪 國光段323建號(系爭大樓6樓之8) 497萬8,094元 451萬640元 64萬6,944元 336,722元 1,047萬2,400元 23 張文穎 國光段324建號(系爭大樓6樓之9) 299萬6,850元 15萬9,279元 40萬1,082元 20萬2,709元 375萬9,920元 24 余岳書 國光段325建號(系爭大樓6樓之10) 216萬6,393元 46萬4,000元 28萬9,928元 146,537元 306萬6,857元 25 何孟真 國光段326建號(系爭大樓6樓之11) 422萬9,365元 100萬元 54萬9,613元 28萬6,078元 606萬5,056元 26 林英輝 國光段327建號(系爭大樓7樓之1) 900萬2,556元 107萬元 110萬8,807元 60萬8,940元 1,179萬304元 27 林昀翧 國光段329建號(系爭大樓7樓之3) 261萬4,545元 100萬元 33萬9,776元 17萬6,850元 413萬1,171元 28 劉仁智 國光段330建號(系爭大樓7樓之4) 425萬7,254元 174萬3,000元 54萬859元 28萬7,964元 682萬9,077元 29 洪瑞寬 國光段331建號(系爭大樓7樓之5) 476萬4,669元 455萬4,000元 60萬5,322元 32萬2,286元 1,024萬6,278元 30 周士鈞 國光段332建號(系爭大樓7樓之6) 497萬8,094元 159萬6,000元 64萬6,944元 33萬6,722元 755萬7,760元 31 施欣儀 國光段333建號(系爭大樓7樓之7) 299萬6,850元 408萬8,454元 40萬1,082元 20萬2,709元 768萬9,095元 32 杜淑貞 國光段334建號(系爭大樓7樓之8) 639萬5,758元 25萬5,528元 81萬2,569元 43萬2,614元 789萬6,469元 33 張其臺 國光段336建號(系爭大樓8樓之2) 209萬3,573元 42萬8,000元 28萬197元 14萬1,611元 294萬3,381元 34 張彤 國光段337建號(系爭大樓8樓之3) 209萬7,446元 98萬6,100元 28萬722元 14萬1,873元 350萬6,141元 35 蔡秀慧 國光段338建號(系爭大樓8樓之4) 430萬249元 64萬9,700元 55萬8,854元 29萬872元 579萬9,675元 36 廖英美 國光段339建號(系爭大樓8樓之5) 261萬4,545元 13萬元 34萬9,919元 17萬6,850元 327萬1,314元 37 官碧雲 國光段340建號(系爭大樓8樓之6) 424萬6,796元 100萬元 55萬1,906元 28萬7,257元 608萬5,959元 38 孫英秀 國光段341建號(系爭大樓8樓之7) 476萬4,669元 44萬元 61萬9,185元 32萬2,286元 614萬6,141元 39 林中立 國光段342建號(系爭大樓8樓之8) 497萬8,094元 30萬元 66萬6,253元 33萬6,722元 628萬1,069元 40 李玉賀 國光段343建號(系爭大樓8樓之9) 299萬6,850元 100萬元 41萬2,729元 20萬2,709元 461萬2,288元 41 薛祖毓 國光段344建號(系爭大樓8樓之10) 639萬5,758元 186萬9,000元 83萬1,163元 43萬2,614元 952萬8,535元 42 張自英 國光段345建號(系爭大樓9樓之1) 690萬5,885元 50萬元 89萬7,466元 46萬7,120元 877萬471元 43 張捷盛 國光段346建號(系爭大樓9樓之2) 209萬7,446元 25萬5,905元 28萬722元 14萬1,873元 277萬5,946元 44 陳秀鳳 國光段347建號(系爭大樓9樓之3) 430萬249元 64萬6,600元 55萬8,854元 29萬872元 579萬6,575元 45 朱月華 國光段348建號(系爭大樓9樓之4) 261萬4,545元 12萬9,900元 34萬9,919元 17萬6,850元 327萬1,214元 46 許文蘭 國光段349建號(系爭大樓9樓之5) 424萬6,796元 21萬8,500元 55萬1,906元 28萬7,257元 530萬4,459元 47 黃怡菁 