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志霞代 理 人 文瀚相 對 人 劉家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及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2執104號執行裁定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借貸糾紛,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確定(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償還所欠金錢,並經執行無效果(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2執104號執行裁定書)。

相對人目前在中國大陸並無財產,故僅得回到相對人住居所地發動執行相關程序。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審理中因無法聯繫相對人,由兩岸司法互助委由鈞院送達,經鈞院調查相對人並不住在戶籍地址而無法送達,最終本事件審理通知、文件及判決皆以公告(示)送達形式完成送達(人民法院報電子版),符合中國大陸送達程序,亦給予相對人足夠的程序保障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10條:「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0000)00號】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可見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民間借貸糾紛事件,經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以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條規定為缺席判決(即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並已生效,經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5年2月28日立案執行然相對人暫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終結執行程序,於106年7月31日裁定2016浙02執104號執行裁定書,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執行裁定書、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公證書(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2018浙甬天證民字第4685、4686、4687、4684號),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核字第056081、056078、056079、056077號證明書可佐。觀諸前開判決內容,為兩造間之民間借貸糾紛,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借款及逾期利息,乃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並予依法執行,經核尚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

三、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有明定。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判決認可之審核要件,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同之內容,惟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納入考量,故在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再觀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所謂「該國」,係指訴訟當地國而言,此由比對該法條後段「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即明,因此外國法院訴訟之通知或命令除在該外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對未應訴而受敗訴判決之中華民國人,不認其效力,使我國訴訟在外國之送達與外國訴訟在我國之送達有衡平之作用。至於公示送達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兩岸對於司法文書送達定有:規範大陸地區法院得直接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與相對人等相互協助送達文書之規定,此觀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條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甚明。

四、查:前開判決敗訴之相對人並未應訴,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大陸地區法院曾對相對人為送達之相關資料以供核對,聲請人已提出傳票(存根)、EMS寄送單、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請求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臺灣地區完成調查取證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本院函、海峽兩岸司法民事事件協助結果簡表、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及罪贓移交結果通報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臺灣地區完成送達文書函、人民法院公告等為佐(卷40至56頁),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陸助字第1號卷宗核閱供參。依前開事證可知,相對人為設籍於花蓮縣○○市○○路○段○○○號6樓之1之我國人民,系爭事件之承辦法院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4年4月8日,業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及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含起訴狀、聲請人證據、應訴通知書、傳票、告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示書、授權委託書、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予相對人,經法務部函請本院(為相對人設籍之管轄法院)協助,本院以104年度陸助字第1號受理並調查後查明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函復因「未完成送達,所在不明」無法完成送達(卷50至54頁);嗣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即以公告方式(於104年4月22日刊登於人民法院報,即公示送達)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授權委託書、訴訟風險提示書、證據材料及開庭傳票,自公告之日起滿3個月視為送達,定於104年8月27日開庭審理(卷55頁),並以公告方式(於104年9月20日刊登於人民法院報)送達民事判決書(卷56頁)。綜上可知該大陸地區法院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進而得認定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該大陸地區之受訴法院知悉相對人非居住於大陸地區,且已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然因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未能送達,而於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送達處所之情形,依公告方式(公示送達)送達司法文書及通知相對人到庭,復據此認定相對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一造辯論而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要件相符,顯無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