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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梁緞妹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上訴人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游登良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韋翰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管理之坐落花蓮縣○○鄉○○段57-3、57-13、82-1、82-2、92、92-1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搭建地上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下稱天祥13號〉,並有增建部分)無權占用,經營福泰商號,並黃郁萍自99年10月26日為福泰商號之負責人,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219.69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黃郁萍給付自102年11月2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7,112元。上訴人(原審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係用以經營福泰商號,該商號自71年3月27日設立迄今已四十餘年,負責人現為黃郁萍,上訴人並非該商號人員,並未占有使用或居住於該地上物;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上訴人家族使用,被上訴人於起訴前發文要求拆除地上物,上訴人為顧及家族利益予以回覆,並非自認;系爭地上物符合法定地上權要件云云。原審認定上訴人為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黃郁萍並未上訴,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早已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判決竟命上訴人返還所謂占用之土地,顯屬無從給付之事,認事用法均屬違誤。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與黃郁萍簽訂轉讓同意書,由黃郁萍受讓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黃郁萍自簽立轉讓同意書後,即為福泰商號之負責人並經登記在案,為實際經營之人,原審履勘現場時該商號乃由黃郁萍在場負責,而上訴人並未在場。上訴人並非福泰商號之負責人,未占有使用該房屋及土地,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一再發文予上訴人要求拆除地上物,上訴人為顧及家族權益而予回覆,不得憑此認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土地,蓋是否占有使用土地為事實問題,不能憑往來文書而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籍居住及營業已逾50年,並領有營業執照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早在被上訴人受撥及價購該土地前,上訴人依現狀繼承取得該土地之占用,並轉讓予黃郁萍,顯難溯及認定上訴人非法占用土地;況且系爭地上物早已存在,並非上訴人擅自增建,已符合法定地上權要件。上訴人方面完全依賴該建物營業維生及有安頓之處,被上訴人未有任何合法補償即予拆除,勢將導致上訴人方面難以維生,政府機關就類似案件均有合理補償措施,被上訴人不能不顧情理即要求拆除。系爭土地雖坐落於天祥車站附近靠山邊處,因遊客大幅減少未見人潮,在該處營業僅勉強餬口,原判決未審上情,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縱認上訴人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請體恤上訴人之苦境,准予酌定寬限之履行期間。

(二)系爭土地上之天祥13號房屋,為上訴人之夫楊保民所興建,用以經營福泰商號(71年3月27日設立登記),楊保民為該屋之所有權人。嗣楊保民於88年11月17日死亡,福泰商號負責人於88年12月23日申請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9年10月20日將該商號轉讓予其媳婦黃郁萍,其後即由黃郁萍占有該房屋經營福泰商號迄今。是該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僅係房屋稅籍名義人及占用人,並已脫離占用關係,將該屋經營之福泰商號連同占用關係轉讓予黃郁萍。至於該屋之所有權則為楊保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就該屋無單獨處分權。房屋權屬應依事實及法律據以認定,不受當事人自行主張之影響。上訴人於楊保民逝世後,為家族長輩,雖具名與被上訴人方面有多次文書往來,然與系爭房屋之權屬並無關連。原判決徒以稅籍證明及兩造間往來文書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迄今仍占有該屋,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所具補充理由,乃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起訴對象是否正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5款規定,上訴人自得提出。

被上訴人所提出所謂「楊保民全體繼承人之繼承協議書」正確名稱為「營利事業登記證繼承協議書」,內容僅係「繼承人全體同意締由繼承人梁緞妹繼承福泰商號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未涉及其他財產之協議。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略以:

(一)系爭土地上福泰商號違章建築房屋稅籍(花蓮縣秀林鄉天祥13號)之納稅義務人自89年3月至原審判決以前均為上訴人。

上訴人在97年8月28日三方辦理公有土地地上物查估會勘時,於出席簽到簿之「地上物所有人」欄位簽名,並於106年8月14日、106年10月26日回覆原告之陳述書稱「陳述人梁緞妹於該處設籍營業已逾50年」、「來函請陳述人梁緞妹排除占用,實有未妥,更將使陳述人梁緞妹之生計無著」、「本人年紀已經年邁,完全依賴該建物營業為生及有安頓之處,貴處如未有任何合理補償即予拆除,勢將導致本人流落街頭無處為家」。另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亦於107年6月12日書狀表示「被告方面於本件系爭土地設籍居住及營業已逾50年」、「經被告方面一再陳情請原告補償與補救」、「即可得知被告方面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在該處營業」,彼時「被告方面」僅有梁緞妹一人,可見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亦自認有於系爭土地上設籍居住、營業占用之事實。再細觀上訴人與黃郁萍簽訂之轉讓同意書僅提及福泰商號之經營權及負責人之地位轉讓予黃郁萍,並未涉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可見自97年以來不斷以「地上物所有人」自居、陳情並繳納房屋稅金之上訴人,至今仍係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並未說明其法定地上權之依據,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此主張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是否提供補償措施與上訴人有無系爭土地之合法占用權源無關。

