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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吳鴻楨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巧雯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張文玉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吳鴻楨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張文玉給付逾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鴻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文玉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吳鴻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鴻楨(下稱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文玉(下稱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1月30日前清償,若未清償被上訴人除應返還25萬元外,應再給付違約金5萬元,及每月遲延利息為5,000元(即月息2%,換算後年息為24%,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乃於當日簽發發票日為同年8月28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1月30日、受款人為伊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嗣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給付上訴人違約金5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三、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債權本金25萬元之利息;答辯部分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未約定得由被上訴人匯款給付予第三人

,伊亦未曾指定由第三人收取借款債務;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給付第三人之金錢,得依民法第310條規定對伊發生給付效力,亦未證明第三人係受伊委任,而有代為受領借款債務金錢給付之權限,故被上訴人執其給付第三人金錢,主張對伊發生清償效力,實屬無理。參照被上訴人提出LINE之對話內容,係將被上訴人對證人鄧秀仁之借款與伊之貨款分開計算、說明,是可認鄧秀仁與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分別獨立;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2月13日、108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11日、4月11日各匯款21,000至證人鄧秀仁所有之壽豐鄉農會帳戶,金額總計105,000,是用於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證人鄧秀仁之債務,顯然與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無涉。又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時,約定被上訴人未於102年11月30日前清償,則自翌日起,負擔遲延責任,每月應給付遲延利息5,000元(即月息2%,年息24%)。

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是被上訴人給付予證人鄧秀仁之金錢,對伊不生給付效力,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倘被上訴人欲主張在107年11月9日以前,已陸續、分次清償

借款,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歷次清償之日期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11月9日Line訊息中,固有其曾向鄧秀仁合計清償146,500元之對話,然並未記載分次清償之日期。被上訴人僅空泛指責「吳鴻楨於107年11月9日前之利息計算,均以本金30萬元計算利息,顯然有誤」,卻未舉證證明其於107年11月9日前歷次清償之日期,顯未盡其舉證之責。倘認被上訴人給付予證人鄧秀仁之金錢,對伊發生給付效力,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52,790元(未償還之本金48,500元及累計利息304,290元,計算式如附件),及其中48,500元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縱認兩造無約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條,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4,574元(未償還之本金48,500元及累計利息76,074元,計算式如附件),及其中48,500元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02年12月1日,而參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第5~7頁,伊於107年11月間多次要求其會計即證人杜怡和告知張文玉儘早清償貨款及借款,可證伊於107年11月間已向張文玉「請求」清償借款。又伊於108年1月9日即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亦未逾六個月期間,是本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07年11月間已因請求而中斷。既因本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107年11月間因伊之請求而中斷,被上訴人已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上訴部分聲明:⒈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逾48,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略以:㈠伊雖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及約定逾期違約金為5萬元,然

並未約定月息為二分,且伊已陸續清償146,500元,並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4月止,每月清償21,000元,共105,000元,合計251,500元,僅餘48,500元違約金尚未清償。又伊亦未向證人鄧秀仁借貸任何資金週轉,因此無須清償證人鄧秀仁任何借款。參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請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足見上訴人主張約定月息2%,年息24%云云,無法自圓其說。根據伊與證人杜怡和LINE對話內容,「先把吳董的處理他的分5次給他看他可以嗎」,其中之「吳董的」,意指草皮貨款,「他的分5次給他看他可以嗎」,則指系爭借款陸續清償之後,剩餘10,500元借款而言。「鋪草皮扣1,500」,此1,500元之工資是上訴人欠伊之工程款,所以是抵上訴人的借款,不是抵證人鄧秀仁的借款;及2018年12月8日,既謂「小玉,『老闆說』要你這週日前跟他處理帳務問題,不然他會去扣妳的堆高機」,可知上訴人指示杜怡和向伊催討草皮貨款,而杜怡和出示之「秀仁記的」便條紙所載,係伊歷次還款紀錄及嗣後每月匯款21,000元至上訴人配偶鄧秀仁壽豐鄉農會帳戶,均為系爭借款之還款紀錄。上訴人拒不承認匯入其配偶鄧秀仁壽豐鄉農會帳戶之款項,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反而利用該匯款帳戶非其所有,拒不承認伊已清償系爭借款。

㈡伊既向上訴人借款週轉,如須週轉現金,理應向上訴人繼續

借款,殊無理由向語言不通及不熟識之鄧秀仁借款。伊為「文玉種苗行」之負責人,證人鄧秀仁則為越南籍外配,二者經濟地位懸殊,伊為經濟上之強者,證人鄧秀仁則為經濟上弱者,證人卻稱經濟上之強者,開口向經濟上弱者借款,嚴重違反常理且其對於借款次數、時間、有無利息等均支吾以對,且迄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俱見證人證詞要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根據證人杜怡和在Line對話中提出伊之歷次還款記錄,伊係

