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陳建成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被上訴人 楊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間得知訴外人邱俊勳有意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請求被上訴代墊價金,言明2年內賺到錢一次清償,被上訴人遂自帳戶提領現金支付,詎上訴人屆期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為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款項雖由被上訴人帳戶內提領,但兩造於94年至105年間為同居關係,彼此關係緊密,並於97年間出資共同經營東霖設計藝術家飾坊,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開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使用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10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之訴駁回(即108年4月12日至108年5月1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理由略以:兩造同居近20年,共同經營事業,因同居共財而共同使用金融帳戶,系爭機車為合夥財產。被上訴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不能單憑匯款轉帳之事實,遽認兩造即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補充:被上訴人能證明系爭機車為上訴人借款所購,則當無契約成立有無之虞,上訴人既主張契約成立與否之論由,則應提證所持契約之形式?另證人邱俊勳親歷參與而非聽聞,花蓮二信帳戶為其獨資商號使用,兩造並無合夥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向訴外人邱俊勳購買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42萬元,邱俊勳於104年6月24日將系爭機車交付上訴人,並已辦理車籍資料登記。又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自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42萬元支付買賣價金。另兩造於89年至106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90年至106年間同居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帳戶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114頁),應認屬實。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於: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此外,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前述消費借貸一節,提出行車執照、
花蓮二信帳戶明細、訴外人邱俊勳之郵局存簿及證明書等件,並以證人邱俊勳於原審之證述為據(原審卷7至9、114頁)。惟查,行車執照僅能證明系爭機車已登記上訴人名義,證明書及其郵局存簿亦僅證明系爭機車之價款為被上訴人自其帳戶內提領支付,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尚無從據此證明兩造間就該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證人邱俊勳書立證明書固記載「本人知悉上開買賣價金係陳建成向楊惠雲之請求借款」(原審卷10頁),然其於原審證稱:「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叫我寫證明書,就是證明機車是向我買的」、「(法官問:你知道這筆錢的性質嗎?)我覺得是原告的錢,因為是我跟原告去現場提領出來的。我認為是原告的帳戶、我覺得錢是原告的」、「(法官問:原告有跟你說是被告借錢付這筆錢嗎?)有聽說過,在付完錢後有聽原告說過。那時原告跟我說被告手頭很緊,原告先幫他處理,等被告手頭沒有那麼緊時,就會慢慢還錢」(原審卷149至150頁)。則依證人邱俊勳上開證述,得知該證明書乃原告要求書立以證明系爭機車來源、承購價金由上開帳戶提領,且係事後聽聞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借款一事,亦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㈢再者,證人邱俊勳亦證稱:「我去辦過戶時,那時原本要登
記在原告(即被上訴人)名下,我建議如果都是被告(即上訴人)在騎的話,登記在被告名下對於保險會比較有保障」(卷149頁反),是若上訴人確有借貸購車,又怎會將系爭機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與事理有違。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名片、匾額所示兩造均具名其上(原審卷34、142頁);證人張新米於原審證稱:兩造一起開設藝品店「東霖藝品」,伊提供開店的東西並寄賣,教導兩造鑑定及買賣玉石等語;證人沈長輝於原審證稱:被告(即上訴人)承租中華路二段52號店面5、6年,租金都是原告(即被上訴人)開票等語(原審卷150至152頁),據此,上訴人主張東霖設計藝術家飾坊為兩造共同經營,非無可能。復證人郭金田到場證稱:伊就台東縣長濱鄉房屋裝潢等工程,簽發支票3紙交付上訴人(票號0000000號,0000000票號0000000號,交易日:104年3月24日、104年4月29日、104年6月5日,金額:20萬元、30萬元、28萬5,200元),而該等支票均存入被上訴人前述花蓮二信帳戶兌現(原審卷112至114頁、143頁),被上訴人固稱該等支票兌現後有分配上訴人,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自前述花蓮二信該帳戶提領購車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