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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李秀慧

李慶進吳玉妹李文馨李鳳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李佳怡律師被 告 卓鳴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4年2月2日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被告嗣經催告拒不履行,又不同意原告解除契約,是兩造就104年2月2日就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存否有不明確之狀態,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卓鳴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2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46 萬元。茲因被告僅支付系爭契約第一期款項中之230 萬元,尚餘70萬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05年7月14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100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在案,詎原告嗣後向姜文英代書索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時,姜文英代書卻以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及被告亦曾於104年4月28日以花蓮舊車站郵局存證號碼000059號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拒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歸還原告。是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4年2月2日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8,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4年2月2日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並約定當日給付第一期價金為300萬元,由於有原付之200萬圓買賣價金抵充,被告僅需再給付100萬元即可,然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因退票未能兌現,又僅匯款現金30萬元,尚餘70萬元,經原告於104年3月23日、104年5月29日、105年7月11日多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惟被告皆未履行等情,並提出兩造訂定買賣契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是本院審閱前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4 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民事判決意旨之見解可資參考,同理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亦可附停止條件。

四、本件兩造間於上開時日訂有系爭契約,並約定第一期款項於104年2月2日支付,被告僅支付第一期款項中之230萬元,餘款未依約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已詳如前述。經原告於104年3月23日、104年5月29日、105年7月11日多次催告,有前揭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惟被告並未履行,且以郵局存證信函回復表示因系爭買賣標的無可通行之道路乃拒絕履約等語,顯已受領原告之催告而無欲履行,原告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就價金給付方式定有期限,被告應依約定期限先為給付義務之履行,自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再者,系爭買賣特約約定當事人雙方均同意以土地現況過戶,至於系爭土地無建築指示線的情形,既屬當時客觀上可知悉現況,出賣人就此事項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屬於被告得主張拒絕給付價金之事由。原告已於105年7月11日所寄發之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100號存證信函敘明:「台端應於函到後7日內依約履行貴我買賣契約給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餘款柒拾萬元,屆期仍未蒙台端依約履行按期給付買賣價金者,寄件人全體將依法、依約解除貴我買賣契約,並依貴我買賣契約第九條規定,沒收台端已付之買賣價金全數,充作違約賠償」等語,依上說明,原告已向被告表達屆期未能履行,即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本件停止條件既因被告屆期未為給付業已成就,系爭契約即告解除,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自溯及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從而,原告於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