先後清償「支票65,000元」、「現金20,000元」、「現金40,000元」、「鋪草皮扣1,500元」及「現金20,000元」,共計146,500元,並非於107年11月9日一次清償146,500元,由此觀之,吳鴻楨在107年11月9日以前,均以本金30萬元計算利息,顯然有誤。又本件利息部份請求權,如有已逾5年部份,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

㈣綜上所陳,伊已陸續清償251,500元整,僅餘48,500元違約

金尚未清償,吳鴻楨訴請伊給付30萬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業已陸續清償146,500元,並自107年12月

起至108年4月止,每月清償21,000元,共計105,000元(下稱系爭分期清償協議),總計被上訴人前後已清償上訴人251,500元,僅餘48,500元違約金部份尚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6至3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辯稱被上訴人上開還款係清償對第三人鄧秀仁之債務云云,然查: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鄧秀仁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跟我借20幾萬元,5、6年前借的,沒有約定利息,被上訴人來我家跟我借,一次借2萬、3萬,好幾次了…第一次被上訴人是認識我先生,我先生有跟她往來草皮生意,她來我家,我才認識她,他來我家,她說他工作沒有錢,跟我借2萬,後來借3萬,借了好幾年了,我看她人很好,我很相信他,我就借錢給她,也沒有講好還款時間與利息…沒有寫借據…」(本院卷第50至52頁),是證人僅空言泛稱其有貸款予被上訴人,就各次貸款之金額、交付方式、利息及清償期等重要細節,全未說明;參以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杜怡和與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杜怡和曾傳送由鄧秀仁記載之被上訴人還款紀錄單據照片(下稱系爭手寫還款明細)予被上訴人(卷第26、3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證人就其配偶之金錢往來,尚會分辨不同之還款方式而為記載,就自己本身之消費借貸卻全無紀錄,且證人亦自陳被上訴人係認識其先生,卻在不立任何字據下陸續借款共20餘萬元予被上訴人,均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又由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杜怡和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107年12月8日杜怡和稱:「小玉,老闆說要你這週日前跟他處理帳務問題…」,同年月11日被上訴人請杜怡和提供老師(闆)娘的帳號,杜怡和於同年月13日拍攝鄧秀仁壽豐鄉農會存摺封面照片傳給被上訴人,帳號經核與被上訴人存摺內頁所載,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4月止,每月轉帳21,000元之受款帳號相同,此有上開對話內容截圖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可參(本院卷27至30、37頁),復有系爭手寫還款明細可佐(金額合計為146,50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前後已清償上訴人251,500元,僅餘48,500元違約金未清償等語,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迄未就其所稱被上訴人上開還款係清償鄧秀仁之借款云云,舉證加以說明,其所辯自無足採憑。

㈢上訴人雖以杜怡和於原審之證詞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時,約定被上訴人未於102年11月30日前清償時,每月應給付遲延利息5,000元(即月息2%,年息24%)云云,然證人杜怡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102年時被告有跟原告借25萬元,有開1張本票,被上訴人當初有說要給原告利息,利息當時是說兩分,但我沒有判定是年息或月息…至於既有約定利息,卻未於借據載明之原因,我不清楚,當初上訴人叫我打出這2份資料(借據及本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是證人對兩造究竟如何約定本件借款債務利息部分,並不清楚、明瞭,縱認被上訴人當初有說要給原告利息乙節為真,惟參上訴人甚且命證人製作借據,卻未記載利息之約定,及系爭分期清償協議復未就利息加以請求(如後述),則兩造間是否就收取利息乙節達成合意,即有未明。而上訴人上訴後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再給付按年息15%計算債權本金25萬元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當事人就金錢債務之遲延履行所約定之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兩種。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為前者,則債務人遲延履行時,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如為後者則否(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欠款105,000元部分,於兩造約定清償日(102年11月30日)後之107年12月提出以被上訴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21,000元之分期付款方式,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按期給付乙節,有杜怡和與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被上訴人花蓮一信及台灣企銀存摺內頁明細可佐(卷27至30、37頁),其中除無就上訴人所稱之約定利息(年息24%)請求外,復未就法定遲延利息(5%)加以請求,應認上訴人同意拋棄該部分之請求,兩造自應受系爭分期清償協議即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而本件債務為25萬元借款本金及5萬元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由系爭分期付款協議及系爭手寫還款明細之還款金額總額為251,500元(其中1,500元記載為草皮扣),約為250,000元,亦可得證,故兩造間債務關係之範圍應限縮在兩造同意之分期清償金額範圍內,其餘部分已因分期清償之和解契約而消滅。又本件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9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30萬元(本金25萬元+5萬元違約金),即於斯時始就違約金部分加以請求,而本件兩造就本金25萬元部分業已成立上開和解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僅餘48,500元違約金未清償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同前,而上訴人並未證明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何,此由證人杜怡和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聽到違約金的事情,兩造講的條件伊沒有聽清楚等語可參(原審卷第29頁),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外,尚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500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請求就違約金之部分再給付遲延利息,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