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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姿樺訴訟代理人 周昱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周惠竹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惠竹(下稱周惠竹,原審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本院訂民國109年2月18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經合法通知周惠竹並簽發提票欲提解周惠竹到庭,然周惠竹於109年2月17日出具出庭意願表表示不願意出庭,有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出庭意願表可參(二審卷167至171頁),經核本院業經合法通知周惠竹,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姿樺(下稱陳姿樺,原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周惠竹提起上訴後,一再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鍾志雄法官、楊碧惠法官、林恒祺法官、簡廷涓法官、沈培錚法官、陳裕涵法官),有書狀可參(二審卷84、120、121、157至158頁),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迴避之聲請,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3號(二審卷117頁)、109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及上開民事卷宗為憑,故其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及其以聲請迴避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均無理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即: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

(一)陳姿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其對於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棟房屋(下稱A、B、C屋)、鐵皮雨棚及圍籬有事實上處分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請求:周惠竹提證徐鳳展確認同意書無效(二審卷159、173頁)。經核陳姿樺此項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規定並不相符,且周惠竹亦未同意其追加,故依據前述說明,此項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二)周惠竹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於108年3月8日提起上訴(二審卷7頁);嗣於109年2月6日具狀提「附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訴請陳姿樺給付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法定利息」,有附帶上訴狀可參(二審卷154至155頁)。按兩造在第一審各受有不利之判決,本得各別提起第二審上訴,若僅一造上訴,他造未合法上訴,未上訴部分本應歸於確定,但因上訴人在第二審法院得擴張上訴聲明,為衡平兩造之利益,故許被上訴人於喪失上訴權後,仍得為附帶上訴。周惠竹已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為上訴,其於「附帶上訴狀」中之請求,顯與附帶上訴程序不合,應認其在上訴後為訴之追加,而其所為訴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規定,不應准許。

(三)周惠竹具狀請求「加訴吳明益到庭陳述」、「被告林恒祺、沈培錚、陳裕涵等法官到庭陳述」(二審卷120頁),惟吳明益、沈培錚、陳裕涵均非本件當事人,林恒祺法官則為承審本件之法官;周惠竹所稱「加訴到庭陳述」如認係訴之追加,亦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周惠竹具狀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聲請第三人退輔會為參加人」(二審卷165頁);惟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所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情形,且退輔會亦非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訴訟參加之要件),故周惠竹此項聲請亦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在原審各自主張略以:本件有關之親屬關係圖如下:

┌(姊)周惠竹(繼父)徐鳳展 │

─┤(母)夏素珍 │

└(弟)周昱霖(夫)

陳姿樺(妻)┌─────────────────┬────────────────┐│陳姿樺(原審原告) │周惠竹(原審被告) │├─────────────────┼────────────────┤│原審訴之聲明:確認陳姿樺對附圖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示A、B、C屋、鐵皮雨棚及圍籬,有 │答辯理由: ││ 事實上處分權。 │1.門牌加灣25-2號:B、C屋 ││訴訟標的:確認之訴。 │ 門牌加灣25-3號:A屋。 ││主張: │2.B屋是周仲仁遺留下來,原為加灣 ││1.A屋:徐鳳展所興建。 │ 25-1號變更為加灣25-2號。 ││ B屋:徐鳳展自周仲仁處受讓而來。 │3.陳姿樺與徐鳳展間買賣契約之標的││ C屋:原為柴房。 │ 為C屋。 ││ 附圖鐵皮雨棚:周昱霖於85年出資搭│4.徐鳳展稱要將A屋留給我,A屋為夏││ 建,讓與陳姿樺。 │ 素珍經營雜貨店永興商店之用。 ││ 門牌花蓮縣新城鄉加灣25-2號:A、C│5.徐鳳展及夏素珍戶籍在加灣25-3號││ 屋。 │ ,周惠竹自85年遷居至加灣25-2號││ 門牌花蓮縣新城鄉加灣25-3號:B屋 │ 、加灣25-3號屋,已經時效取得該││ 。 │ 屋。 ││2.徐鳳展於87年11月4日將加灣25-2號 │6.陳姿樺無法提出確實向徐鳳展購屋││ 屋以10萬元讓售陳姿樺,並簽立買賣│ 給付價款之單據,其轉帳資料也未││ 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加灣25-2號,然│ 能證明錢是給徐鳳展。 ││ 真意即包含A、B、C屋及圍籬。 │7.附圖鐵皮雨棚是徐鳳展出資興建,││3.周惠竹與周昱霖往來書信承認面海之│ 圍籬也不是陳姿樺的。 ││ 前棟屋(即A屋)為加灣25-2號,並請 │8.訴外人黃潘桂蘭在刑案偵查中所為││ 求周昱霖將後棟加灣25-3號(即B屋) │ 之證述不實。 ││ 借其作為工作室使用。 │ ││4.陳姿樺之主張與戶政系統標示一致。│ ││5.周惠竹提出徐鳳展要將加灣25-3號屋│ ││ 指定給周惠竹之同意書,不符合民法│ ││ 第1194條遺囑要式規定而無效。 │ ││6.周惠竹於訴訟中申請為加灣25-3號屋│ ││ 稅籍登記名義人,惟納稅義務人不必│ ││ 然為房屋所有人。 │ ││7.周惠竹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不可能│ ││ 時效取得。 │ ││8.房屋目前使用情形:由周昱霖出租予│ ││ 他人。 │ │└─────────────────┴────────────────┘

