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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盧復順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盧復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間就座落花蓮縣林田山事業區第5林班內3.2409公頃供礦業用地(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之租賃關係存在。理由係以:

(一)兩造前於民國105年5月11日簽立林田山事業區第5林班國有林地暫准使用出租契約書(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內之3.2409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上訴人經營之天星石礦礦場使用,租賃期間為103年12月24日至107年12月23日止。上訴人依約繳納租金後並投入高達新臺幣上億元之鉅額資金購買採礦設備、機具及維護水土保持、造林費用於系爭土地,作為開採礦石之用。上訴人為工寮用地整地時,因現場員工手持掌上型衛星定位儀操作測定時產生誤差,以致造成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現場會勘時認定上訴人在承租用地範圍外新闢道路、整地及毀損林木。惟上訴人並未故意擴大使用林地之情。被上訴人竟於106年6月23日以花政字第1068210413號函,稱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擅自新闢道路及整地情事,新闢道路及整地範圍已超逾承租範圍並查遭毀損林木共9株,材積計0.014立方公尺等情事,符合系爭租約第6條第6款「承租人擅自擴大使用面積,或損害附近林木時」之規定,爰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而,上訴人並非故意擴大使用面積,情節亦屬輕微(僅損害林木9株,罰金共35元)。又衡以上訴人本件承租之礦場面積高達3.2409公頃,上訴人若為故意越界,豈有可能僅違約越界114平方公尺,該等面積相較於租約面積甚為些微,且上訴人並未獲有任何利益,自無可能甘冒遭受被告終止租約受有鉅額投資損失之風險,而為故意越界之情。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些微疏失即終止租約,除有違系爭租約約定外,更有違比例原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5月間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花蓮縣林田山事業區第5 林班內3.2409公頃之土地以供礦業使用。豈料,於雙方租賃關係存在期間,被上訴人竟於106年6月23日通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6款規定而終止租約。上訴人則認為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尚未構成系爭租約第6條第6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第6款規定中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從而,上訴人認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認為其已依據系爭租內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然而上訴人則認定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是否繼續有效存在具有爭議,亦即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否不明確,影響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上訴人得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兩造租約期間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最遲仍於107年12月23日期滿而消滅,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4月24日之前系爭租約已為消滅,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故本件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確認訴訟之提起,僅需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肯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時,係因兩造租賃關係存否不明,上訴人得利用訴訟制度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以維自身權益,起訴斯時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上訴人依法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然而,原審判決一方面肯認上訴人於起訴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另一方面卻又加諸法律上未有之限制要件,亦即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兩造租約業已到期而租賃關係消滅,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具有確認利益,最終以此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除判決理由相互矛盾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亦侵害憲法所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利,況且,何以因法院對於案件之審理期間而導致兩造租賃關係屆滿(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日起至系爭租約屆滿之日止尚距離八個月之久)之不利益須由上訴人承擔?此舉無異是強使上訴人之權益歸於消滅,顯非適法。

(三)上訴人盧復順、訴外人盧家麟固有僱用挖土機司機在原核准範圍以外整地,並開闢道路之事實,然上訴人盧復順、訴外人盧家麟於歷審均辯稱渠等當時認為係在核准範圍內施工等語,渠等主觀上認為該興建工寮之位置已經核准,渠等縱未於施工前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及未依森林法第9 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均不能認為係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謂之未經同意、擅自,仍應視盧復順、盧家麟是否明知係他人山坡、林區、森林,且自己並無合法使用權限,猶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而定。上訴人盧復順、訴外人盧家麟在訴外人黃瑞昱前有測量之情況下,懷疑當日巡山員測量有誤差,而由訴外人盧家麟憑自己記憶認定工寮預定地之位置,未再予測量確定即施工,導致在承租範圍外施工之結果,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此即認上訴人盧復順、訴外人盧家麟於施工時,已明知渠等係在原核准範圍外整地、闢路及毀損林木,自不得遽認上訴人盧復順、訴外人盧家麟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擅自在國有林區內占用、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刑法第354 條毀損之故意。盧復順於本案土地經營天星石礦場近二十年左右,其歷年投入心血、成本甚鉅,此有盧復順於歷審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等資料可考,是以,盧復順並無可能為了告訴人機關認定之林木9 株(非常細小之雜木而非種植之有價林木、材積僅0.014立方公尺、山價35 元),而自毀事業、致使公司面臨倒閉、員工生存無依之窘境。