國光段351建號(系爭大樓9樓之7) 497萬8,094元 53萬元 66萬6,253元 33萬6,722元 651萬1,069元 48 孫正大 國光段353建號(系爭大樓9樓之9) 639萬5,758元 92萬1,030元 83萬1,163元 43萬2,614元 858萬565元 49 高嘉玲 國光段355建號(系爭大樓10樓之2) 638萬6,849元 327萬1,000元 81萬7,604元 43萬2,012元 1,090萬7,465元 50 劉韶青 國光段358建號(系爭大樓10樓之9) 639萬5,758元 100萬元 84萬3,559元 43萬2,614元 867萬1,931元 51 邱韋涵 國光段360建號(系爭大樓11樓之1) 1,330萬2,805元 210萬元 172萬8,779元 89萬9,813元 18,031,397元 52 江耀坤 國光段359建號(系爭大樓11樓之2) 287萬964元 165萬元 39萬5,372元 19萬4,194元 511萬530元 53 徐國平 國光段362建號(系爭大樓11樓之5) 497萬8,094元 100萬元 68萬5,563元 33萬6,722元 700萬379元 54 蔡麗惠 蔡一正 國光段363建號(系爭大樓11樓之6) 938萬2,149元 579萬8,000元 121萬9,247元 63萬4,616元 1,703萬4,013元 55 江智恩 國光段365建號(系爭大樓12樓之2) 639萬7,307元 270萬元 171萬2,175元 43萬2,719元 1,124萬2,202元 國光段368建號(系爭大樓12樓之5) 639萬5,758元 43萬2,614元 682萬8,372元 56 陳婉玲 國光段294建號(系爭大樓3樓之2) 1,946萬5,772元 94萬7,379元 201萬9,982元 131萬6,681元 2,374萬9,814元「附表A-1」(原告【受災屋主】請求賠償「有理由」之項目及金額)編號 姓名 建號(門牌) 房屋損害 屋內財物損失 安置費用 殘餘建物清運費 總計求償有理由之金額 1 孫幼彬 國光段295建號(系爭大樓4樓之1) 277萬5,675元 56萬元 59萬7,434元 0元 393萬3,109元 2 吳麗冠 國光段296建號(系爭大樓4樓之2) 120萬7,447元 19萬元 25萬9,875元 0元 165萬7,322元 國光段297建號(系爭大樓4樓之3) 120萬9,681元 19萬元 26萬363元 0元 166萬44元 3 曾永東 國光段299建號(系爭大樓4樓之5) 124萬62元 20萬5,000元 26萬6,901元 0元 171萬1,963元 4 吳文中 國光段301建號(系爭大樓4樓之6) 237萬4,099元 56萬元 51萬697元 0元 344萬4,796元 5 林意菁 國光段371建號(系爭大樓4樓之9) 178萬1,467元 23萬4,000元 38萬3,651元 0元 239萬9,118元 6 黃丕生 國光段302建號(系爭大樓4樓之7) 266萬3,607元 28萬元 59萬1,463元 0元 353萬5,070元 7 陳郁文 國光段298建號(系爭大樓4樓之15) 125萬7,040元 16萬7,800元 27萬582元 0元 169萬5,422元 8 林葳 國光段306建號(系爭大樓5樓之1) 286萬894元 56萬元 61萬6,104元 0元 403萬6,998元 9 葉陳阿快 國光段307建號(系爭大樓5樓之2) 241萬6,457元 56萬元 52萬125元 0元 349萬6,582元 10 林明禛 國光段309建號(系爭大樓5樓之4) 125萬3,728元 56萬元 26萬9,979元 0元 208萬3,707元 11 余曼林 國光段310建號(系爭大樓5樓之5) 155萬4,208元 56萬元 33萬4,703元 0元 244萬8,911元 12 陳仲志 國光段312建號(系爭大樓5樓之7) 274萬7,975元 52萬6,837元 59萬1,463元 0元 386萬6,275元 13 呂翌如 國光段313建號(系爭大樓5樓之8) 295萬9,212元 38萬4,190元 63萬7,291元 0元 398萬693元 14 何璩如 國光段314建號(系爭大樓5樓之9) 183萬742元 56萬元 39萬5,259元 0元 278萬6,001元 15 鄒素娟 國光段315建號(系爭大樓5樓之10) 364萬6,243元 