二、原審判決認定:

(一)主文:確認陳姿樺就A屋(面積82.44平方公尺)有事實上處分權。陳姿樺其餘之訴駁回。

(二)判決理由略以:

1.A、B、C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

2.徐鳳展於87年間將「新城鄉加灣25-2號房屋」讓與陳姿樺為真實,買賣契約約定標的僅加灣25-2號屋,不包含加灣25-3號屋。該加灣25-2號屋為A屋,不含B、C屋及圍籬。

3.陳姿樺所提帳戶明細不能證明附圖所示鐵皮雨棚為周昱霖出資搭建。

4.周惠竹辯稱時效取得加灣25-3號屋為不可採。

(三)兩造對原審判決不服,皆提起上訴。

三、陳姿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陳姿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陳姿樺對B、C屋、鐵皮雨棚及圍籬有事實上處分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加灣25-2號、加灣25-3號於60年間即初編門牌,周仲仁於80年間過世,B屋由徐展鳳接管使用,陳姿樺與周惠竹均承認,亦無其他訴外人對此為權利主張。該兩門牌全部A、B、C屋雨棚圍籬等範圍,原為徐鳳展所有權利。A屋為徐鳳展自行建造,並申請編釘門牌為加灣25-2號遷入設籍,嗣後將C屋作為炊事的燃料柴房使用;B、C屋雖為屋頂連棟,卻各自獨立大門鑰匙並不相通,為徐鳳展作為柴房使用,為陳姿樺所有。圍籬於65年間為周昱霖就讀花蓮縣美崙國中時與徐鳳展共同建造的,亦為建造者之一,當時周惠竹於臺北市工作,該圍籬於徐鳳展過世後亦屬共同修建者周昱霖所有。遮雨棚為周昱霖於85年4月13日轉帳大溝電機有限公司甲存支付徐鳳展157,500元所興建。兩造均承認87年11月4日前,A、

B、C屋、遮雨棚圍籬為徐鳳展產權,徐鳳展於87年11月4日讓受加灣25-2號,合意全部權利移轉至陳姿樺,陳姿樺因買賣取得移轉時與徐鳳展未移轉前登記均相同,為全部權利(A、B、C屋、雨棚圍籬),相關建物門牌位置,與現今花蓮都市發展門牌、內政部電子門牌等位置完全相符,顯然陳姿樺有事實上處分權。周惠竹聲稱「虛偽買賣」為無憑指控。