(四)上訴人一直認定其在開發預定地內。認為其是應林務局遷移到系爭租賃契約的工寮預定地內,因此,不需要申請,這也是刑事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並沒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

10.2公尺的誤差是GPS合理的誤差值中。是就被上訴人的要求,遷移上訴人的工寮到契約的預定地。

(五)林務局在106年6月23日僅以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6款終止租約,而所謂終止,應為解除權之意思,因此林務局事後再為追加或主張以第6條第3款為終止租約,此部分並無道理。解除權行使為單方面意思表示,因此在 6月23日林務局終止時,即應認為契約是不存在,此即為本案爭執之重點,若依林務局主張在原審才依第6條第3款終止租約,豈不前後矛盾。

(六)本件起訴之後在原審中繫屬時被上訴人在108年4月才發函不予續租,雖被上訴人稱原本租約在107年12 月已經情節消滅,惟雙方長期以來的租賃關係,原則上都會同意上訴人續租,否則不會在108年4月才發函不予續租。被上訴人稱可以另外用第6條第3款終止租約,但是終止為意思表示,當初既然用第6條第6款不能嗣後又主張可以依其他的條款終止租約。

二、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審則聲明:上訴駁回。答辯主張:

(一)上訴人係天星石礦礦場之負責人,原承租被上訴人所屬花蓮縣林田山第5林班內3.2409公頃供礦業用地使用,明知上開林班地係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依法非經被上訴人准許,不得從事道路之修建、開挖整地利用或興修其他工程,亦不得有擅自擴大使用面積或損害附近之竹木等違反契約約定行為。上訴人前於106年2月7日未經核准即擅自在被上訴人所轄花蓮縣○○鄉○○○段○○號國有林地內興修便道,擴大使用面積0.0114公頃,因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6條裁處上訴人12萬元之罰鍰。2個月後上訴人竟故計重施,公然挑戰法律,再次於106年4月14日擅自在系爭租約範圍外,即被上訴人所轄之系爭土地內實施開挖整地工程,有擴大使用之情事,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會同上訴人、礦物局及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等單位共同會勘,經確認施工地點已逾系爭租約範圍,共興修便道0.0075公頃,開挖整地0.0285公頃,合計擴大使用面積0.036公頃,及毀損造林木9株。上訴人於施工前並無實施任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逕自改變原有之地形地貌,確實已造成原有植被覆蓋率良好之林地就此遭受破壞,喪失原有水土保持及國土保安等森林公益之功能,難認非屬情節重大。又上訴人明知2個月前所受上開行政罰係因其未經申請核准,即於森林內興修工程所致,被上訴人念及上訴人初犯,僅施予口頭告誡,然僅短短2個月之時間,上訴人旋即再次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3、6款規定,是認其行為難謂非屬故意。另囿於遭上訴人砍伐之林木樹頭,部分已被上訴人移除不復存在,因此確實無法估算價額,上訴人所造成該區域植生覆被之損害,實則遠遠超過追償之價額,乃無庸置疑。上訴人上開主張諉不足採。況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存否為限,如以過去或將來因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再者,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狀態為據,上訴人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實時欠缺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之系爭租約存在之訴,然參以系爭租約無論是否前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依法終止,其至此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07年12月23日已屆期消滅,且被上訴人亦於108年4月12日以函文表明不再續租。上訴人本件自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因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是否繼續存在具有爭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故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無論是否前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惟該租約至遲仍於107年12月23日期滿而消滅,即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4月24日之前系爭租約已為消滅,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訴請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甚詳,實屬的論,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實無理由。

