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楊惠雲被 上訴 人 吳碧玉

曾世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雅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 年度花簡字第3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7 年9 月依據被上訴人吳碧玉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張貼騎樓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出租廣告,經被上訴人吳碧玉之子即被上訴人曾世德居中介紹,以口頭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承租擺設文創飾品攤位。上訴人自107 年9 月21日起每月均悉數交付租金並經營,詎至108 年2 月7 日,被上訴人吳碧玉以被上訴人曾世德傾心上訴人經常協助擺攤卻感情無進展,竟於是日辱罵並喝令上訴人須立即搬離,上訴人次日請被上訴人曾世德代為求情無結果,復於108 年3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申請108 年3 月13日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均一概不予理會。上訴人係自108 年2月8 日起撤銷攤位,因被上訴人違反契約要求搬家造成損失,請求賠償210,000 元(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每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05,000 元),請求項目為:

1、退還108年2月份租金8,000元。

2、就250,000 元進貨照價吸收代為銷售,或賠償75,000元淨利。

3、給付裝潢費47,000元,包含3 個櫃子、木心板、強化玻璃櫃、水電、燈光、電燈、強化玻璃及拉電線之費用。

4、過年營業損失80,000 元,因為過年期0生意比較好,

108 年2 月7 日到2 月28日期間的損失,承租之時間為下午4 時至晚上10時。

(二)原審卷第10頁相片中之柱子為4 面牆,上訴人在其中3 面都做了櫃子,另外一面牆被上訴人吳碧玉又租給他人,上訴人就係在原審卷第10頁相片下方櫃子前面之騎樓與腳踏車之間騎樓作生意,櫃子左側的店並非上訴人經營者。上訴人會在櫃子前面擺1 張桌子,原審卷第9 頁相片所示桌子旁邊2 人為上訴人之客人,正在與上訴人買東西。被上訴人吳碧玉所述有一半均非事實,得請被上訴人曾世德本人出面說明。

