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黃鴻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蔡明璋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2)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3)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同法第446條第2項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蔡明璋(下稱蔡明璋)在原審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黃鴻文(下稱黃鴻文)間於105年11月11日發生車禍事故,致其所有之車輛受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鴻文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利息;原審判決黃鴻文應給付蔡明璋9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蔡明璋其餘之訴。黃鴻文不服,於法定期限內具狀提起上訴,在上訴狀中未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有聲請上訴狀可參,本院卷15頁),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通知黃鴻文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黃鴻文於108年7月1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37至39頁)表明上訴聲明為:「蔡明璋應賠償黃鴻文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詢問黃鴻文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黃鴻文稱「我對於原審判決我付給蔡明璋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沒有意見,但是我的損害也應該由蔡明璋來賠償,所以我請求為聲明如108年6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我是要另外提起反訴。」(本院卷51、52頁筆錄記載參照)。可見黃鴻文對原審判決並無不服,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黃鴻文所提反訴,未經蔡明璋同意(本院卷52頁筆錄),且黃鴻文就其在前揭車禍事故中之車輛損害,對蔡明璋提起反訴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所列3款事由均不相符,其提起反訴難認合法,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