(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3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該條文第3 項所指,審判長應闡明者,乃係指該條文第2 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而言,本件上訴人係因訴請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經原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指「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非因上訴人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本件之情形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亦不足取。

(四)本件上訴人盧復順係天星石礦之負責人,原承租被上訴人所屬林田山業區第5林班地面積3.2409 公頃供礦業用地使用,明知上開林班地即花蓮縣○○鄉○○○段○○○號係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依法非經被上訴人准許,不得從事道路之修建、開挖整地利用或興修其他工程,亦不得有擅自擴大使用面積或損害附近之竹木等違反契約規定之行為。查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16日以天林南字第10501116 號函向被上訴人所屬南華工作站申請租約範圍外之聯外道路整修工程,經該工作站於106年2月16日會同上訴人及訴外人共同現勘,並按上訴人申請函所附施工路段圖說指定施工界線,有上開上訴人申請函及會勘紀錄可稽,惟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即未經核准擅自在被上訴人所轄花蓮縣○○鄉○○○段 ○○號國有林地內興修便道,擴大使用面積0.0114公頃,因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6 條規定裁處新台幣12萬元之罰鍰,有是項裁處書及被上訴人發函同意上訴人分12期繳納行政罰鍰等文件可稽,次查,上訴人於前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僅只2 個月,且所欠罰鍰之數額均尚未清償完畢,竟故技重施,公然挑戰法律,再次於 106年4月14日擅自在系爭租約及伊申請整修聯外道路之範圍外即被上訴人所轄花蓮縣○○鄉○○○段○○○號國有林地內實施開挖整地工程,有擴大使用之情事,被上訴人遂於同年4月17日會同上訴人、礦務局及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等單位共同現勘,經確認施工地點已逾系爭租約範圍,共興修便道0.0075公頃,開挖整地0.0285公頃,合計擴大使用面積0.036公頃,及毀損造林木9株,刑事部分,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刑法第354條等函送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在卷,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雖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惟經被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改判上訴人有罪在案。再者,上開申請施工路段之圖說,係由上訴人自己測量繪製,故對於施工之界點,應知之甚詳,又核准整修末段道路即第6段其終點距違法施工地點足足有382.7公尺之遙,尚不能為掩飾其違法之行為,而推該於GPS儀器誤差所致,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亦認定上訴人有在公有林區擅自占用、開挖整地、闢路及毀損林木,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第六條第6款之規定,於106年6月23日起終止租約,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空言泛指上開行為不具故意擴大使用,且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情節輕微云云,實不足採。另上訴人指稱上開違反租約之行為,其因違規擴大使用面積僅0.036公頃,與租約面積相比,情節尚屬輕微,至於損及林木之價值亦僅35元,則應適用系爭租約第10條之規定,不應任意終止租約等語,惟查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申請核准系爭租約範圍外聯外道路整修,於是項工程核准之始,被上訴人即已函請上訴人應確實依指定界限施工,不得有拓寬路基、改變路線及損害林木等之情事,且於施工期間被上訴人亦多次叮囑上訴人不得逾越申請整修範圍,詎料,上訴人僅為圖己之私竟而視法令於無物,公然越界闢建道路,整建平台,砍除林木,並破壞地表植被,論其行為之故意,已至為明灼,惟囿於遭砍林木之樹頭,部分已被上訴人移除不復存在,因此無法確實估算價額,附此說明,但其所造成該區域植生覆被之損害,實則遠遠超過追償之價額,此乃無庸置疑,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為臨訟飾辯之詞,委不足採。

(五)上訴人僅為圖己之私竟而視法令於無物,公然越界闢建道路,整建平台,砍除林木,並破壞地表植被,論其行為之故意,已至為明灼,惟囿於遭砍林木之樹頭,部分已被上訴人移除不復存在,因此無法確實估算價額,附此說明,但其所造成該區域植生覆被之損害,實則遠遠超過追償之價額,此乃無庸置疑,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為臨訟飾辯之詞。

