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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李碧鑾訴訟代理人 廖碧欽被 告 海芝聰即郭芝聰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海芝聰即郭芝聰於民國105年3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慈惠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間距,而與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李碧鑾所騎乘之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碧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大腦動脈瘤破裂、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據107年3月28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於105年3月22日日經急診入住醫院並於同月24日行動脈瘤鉗夾手術並住加護病房,同月25日轉神經外科普通病房,同年4月5日轉復健科病房接受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同月16日辦理出院,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3,753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2.看護費用:156,000元。由親屬看護時雖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親屬因此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如此始符合公平原則。看護費用一般行情為每日2,000元,依據診斷書至105年3月22日至105年6月7日止,共(10+30+31+7)=78天需要專人看護2,000元*78天=156,000元。

3.營業損失:⑴被害人營業損失一半:50,880元,法定財產制下,航青企業

社(F-one網咖) 為夫妻共同經營,盈虧平分原來每季營業額

305 ,280元/3個月=每個月101,760元受傷後住院由丈夫全日照顧無法營業,一個月營業損失101,760元(105年3月22日至105年4月22日)。

⑵被害人營業損失一半:930,413元,原來營業電腦台數42台

,每台每個月營業收入101,760/42=2,422元,受傷後原來營業電腦台數從42台降為15台,減少27台每月營業減少2,422元*27台=65,394元,至108年9月30日共計3年5個月=41個月,合計營業減少65,394*41=2,681,154元,扣除被害人應得薪資2,681,154元-(20,008元*41)=1,860,826元,後被害人營業損失一半930,413元

4.勞動力損失:820,328元,被害人受傷後無法再工作,故無法再支領工資,喪失原來擁有的工作機會,以最低工資20,008元至108年9月30日共計3年5個月,20,008元X41=820,328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被害人於105年3月22日發生事故至今已經2 年,經慈濟醫院持續治療已經由眼科醫生確診為左眼遺存顯著運動傷害,左眼眼肌麻痺,正面發生複視,對日常生活有顯著障害。及經由神經外科醫生確診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傷害,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經符合刑法第10條,重傷害之定義。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1,374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並提出花蓮縣政府104年7月7日府觀商字第1030246603號函,航青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5年5月30日花稅財字第1050301255號函、航青企業舍房屋租賃契約書。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原告雖請求醫療費用共623,753 元,然原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應繳金額部份共計159,246元(包括部份負擔44,250元及自費金額114,996元,共計159,246元,原告連同健保給付一併請求,於法不合。

(二)原告營業損失部份:航青企業設性質惟獨資商號,負責人「廖碧欽」,並非「李碧鑾」,當事人並不適格。被告否認航青企業社因本件車禍有何營業損失,原告並未提出營業損失之證據,僅提出航青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等資料,不能證明其有何營業損失,縱令航青企業者有何損失,營業收入減少之原因,可能為景氣低靡或經營策略所致,與被告無涉。

(三)減少勞動能力820,328 元部分:未提出勞動能力減少之證據,亦未扣除中間利息。

(四)看護費用部分:看護費用之證據,亦付之闕如,原告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所需看護時間、需全日或日間看護,尚待釐清。

(五)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然於105年4月16日已因病情穩定出院,復於106年8月30日刑事審理期日步行入庭,書寫個人資料,僅受普通傷害,並非身受重傷,原告求償精神慰撫金高達50萬元之譜,顯屬過高,請予酌減。

(六)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14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37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認定「一、李碧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左後方快車道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郭芝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係騎車在慢車道上,並未打方向燈,毫無轉彎跡象,卻於被告車頭已越過原告機車之後,未注意後方快車道來車,突然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而肇事,被告根本措手不及,尤其當時被告已越過原告機車,過失甚微,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原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原告應負80%過失責任。

(七)原告業以自認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共145,710 元,並有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醫療彙整給付表可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145,710元。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內之被告自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未予爭執,應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未注意,即有不法過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亦有明定。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左後方快車道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肇責,負起七成之責任,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述身體傷害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總金額為623,753元,其中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自付金額僅為159,246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航青企業社並非本件車禍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原告之夫固為上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惟於法就本件車禍並無直接損害可言。且原告受傷後是否造成上開航青企業社營業受損,不僅沒有事證足以證明,且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與原告有何關連,此部分原告查無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權,自不應准許。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因原告與配偶經營航青企業社工作,其收入為不固定,原告雖未能舉證說明其實際收入如何減少,但其住院及遵從醫囑在家休養期間(105年3月22日至105年6月7日)共計2個月16天,至少受有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勞動力之減損,故應得認定原告因未能工作而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為50,687元[20,008X(2+ 16÷30)=50,687]。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4月26日表示只請求於105年3月22日經急診入院,至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需專人照顧期間者,則其請求上述全日看護共78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看護費用為156,000元(2,000X 78=156,000)。

5.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經濟地位、被告之肇事責任、左側腦動脈瘤於事故前即已存在、左眼視神經病變與車禍關連性不明及上開原告所頭部外傷、蜘蛛腦膜下出血受傷勢情況、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4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適當,應予駁回。

6.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所受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於過失相抵後,合計為229,778元【(159,246+50, 687+156,000+400,000)X0.3=229,778元)】,又原告李碧鑾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理賠145,710元,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保險金之給付應得抵償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84,068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命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