28萬元 78萬4,809元 0元 471萬1,052元 16 廖家玲 廖家宏 國光段317建號(系爭大樓6樓之2) 246萬4,150元 56萬元 53萬2,297元 0元 355萬6,447元 17 吳霜梅 國光段318建號(系爭大樓6樓之3) 132萬7,483元 56萬元 28萬4,744元 0元 217萬2,227元 18 陳奕麟 國光段319建號(系爭大樓6樓之4) 127萬7,735元 56萬元 27萬4,075元 0元 211萬1,810元 19 魏慧玲 國光段320建號(系爭大樓6樓之5) 158萬3,969元 30萬元 33萬9,776元 0元 222萬3,745元 20 廖子瑜 國光段321建號(系爭大樓6樓之6) 249萬7,638元 56萬元 53萬9,547元 0元 359萬7,185元 21 陳君圻 國光段322建號(系爭大樓6樓之7) 280萬2,211元 29萬2,100元 60萬5,322元 0元 369萬9,633元 22 鄭芝琪 國光段323建號(系爭大樓6樓之8) 301萬5,877元 56萬元 64萬6,944元 0元 422萬2,821元 23 張文穎 國光段324建號(系爭大樓6樓之9) 186萬4,855元 15萬9,279元 40萬1,082元 0元 242萬5,216元 24 余岳書 國光段325建號(系爭大樓6樓之10) 134萬8,085元 46萬4,000元 28萬9,928元 0元 210萬2,013元 25 何孟真 國光段326建號(系爭大樓6樓之11) 256萬2,275元 56萬元 54萬9,613元 0元 367萬1,888元 26 林英輝 國光段327建號(系爭大樓7樓之1) 513萬5,201元 56萬元 110萬8,807元 0元 680萬4,008元 27 林昀翧 國光段329建號(系爭大樓7樓之3) 158萬3,969元 56萬元 33萬9,776元 0元 248萬3,745元 28 劉仁智 國光段330建號(系爭大樓7樓之4) 250萬3,788元 56萬元 54萬859元 0元 360萬4,647元 29 洪瑞寬 國光段331建號(系爭大樓7樓之5) 280萬2,211元 56萬元 60萬5,322元 0元 396萬7,533元 30 周士鈞 國光段332建號(系爭大樓7樓之6) 301萬5,877元 56萬元 64萬6,944元 0元 422萬2,821元 31 施欣儀 國光段333建號(系爭大樓7樓之7) 186萬4,855元 56萬元 40萬1,082元 0元 282萬5,937元 32 杜淑貞 國光段334建號(系爭大樓7樓之8) 376萬1,491元 25萬5,528元 81萬2,569元 0元 482萬9,588元 33 張其臺 國光段336建號(系爭大樓8樓之2) 130萬2,771元 28萬元 28萬197元 0元 186萬2,968元 34 張彤 國光段337建號(系爭大樓8樓之3) 130萬5,182元 56萬元 28萬722元 0元 214萬5,904元 35 蔡秀慧 國光段338建號(系爭大樓8樓之4) 260萬5,219元 56萬元 55萬8,854元 0元 372萬4,073元 36 廖英美 國光段339建號(系爭大樓8樓之5) 162萬6,958元 13萬元 34萬9,919元 0元 210萬6,877元 37 官碧雲 國光段340建號(系爭大樓8樓之6) 257萬2,835元 56萬元 55萬1,906元 0元 368萬4,741元 38 孫英秀 國光段341建號(系爭大樓8樓之7) 288萬6,578元 44萬元 61萬9,185元 0元 394萬5,763元 39 林中立 國光段342建號(系爭大樓8樓之8) 309萬7,728元 30萬元 66萬6,253元 0元 406萬3,981元 40 李玉賀 國光段343建號(系爭大樓8樓之9) 191萬7,920元 28萬元 41萬2,729元 0元 261萬649元 41 薛祖毓 國光段344建號(系爭大樓8樓之10) 387萬4,741元 56萬元 83萬1,163元 0元 526萬5,904元 42 張自英 國光段345建號(系爭大樓9樓之1) 418萬3,791元 50萬元 89萬7,466元 0元 558萬1,257元 43 張捷盛 國光段346建號(系爭大樓9樓之2) 130萬5,182元 25萬5,905元 28萬722元 0元 184萬1,809元 44 陳秀鳳 