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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許正仁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鍾文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正仁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鍾文平應再給付上訴人許正仁新臺幣(下同)168,700元。理由略以:「我當下被鍾文平踢一下且打嘴巴,其還連續打頭6、7下,使原來神經壓迫現象更嚴重,每半個月要去拿加強止痛藥,都不能斷,有一次沒吃,痛到想死。右手也會顫抖,右腳麻痺無力。頸椎本來是輕微壓迫神經,後來被打到我右邊腦袋都有瘀血,每天偏頭痛,沒有吃藥的話,發作起來痛到想自殺,脊椎第

6、7節因鍾文平毆打也更加嚴重,手也會顫抖的很厲害,現在持續要看中醫,看診及買疼痛貼布一次都要花700元,原審判決之金額過少。鍾文平的身材比我高大,我怕他都來不及了,怎麼可能會對他不敬。」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鍾文平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正仁第一審之訴駁回。理由略以:「許正仁所述全部行為都是假的,在我打他之前我跟他同房的時候他就有在吃止痛藥了。他只是藉機跟我要錢。

當天我打時,我是做房務的,他糟蹋對他服務的房務人員。白天他這樣糟蹋我兩次,一直到現在我從來沒有聽過許正仁自我反省。我對我動手打許正仁的事情向他道歉,但他的態度惡劣乖張,造成我情緒不穩,希望法官參考,當時我是在服務他,他不應該是這樣的態度。我至多可以給他我的勞作金裡有的1,200元。我認為他的作法跟身份地位不值得3萬元的慰撫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均因案件執行中而同住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平舍三房,兩人於民國107年9月2日下午9時許,因細故發生爭執,鍾文平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舍房內,徒手毆打許正仁巴掌,造成許正仁受有右側鼻挫傷、左側上唇淺層撕裂傷、左耳挫傷併鼓膜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02號偵查卷所附之診斷證明書、矯正簡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書、收容人談話筆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許正仁受傷照片、本院刑事庭勘驗光碟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原審依上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鍾文平應賠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正仁醫療費用1,3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三)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許正仁未有不服,鍾文平則上訴主張超出1,200 元部分不願給付。經查,原審曾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提供許正仁因本件受傷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資料,經該監獄以108年5 月28日花監衛字第10810001470號函回覆略以:「許正仁於107 年9月3日至本監健保門診就診,診斷:右側鼻挫傷、左側上唇淺層撕裂傷、左耳挫傷併鼓膜出血等傷害,目前仍持續於監內門診追蹤上開病症,截至108年5月27日止共看診12次,相關醫療費用花費計1,300元」等語,並提供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供參。故由上開函文及明細表資料內容可知,許正仁確已因遭鍾文平毆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鍾文平就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乃無理由。

(四)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各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分別如上所述。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實務上係採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社會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許正仁上訴主張其因遭毆打成傷後,使原來神經壓迫現象更嚴重,造成頭痛、右手顫抖及右腳麻痺無力,而請求改判增加賠償金額等語。惟查,依卷內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事發後監所拍攝之照片,許正仁所受之傷勢,僅為淺層撕裂傷,其出血部位在嘴唇及鼻子,並無傷及頭顱內部之情形。且據許正仁事發後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右側第6、7節頸椎神經根壓迫係屬舊傷,而依本院調取其105年至107年度健保就醫紀錄亦顯示其於本件事發前即有上述神經壓迫所生之情形,而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當時監舍錄影光碟之內容,鍾文平係以手掌拍打許正仁臉部及頭部,當時許正仁係始終站立著,且有機會按門邊的報告鈴呼救及閃躲,並有牢房內其他2人上來阻擋及壓制鍾文平之攻擊行為,足見鍾文平毆打許正仁之力道尚非重大,因此許正仁上訴所指其頭痛、右手顫抖及右腳麻痺無力等情形,是否為鍾文平毆打行為所造成或使之加劇,不無疑問,又無確實之證據提出,難認其上訴主張為有理由。另被害人以言語激怒加害人,非得為加害人就其傷害行為免責之事由,加害人仍應負起全部之責任。爰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狀、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含衝突發生之原因等),認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許正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鍾文平給付31,3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鍾文平應給付許正仁上開金額與遲延利息及為假執行之諭知,並駁回許正仁其餘請求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