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謝忠淵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上訴 人 曾清香即將軍輪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三陽牌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KIA牌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上開兩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均為上訴人所有,其中系爭B車登記在上訴人之子謝東峻名下。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協助辦理系爭車輛驗車事宜,並約定被上訴人如發現系爭車輛有可能因為方向燈故障等問題致無法順利驗車時,被上訴人應協助維修、保養,然於維修、保養前應先行向上訴人報價,待上訴人同意後始得維修。嗣於同年9月間上訴人以電話連絡被上訴人詢問系爭車輛之驗車狀況時,始知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擅自決定更換系爭車輛零件,被上訴人並據此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4,000元。上訴人知悉後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擅自更換零件及維修之情,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擅自更換系爭車輛零件,已逾越兩造原本委任契約之範圍,而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表示若不支付上開維修費用,則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車輛,已違反民法第540條規定之報告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並未委請被上訴人驗車,兩造間之維修交易習慣均是口頭約定,因被上訴人檢查系爭車輛發現車體、骨架結構、車頭、車箱大樑呈現裂縫生銹,行駛山上不能承載,系爭車輛均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一併處理好再連前帳一起付,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之修車費上限,並要被上訴人盡快處理,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口頭同意報價,確有授權後才會去維修,被上訴人有依實際修車項目列出估價單,估價單係要統計金額向車主請款之依據,有請專業師父分層處理,費用包括拆裝引擎部分金額26,000元、拆裝全車線油管線金額35,000元、拆裝電機線路金額30,000元、桿接校正補強大樑鋼鐵配重代料98,000元、換車箱排骨金額6,000元、三角架金額2,000元、噴漆金額4,000元、剎車油金額1,500元、加柴油金額1,500元,共計204,000元(下稱系爭維修費)。上訴人時任鄉長,經營山上檳榔,系爭車輛係其生財器具,價值已有折舊,殘值非高,以全新貨車2輛花費170萬元左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餘萬元,倘未要維修車輛,為何將系爭B車放置修車廠多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現金,遭上訴人之子上門叫囂,不付款卻要牽車,讓被上訴人產生恐懼。嗣後上訴人另請友人出面協調,欲開支票或分期方式付款,經被上訴人婉拒,爰依民法第936條、第937條、第939條規定主張行使留置權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經證人黃春溢到庭結證稱:上訴人託我拿錢給被上訴人,應該是修車錢吧,因為被上訴人是(開)修理廠…記得是15萬元…我沒有實際交付金錢,是我受上訴人之託,上訴人說他的車有修理,叫我去談要交多少,我到被上訴人修車廠表示上訴人託我要牽車,先給你15萬元,讓上訴人牽車好不好,但被上訴人表示金額不對,我就回去了…他們爭執什麼我不清楚…上訴人有跟我說因為修車費談不攏,要我先用15萬去協調…沒有跟我說當初是請被上訴人驗車,但不知道為何變成是修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參以上訴人亦到庭自陳:系爭B車被被上訴人牽回去後,被上訴人跟我說因為系爭B車維修困難,要多請一位師傅,我說我願意出錢…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報價,也沒請到師傅…我是要黃春溢轉告被上訴人,我是跟黃春溢說我願意給被上訴人15萬,車子要先牽回來,我看OK了,才給15萬元…我請被上訴人驗車費用4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33、101頁),是被上訴人在報價前,尚明確告知上訴人須多請一位師傅維修,應認其具有維修前取得客人即上訴人同意之自我保護意識,參以上訴人係請證人向被上訴人協商減少系爭維修費用,及委請被上訴人代驗車的費用每車僅需450元,上訴人事後卻委請證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15萬元協商系爭維修費,450元與15萬元乃極大之不同,實難認上訴人有混淆誤認「驗車」與「修車」之可能,且若被上訴人未維修完畢,上訴人如何願意給付15萬元並牽車回來?復佐以被上訴人提出維修系爭車輛之照片14張(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及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交付之維修明細估價單3紙及調解書等證據(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被上訴人主張向口頭報價取得上訴人同意後始維修系爭車輛,並已維修完成乙節,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維修費。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車時,履行給付承攬報酬即系爭維修費之義務,而其竟積欠未履行,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清償給付系爭維修費前,留置系爭車輛,要與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相符,應認係合法行使留置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扣留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962條、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云云,顯不足採,應予駁回等為由,而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本訴部分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除原審主張外,另補充:證人黃春溢據聞是被上訴人乾兒子,上訴人請證人黃春溢協調取回系爭車輛,證人黃春溢實際上僅係基於兩造友人立場扮演傳話角色,並無實際參與兩造先前約定驗車或修車過程,兩造間究竟何事產生爭議、爭議之詳細內容,證人黃春溢並不清楚,實無足證明兩造有何修理車輛之約定存在,至於證人黃春溢認定15萬元為修車費用,不過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或聽聞被上訴人所言,非其親身經歷所見,無從證明兩造間曾有維修系爭車輛之約定或上訴人嗣後同意給付修車費一事。