(二)周惠竹所提之同意書非公證文件屬私文書,立書相關當事人均已亡故,無法為其證明真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周惠竹對此須負舉證責任,該同意書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為無效法律文書,徐鳳展於85年8月6日並無加灣25-3號地上權無權遺贈。周惠竹提出無效之同意書蒙混,來規避惡意占有之事實,也不符合民法第769、770條規定,且事實上處分權乃債權性質,無不動產物權時效取得之適用。周惠竹提出54年草房、68年菸酒專賣廢棄、新城北埔郵局通知函等均為78年11月15日前之事,與87年11月4日徐鳳展與陳姿樺雙方契約合意之事無關。

(三)A屋確認為加灣25-2號位置,依據周惠竹95年9月3日之信函內容、鄰居黃潘桂蘭證詞、新城戶政事務所函文提證75年6月2日邱金郎申請編釘門牌繪製圖、花蓮縣都市計畫門牌、內政部電子門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106年度交查字第321號卷證履勘確認、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7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證A屋為加灣25-2號。

(四)周昱霖於105年6月25日簽訂租約出租A屋予林陽証,簽訂兩年租約並親自點交,管理掌控A屋使用,此時兩造已為不和平狀態,周惠竹於106年8月31日提出申請稅籍,花蓮地方稅務局測量時A屋未依內政部電子編定門牌加灣25-2號位置提出申請,故意錯置為加灣25-3號,陳姿樺調閱卷證發現向稅務局提出異議,稅務局答覆該申請僅作為課稅資料,未做實際產權所有人核定,該建物權利屬建造人所有,相關產權爭議應由法院認定。

四、周惠竹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撤銷原判,2.確認陳姿樺對

A、B、C屋皆無處分權。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陳姿樺買賣契約書加灣25-2號稅籍面積24.8平方公尺,該契約僅包括加灣25-2號,不包括加灣25-3號,及不包括B屋、雨棚圍籬。請陳姿樺提出支付10萬元給徐鳳展之親筆收據,陳姿樺沒有付錢,依民法第86、87條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加灣25-2號屋稅籍面積24.8平方公尺是C屋,並非A或B屋,陳姿樺並無交付徐鳳展10萬元,由夏素珍繼承,夏素珍往生後由周昱霖或周惠竹公同共有,陳姿樺無處分權。

(二)A屋為加灣25-3號,64年間夏素珍設立「永興商店」公賣菸酒、什貨,有營業登記,之前漁民購買菸酒在前面,徐鳳展85年間將該房屋贈與周惠竹,周惠竹於85年4月遷戶籍入住加灣25-3號至105年6月30日約20年,依民法第770、771、

772、949、962條規定,因時效取得該屋登記稅籍68.8平方公尺,對A屋有處分權。B屋有電表62年電力公司供電地址加灣25-2號,原為周仲仁所有,在加灣25-3號後面。新城北埔郵局通知函上所載地址為加灣25-2號,亦可得證B屋為加灣25-2號,為周仲仁所有。C屋即加灣25-2號(登記稅籍面積

24.8平方公尺)與原為周仲仁所有房屋同排,在加灣25-3號屋的後面,C屋沒有衛浴是柴房。該房屋是繼父與母親生前給我的。依據戶政資料加灣25-2號有兩戶,周昱霖堅持稱「周仲仁叔叔贈與」之說法,加灣25-2號與加灣25-3號數十年來共用電表,周惠竹從85年遷戶籍後即使用兩棟(A、B、C)。行政執行周惠竹戶籍地房屋,即已認同繼父徐鳳展與母親夏素珍給予上述房屋。

