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姚雅涵被上訴 人 呂世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定金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24萬元。另被上訴人則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原審判決兩造之上開本反訴請求部分均各自全部敗訴。又上訴人僅就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14萬元定金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其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並未就上開20萬元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提起上訴。
故上訴人上開10萬元精神慰撫金請求及被上訴人上開20萬元精神慰撫金請求之原審判決部分均已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僅就上訴人提起上訴即請求返還14萬元定金部分為論述判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街○○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價金為48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定金,並約定於翌日支付16萬元定金,兩造並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上訴人卻發現系爭房屋之機械式停車位嚴重損害無法修復,此瑕疵已造成上訴人購買後無法正常使用,失去購買之目的,且被上訴人拿不出權狀,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始締結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14萬元之定金,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房屋之車庫已多年無法使用、荒廢已久,且車位昇降梯故障多年,致地下停車場陰暗而完全沒有停任何車,介紹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即已知情,並以此要求降低售價,被上訴人亦未保證車庫可以使用。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湯佳蓉合資購買,並無一屋二賣之情事。因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故被上訴人尚未提出權狀,倘至代書處辦理,被上訴人即會提出權狀。本件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法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得沒收訂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詐欺,隱瞞系爭房屋之地下停車位不能使用之事實,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等情,乃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其遭被上訴人詐欺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屋地下停車位需得以使用之事實等節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且觀諸系爭契約之文義內容,亦未明白就系爭房屋地下停車位部分為約定。是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欲撤銷其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有理由,則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訴請返還定金14萬元,自屬無據等為由,而為上訴人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先稱本件買賣包括地下停車位,至上訴人發覺該機械停車位完全損壞時,被上訴人即以「妳可以在附近空位停車不影響」回應,此前後不一之條件顯係欺騙。上訴人縱有支付14萬元定金表示買意,然請被上訴人次日提出系爭房屋權狀時,被上訴人稱「沒問題,但要先付第二筆價金方可出示」,至上訴人聲請本件調解時,詎以其與湯佳蓉未完成協議之共同買賣協議書影印本充作房屋權狀,湯佳蓉是否有授權,或另有不利之潛伏因素皆未讓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行為涉及詐欺。系爭契約書簽的時候,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去領錢把定金給他,沒有透過第三者、第三公正人,這是第一個錯誤。既然簽約就簽約了,但是上訴人沒有超過一天的時間就後悔,因為系爭房屋沒有停車位。上訴人家裡有兩台車,被上訴人當初跟上訴人說1台可以停路邊,房屋大樓裡地下室停車位已經荒廢,可以叫社區的人一起來修,但上訴人去問人後,別人跟上訴人說別傻了,如果要修的話就可以買半棟房子了。這個事情不管有無簽約,只要不到1天的時間,就是可以反悔。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十幾年了,是上訴人在富邦人壽跑業務認識,當時被上訴人是在台灣人壽當經理,有在上課,上訴人參加活動的時候認識被上訴人,後來上訴人在FB上有碰到被上訴人就聊起來,被上訴人就跟上訴人講說他有一間房子即系爭房屋,有在整理,快整理好了,問上訴人要不要去看,要投資、要住也可以,後來上訴人就去看了,房子裡面乾乾淨淨的,也有衛浴設備,也有廚房跟客廳。被上訴人在帶上訴人看房子的時候跟上訴人講這個房子要賣500萬元出頭,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大樓的停車場已經荒廢,上訴人去看的時候確認完全不能停車,然後被上訴人說可以修,最後兩造協商,被上訴人最低還是要賣480萬元,上訴人再要求可以在少一點嗎,但是被上訴人說不行,因為這已經很便宜了,還省了中間的仲介費。看完之後,上訴人就回愛買那邊上班,被上訴人就來這邊找上訴人,然後兩造在涮乃葉吃飯時,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系爭房屋很多人在看,如果要買的話要快,但是要先付定金,本來是跟上訴人說要30萬元,但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沒那麼多錢,所以兩造談成14萬元之定金,當天吃完飯沒多久被上訴人就開車帶上訴人去領錢再回到賣場裡面簽原審卷第11之1頁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是違規在先,欺騙上訴人不懂法律。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萬元定金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