(六)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上訴人並非故意擴大使用面積並毀損林木,且其情節輕微,惟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即未經核准擅自在被上訴人所轄花蓮縣○○鄉○○○段○ ○號國有林地內興修便道,擴大使用面積,因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而遭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6條裁處罰鍰之情,嗣於106年4月14日明知伊申請施工地點僅止於聯外道路整修,就「工寮用地」之整修並未經申請,卻擅自於申請整修範圍外之林班地進行開挖整地、開闢道路,並砍伐林木,其行為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其他道路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森林法第56條、45條第一項伐採林產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得依兩造契約第六條第3 款之「承租人使用該林地違反法令者」,終止兩造之租約至明,被上訴人並已於原審主張依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終止租約在案。

(七)兩造間之契約期限已於107年12月23日屆滿,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按兩造租約第三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28起至民國108年 1月27日止(應係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止)計4年零個月又零日,該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惟按兩造間之租賃期間係自103年 12月24日起至107年12月23 日止,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租約之約定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續租,自屬視同放棄承租,被上訴人並已於108年4月12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租,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故而上訴人本件主張,亦屬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盧復順為位於林田山事業區第5林班地內天星石礦礦場之負責人,其子盧家麟則為天星礦場工地安全管理人,均明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林業用地,且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未向管理機關申請並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整地及修建道路,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盧復順指示盧家麟,未經管理機關核定、許可,基於在公有林區擅自占用、開挖整地、闢路及毀損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上旬某日起,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羅明泉在天星礦場外系爭土地擅自開挖整地、闢路,整地面積約為0.0285公頃(即=285平方公尺)、開闢道路0.0075公頃(即75平方公尺),並毀損地上之林木9株,而以上開方式為占用及修路行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擅自在國有林區內占用、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等,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中。

(二)依刑事卷內證人黃瑞昱於刑事程序中之證述:系爭礦場每4年辦理1次續租,續租時每一個點的界樁都要重新審核1次,之後土地機關會去現場勘察,看界樁是否在該點上,查核後才會同意續租。足見承租人是否遵守租約及有無越界,乃系爭租約是否續租之前提要件,承租人並非當然取得無條件續租之權利。而依上證述,上訴人106年4月間尚未整地開挖前,曾遇到2位巡山員(郭毓暉、撒伊‧滿拉旺)時,有向他們請教工寮的位置大概在哪裡,有拿GPS在講,再依刑卷內花蓮林區管理處林田山事業區第5林班地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所附之礦業用地界樁照片及天星礦場於103年12月換約時所提出之「承租礦業用地施工計畫位置實測圖」,上訴人既於103年間以天星礦場名義再向花蓮林管處承租上開土地,且該圖明確顯示承租礦業用地界樁位址,並有界樁座標及所申請使用道路之卡車路起點、終點及轉折點之座標可參,是天星礦場承租礦業用地時,確實有於租用地上設置明確之界樁,且上訴人於續租時既已知悉界樁及使用道路座標位置,對所承租礦場之界址實無法諉為不知。上訴人明知施工位置並非承租範圍,而故意未經許可為開挖、整地行為,破壞水土保持安全,並擴張占用非其承租之林地,已違反租約第六條第3款及第6款:「承租人使用該林地違反法令者」、「承租人擅自擴大使用面積,或損害附近林木時」,且屬故意犯行而情節尚非輕微,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

(三)上訴人既有上述違反契約之違法行為,則無論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係採何款事由,被上訴人亦有相當之理由,以上訴人越界開發、未遵守租約,而拒絕續租。系爭租約到期前,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且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續租。則系爭租約即難期有續租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違反租約情事,且其破壞水土保持及林木之程度,已非金錢可以計量,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以花政字第1068210413號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乃屬合法。兩造間之租約既經終止,即不復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座落花蓮縣林田山事業區第5林班內3.2409公頃供礦業用地(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之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