(三)花蓮縣公務機關80年間才實施辦公室電腦作業,所以應以新城戶政事務所原始手繪門牌位置圖為準,即加灣25-3號在前,加灣25-2號在後。87年11月間周昱霖將徐鳳展加灣25-2號屋虛偽買賣予陳姿樺,誤導花蓮縣電子門牌位置與62年電力公司供電地址不相符,原審明知陳姿樺提供之全國財產查詢清單上記載加灣25-2號為24.8平方公尺,並非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丈量82.44平方公尺,以圖利陳姿樺對A屋有處分權,另以花蓮地檢署106年8月25日不實履勘筆錄為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黃潘桂蘭陳稱:其61年間從綠島來花蓮,前棟已經存在,後棟他們來後才蓋。張愛生54年讓渡書讓與「沙東草棚」給徐鳳展可證,前棟54年已經存在,草棚先蓋但未立門牌,徐鳳展與夏素珍結婚才修建衛浴、廚房、客廳。黃潘桂蘭於警詢時證稱,以前有漁場時,漁民在徐鳳展加灣25-2號處購買香菸及酒,所以加灣25-2號在前面。此與64年4月永興商店營業登記地址相左。黃潘桂蘭稱「周昱霖跑來問我說,怎麼我房子門牌加灣25-2號換成加灣加灣25-3號,我說我不清楚,我沒看到是何人換的,是後來他們姐弟互告,我才知道門牌被人換掉。」事實為周昱霖於105年6月25日將加灣25-3號出租予林陽証,於105年6月28日簡訊告知林陽証:我自己要用房子,請他另外找房子,105年7月1日周昱霖將加灣25-3號門牌移除,偽稱前排是加灣25-2號出租林陽証。黃潘桂蘭涉及偽證,影響偵查與民事判決,已向警方報案。

五、本院之判斷: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補充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兩造所爭執之地上物,業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原審卷205至213、215至216頁),是可特定兩造所爭執者為附圖所示A屋(面積約82.44平方公尺)、B屋(面積約38.40平方公尺)、C屋(面積約33.41平方公尺)、鐵皮雨棚(面積約

32.93平方公尺)及圍籬(面積約179.24平方公尺)。陳姿樺主張其對A、B、C屋、鐵皮雨棚及圍籬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周惠竹所否認,是兩造就A、B、C屋、鐵皮雨棚及圍籬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發生爭執,造成陳姿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陳姿樺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可參〉。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A、B、C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辦理該屋之所有權登記,性質上為違章建築,受讓人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前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究為何人,因無登記之公示資料足為依憑,僅能自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徐鳳展於87年11月4日間將「加灣25-2號屋」讓與陳姿樺乙節,業據陳姿樺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城鄉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及徐鳳展印鑑證明等為證(原審卷一18至20、70至72頁);且原審查詢加灣25-2號屋房屋稅籍登記歷次異動資料,經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6年11月14日、107年1月17日函覆表示,加灣25-2號屋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徐鳳展,87年11月由陳姿樺買賣取得迄今未再移轉,該屋納稅義務人為陳姿樺等情,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卷一103、106、141、142頁),是陳姿樺主張於87年11月4日與徐鳳展簽立買賣契約買受加灣25-2號屋,應堪信為真實。

2.經原審查詢加灣25-2號屋、加灣25-3號屋門牌資料可知,加灣25-2號於61年7月17日初編門牌,加灣25-3號於63年12月4日初編門牌,有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24日函及所附門牌查詢資料、花蓮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編釘門牌證明申請書等可稽(原審卷一156至160頁),可見前開房屋之門牌號碼既於61、63年間即已存在,若陳姿樺與徐鳳展於87年間係約定出售標的包括加灣25-2號屋、加灣25-3號屋,應會在其等於87年11月4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中,特別註明買賣標的包括「加灣25-2號」及「加灣25-3號」,而不會僅記載「加灣25-2號」,是陳姿樺與徐鳳展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應僅包括「加灣25-2號房屋」而不包括「加灣25-3號房屋」,堪予認定。