(三)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什麼寫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是損害上訴人什麼東西?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曾世德是在醫院認識的,被上訴人曾世德在醫院住院,上訴人去照顧被上訴人曾世德,說是其女朋友。被上訴人曾世德去上訴人家裡住,被上訴人曾世德說其有女朋友,上訴人要去做生意可不可以,被上訴人吳碧玉問稱被上訴人曾世德會做嗎,被上訴人曾世德說其與上訴人兩個一起,被上訴人吳碧玉說被上訴人曾世德去做水泥工1 天2,000 元,被上訴人曾世德每個月要給被上訴人吳碧玉錢,要養被上訴人吳碧玉,被上訴人曾世德說1個月給被上訴人吳碧玉8,000 元,其等要在前面做生意。被上訴人曾世德就都沒有去工作,而和上訴人一起在前面做生意,都是被上訴人曾世德在顧,上訴人從來沒有跟被上訴人吳碧玉見面說要租店,只是被上訴人曾世德跟被上訴人吳碧玉這樣講,被上訴人吳碧玉只有曾經在醫院看過上訴人,那個時候被上訴人曾世德跟被上訴人吳碧玉講想跟上訴人在一起。但當初上訴人來做半個月,上訴人就要被上訴人曾世德投資做生意,叫被上訴人曾世德拿錢出來投資房地產,被上訴人吳碧玉跟被上訴人曾世德說「你有錢你去投資沒關係,我沒有錢,我那麼老了」。再1 個月後上訴人就叫被上訴人曾世德去學開車,考到駕照就叫被上訴人曾世德要買車,被上訴人吳碧玉說「媽媽沒有錢,你有錢自己去買」。再過一個月,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吳碧玉有錢,叫被上訴人吳碧玉拿錢出來做生意,最後上訴人為什麼沒有在那裡做,就是上訴人嫌被上訴人曾世德,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曾世德做水泥工身體很髒不要他了,就叫被上訴人曾世德不要去上訴人那邊住了。被上訴人吳碧玉看被上訴人曾世德回來很憂愁,很不一樣,被上訴人曾世德就跟被上訴人吳碧玉說上訴人不要他了,被上訴人吳碧玉說一旦不要在一起,就不要每天相見不好,上訴人害被上訴人曾世德生病,現在又病的那麼嚴重,那時候還沒有病的那麼嚴重,是後來才那麼嚴重,被上訴人吳碧玉說上訴人不要跟被上訴人曾世德在一起,被上訴人吳碧玉就說每天這樣見面不好,有時候上訴人又叫被上訴人曾世德下來擦玻璃,又很傷心,被上訴人吳碧玉跟上訴人說不要在這邊做,可以去旁邊做,旁邊有很多攤位,被上訴人吳碧玉講完後,上訴人馬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曾世德,被上訴人曾世德就離家出走,被上訴人吳碧玉就去車站找,找不到被上訴人曾世德,被上訴人吳碧玉就回來跟上訴人講「你跟我兒子講什麼,為什麼兒子會離家出走」,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吳碧玉罵上訴人,被上訴人吳碧玉沒有罵上訴人,被上訴人吳碧玉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曾世德從來沒有離開過家,如果被上訴人曾世德出去外面,會找上訴人問被上訴人曾世德為什麼離家。被上訴人曾世德已經住2 次醫院了,這次住更久,已經住3 個禮拜了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曾世德以口頭契約予上訴人設攤位經營,並獲被上訴人吳碧玉允諾而收受租金,被上訴人曾世德收受上訴人8,000 元交付被上訴人吳碧玉為月租金,此對價關係即為契約約定之形式。又上訴人之攤位係於被上訴人住所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 ○○ 號所屬之騎樓,上訴人於該騎樓擺攤至少5 個月,若非上訴人依約繳款早就遭被上訴人趕走,兩造之租攤契約乃口頭契約,原審未審酌上情,復未就錄音對話有利上訴人之意思表達真確如實作判,顯非公允。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吳碧玉無授權被上訴人曾世德,被上訴人曾世德仍有違約之責。被上訴人係因唯恐於國稅局追查逃漏稅,因而私收租金未予簽訂書面契約,其不法所得之坐收又可不負任何責任,致上訴人損失不貲,渠等偷巧於情、於理、於法在所難容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抗辯外,另補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世德是男女朋友,因上訴人要做生意而容許其使用攤位,並非出租,被上訴人曾世德亦有幫忙。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皆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吳碧玉間存有攤位租賃契約,至於其所提光碟及譯文究有無遭偽造、變造或片段截錄之情,俱無可考,被上訴人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上訴人自應就其形式真正負舉證責任。就其對話內容縱或屬實,至多亦僅得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世德曾合作擺攤,亦無從據予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碧玉間存有攤位租賃契約,又縱或上訴人曾每個月給付被上訴人曾世德8,000 元,及被上訴人曾世德每個月給付8,000 元予被上訴人吳碧玉,然因被上訴人2 人為母子關係,亦不能逕與推認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曾世德向被上訴人吳碧玉承租攤位之事實,被上訴人曾世德工作1 日收入約2 、3 千元,給被上訴人吳碧玉之金錢非固定,該筆金額是扶養費。又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上訴人意思自由之方式強令上訴人不得於該騎樓處擺攤,從而本件縱或因被上訴人吳碧玉反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世德交往之故,致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碧玉相處不睦而自行決定不再擺攤,此亦屬上訴人自身意思自由決定下之行為,上訴人縱然因而受有損害,亦為其自身行為之結果,非因被上訴人所致,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亦不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造成其損害,應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為被告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基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其與被上訴人曾世德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為其論據,而認其與被上訴人吳碧玉曾以口頭方式成立租賃契約。

然查,除被上訴人均否認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形式真正外,縱認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內容為真正,細繹其內容,僅得認定被上訴人曾世德曾每月收受上訴人8,000 元,被上訴人曾世德並每月交付被上訴人吳碧玉8,000 元,然並未提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碧玉間曾成立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吳碧玉自被上訴人曾世德處收受之金錢為上訴人交付之租金,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世德曾受被上訴人吳碧玉之委任為代理人與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自無從逕為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碧玉間就系爭攤位曾成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三)另縱認被上訴人曾世德曾每月收受上訴人8,000 元,惟金錢之交付原因多有,上訴人於其民事辯論意旨暨陳報狀中亦自陳「被上訴人曾世德經常前去系爭攤位顧攤,每月均支領3,000 元至7,000 元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傳喚證人時,陳稱其待證事實為「伊有支付被上訴人曾世德顧攤費用(即給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曾世德之金錢,究屬被上訴人曾世德協助顧攤之報酬、工資抑或系爭攤位之租金,上訴人之主張本身已有矛盾,更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世德間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甚且進而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碧玉間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四)綜上,上訴人別無另舉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無從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黃雲到院證述,然考諸其釋明之待證事實為:證人有幫伊顧攤位,且伊有支付被上訴人曾世德顧攤費用(即給付薪水)等語,縱證人到院證述如其待證事實所示,亦無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20