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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江春美 住花蓮縣○○鄉○里○街○○○○○○號被上訴人 邱憲昌 住花蓮縣○○鄉○○路○○○號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稱因做便當中午無法開庭,請排下午空班時間2至4時云云,惟未能認屬正當理由,且縱其未能到庭,亦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而未為之,應認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合夥經營民宿事業,總資本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約定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出資540萬元(占股份60%)、360萬元(占股份40%),上訴人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其中25萬元係於民國105年5月5日給付)。嗣兩造因理念不合,合意終止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50萬元,尚有25萬元未返還。兩造合夥關係既已終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當時係合作關係,原告給付之25萬元,已支付給建築師曾振淇,兩造均有請工班施作,被上訴人亦已開立支票予廠商,應該不需再返還上訴人金錢等語。原審以兩造間合夥解散後未經清算完畢,上訴人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略以:申明結束合作關係,清算合作所有費用。被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12日詢問筆錄中自陳:江春美總共給75萬元,其他50萬元還給江春美,還有25萬元沒有還給江春美。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抗辯無須再返還金錢給上訴人,與其在偵查案中之陳述扞格,顯為卸責之詞。縱令兩造合夥契約尚未清算,然被上訴人既然在偵查中自承「還有25萬元沒有還給江春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自承之陳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被上訴人騙我的時候,我修房子的費用我自己還有多花兩三百萬元,我還沒有解合約。我本來想要跟被上訴人清算,但是現在還沒有清算。我虧了三百多萬元。希望被上訴人還給我25萬元,這是我的辛苦錢。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充陳述略以:他既然要請求我們要結算,那他就是跟我有合夥關係,在原審他也承認當時我也付了315,000元給曾振淇,既然他承認他現在清算,他跟我要的金額是25萬元,那清算後他要再付給我65,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而解散。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2款、第682條、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參照)。

(二)兩造曾合夥經營民宿事業,並均承認系爭合夥已經解散,應進行清算而未清算(本院卷13、55、80頁),則依據前述說明,在合夥財產清算終結前,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原來之出資,且被上訴人在合夥關係存續期間收取上訴人交付之出資額25萬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再被上訴人縱曾在偵查中表示「還有25萬元沒有還給江春美」(如原審卷8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67號不起訴處分理由所載),惟觀該段文字記載為「我決定投資江春美後,江春美總共給75萬元,我把50萬元還給江春美,還有25萬元沒有還給江春美」,係陳述其收取江春美出資情形,被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願意將剩餘之25萬元返還上訴人,且該25萬元既然係合夥契約所為之出資,在未經合夥財產清算終結前,上訴人亦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尚聲請傳喚證人藍美華,欲證明被上訴人拿取其等辛苦的錢(卷47頁),及傳喚證人郭然昕(卷49頁),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法 官 范坤棠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