3.至於A、B、C屋何者才是陳姿樺與徐鳳展在前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加灣25-2號屋乙節,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所見:A屋於戶政系統上標示為加灣25-2屋,但門口遭人以黑筆自行寫上「康樂村加灣25-3號」等字;B、C屋及圍籬位於A屋後方,其坐落位置於戶政系統標示為加灣25- 3號,B、C棟房屋內部不相連,但外觀相連並共用同一屋頂等情,有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資料、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參(原審卷一159、205至216頁);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兩造於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76號竊佔案件卷宗全卷(下稱偵卷),花蓮地檢署於此偵查案件中,曾會同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至現場履勘,其履勘結果亦認門邊寫有「康樂村加灣25-3號」之房屋,實際上為加灣25-2號房屋所在位置(即A屋);該房屋後方才是加灣25-3號屋坐落位置,有花蓮地檢署履勘筆錄可佐(偵卷106年度交查字第321號卷53頁)。由上可知,加灣25-2號屋應為A屋,而不包括B、C屋及B、C屋後方之圍籬。參酌黃潘桂蘭於前開偵查案件警詢時證稱:我從61年間起住在加灣25-4號房屋,加灣25-2號屋是徐鳳展所有,跟我同排左邊第一間(見花蓮地檢署履勘筆錄之附圖,106年度交查字第321號卷53頁),加灣25-3號屋是在加灣25-2號的後面房子,周惠竹就是住在後面那棟房子(加灣25-3號屋),不知何人換門牌等語(偵卷106年度交查字第724號卷內筆錄),益證加灣25-2號屋即為A屋,而不包括位於A屋後方之B、C屋及更後方之圍籬。黃潘桂蘭住在系爭房屋旁,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周惠竹空言稱其為偽證云云,難認有理。故可認定陳姿樺與徐鳳展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讓售之「加灣25-2號房屋」為A屋。

4.加灣25-2號屋即A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依據前述說明,徐鳳展及陳姿樺間仍得約定轉讓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徐鳳展既將加灣25-2號屋即A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陳姿樺,則陳姿樺主張其為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屬有據。至於加灣25-2號屋房屋稅籍登載面積為24.8平方公尺,與原審履勘現場測量測得A屋面積為82.44平方公尺雖非相同,然該屋房屋稅籍係徐鳳展於87年之前所設立,歷時已久沿用至今,當時房屋狀況與原審於107年5月2日履勘測量(原審卷一205頁)時不同符合常情,故不能僅憑此翻異本院前開認定。

5.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周惠竹固辯稱陳姿樺與徐鳳展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據前開說明,其此項辯詞難認有理。

6.B、C屋及其後方圍籬部分,依據前述說明,其坐落位置並非加灣25-2號,難認係徐鳳展與陳姿樺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故陳姿樺主張其為B、C屋及後方圍籬雨棚均為徐鳳展契約雙方合意讓售範圍,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無理由。

7.陳姿樺固主張如附圖所示鐵皮雨棚為周昱霖出資搭建,後讓與陳姿樺等情,並提出帳戶明細為證(原審卷一183頁),惟該帳戶僅能證明大溝電機有限公司於85年4月13日轉帳支出157,500元,未能證明該筆支出乃係周昱霖支出用以興建鐵皮雨棚之事實;陳姿樺請求調查徐鳳展府前路郵局帳戶85年4月13日以後入帳紀錄(二審卷69頁),然縱使徐鳳展該郵局帳戶有收到157,500元,也不能證明即用以搭建鐵皮雨棚,故其此項證據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陳姿樺又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故陳姿樺主張其對附圖所示鐵皮雨棚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云云,亦無理由。

(三)周惠竹辯稱A屋即加灣25-3號屋,徐鳳展答應要將加灣25-3號屋贈與周惠竹、其已時效取得A屋云云,惟A屋為加灣25-2號屋,既如前述,且周惠竹所提出之同意書(原審卷110頁、二審卷20頁)為私文書,陳姿樺否認真正,周惠竹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證其真正,即難採信。再參該同意書內容記載「本人徐鳳展與配偶夏素珍無生育子女,夏素珍因女兒事母至孝,決定將新城鄉康樂村加灣25-3號房屋地上權給周惠珠(即周惠竹),房屋所有人徐鳳展同意將草房改建之新城鄉康樂村加灣25-3號房屋指定繼承給周惠珠,同意人夏素珍、徐鳳展,85年8月6日」,所約定之房屋為加灣25-3號屋,即非A屋,故周惠竹以此為由辯稱其受贈A屋、使用二十年以上為時效取得云云,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陳姿樺請求確認其對A屋(面積82.44平方公尺)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准如前所述,經核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周惠竹尚請求向花蓮榮民服務處查詢周仲仁戶籍、向新城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周仲仁何時設籍新城鄉康樂村加灣與戶籍變動狀況(二審卷122頁),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法 官 范坤棠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