(二)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系爭地上物(天祥13號福泰商號)為上訴人之夫楊保民所建、地上物之所有權現屬楊保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已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二審續審制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鈞院應不予參酌。又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已自認楊保民曾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楊保民過世前雖未就系爭地上物為遺囑,然楊保民之全體繼承人於88年12月23日就系爭地上物已訂立繼承協議書,明定由上訴人一人繼承,故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應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據此於89年間辦理變更福泰商號營業負責人、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依法院實務見解,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苟非確有發生房屋權利變動之情形,當事人當無以房屋權利變動之事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之理,故若有其他轉讓房屋之佐證(例如土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變更、公費繳納義務人變更、營業登記人變更等),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應得為房屋物權變動及移轉事實之證明方法。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自89年3月起19年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有繼承協議書證明上訴人自楊保民單獨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且自89年至99年擔任福泰商號之營業負責人,兼之歷年來對外均不斷表示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及營業占用人,已充分顯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為系爭地上物之唯一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在訴訟前及一審訴訟期間已經給予上訴人許多寬限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原審履勘測量現場結果為系爭土地上有福泰商號占用如原審卷7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清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二審提出天祥13號房屋是楊保民所興建(本院卷91頁)之主張,可認屬其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許提出: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在系爭土地上設籍居住及營業已逾50年,經營福泰商號(原審卷一40、50頁);而福泰商號係楊保民(上訴人之夫,原審卷一27頁戶籍謄本參照)於71年3月27日申請設立,嗣後變更負責人登記為梁緞妹、黃郁萍(花蓮縣政府函及所附福泰商號商業登記資料參照,原審卷二3至61頁)。本件之爭執點既在上訴人是否為用以經營福泰商號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該地上物為原福泰商號設立人楊保民出資興建為所有權人之主張,核屬其於原審時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據前述說明,應准其提出。

(二)上訴人為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天祥13號房屋及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又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所載之所有人名義,非屬民法第758條所謂之登記,其不過係稅捐稽徵機關為便於稅籍行政管理上之登載爾,要無變更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該不動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究歸屬何人,仍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定。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天祥13號房屋(含增建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辦理該屋之所有權登記,性質上為違章建築,受讓人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前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究為何人,因無登記之公示資料足為依憑,僅能自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

2.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天祥13號含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為福泰商號營業使用,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原審判決附圖)可憑(原審卷一50、62至68、74至75頁)。天祥13號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房屋稅籍登記面積為31.2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89年3月,該屋係上訴人於89年3月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迄今無申報納稅義務人變更情形,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7年12月17日函、房屋稅籍證明書足參(原審卷二111、87頁)。福泰商號為楊保民於71年3月27日申請設立營業登記並擔任負責人,楊保民於88年11月17日去世後,楊保民之繼承人全體檢具88年12月23日「營利事業登記證繼承協議書」(內容略為繼承人全體同意由繼承人梁緞妹繼承福泰商號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於89年4月5日變更商號負責人為上訴人,後於99年10月26日變更商號負責人為黃郁萍,有花蓮縣政府所提供福泰商號商業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二3至61頁;上開登記資料雖載福泰商號地點為花蓮縣秀林鄉天祥11號,然依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及本院履勘現場所見,再參酌天祥11號房屋稅籍起課年月為72年7月、納稅義務人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二88頁〉,暨福泰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卷二25頁反面〉已更正地址為天祥路13號、上訴人轉讓給黃郁萍之同意書亦記載福泰商號為天祥13號〈原審卷二60頁〉,可證福泰商號設立地址應為天祥13號)。又上訴人之戶籍即設於天祥13號(原審卷一27頁)。

3.綜合上開事證可證,上訴人曾為福泰商號自89年4月5日起至99年10月止之登記負責人,並為該商號所在系爭地上物天祥13號自89年3月起設立房屋稅籍至今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復上訴人之戶籍即設於此處;在99年10月26日上訴人雖將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黃郁萍,然仍以系爭地上物權利人自居,陳稱在該處設籍營業已逾50年、依賴該建物營業維生及安頓等語(原審卷二77至80頁、本院卷69至73頁)。是從上訴人自承之事實、房屋占有使用、商號登記情形、房屋稅籍登記、戶籍設定及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見等情況綜合判斷,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再上訴人雖於99年10月20日出具轉讓同意書將福泰商號商業轉讓給黃郁萍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審卷二74、75頁),惟此應僅係限於福泰商號營業負責人轉讓事宜,而無涉商號所在地上物權利之移轉;再福泰商號雖由楊保民申請設立登記,然無從據此認定該商號所使用之地上物天祥13號房屋為楊保民出資興建,實際上出資興建者為何人,無法僅憑設立商業登記為認定,惟該屋經楊保民使用做為福泰商號營業使用,於楊保民去世後由上訴人繼承該商號並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復由上訴人設立房屋稅籍使用迄今,應認上訴人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誤。

(三)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已如前述,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天祥13號房屋(含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訴人雖稱其有法定地上權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且亦未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全部清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對上訴人為拆屋還地之請求,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並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可參。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太魯閣國家公園內,對面即為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天祥管理站,鄰近天祥遊客中心、太魯閣晶英酒店、中橫故事館、郵局、統一便利商店,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等可參(原審卷一15、46、62至68、原審卷二131頁),本院斟酌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審判決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112元(如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計算式如被上訴人所提試算表,原審卷二84頁),並自107年11月22起按月得請求533元。

(五)本件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固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上訴人雖請求定履行期間(本院卷51頁),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本院卷155頁),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商店營利使用,自承已經數十年,既未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起訴前106年間即已向上訴人為請求均遭上訴人拒絕(原審卷二77至80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境況及被上訴人之利益,認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之給付,並無定履行期之必要。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並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與黃郁萍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法 官 范坤棠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妍汝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