國光段347建號(系爭大樓9樓之3) 260萬5,219元 56萬元 55萬8,854元 0元 372萬4,073元 45 朱月華 國光段348建號(系爭大樓9樓之4) 162萬6,958元 12萬9,900元 34萬9,919元 0元 210萬6,777元 46 許文蘭 國光段349建號(系爭大樓9樓之5) 257萬2,835元 21萬8,500元 55萬1,906元 0元 334萬3,241元 47 黃怡菁 國光段351建號(系爭大樓9樓之7) 309萬7,728元 53萬元 66萬6,253元 0元 429萬3,981元 48 孫正大 國光段353建號(系爭大樓9樓之9) 387萬4,741元 56萬元 83萬1,163元 0元 526萬5,904元 49 高嘉玲 國光段355建號(系爭大樓10樓之2) 379萬6,642元 56萬元 81萬7,604元 0元 517萬4,246元 50 劉韶青 國光段358建號(系爭大樓10樓之9) 390萬7,098元 56萬元 84萬3,559元 0元 531萬657元 51 邱韋涵 國光段360建號(系爭大樓11樓之1) 805萬9,235元 80萬5,924元 172萬8,779元 0元 1,059萬3,938元 52 江耀坤 國光段359建號(系爭大樓11樓之2) 183萬7,356元 56萬元 39萬5,372元 0元 279萬2,728元 53 徐國平 國光段362建號(系爭大樓11樓之5) 318萬5,875元 56萬元 68萬5,563元 0元 443萬1,438元 54 蔡麗惠 蔡一正 國光段363建號(系爭大樓11樓之6) 568萬3,985元 56萬8,399元 121萬9,247元 0元 747萬1,631元 55 江智恩 國光段365建號(系爭大樓12樓之2) 390萬8,044元 56萬元 84萬3,784元 0元 531萬1,828元 國光段368建號(系爭大樓12樓之5) 402萬347元 56萬元 86萬8,391元 0元 544萬8,738元 56 陳婉玲 國光段294建號(系爭大樓3樓之2) 997萬1,069元 94萬7,379元 201萬9,982元 0元 1,293萬8,430元「附表B」(原告【承租戶】請求賠償部分之判斷)編號 姓名 承租房屋門牌號碼 屋內財物損失之賠償金額 本院認有理由金額 1 徐佩瑩 系爭大樓4樓之2 25萬5,000元 25萬5,000元 2 陳見證 系爭大樓4樓之7 38萬4,537元 28萬元 3 施佳僼 系爭大樓4樓之11 14萬2,000元 14萬2,000元 4 張惠蘭 系爭大樓5樓之10 166萬7,000元 28萬元 5 梁律彣 系爭大樓8樓之2 43萬809元 28萬元 6 闕玉麗 系爭大樓8樓之9 213萬6,175元 28萬元 7 陳偉文 系爭大樓9樓之4 545萬4,900元 43萬100元 8 金城熺 系爭大樓9樓之5 384萬3,500元 34萬1,500元「附表C」(原告【罹難者家屬】請求被告等5人賠償部分之判斷)編號 姓名 與罹難者間之親屬關係 精神慰撫金 本院認有理由金額 1 黃佩貞 江振昌之女 100萬元 100萬元 2 江明城 江振昌之子 100萬元 100萬元 3 江雅慧 江振昌之女 100萬元 100萬元 4 顏樹武 余妃之配偶 100萬元 100萬元 5 趙炳芬 楊麗蓉之母 100萬元 100萬元 李楊琦之外祖母 100萬元 0元 6 李德云 李楊琦之祖父 100萬元 0元 7 石家鳳 李楊琦之祖母 100萬元 0元 8 丁文起 丁文昌之弟弟 100萬元 0元 9 丁文捷 100萬元 0元 10 丁文正 100萬元 0元 11 吳家祥 何鳳華之姪 100萬元 0元 12 韋思奇 韋嘉之子 100萬元 100萬元「附表C-1」(原告【罹難者家屬】請求被告等11人賠償部分之判斷)編號 姓名 與罹難者間之親屬關係 精神慰撫金 本院認有理由金額 1 李湘菱 戴世璋之配偶 100萬元 100萬元 2 楊學昆 楊捷之父 100萬元 100萬元 楊浩然之祖父 100萬元 0元 丁守慧之公公 100萬元 0元 3 Heidi CherieSo 蕭敏渝之子 100萬元 100萬元 蘇煒禧之子 100萬元 100萬元 4 Nicholas So 蕭敏渝之女 100萬元 100萬元 蘇煒禧之女 100萬元 100萬元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