又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將系爭B車牽回廠內,並來電向上訴人表示該車車頭可能有問題,要吊起來看,並稱該車要送花蓮維修處理,上訴人聽聞即拒絕被上訴人之提議,被上訴人復稱不然要多請一位師傅,上訴人即回應若有需要的話,其願意出錢,但之後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報價,上訴人認為系爭B車先前已維修過,要通過驗車應無太大問題,此事即不了了之。詎9月間在詢問被上訴人代驗車輛之事宜,始知悉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將車輛拖至花蓮市區維修、更換零件,且系爭車輛花費費用高達20餘萬元,顯已逾越兩造原本委任契約範圍,亦有違民法第540條規定之報告義務。又系爭A車為00年1月出廠,每年應驗車2次,最後1次106年8月3日檢驗前之前次檢驗日期為105年8月10日,故系爭A車原則上應於106年2月間驗車。系爭B車為00年9月出廠,最後1次檢驗日期為105年11月2日,原則上應於106年4月間驗車,是上訴人先於106年5月間委請佳和汽車修護廠補強大樑後再於6月間委請被上訴人將車開回並代為驗車,以符合相關檢驗規定。上訴人因公務繁忙,遲未能處理驗車事宜,方委請被上訴人代為驗車,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亦有驗車項目,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提供代驗之服務。倘本件真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因系爭車輛毀損而由其分別於106年8月、6月將車輛拖回其工廠內維修,上訴人又何須交付行照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佳和汽車維護廠之估價單,足證上訴人確實先於106年5月將系爭B車交予佳和汽車修護廠補強大樑,經該次補強後,系爭B車均得正常行駛,無被上訴人所辯有不堪使用之情,反觀被上訴人所提之手寫估價單中就系爭B車部分又就「大樑」部分收取校正及補強費用共65,000元,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本件系爭車輛所維修之金額高達20餘萬元,何可能僅憑口頭約定而無任何估價單,且均為出廠10餘年之車輛,價值已有折舊,殘值非高,殊難想像一般車主會願意花費20餘萬元進行維修。又系爭車輛經法院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鑑定單位也無法判斷出系爭A車之大樑校正、大樑補強及鋼板部分是何時所更換,該車之車廂拆裝、車箱固定座及車箱換排骨部分亦無法判斷有維修過之跡象。系爭B車部分鑑定單位也看不出有維修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車輛有維修一事盡其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則以:除原審主張外,另補充:106年5月系爭B車被拖回被上訴人處檢查,當時上訴人說先前有給過光復佳和店、花蓮魁星店處理維修過但都處理不好,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處理維修,被上訴人才稱要多請師傅共同處理該車,上訴人同意願意付錢。被上訴人諮詢到花蓮這家店,人稱車斗龍(台語)可以處理,做到好品質保證一定要拆除車上線路油桶剎車油線、車頭等,花費一輛用到好已先有大約報價10多萬元,品質絕對保證,並半年保固,上訴人同意後才將系爭A車放置於被上訴人店內連同系爭B車一同處理,並交代被上訴人盡快處理維修,一定要做到品質保證,別再出現同樣問題,別跟前兩家一樣隨便做,被上訴人聯絡好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將系爭A、B車輛拖至花蓮由車斗龍來進行維修處理。完工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這兩車之維修費用,上訴人翻臉拒絕給付。上訴人確實將系爭車輛分次交由被上訴人維修。當時上訴人是光復鄉鄉長,因他的系爭車輛壞了來找被上訴人維修,被上訴人真的有修理好,但上訴人一直要跟被上訴人殺價,但是被上訴人是不二價。因為上訴人有欠維修費,所以系爭車輛才不還給他。有關於上訴人所指證人黃春溢是被上訴人乾兒子部分,被上訴人跟證人黃春溢只有差3、4歲,被冠上乾兒子是子虛烏有,來否認證人之證詞。
若以長者來論的話應該是當上訴人的乾兒子吧。證人所述之15萬元怎麼來的,如果是交代被上訴人驗車450元,代驗費300元,過期罰款900元,要多少輛車加在一起才會有15萬元。至於上訴人說車輛沒有維修,但是上訴人沒有在場,交代被上訴人要拍照維修的過程,不是說師傅沒有出來就代表沒有人幫上訴人做這件事,被上訴人沒有那麼霸道找人家做事而不給人家錢。系爭車輛的費用都先代付給師傅了。上訴人的車子壞掉如果他不相信被上訴人,他就自己叫料、叫師傅修理就可以了。上訴人指控說維修單沒有簽名就表示其不同意修理,我們是基於誠信原則都是先處理好後,要牽車付現我們並沒有要車主簽名。關於上訴人提供的佳和汽車修復廠也沒有請車主簽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8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協助辦理系爭車輛
驗車事宜,並約定被上訴人如發現系爭車輛有可能因為方向燈故障等問題致無法順利驗車時,被上訴人應協助維修、保養,然於維修、保養前應先行向上訴人報價,待上訴人同意後始得維修,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為其所稱之維修行為,另否認被上訴人有維修系爭車輛,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間將系爭B車輛送佳和汽車修護廠維修右前大樑切補補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交付之估價單、請款單影本、佳和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第50頁),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詞,並提出車輛維修照片數張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㈢就上訴人有無請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及被上訴人是否有