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大樓地下停車場因車位升降梯故障多年,致地下停車位完全沒有停任何車且陰暗荒廢,被上訴人在介紹房子予上訴人時就已告知此事,上訴人早已知情並在談買賣價格時多次以車庫無法使用要求本人降低賣價,被上訴人也多次讓價予上訴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湯佳蓉合資購買,故設定予湯佳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出租及買賣事宜,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以買賣給別人,兩造約定之定金總額為30萬元,上訴人先給付14萬元定金後,隔日即違反約定未再支付剩餘之16萬元定金,上訴人違約在先,故無後續之簽立買賣契約及權狀之安排。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屋
,惟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已交付定金14萬元予被上訴人,故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4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之1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
㈢經查,系爭契約載明「甲方:呂世杰。乙方:姚雅涵。茲收
到訂金壹拾肆萬元正,由姚雅涵向呂世杰購買花蓮市○○○街○○號5F之2房屋一間,於明日107年8月22日再付訂金壹拾陸萬給呂世杰,共應實付訂金參拾萬元正,約定於107年10月21日開始辦過戶,此期間甲方得出租收租金,待2個月後若未能辦理過戶之原因為甲方,則甲方應賠償乙方兩倍之訂金,若原因為乙方,則甲方沒收訂金,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收款人:呂世杰...,付訂人:姚雅涵。...此房屋之購買價為肆佰捌拾萬元正。107年8月21日」等語,由該契約內容可知,上訴人已交付14萬元之定金予被上訴人,以之購買系爭房屋等情,惟該契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保證其欲出賣之系爭房屋之大樓地下停車場可完整使用之情,且由上訴人上開所述亦可知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至系爭房屋看屋時即已知悉上開停車場已經荒廢,並以此與上訴人磋商可否降低買賣價金,故難認被上訴人有隱瞞大樓停車場無法使用而仍向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情。再者,由卷附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3頁)顯示該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另證人湯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這是我跟被上訴人合買的房子,是2、3年前買的,詳細時間我記不太清楚。那時我做仲介,看到房子蠻便宜的,我跟被上訴人是好朋友就合夥出資,一個人出資一半。是跟花蓮火車站前站一個做大理石的人買的,算是我的客戶。這個房子有權狀,買了房子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是他要賣房子要經過我的授權。我們用400萬元買的,1人出200萬元,我是做民宿的沒有時間管理,全權委託被上訴人管理房子。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顯示該屋是以被上訴人預告登記予證人之方式辦理登記,原因是因為我們是朋友,一起合買房子。因為被上訴人買房子的錢一部分是用貸款,怕如果登記成一人一半,怕貸款貸不下來。我所說的貸款是指該謄本上之新光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我有看過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於簽約當天晚上有來找我把契約書拿給我看,我還請被上訴人跟他女兒吃飯。賣房子的事我是事前全權委託被上訴人。房子還沒賣出去時有計劃要出租給別人,也是請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契約書的買賣我當然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由上開登記謄本及證人證述內容,亦可推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證人共同購買,且已有經過證人授權出售房屋等情應為可信。是以,被上訴人既以得證人同意而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其售屋予上訴人行為自難認有詐欺上訴人之處。
㈣承上,上訴人既已先明知系爭房屋之大樓地下停車場有不能
使用之情,仍願與被上訴人簽訂購買系爭房屋之系爭契約,並已交付定金14萬元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為有權出售系爭房屋,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或故意詐欺上訴人以取得14萬元定金之情,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亦事後違約不履行後續購買系爭房屋之支付價金之系爭契約義務,經核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上開定金,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4萬元等節,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