完成該維修工作等節,查由上開證人黃春溢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曾因車輛維修事宜委託證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要以15萬元牽走系爭車輛等情,上訴人雖否認證人黃春溢所述之該15萬元為修車費用,然依兩造所述,兩造間除系爭車輛所生之爭執外,並無其他車輛相關費用之糾紛,加以現行1輛車之驗車費用規費原則上最高亦為450元(1年中之第2次驗車費用為300元)。又上訴人曾擔任鄉長一職,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實無可能會將驗車及修車費用混淆,上開上訴人欲交付之15萬元金額倘非屬修車費用性質,且被上訴人若非已完成工作,實難想像上訴人會請證人交涉同意願以15萬元之費用交付被上訴人,以換取取回系爭車輛等情,再參酌上開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及請款單等資料,及車輛維修照片等內容,本院認被上訴人應有請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且被上訴人已完成該工作等節,較可信為真。
㈣至於本院曾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鑑
定,鑑定結果為:...①系爭A車:0.大樑校正及大樑補強部分經現場確認是有補強過之痕跡,但該車停放於戶外過久,就補強部分已產生嚴重鏽斑,故無法判定是何時補強過。2.鋼板部分確認是有拆過重新整理過痕跡,同樣停放於戶外過久,無法分辨何時拆修。3.車箱拆狀因整車生銹嚴重故無法判定是否有裝修過。4.車箱固定座及車箱換排骨部分因整車生銹嚴重故無法判定何時整理過。5.經本會鑑定人員研議後,該車因屬年份老舊車輛,又於維修後長期停放於室外,雖然從某些事項可看出有整修過,但已無法分辨是何時整修過。6.按維修估價單進行核價,該車所維修金額51,000元之維修費用是合理的,但要分辨各項是否為此次維修項目是有困難之處。②系爭B車:該車長期停放於廠外生銹嚴重,以現車現況來看無法判別是否有維修過,按估價單上前16項所示之維修金額141,500元是屬合理價格,惟第17項柴油1,500元是何用途無法了解。...等語,有該公會109年6月2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172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上開函文雖記載因長期停放戶外而無法判斷有無維修過,或何時拆修等情,但亦無法反推證明被上訴人並未維修系爭車輛。
㈤據上,上訴人既有請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且被上訴人已
完成工作,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維修費用(如下述),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已清償該費用之任何事證,故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前揭之留置權而拒絕返還系爭車輛,應屬有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輛,並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已完成維修系爭車輛之工作,上訴人應清償系爭維修費204,000元,爰依照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維修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0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係於106年間請被上訴人代為驗車,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之配偶牽回其工廠進行基礎檢修及代驗車輛事宜後,上訴人遲遲未能收到被上訴人之報價,然因上訴人家中尚有其他四部車輛得輪流使用,且檳榔採收期尚未屆至,故未詢問被上訴人進度,直至同年9月經詢問被上訴人驗車狀況,始知被上訴人竟在未經其同意下,擅自更換系爭車輛零件,並據此主張系爭維修費,然由另紙維修金額僅23,850元之估價單觀之,被上訴人尚請謝東峻在其上簽名確認,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高達20餘萬元,豈可能僅憑口頭約定而無任何估價單?再者,系爭車輛均出廠10餘年,車輛價值已有折舊,殘值非高,殊難想像一般車主會願意花費20餘萬元進行維修,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確實有進行維修,且被上訴人至今亦未能舉任何客觀事證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維修車輛之合意存在,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權行使留置權並拒絕返還車輛,是其主張難認有據,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其為有權占有之情形下,依舉證法則,應得認定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故其反訴請求部分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依證人黃春溢之證述內容,並佐以上開維修系爭車輛照片14張,維修明細估價單3紙及調解書等證據,被上訴人主張向口頭報價取得上訴人同意後始維修系爭車輛,並已維修完成乙節,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維修費等為由,而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部分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主張及陳述如上開壹、本訴部分四之內容。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主張及陳述如上開壹、本訴部分五之內容。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查,上訴人既有請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完成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又參酌上開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示之金額,故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維修費用204,000元,亦為有理由。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有請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完成該承攬工作,故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維修費204,000元,為有理由。又上訴人迄今並未給付該費用,被上訴人主張行使留置權而未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亦屬有憑,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無理由。從而,原審就本反訴部分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